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選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王志中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95年6月10日舉行之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臺中縣烏日鄉鄉民代表之候選人,其為求能夠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透過樁腳運作,並調查可供買票之對象,再以每票新台幣(下同)300元代價,透過樁腳向該鄉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而於95年6月5日傍晚,前往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13鄰鄰長洪水泉家中,請求樁腳洪水泉之妻蔡秀琴協助進行買票,並當場交付39,600 元予蔡秀琴,同時交付蔡秀琴烏日鄉烏日村13鄰之選民名單,要求蔡秀琴與其夫洪水泉以一票300元之代價向烏日村13鄰之選民買票,以達其當選之目的。蔡秀琴與洪水泉遂於95年6月6日及7日,趁著發放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予選民之機會,分別以2票600元、5票1500元、2票600元、4票1200元之代價,陸續向烏日鄉烏日村有投票權之人陳玉、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等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買票並交付之,且要求選民於投票日時,在烏日鄉鄉民代表選舉票上圈選編號6號之上訴人,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茲因本件95年度臺中縣烏日鄉鄉民代表之選舉,乃屬地域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投票權人間往往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藉以掌握特定票數,即足達到當選相當票數,而上訴人透過洪水泉、蔡秀琴夫婦普遍的向有投票權之村民買票,以此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已足左右此一地域性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況且,洪水泉、蔡秀琴夫婦業證述已為上訴人買票達110票,已占最低票當選人楊宗獻得票數979票之9分之1,實際上已對本次鄉民代表選舉結果產生重大影響。且上訴人賄選活動之方式,係透過鄰長於發放選舉公報、投票通知單之際,夾帶賄選現金,普遍向有投票權之村民賄選,僅因檢調人力有限,不可能於各區域內進行大規模之搜索,惟客觀上仍應認有為數可觀者尚未遭查獲。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雖參與95年6月10日舉行之臺中縣烏日鄉鄉民代表之選舉

,並為候選人,且依法為競選活動,惟於競選期間並未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伊於競選期間,每日均依照既定之行程,與助選人員○○○區○○○村里○街拜票,而95年6月5日當天下午起,伊與助選員張鳳珠等人係前往臺中縣烏日鄉九德村拜票,直至晚間9時許始結束拜票活動,因此不可能有於當天傍晚,前往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13鄰鄰長洪水泉家中,交付39, 600元予洪水泉之妻蔡秀琴,並唆使蔡秀琴向烏日鄉烏日村13鄰選民以1票300元之代價協助其進行買票,而要求選民於此次烏日鄉鄉民代表投票日圈選編號6號。

㈡上訴人於本院並補充陳述:⒈據證人洪水泉95年6月9日於調

查站訊問筆錄所稱: 「…當時我不在家,我事後聽我太太蔡秀琴說,丙○○○來我家的時候,交給我太太現金新台幣 (下同)360 00元,…。」等語,故證人洪水泉並未直接目睹上訴人至家中交付賄款,證人洪水泉證詞為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力,不得採為證據。加以證人陳玉、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許國邦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僅能證明蔡秀琴有交付賄款行為,並無法憑渠等證詞證明該等款項係上訴人所委託交付。又證人蔡秀琴於95年8月29日檢察官訊問及95年l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日傍晚收到錢時,她 (指丙○○○)是穿著雨衣,而且又比著六號手勢,所以伊認為應該是丙○○○。而95年6月5日以後數日,幾乎每日台中彰化地區均有下雨,且6月9日之雨量更高達

