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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95年度聲再字第22號)中,聲請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4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限期繳聲請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而駁回其異議確定。本件再審理由略謂:「本件因聲請人發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被告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是司法黃牛假冒者,在法定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鈞院拒絕依判決程序調查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果屬實在,而以裁定駁回終結,依法已有未合。另本件因違反法治國家法官應依實質正當之法律為裁判之基本原則,自應許聲請人依再審程序救濟。鈞院上開「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與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使人民之權利獲得確實迅速之保護相牴觸,依法應屬無效。狀請鈞院准予聲請再審云云」,核與本院上開95年度聲字第144號確定之裁定無關,本件聲請再審雖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原因,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