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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付予判決部分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1號於民國96年3月29日為判決,相對人甲○○就其部份未提上訴,是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第二項但書規定,聲請兩造間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第三人李世宗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聲明人為設有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因坐落於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聲明人所有。相對人甲○○自63年間起趁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86平方公尺部分,並於其上違章建有一層樓建物;嗣83年2月間起,改由被告甲○○之子即被告李世民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於原先一樓建物增建二、三樓(含屋頂突出物),又上開二建物因各自擁有獨立出入口,係屬二獨立建物,是相對人甲○○、第三人李世宗無權占有聲明人所有土地,請求上開二人拆屋還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命:相對人甲○○應將坐落聲明人所有土地其上地面一層樓辦公室及騎樓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聲明人。第三人李世宗應將坐落聲明人所有土地上第二層住家、第三層住家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土地返還予聲明人等。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第三人李世宗就命拆除地面建物第二層、第三層判決敗訴部份提起上訴,相對人甲○○之敗訴雖未提上訴,惟本件訴訟為有事實上牽連關係,該第二層、第三層建物既附著於相對人甲○○之第一層樓建物上,若拆除第一層建物,則第二層、第三層勢必無所附焉,本院認為彼此間有主、客觀合併,且第三人李世宗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其上訴效力及於相對人甲○○,未免事後裁判矛盾,造成難予回復之情形,實不宜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為妥適,聲明人之聲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M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