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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含間確認轉讓渡書存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96年5月24日所為96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使用偽造之證據獲得勝訴判決,再審聲請人乃依法自訴朱子芬偽造文書,嗣發現其為司法黃牛所假冒,即對前開80年訴字第1680號判決提起確認之訴,卻遭鈞院95年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卻未論及是否應由最高法院審結。查民事訴訟法修法後改採集中審理主義,以詳實的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程序,減少法官突襲性裁判,兼顧當事人上訴機會,藉以提升裁判品質及司法公信力,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故再審聲請人乃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訴訟行為,提出異議,詎原確定裁定未依法判斷事實真偽,復未說明證據取捨之原因,即認異議不合法而駁回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l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惟上開裁定係本院以合議庭所為之裁定,而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等語,認再審聲請人提起異議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於訴狀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至第13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僅執前詞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所不當,且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備情形乙節,並非本法所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自應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