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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訴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63號原 告 甲○○

3被 告 乙○○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6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經濟發生困難,實際上已無支付互助會會款能力,於民國91年起至95年間以會首名義陸續起民間互助會共四起,並於93年2月23日宣布倒會,分別如下列敘述:

㈠原告於93年11月1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3會,連會首共

19名會員(起訖日詳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互助會會單A,下同),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每月1日開標,原告係屬活會會員,並已繳至第4期會款。被告宣布倒會後,經向已得標會員「邱燕雪」及「洪貴琴」民事訴訟判決取得184,297元。原告在未向其他已得標會員取得會款,被告仍應負連帶責任給付原告96,203元之本息。

㈡原告93年9月20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2會,連會首共17

名會員(如會單B),每期會款2萬元,每月20日開標,原告係屬活會會員,並已繳至第5期會款,經向已得標會員「陳宗偉」和解後取得會款62,950元,原告在未向其他已得標會員取得會款前,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給付原告169,350元之本息。

㈢原告於92年8月1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1會,連會首共

20名會員(如會單C),每期會款2萬元,每月1日開標,於

94 年2月1日經被告勸原告與活會會員郭秀枝以2,000元標金得標對分,原告係屬半個活會會員,並已繳至第19期會款,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給付原告214,275元之本息。

㈣原告於91年12月20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2會,連會首

共28名會員(如會單D),每期會款1萬元,每月20日開標,原告於93年11月20日以1,000元得標1會,另1會為活會,並已繳至第26期會款。經原告於96年2月6日向已得標會員林毓斌及曾月卿申請調解取得會款20,000元。然原告尚未向其已得標會員取得會款前,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給付原告267,750 元之本息。

㈤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2會,連會首共15名會員(如

會單E),每期會款2萬元,每月5日開標,被告分別於93年

8 月、10月以1,600元標會標走會款後,繳交會款至第12期,尚欠4期會,經原告催討,被告陸續還款共78,400元,尚欠94,400元之本息。

㈥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在原告之債權獲償之前,被告之連

帶責任並未免除,故被告應負償還會款責任。被告償還部分,減縮後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1,978元,及自9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伊最小子女年幼尚須人扶養,且伊亦因為他人所倒會,現在監獄執行中,並無經濟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五件、計算明細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前開召集互助會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6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有罪,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審認無訛。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已陷入艱困之境,原告如知有此等情事,必不會同意參加被告所招攬之互助會,而被告竟隱瞞此等重大事實,致令原告陷於錯誤,放任被害人入會,並以虛列之人頭名義得標、取款,顯見被告明知自身根本已無資力繳付互助會款,仍加入招攬互助會,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至明,此益徵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查原告參加上開互助會,受有會款之損害,扣除被告償還之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共811,978元,此金額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09條之9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81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20日(見附民卷第10頁)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