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丁○○
子○○
號甲○○丑○○○壬○○○寅○○○癸○○庚○○己○○乙○○丙○○戊○○上列12人共同代 理 人 蔡奉典律師相 對 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7樓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8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廻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有明文,然「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惟按本款所謂『前審裁判』,通常係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見最高法院69年上字第260號、30年抗字第103號、74年度台抗字20號判例〕;至法官曾參與上級審之裁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雖嗣後再行上訴,上級審曾參與裁判之法官,既未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對之無須自行迴避〔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120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8號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合議庭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曾經參與過本件訴訟之前審判決,並於94年4月13日作成鈞院9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是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曾經參與過本件訴訟之前審判決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依法應廻避,否則判決即違背法令,故聲請法官廻避等語。縱認聲請意旨主張本件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曾參與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之本院前次審判程序等語不虛,然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係指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等情不同,自非該法條規定應予廻避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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