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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6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 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丙○○與原告之夫乙○○為兄弟,二人前因繼承遺產分配問題,致生嫌隙,感情不睦。而乙○○父親贈與乙○○之臺中市○○區○道路○○號房屋,前於75年間遭人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其地下室防空避難設備有設置磚牆違章使用,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乃於同年10月、11月間發出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惟迄未拆除。丙○○擬向主管機關陳情,惟又不願具名,乃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 95年1月19日,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江坤銓」名義之印章一枚後,即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95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8日,以「江坤銓」之名義,分別在質問為何遲未處理上開檢舉之陳情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江坤銓」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江坤銓」之印文各一枚,並偽簽「江坤銓」之簽名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江坤銓。又冒用「台中市社區弱勢團體協會服務組」之名義於95年1月4日發函與乙○○,謂應限期改善,否則將行文台中市政府都發局執行。嗣原告甲○○接獲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95年2月22日公所社字第0950003348號函促請自行改善,始查悉上情。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又被告前揭行為業已造成原告甲○○之精神壓力負荷過重,長期失眠,而罹焦慮症與環境適應障礙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言語所能形容,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前揭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實際被害人應為遭偽造文書之名義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況且其所陳情之內容並非捏造,原告不因此而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被告外,以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犯刑法第 214條之罪之直接被害人,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台幣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江坤銓」名義之印章一枚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後以「江坤銓」之名義,分別在質問為何遲未處理上開檢舉之陳情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江坤銓」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江坤銓」之印文各一枚,並偽簽「江坤銓」之簽名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江坤銓,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系爭案件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另謂被告又冒用「台中市社區弱勢團體協會服務組」之名義於95年1月4日發函與乙○○,謂應限期改善,否則將行文台中市政府都發局執行,亦侵害其權利云云。查該項事實,亦經刑事庭認定信函均以電腦打字為之,並無任何簽名或畫押,該「台中市社區弱勢團體協會服務組」並非刑法第 217條之署押,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被告更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