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己○○丙○○戊○○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確認股票權利不存在事件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 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9,412元。聲請人以其係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判決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免繳第三審裁判費,爰依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89,412元。
二、查聲請人係對本院9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 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為本院95年度重再字第 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395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聲請人原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再分案9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 1號處理,是本院9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 1號係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裁判,並非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重再更
(一)字第 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屬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判決再行上訴,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免繳裁判費之適用,聲請人本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9,412元,並無溢繳之可言,其聲請返還訴訟費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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