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l10萬元,為最高法院管轄範圍,鈞院95年度聲字第128號確定裁定以非最高法院管轄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準則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況得上訴或抗告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已修正為150萬元,原確定裁定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不得向最高法院為抗告,併無不合。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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