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56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聲明略以:異議人因不諳法律致未及時提出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6號所為裁定並未清楚告知應提出何種擔保,嗣異議人輾轉詢問法律專業人士,始知可提供人保或物保,惟耗費數日已未及補正,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既未清楚表明應補正何種資料,補正期間亦僅有三日,實過於嚴苛,並影響異議人權益至鉅,況異議人固聲請破產和解,惟亦表明若債權人不同意和解方案時,亦請求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職權宣告破產,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6號竟未就職權宣告破產部分予以裁定,並本院原裁定誤認職權宣告破產部分亦不得抗告,而謂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顯有違誤,爰提起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經查,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和解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破產法第9條規定,對此類裁定不得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惟依陳述理由,仍係就其聲請和解事件之事實有所主張,又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而法院就駁回和解聲請後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之要件而得宣告破產,係由受理破產和解事件之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定之,該職權宣告破產裁定無須與破產和解裁定同時為之,是異議人若認其符合破產要件,應聲請受理破產和解事件之法院另行為得否宣告破產之裁定,本件受理異議人破產和解事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6號裁定既未一併就職權宣告破產部分予以裁定,則職權宣告破產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是本院以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既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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