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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曾寀宴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教授音樂而結識原告,雙方進而交往,嗣因感情生變致生嫌隙。原告乃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18時40分許前往被告之住處附近等候,欲與被告商談其等之間之糾紛。而於同日19時許被告駕車自住處外出授課時,為原告發現上前攔阻並要求上車遭被告所拒後,心生不滿,遂以雞蛋投擲被告駕駛之車輛,雙方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發生爭執,被告因不堪其擾,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自車後廂拿出榔頭敲毀原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R7-4168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共計四片。雙方並進而互相拉扯,被告先搶下原告手中放置雞蛋之袋子,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頭部及身體多處,再以左手臂夾住原告脖子,並以手抓原告頭髮,將其拉進被告住處,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眼旁瘀青併左耳、後上背痛,左手及大腿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00元,及修車費用1萬3900元,及購買新眼鏡費用3000元,另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201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95年11月7日當時是原告先阻擋被告汽車前進,同時又持雞蛋砸向被告與汽車,雙方始發生激烈爭執,而被告因不堪原告數月以來瘋狂之騷擾行徑,才憤而砸原告車輛並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故本事件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教授音樂而結識原告,雙方進而交往,嗣因感情生變致生嫌隙。原告乃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18時40分許前往被告之住處附近等候,欲與被告商談其等之間之糾紛。而於同日19時許被告駕車自住處外出授課時,為原告發現上前攔阻並要求上車遭被告所拒後,心生不滿,遂以雞蛋投擲被告駕駛之車輛,雙方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發生爭執,被告因不堪其擾,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自車後廂拿出榔頭敲毀原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R7-4168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共計四片。雙方並進而互相拉扯,被告先搶下原告手中放置雞蛋之袋子,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頭部及身體多處,再以左手臂夾住原告脖子,並以手抓原告頭髮,將其拉進被告住處,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眼旁瘀青併左耳、後上背痛,左手及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經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上列事實並有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之証述、本院刑事審判筆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車輛毀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卷附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此觸犯傷害、毀損等罪刑,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7日因憤怒而砸毀原告車輛,並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而受有傷害,此業經被告自認不予爭執,是被告造成原告車輛、眼鏡、身體上損傷乃出於故意行為。然被告抗辯稱:原告因數月不斷以簡訊騷擾被告,且曾於被告所有車輛上以噴漆塗上「騙子」、「騙財」等字眼,加以本件事發當日是原告事先阻擋被告車輛前進且以雞蛋蛋洗被告及其車輛,被告因不堪數月遭原告騷擾,因而憤怒行為所致等等,並提出手機簡訊、照片為憑。惟查:被告之車輛被塗漆「騙財」「騙色」字眼之照片,尚無法即證實為原告所為,又手機簡訊內容,及事發當日原告阻擋被告行動前進、蛋洗行為,其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除得訴請相關單位協助外,被告搶下原告手中放置雞蛋之袋子,復又砸毀原告車輛及毆打原告臉部、頭部、身體等處,顯已逾越保護自己之舉動,而有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是已逾越正當防衛所應有之防衛行為,實無法阻卻被告損害行為之違法性,故而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而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臉部挫傷、眼旁瘀青併左

耳、後上背痛,左手及大腿擦傷等,原告並提出仁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費用支出項目皆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700元,應予准許。

⒉眼鏡損害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眼鏡毀壞,因而購買

一副新眼鏡3000元云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此部分之毀損行為,縱原告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行請求,然不得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眼鏡費用3000元,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修車費用:原告主張被告當日砸毀其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

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共計四片,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3900元,業據提出工作維修單一紙,為被告所不爭執,核修車費用支出項目為汽車玻璃之修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車費用1萬390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95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並無不動產(本院卷第98-99頁)。被告為文化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高中老師,並教授音樂,名下有一筆不動產土地。另原告因被告毆打而受有臉部挫傷、眼旁瘀青併左耳、後上背痛,左手及大腿擦傷,核被告毆打原告行為雖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行為,然被告出於此行為乃原告數月騷擾,加以事發當日以蛋洗被告車輛,出於憤怒所致,因而原告對於自身非基於保護權利之不當行為,而有可能引起被告憤怒不悅,雙方會有爭執應有所預見,此相較於無端受他人毆打之精神痛苦為小,參以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本院以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三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新台幣4萬460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萬4600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勿庸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91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第三審。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