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乙○○
甲○○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丙○○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審96年度執字第53560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
75號之第一審判決,暨本院96年度上字第110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不服,依法已於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惟相對人丙○○已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云云。
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54號96
年9月18日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以該理由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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