249.2毫米,故蔡秀琴所為證言,應可信為真。既為如此,證人蔡秀琴至多只能認定當日傍晚確實有人拿錢給她,而無法逕認此人為丙○○○。⒉另本件原審準備程序中,證人蔡秀琴曾結證稱: 「 (偵查中或調查站,有沒有當庭讓你指認被告,或是拿被告的照片讓你指認?) 沒有。「我不認識字,當初我並沒有說確定就是丙○○○,因為那個女的有比手勢六號,所以我就判斷那個女的就是丙○○○。」、「當天,我只是說可能是丙○○○,我沒有要誣賴丙○○○的意思,我只是想說拿錢給我的那個人,有比著六號,拿錢給我的人並沒有說一票三百元。」等語。嗣原審法官即詢問證人蔡秀琴是否能確定拿錢給你的太太是否為在場上訴人丙○○○? 證人蔡秀琴回答: 「我當初看不清楚那個太太,但是我想說應該是他,否則會是什麼人拿錢給我呢? 我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場上訴人」。證人蔡秀琴已說明在偵查中及調查站時皆未曾當庭指認上訴人或以相片確認上訴人即為送錢之人。而上訴人並非社會知名人士,亦非證人蔡秀琴之熟識親友,未曾與證人蔡秀琴有長期近距接觸,原審法官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之過程顯有不當,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並非適法。⒊證人洪水泉與蔡秀琴亦自承另有張秀峰之父親張炳煌要伊等為張秀峰以每票300元代價向選民買票,則又能如何確認渠等所發放之300元均係為上訴人所買? 蔡秀琴為被上訴人買票之人數有108人? 又由證人陳玉、吳宣翰、陳麗英、許國邦、陳張阿里等之證詞,僅能證明蔡秀琴有發放13人之金額予前揭證人。則如何確認證人蔡秀琴確實有發放l10餘票之現金予投票權人?今上訴人得票數為1671票,與最低票當選人楊宗獻得票979票,相差票數高達692票,而該l10票僅佔楊宗獻得票數979票之九分之一,縱使去除該l10票,亦不足以影響動搖選舉之結果。而檢方偵辦結果並未發現有其他樁腳替上訴人進行賄選行為,是該小範圍的買票行為,並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縱如原審所之假設,受賄者再轉託其他親友,並請其支持上訴人,亦需要每位收賄者另外再為上訴人拉到六張票,才足以動搖選舉結果,就實際情形而言實難達成,原審之推測與常理不合等語。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95年6月10日舉行之臺中縣烏日鄉鄉民代表選舉之

候選人,並以1671票經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中縣烏日鄉鄉民代表。

㈡訴外人洪水泉、蔡秀琴夫婦曾於95年6月6日及7日趁著發放

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機會向有投票權人之陳玉、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等人買票並交付每票300元賄選金,告知其圈選編號6號。

㈢此外,復有證人洪水泉、陳玉、吳宣翰、陳麗英、許國邦、

陳張阿里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㈡上訴人如有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⑴須對

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是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而且所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係必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為行賄行為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

⒈上訴人抗辯:證人蔡秀琴於95年8月29日偵訊中及原審證

稱「當日送錢者,當時是穿著雨衣,而手比六號手勢,所以其認為應該是上訴人丙○○○」等語。而因時值傍晚下雨天,是證人蔡秀琴認為送錢者為上訴人丙○○○,實乃推測。加以偵查中並未賦予證人蔡秀琴與上訴人當面指認,故無法直接認定上訴人有買票行為等語。惟查:⒈蔡秀琴於95年6月9日在臺中縣調查站初訊時,陳稱:「(問:

