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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嘉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嘉明勾串司法黃牛沈其雄,虛構朱子芬律師,明目張膽作為挑撥教唆、包攬訴訟,逃避法律制裁,法官陳賢慧為始作俑者,昧著良心,又參與本件96年度抗字第386 號聲請人抗告案件之裁判,而不自行迴避。

因認該裁判之受命法官陳賢慧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陳賢慧迴避云云。

二、按「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此種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理由,係憑其主觀臆測,難認法官陳賢慧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顯然不符合前揭迴避要件。

三、再者,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386 號抗告事件參與裁定之法官陳賢慧聲請迴避,該抗告事件已於96年08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終結在案,有調閱之該案卷證足憑。參酌上開說明,聲請人對該抗告事件參與裁定之法官陳賢慧聲請迴避,即無實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且案件已終結,其聲請亦無實益,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