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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辛○○

(現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被 告 庚○○

(現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被 告 壬○○被 告 己○○被 告 丙○○

(現另案羈押於台中看守所)被 告 戊○○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分別於97年3月18日及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己○○、壬○○、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庚○○、辛○○、丙○○、丁○○、甲00000 0000000(原告對甲00000 0000000已撤回起訴)分別與戊○○、壬○○及某一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下旬某日起,共組竊車、解體、銷贓集團,由庚○○操控主持,另由庚○○、辛○○聯絡壬○○、戊○○及某一名不詳人士下手竊取不特定人所有之貨車,並推由丙○○出面承租坐落在彰化縣○○鄉○○街○○○○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並由丙○○、其父丁○○、雇請逃逸之外籍勞工阮金貴甲00000 0000 000負責解體贓車,對於贓車解體之零件則伺機銷贓,而不詳成年人於95年12月29日凌晨某時,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停車場,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之貨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該不詳人旋將竊得之貨車駛至上開解體工廠,並以每台貨車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1萬6千元不等之價格,向庚○○索取代價。再經丙○○、丁○○(即丙○○之父)及丙○○所僱用之逃逸越南外勞甲00000 0000 000即在上開鐵皮屋解體工廠,從事贓車解體之工作,完成後,由庚○○支付每台大貨車1萬元至1萬5千元不等及每台小貨車8千元至1萬元不等予丙○○,作為解體贓車之代價,並由庚○○將解體後之貨車零件賣給知情之己○○及其他不詳人士,以銷贓圖利。而己○○明知上開解體工廠內所堆積之貨車零件,係庚○○等人所竊得贓車之解體零件,竟為貪圖便宜,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上開解體工廠,向庚○○購買經解體所拆下之貨車0件。

二、被告等人加重竊盜等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法偵辦提起公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號及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另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致原告追索不易,損害擴大。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185條訂有明文,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一)被告等人共同侵害竊盜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價值為190萬元,此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且該大貨車為原告自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達展鑄造工業股份公司名下,現雙方已解除該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達展鑄造工業股份公司亦同意將對於被告等人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二)被告等人共同侵害竊盜訴外人達展鑄造工業股份公司置於大貨車之貨物 (翻砂、鑄體、鐵材等),貨物之價值為46萬2035元,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已賠償訴外人達展鑄造工業股份公司46萬2035元,故依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訴外人達展鑄造工業股份公司之權利,且訴外人達展鑄造工業股份公司亦同意將對於被告等人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故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2,03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壬○○、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庚○○則以渠只有向偷車的人購買,並未叫他們去偷車等語抗辯,被告辛○○則以渠只負責去鐵皮屋載庚○○所買之零件等語置辯,其等二人均願賠償原告,但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三、被告戊○○則以原告之車並非渠所竊取,渠係負責偷了車後賣給庚○○等語置辯。

四、被告丙○○則陳稱願意賠償原告車子及貨物的錢,然以一百九十萬元是否新車的價格置辯。

五、到庭之被告均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組竊車、解體、銷贓集團,並竊取原告之貨車一情,到庭之被告均未否認各別負責竊車、解體及銷贓等工作,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信為真實。而被告等人所涉竊盜或故買賍物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辛○○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壬○○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己○○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第3至13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185條分別訂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戊○○雖以渠非竊取原告車輛之人置辯,然被告戊○○既係竊車集團之成員,負責竊車,則與其他被告之行為密切關聯,均係為達銷賍牟利之目的,自應對此竊車集團所發生之結果,均負全部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為原告自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達展鑄造工業股份公司名下,現雙方已解除該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達展鑄造工業股份公司亦同意將對於被告等人之債權讓與給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37頁),到庭之被告亦均對此協議書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自有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賠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訂車約定書(本院卷第127頁)及本院依職權由法務部車籍資料查詢調得之汽車車籍(本院卷第136頁)所示,系爭車輛係2004年10月出廠,當時原告購入之總價格為1,925,000元,失竊之時間為95年12月,則原告使用之時間為二年二月,應考慮車輛折舊之因素,參諸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之車損為719,323元。計算方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1,925,000元×0.369=710,325元---第一年折舊(1,925,000元-710,325元)×0.369=448,215元(1,925,000元-710,325元-448,215元)×0.369×2/12

=47,137元---第三年中有二個月之折舊1,925,000元-710,325元-448,215元-47,137元=719,323元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共同侵害竊盜訴外人達展鑄造工業股份公司置於系爭貨車上之貨物 (翻砂、鑄體、鐵材等),該等貨物之價值為46萬2035元,有原告提出之送料單可證(本院卷第38頁至44頁),到庭之被告亦均對此不爭執或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60頁背面),今原告既已賠償訴外人達展鑄造工業股份公司46萬2035元,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訴外人達展鑄造工業股份公司之權利,且訴外人達展鑄造工業股份公司亦同意將對於被告等人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以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46萬2035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181,358元(000000+462035=0000000),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核其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故均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