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間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於營利事業所有稅繳納後,即可抵扣綜合所得稅而發生退稅情事,得優先清償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之債權,且破產成立後,罰鍰依法非屬破產債權,不得列入破產債權中,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尚有租金收入,是原審計算破產財團及破產債權實有錯誤等語置為抗告。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按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可參照。從而,破產聲請要件之一須計算破產財團扣抵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後,判斷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實益。經查:
㈠破產財團之現有財團數額:
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目前資產有:座落苗栗縣○○鎮○○段838地號土地 (面積9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55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 (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開元里8鄰139號,面積21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該等不動產於96年4月11日經鑑價總額為234萬7241元。另抗告人於銀行存款債權,業經行政執行法院予以扣押並由債權人稅務機關收取,故抗告人目前存款為0,此有執行卷可憑。而目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以拍賣為變價,是無管理收益可得,準此,破產財團總計為234萬7241元。
㈡破產財團之分配財團數額:
按破產財團除現有財團外,現有財團扣除有別除權之財產,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所剩餘之財產稱為分配財團。又所謂別除權,為指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言。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而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而破產法第103條、第98條定有明文。則有別除權之債權就破產財團之特定財產不經破產程序而取償,計算有無破產實益之同時,應將破產財團之現有財團扣除別除權以計算實際得分配之財產。經查: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民國89年7月21日至90年7月20日,土地及建物於92年7月15日及5月5日分別以為查封登記。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等原因而確定,新修正民法第881-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已為確定,而實際擔保之債權額,據抗告人陳報為180萬元,惟該不動產於拍賣時實際擔保已確定之債權金額,是否為180萬元,於執行卷中除未見抵押權人陳報外,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是有別除權債權金額實際數額多寡,無法確切知悉,如此則無法計算別除權債權主張後,剩餘之破產財團可分配實際之數額,原審有未依職權詳加調查之違法。
㈢又按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一、破產宣告後之利
息。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破產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營業所得稅及罰緩總計91萬5574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總計21萬386元,以為對破產財團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等語。惟依上開規定,罰鍰為除斥債權,非屬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破產債權,是原裁定將罰鍰併予列入破產債權,實有違誤。
㈣末按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破產法第148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破產審查要件之一為破產實益有無,至於破產債權實際於破產財團中能獲清償成數並非法院審酌之要件,核原裁定理由以:抗告人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營業所得稅及罰鍰總計91萬5574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總計21萬386元,共計112萬596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112條規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故抗告人上開不動產於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所餘之財產,顯不足已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上開稅捐之優先債權等,因而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在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清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惟關於有別除權實際債權金額之多寡,未見原審依職權調查外,已見前述,另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原審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予說明。末縱稅捐債權依法就破產財團得優先受償,惟稅捐債權應列入破產債權,僅優先於其他破產債權而受償,並非謂稅捐債權優先於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受清償,故原裁定除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逕予駁回,實未妥適,應予廢棄。本院為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予以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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