本屆(95年6月)烏日鄉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有無候選人向你或你的家人買票?何時?情形為何?)答:有的,烏日鄉鄉民代表候選人丙○○○因知道我先生擔任烏日村13鄰長,在95年6月5日傍晚時分,渠本人獨自到我家拜訪要求支持,同時交付給我39,600元,謝女向我表示;該金額其中36,000元,要我向本鄰(烏日村13鄰)選民,以每票300元之代價請求在投票時,投票支持6號候選人丙○○○,另3600元係給我發放買票費用的走路工錢。因為我家有選票4張,丙○○○也表示該36,000元中,包括我家的4票買票費用1200元,當時我曾婉拒,但丙○○○一再拜託給予幫忙,我在丙○○○懇切請求之下,才答應幫忙,收下前述款項,同時也答應投票支持丙○○○。」、「(問:如何幫忙買票?一票多少?)答:在95年6月5日傍晚時分,丙○○○獨自到我家拜訪要求支持,交付我上述買票款項時,同時亦交給我一份烏日村13鄰選民名單,要我依照該份名單,致送買票錢,我在隔日(6月6日)上午10時許,乃與我先生洪水泉共騎自行車,利用分發本鄰選舉公報、投票通知單之機會,將上開買票款項,按每戶選民數每票300元之代價,順便夾帶其中,逐戶分送,遇住戶有人時,我則進入聊天並拜託投票支持6號候選人丙○○○,若無人在家,待有人在家時,再登門拜訪交付買票錢,丙○○○所交付我之買票款項,我在6月7日即將全部買票款項分送完畢。」、「(問:95年6月5日傍晚時分,丙○○○獨自到你家拜訪要求支持,交付你上述買票款項時,有無他人在場可以證明?)答:沒有,僅有我及丙○○○在場。」、「(問:你幫丙○○○買了幾票?)答:丙○○○交付我36,000元買票,每票300元,我均按照丙○○○的要求,將該款項全部分送給本鄰選民,至於買多少票,詳細數字我不清楚。」等語;蔡秀琴於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丙○○○是否有在95年6月初到你家拜訪你?)答:有,她那時拿了36000元給我,她是說每票300元,請我們發放投票通知書及選舉公報的時候一起發放,我們是從6月6日開始發放一直發放到6月7日,我們在發放的時候就說是6號(丙○○○)給的錢。」、「(問:扣得的名單上面有打勾的部分是否表示為已經發放了現金?)答:就是表示該戶有人在,我們已經發放出去該金額款項了。」、「(問:你們二個為何要幫丙○○○買票?)答:因為我和丙○○○非常的熟識,她平常親和力很好,有困難就會馬上幫我的忙解決,如修路燈、補柏油路面、清水溝等。」、「(問:妳是否要脫罪所以才誣賴給丙○○○?)答:沒有,她確實是有拿錢給我的,請我們二個人幫她發錢的。」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649號偵查卷)。雖蔡秀琴嗣於95年8月29日再次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之前妳在檢察官面前所言,是否均實在?)答:當天是下雨,丙○○○當時拿了一包錢給我,她向我說要幫忙她一下,我收到那些錢應該是要買票的錢,她向我比手勢6號,300元是拿錢來的人決定說要我分300元,她那天總共拿了多少錢給我,我是事後算了是36,000 元,我想應該是丙○○○,因為她當時穿雨衣。」、「(問:為何上次妳說確定是丙○○○,這次有說應該是丙○○○?)答:應該是丙○○○。」等語;又證人蔡秀琴於95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時,結證稱:「(問:

