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負債新台幣(下同)3,113,401 元,而資產僅現金19萬元,不能清償債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台中地院以抗告人之資產僅現金 19萬元,而抗告人每年需支出家庭必要生活費用222,000元,如宣告破產,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最低工資每月 17,643元計算,每年須支出211,716元,抗告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即高達 433,716元,再以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抗告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內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 867,432元,遠超過抗告人現有財產。抗告人之現有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抗告人破產之實益,爰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資產為現金,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原裁定徒以每月最低薪資及預估破產案件進行所需時間而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實非允當。又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於聲請破產時即表明可由抗告人夫妻之收入支付,原裁定未加詳查,即認本件聲請無破產實益,顯違事理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 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 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另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均為財團費用,固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97條規定),但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其確實之金額仍應由法院詳為調查,而非以臆測之詞遽予認定。
三、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負債有 3,113,401元,而資產僅有現款19萬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95年度僅有股利所得 18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即有破產之原因,應堪採信。原裁定再認若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之破產財團每年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211,716元及抗告人家庭必要生活費222,000元,以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即需負擔 867,432元財團費用,遠超過抗告人之資產。惟抗告人之財產僅現金,不須再經變現手續,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非常容易,若宣告抗告人破產,破產程序之進行可迅速終結,祇需花費幾個月之時間,台中地院以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臆測抗告人之破產程序需2年之期間始能終結,顯有未洽;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84條之規定,係由法院定之,而法院在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時,實務上向來係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及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收費標準,鮮有以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7,643元按月計酬之方式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情事,台中地院預估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方式,亦非允當。本件抗告人之財產容易處理,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程序之時間不長,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不應超過律師一般訴訟案件之收費標準,是台中地院所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423,432元(17,643122=423,432),應屬無據。至抗告人之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台中地院係以其家庭成員3人,依 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標準,每年為 222,000元(74,0003=222,000)。但抗告人之家庭成員尚有其配偶,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即非須全由抗告人負擔,且抗告人於聲請破產時即表明其夫妻尚有工作能力,每月之家庭收入約4萬5千元,足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須動用準備分配給債權人之19萬元等情,台中地院並未調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即以抗告人報稅標準,認定抗告人之資產每年需負擔家庭生活必要費用 222,000元,不無率斷。本件抗告人之資產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洵非無疑,台中地院未經詳查,遽以抗告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縱進行破產程序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因抗告人若經宣告破產,破產程序應由台中地院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台中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又本件抗告人之資產是否確有現金19萬元,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有無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
0 號裁定所指浪費財產,故不履行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之情形,案經發回,應一併查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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