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8號駁回異議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甲、再審聲請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裁定: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廢棄。
二、陳述:
(一)最高法院60年11月23日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新法施行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判,依舊法得為上訴、抗告或再抗告者,仍得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680號,於舊法時期,曾經本院87年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3346號裁定,係得上訴、抗告或再抗告之案件,是本院於95年11月30日所為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依上述最高法院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應可提起抗告,始為適法,詎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竟載稱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顯然逾越法定權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假冒,相對人否認曾委任朱子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於該事件中所為之陳述亦經相對人所否認,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即無任何法律效力可言,為此狀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680號為無效之判決。
(三)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8號確定裁定有如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將本院上述裁定廢棄。
乙、再審相對人方面:再審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
(一)最高法院60年11月23日民庭庭推總會雖決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新法施行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判,依舊法得為上訴、抗告或再抗告者,仍得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惟對法院之裁判,可否提起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應以法院為裁判當時法律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之日期為95年11月30日,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司法院公告提高為「逾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而本件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元,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爭,依上述說明,對該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抗告準用上訴程序之規定),是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中註明「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等語,於法並無不合,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玆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680號,於舊法時期,曾經本院87年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3346號裁定,係得上訴、抗告或再抗告之案件,本院於95年11月30日所為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係屬可提起抗告之案件,本院上開裁定中竟載稱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非可取。
(二)再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8號駁回異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本院上述裁定,係認為:「異議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以下同)於95年10月2日對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95年10月ll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0時送達,茲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裁定遂於95年10月25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固提出如上之異議理由,惟本院既未曾收受異議人所稱『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狀,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l項,係關於『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與異議人主張之情形不同,亦不能據以免徵裁判費...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狀所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假冒,相對人否認曾委任朱子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於該事件中所為之陳述亦經相對人所否認,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即無任何法律效力可言,為此狀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680號為無效之判決」云云,均與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8號確定裁定無關,再審聲請人以此對本院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8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該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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