是否認識上訴人?)他是以前的烏日鄉鄉長謝蒼海的夫人,所以有聽過。本來不認識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做烏日鄉的鄉民代表,不過也只是聽說而已。」、「(問:之前調查站調查時,你有說『有候選人或樁腳向你們拜票?』)候選人經過時,都會下車到我們家拜票。我們家選票一共有4票。」、「(問:上訴人有沒有到你家找你們?)沒有。我記得有一天傍晚,正在下雨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太太騎著機車,穿著雨衣,來到我們家,說『洪太太,這個拜託一下』,我說『拜託什麼』,他就用手比著六號,說『這號,拜託一下』,我問這是做什麼,他說『反正,你就是幫一下忙』,那個太太就騎著機車就走了。當時,只有我與那個太太在場,他沒有說幾號,我想說,六號就是丙○○○,包包是那個太太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來的,用報紙包起來,後來,我回家打開來一看,裡面有現金。我沒有打電話去問丙○○○,因為我不曉得丙○○○的電話,報紙裡面包的現金一共3萬多元,沒有其他東西,現金有1000元、500元、100元的鈔票,分別各幾張我忘記了。後來,我就把這些錢分出去,每人分300元,每人得分配之金額,是我依據我們自己這一鄰可能大約的人數,把這些錢分完就好了。除了300元外,沒有發放其他名目的錢。3萬多元的現金,剩下1200元。全部都是我一個人發放的。我先生在路上有看到我,我說我在發選舉單,我說家裡沒有人在,叫我先生先回家。我把現金放到選舉單裡面。有的人去上班,有打電話來問我,我就用手比6號,說『拜託一下』。」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觀諸證人蔡秀琴於初次調查及偵訊時,前先皆肯認上訴人有前來請其幫忙發放買票錢,雖嗣後於檢察官再次訊問及原審調查時,改稱:當日下雨,而拿錢來的人穿著雨衣騎著機車,應該是上訴人等語,然可以肯定者,為當日確有人拿錢給證人蔡秀琴,並且請其為上訴人買票等情甚明。⒉再者,上訴人於調查站初次調查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認識洪水泉、蔡秀琴2人,並陳稱與洪水泉、蔡秀琴2人間並無親屬或私人恩怨,且不否認曾前往洪水泉、蔡秀琴夫婦之住處拜訪拉票過等語(詳見前開偵查卷第125-126頁)。益見證人蔡秀琴前開到庭所述「不認識上訴人」、「只是聽說而已」云云,皆屬迴護之詞,自難採信。⒊又證人洪水泉於95年6月9日在臺中縣調查站初次調查時,曾陳稱:我僅認識丙○○○,…她是現任烏日鄉鄉民代表,所以我和丙○○○較熟。」等語,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丙○○○是否有在95年6月初到你家拜訪你的太太蔡秀琴?)答:有,她那時拿了36000元給我的太太,她是說每票300元,請我們發放投票通知單及選舉公報的時候一起發放,我們是從6月6號開始發放一直發放到6月7日,我們在發放的時候就說是6號(丙○○○)給的錢。」、「(問:你和你太太共發放了幾戶?)答:我們總共發放了110餘票的現金,有時是我們二個人一起去的,有時是我自己去的,有時是我太太蔡秀琴自己去的。」、「(問:扣得的名單上面有打勾的部分是否表示為已經發放了現金?)答:就是表示該戶有人在,我們已經發放出去該金額款項了。」、「(問:你們二個為何要幫丙○○○買票?)答:因為我的太太和丙○○○非常的熟識,她平常親和力很好,有困難就會馬上幫我的忙解決,如修路燈、補柏油路面、清水溝等。」、「(問:你是否要脫罪所以才誣賴給丙○○○?)答:沒有,確實是她拿錢給我的太太,請我們二個人幫她發錢的。」等語(見前開偵查卷),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徵證人蔡秀琴上開到庭證述「不認識上訴人」、「只是聽說而已」、「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太太騎著機車」、「我先生也不認識丙○○○」、「我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場上訴人」云云,皆屬刻意迴避而迴護上訴人之詞,殊難採信。⒋倘如證人蔡秀琴於原審所言「有一不認識穿著雨衣太太,手比六號,說:這號,拜託一下」,加以稱「不太認識上訴人」說詞為真前提下 (參原審卷第104頁),則此種不明確的表達,證人蔡秀琴又如何能於甘冒刑責危險下,斷然認定此即為上訴人丙○○○競選的買票錢而收受而無庸另行聯絡確認?進而為所稱不太認識的上訴人買票?顯見證人蔡秀琴於原審之說詞,與常理不符。是綜上,證人蔡秀琴於原審之證詞並非可採信。而證人蔡秀琴於95年6月9日調查、偵訊中,核已獲告知應有權利,並出於自由意思情況下所為證言,證人蔡秀琴之95年6月9日調查、偵訊筆錄,所言是為真實,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⒌承上,證人蔡秀琴於原審證言既非可採,據證人蔡秀琴於95年6月9日警訊、偵訊時既已證稱有直接與上訴人接觸而收受買票錢而非如原審所稱,是上訴人以原審未予證人指認之調查程序違反之指稱,已非可採納。

