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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訴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55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9 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96年0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02月14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投保金額為6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約定以原告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竟於89年02月16日,擅自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持以行使,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本人,嗣為原告及時發現,乃將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再變更回原告本人。

㈡若本案被告犯行得逞,則原告之權益受損將超過壹仟萬元。

因被告擅自竄改上述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名義後,迫令原告長子陳啟造、次子陳啟新駕駛大卡車,日夜奔駛於高速公路載運蔬果,大有意圖逼使疲憊過度衍生行車事故,以遂行領取不義之理賠,實令原告心寒。

㈢所幸原告能及時發現,並阻止不幸事件之爆發,表面上雖無

權益之損失,然被告身為人夫、人父,竟居心惡毒,故應對原告給付相當數額之精神賠償金。茲依本件保單價值超過壹仟萬元,原告以總金額之10% 即壹佰萬元為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應屬合法、合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誠屬無理,蓋原告之請求

並無法律上依據。被告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6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係因被告原本經營貨運行,常常需運送蔬果到宜蘭,非常辛苦,因此希望小孩將來可以不用跟著被告從事貨運行工作。故在89年間知悉有人要出售一塊土地,被告覺得該土地的地點,非常適合長子陳啟造開一家輪胎行,但因買地之資金不足,始想以保單貸款方式湊得部分資金,因上開保險契約自始即是被告以原告名義投保,且保險費一直是被告在繳納,故被告要貸款,業務員張文明謂要保人要改為被告名義,被告即聲請變更,被告不知這是偽造文書之行為。後因土地價款談不攏,被告實際亦未以該保單貸款。

㈡原告發現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乃要求被告將

要保人名義再變更回去,雙方已達成協議,被告答應依照原告之意思完成要保人名義變更,而原告即願意不再追究。又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被告以原告名義投保,保費乃被告繳納,被告實際上亦未以該保單貸款,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詎雙方達成協議後,原告竟違反雙方協議約定,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更提出本件賠償請求,其請求顯無法律上依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81年02月14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投保金額為6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約定以原告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竟於89年02月16日擅自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持以行使,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本人,嗣為原告及時發現,乃將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再變更回原告本人。若被告上述犯行得逞,則原告之權益受損將超過壹仟萬元,所幸原告及時發現,始未造成損害。惟原告表面上雖無權益之損失,然被告居心惡毒,故應對原告給付相當數額之精神賠償,依本件保單價值超過壹仟萬元,以總金額之10% 即壹佰萬元為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誠屬無理,其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被告將系爭保險單之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係因該保險契約自始即是被告以原告名義投保,且保險費一直是被告在繳納,被告因欲買地資金不足,始想以保單貸款方式湊得資金,業務員告知須將要保人改為被告名義,方可辦理保單貸款,乃申請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本人,被告不知這是偽造文書之行為,後因土地價款談不攏,被告實際亦未以該保單貸款。且原告發現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即要求將要保人名義再變更回去,原告即願意不再追究。雙方已達成協議,被告並依協議完成要保人名義變更。又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被告以原告名義投保,保費乃被告繳納,被告實際上亦未以該保單貸款,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害賠償問題。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持以行使,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本人之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其犯行嗣為原告發現,已將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再變更回原告本人,並未造成原告實際上之金錢損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謂倘若被告犯行得逞,將造成原告超過壹仟萬元之損害,仍應給予原告相當數額之精神賠償云云。但因犯罪侵權行為而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依民法第

194、195條之規定,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被告前揭偽造文書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原告之金錢財物損失,且不符合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