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丙○○戊○○乙○○丁○○相 對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l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該院通知命債務人即聲請人於收受該命令之翌日起30日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7號及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主文所載,自動履行,逾期即依法強制執行。此有該院95年8月23日執行處函可稽。惟聲請人已於95年7月28日就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再字第29號受理在案,有民事再審狀及規費收據足憑,因本件執行事件執行之建物一旦經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新台幣(下同)2,816,000元或同額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就前揭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通知命債務人即聲請人於收受該命令之翌日起30日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7號及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主文所載,自動履行,逾期即依法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按(參本院95年聲字第106號卷,第14頁)。而聲請人就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以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駁回,惟聲請人已於95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並於96年1月18日送卷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事件尚未確定,此亦經本院以網路查閱相關判決屬實,故參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茲按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本院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部分,聲請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情,認聲請人於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表明願以2,816,000元或同額無記名定期存款單提供擔保之金額,足以為其聲請停止執行苟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爰併予酌定以上開數額為擔保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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