⒉上訴人又稱:證人洪水泉是據證人蔡秀琴稱「丙○○○交

付現金36000元;丙○○○要求他分發每票300元給有投票權」,故證人洪水泉所為證言是為傳聞,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程序建制並非相同,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法上排除傳聞法則規定,則是否即當然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誠有疑義;惟按同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諸意旨,法院得視訴訟公益性予以權衡之。今本件如前述,證人蔡秀琴於原審所為證言並不足採納,據證人洪水泉於95年6月9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雖稱上訴人謝林秀蘭當日送錢至家中時,並不在家而係據證人蔡秀琴告知始得知等情,惟就應證事項即證人蔡秀琴是否曾告知上訴人給錢買票一事,已足以明證,再參以證人洪水泉於調查、偵查中與證人蔡秀琴隔離偵訊下,兩人所供述一致並無矛盾,為此更甚能證明證人蔡秀琴於95年6月9日調查、偵訊筆錄是為真實,核證人洪水泉之證言取證過程並無違法,足可為本院裁判基礎,上訴人之辯稱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舉出證人張鳳珠、乙○○、甲○○之證言為憑

,主張證人蔡秀琴所述不實云云。惟查:⑴證人張鳳珠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幫她(指上訴人)助選。不過,我不是登記有案的正式助選員。我都是陪著上訴人出去拜票,沒有正式職稱。日子已經久了,我要看表格。95年6月5日當天,我們是到九德村。從下午3、4點開始,到晚上9點。這段時間都在九德村。當天,陪同上訴人拜票的,有我、上訴人的大嫂及妹妹,另外還有一些義工也會來幫忙幾個小時。哪些義工我也不認識,因為他們來幾個小時,又走了。從頭到尾都在的,就是我、上訴人、上訴人的大嫂及妹妹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張鳳珠既自承日子已經久了,要看表格,且其自稱自95年5月底開始,至95年6月9日選舉前,皆每日陪同上訴人出去拜票等情,其又如何於時隔4個月後之到庭作證日,能明確熟記95年6月5日陪同上訴人從早到晚所發生之事情?當日所到過之地點?再者,證人張鳳珠亦到庭證稱:拜票之行程,每日流程均不同等語,且縱或確有安排行程,但亦有更換行程或地點之可能,且隨著選情之變化,候選人自會機動調整,是證人張鳳珠前開所述,核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⑵而證人乙○○、甲○○於本院到庭證稱,皆僅能約略證述是與上訴人一同拜票、時間等情,惟此非當然即得推斷上訴人並無有請求證人洪水泉、蔡秀琴買票行為,況證人乙○○、甲○○皆為上訴人之助選員,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證言本有偏頗之嫌,無以遽為採信。

⒋證人蔡秀琴、洪水泉既於前開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偵

查中皆坦承有為編號6號之上訴人向烏日村13鄰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進行買票行為,又核與證人陳玉、吳宣翰、陳麗英、許國邦、陳張阿里等人分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確有收到蔡秀琴、洪水泉所發放賄款及要求投給6號等情節相符,足徵蔡秀琴及洪水泉確有為編號6號之上訴人,趁發放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時,發放賄款為上訴人進行買票之行為,且上訴人對此等有投票權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不爭執,並記明筆錄在案。綜上,上訴人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堪與認定。

㈡按候選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罪,惟其行為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亦足構成當選無效,故是否當選無效,不因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2項參照),應就其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而定。其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上訴人之舉證困難,並避免上訴人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被上訴人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被上訴人只需證明上訴人賄選1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且觀諸前揭法條用語,非僅以「賄選行為」為單純之構成要件,立法理由已言明係為避免濫訴,惟未以「致影響選舉結果」之結果要件為規範,亦非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要件為規範,而係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要件為規範,是仍以具備抽象危險為必要。換言之,倘具備賄選行為之要件,不以賄選行為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亦非以賄選行為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即足。故本件上訴人之行賄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其客觀上賄選活動之方式、選舉種類等,來認定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足,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考。

⒈上訴人抗辯:證人洪水泉與蔡秀琴亦自承另有張秀峰之父

親張炳煌要伊等為張秀峰以每票300元代價向選民買票,此何以證明渠等所發放之300元均係為上訴人所買及蔡秀琴為被上訴人買票之人數有108人,又由證人陳玉、吳宣翰、陳麗英、許國邦、陳張阿里等之證詞,僅能證明蔡秀琴有發放13人之金額予前揭證人。則如何確認證人蔡秀琴確實有發放l10餘票之現金予投票權人云云。經查:證人蔡秀琴95年6月9日於警訊中證稱:「 (你幫丙○○○買了幾票?)丙○○○交付我3萬6000元買票,每票300元,我均按照丙○○○的要求,將該款項全部分送給本鄰選民,至於買多少票,詳細數字我不清楚。(上述扣押物壹、貳中,為何烏日村13鄰買票之選民名單有兩份?)扣押物壹之住戶名單係相同兩份,其中一份有用再選民鉛筆打勾者,實際上是上述要參選鄉民代表之候選人張秀烽的父親張炳煌要我為其子競選買票之用…。」;同日於偵訊時證稱:「 (你和你先生共發放的幾戶?)大部分都是我發的,我是不知道發放了有幾票,但是我一共發放了3萬2400元,一票300元,這些錢我們全部均有發完…。(扣得11張500元鈔票,是誰請你買票的?)…張秀峰父親拿1萬多元給我的先生,並拿一份選民名單給我的先生,並有在其上打勾…」;另證人洪水泉同日於警訊中亦稱:「 (你太太蔡秀琴幫丙○○○買了幾票?)我不清楚,要問我太太蔡秀琴才清楚,但我印象中總共幫丙○○○發放110餘票的現金。…扣押500元11張部份是烏日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張秀峰交付的。」;同日於偵訊中亦證稱:「 (你和你太太共發放的幾戶?)我們總共發放的110餘票的現金,…。(扣得的名單上面有打勾的部份是否表示為已經發放了現金?)就是表示該戶有人在,我們已經發放出去該金額款項。」是以如證人蔡秀琴所言,丙○○○交付3萬9600元,以每票300元扣除3600元發放走路工錢,於全部發放完畢,則發放人數總計約120元 (包括證人洪水泉、蔡秀琴一家四口),與證人洪水泉所稱總計發放約110餘票,核為相當,足為採信。又證人蔡秀琴、洪水泉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秀峰買票對象、金額有加以區別。是以證人蔡秀琴、洪水泉既已證稱幫上訴人向約110餘人為投票行賄,上訴人以無法辨明證人二人所交付買票錢300元究係為何人所買等辯稱,非可採納。

⒉又上訴人陳稱:今上訴人得票數為1671票,與最低票當選

人楊宗獻得票979票,相差票數高達692票,而該l10票僅佔楊宗獻得票數979票之九分之一,縱使去除該l10票,亦不足以影響動搖選舉之結果云云。惟查:本次選舉結果,上訴人所屬之第1選區應選6名鄉民代表,其當選者之得票數依序為林美雯2147票、上訴人1671票、林慶珍1530票、林金江1158票、林來源1094票、楊宗獻979票,此有95 年度鄉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臺灣省臺中縣烏日鄉開票結果彙總表1份在卷可稽。洪水泉夫婦幫上訴人所買的110票,即已佔最低當選人得票數之9分之1。可見本件該選區選舉選情之激烈,上訴人之賄選行為,當然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況上訴人賄選之情事,除依前揭刑事案件所載之行賄對象外,另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是本件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可能與危險。且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並不以檢警所查獲之受賄者人數為依據,而應依選舉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客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查本次95年度臺中縣烏日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屬性,應屬地域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即係地方選舉,則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更多,自應認定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略以:「某甲於區域立委選舉以一萬票之差距領先某乙,經審理結果受賄明確選民為一千人,某乙請求判決某甲當選無效,應認為有理由」,是行為人若在客觀上已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開票結果,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票數而有異。是本件業經查獲蔡秀琴、洪水泉2人幫助上訴人買票賄選,並有證人陳玉、吳宣翰、陳麗英、許國邦、陳張阿里等人分別在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收受買票賄款明確,並有自張陳阿里處扣得賄選現金、記有買票對象及人數之選民名單扣於該刑事案件可稽。換言之,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不可能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能冀望當選,是上訴人應係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況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故所查獲者應在少數,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況上訴人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而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實難認上訴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屬當然。上訴人辯稱遭查獲票數僅及蔡秀琴夫婦及該烏日村13鄰居民而已,自不足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均非可採。從而,本件在客觀上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賄選行為,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堪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當選95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臺中縣烏日鄉鄉民代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