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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原審法院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5167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之土地、建物後定期公告拍賣在案。

二、惟訴外人曾坤炳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1年5月間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之前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世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曾坤炳之前開不動產於86年間經訴外人蘇麗莉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87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嗣經世華銀行以2,446萬元承受取得前開不動產。然世華銀行於88年4月間以前開拍賣漏列土地1筆,而聲請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事件重新拍賣,由世華租賃於89年3月14日以2,330萬元得標。

三、其後曾坤炳曾與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溫經理協議,系爭債務之利率乃浮動利率,半年降低1次、違約金全免,利息自85年7月21日起至86年1月20日止之利率10.5%計為1,464,944元,自86年1月21日起至86年11月4日止之利率9%計為1,965,391元,連同本金27,676,2 24元,至86年11月4日止曾坤炳共積欠世華銀行31,106,559元。而扣除前開拍賣曾坤炳不動產所得之金額2,446萬元後,曾坤炳僅欠世華銀行6,646,559元,然曾坤炳自86年3月3日起至88年12月29日止供償還世華銀行530萬元,連同前開漏拍土地價值240萬元合計770萬元,已足清償前開曾坤炳所欠世華銀行之6,646,559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原承受曾坤炳前開遭拍賣之不動產,即視為已清償債務,其後雖撤銷其承受,然承受至撤銷之期間,因不動產已非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得在該期間內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利息,該撤銷承受非當時所能預料,如計算利息,顯失公平,且銀行放款利率自85年起一直下降至週年利率2%,被上訴人卻未現實利率計算利息,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法院減免計息之判決。

五、曾坤炳對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82 35號分配表曾提出異議,有該卷中之89年7月13日異議狀可證。

六、系爭借款不計違約金,業據證人曾坤炳證述在卷,況被上訴人給付曾坤炳之放款備查表,其計算金額均只有利息而無違約金,足證確實不計違約金。況上訴人為退休人員,經濟情況不佳,被上訴人已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實施拍賣而高額受償,再向上訴人收取高利率之利息,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且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亦據證人曾坤炳證述在卷。故曾坤炳積欠世華銀行之債務既經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復聲請對其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516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情詞置辯:

一、系爭86年度執字第872號、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爭議,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即90年度訴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確定。曾坤炳於90年8月23日之起訴狀中,自承應付世華銀行之利息、本金、「年利率10.5%」及「違約金2.1%」,足證曾坤炳亦明知並無調降利率或減免違約金之情事。

二、否認曾坤炳與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溫經理,就系爭債務之利率半年降低1次、違約金全免曾達成協議之事實。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應扣除之拍賣所得2,446萬元云云。然該拍賣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自未受清償。至曾坤炳自86年3月3日起至89年1月7日止共清償4,865,887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與曾坤炳所證述之530萬元。

四、系爭債務因債務人不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即無主張調降放款利率之權利。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週年利率2.1%計付違約金,並無過高。

五、曾坤炳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就如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分配表所載,而曾坤炳對該分配表亦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之陳述:

一、按被上訴人於86年就曾坤炳之不動產拍賣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872號),以2,446萬元承受,並取得所有權移轉證書。被上訴人自承受取得所有權時,應發生債務人曾坤炳給付之效力,亦即債務人曾坤炳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雖被上訴人事後以漏列一筆地,而於88年重新拍賣,由世華租賃公司拍得,但被上訴人自取得所有權移轉證書時,至重新拍賣之期間,因發生給付之效力,不能認定係遲延給付,而請求遲延利息。蓋,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移轉證書,債務人就不動產失去所有權,亦即失去一切處分權,而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何能於事後又再主張債務人遲延給付,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未扣除該段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殊屬違誤。

二、被上訴人之溫經理與主債務人曾坤炳有達成協議,降低利息之利率,及不請求違約金,經曾坤炳在原審做證,並有溫經理親筆之計算書可證。利息自85年7月21日起至86年1 月20日止之利率10.5%計為1,464,944元,自86年1月21日起至86年11月4日止之利率9%計為1,965,391元,連同本金27,676,224元,至86年11月4日止,曾坤炳欠被上訴人31,106,559元。扣除被上訴人承受不動產之金額2,446萬元,曾坤炳欠被上訴人6,646,559元,但曾坤炳至88年12月29日共償還被上訴人53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漏拍之240萬元,總共償還770萬元,已償清全部欠款。原審未採曾坤炳之證言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殊屬違誤。

三、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按情事變更原則,故屬客觀之事實,不包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本件被上訴人與曾坤炳所定之借貸契約,利息高達10.5%,然因經濟變動因素,銀行之利率,普遍下降,降至2%以下,被上訴人猶以原先之利率計算利息,顯失公平。該項情事變更原則,係屬客觀之經濟變動因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審應依實際情形為減少之公平裁量,但原判決竟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殊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現今之利息僅2%多,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依10.5%之利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核減。

四、依卷附放款備查卡所示,上訴人另又清償編號7、9、10三筆,合計共181萬5472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肆、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之抗辯:

一、上訴人稱87年10月3日繳納90萬元、87年11月10日繳1萬5492元,88年12月27日繳款90萬元,以上三筆款項,除88年12月27日該筆係89年1月七日入帳外,其餘二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

二、第一次拍賣程序已經被撤銷,被上訴人並未因之獲償任何款項,上訴人屢以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撤銷拍定之86年執字第872號原拍定日及原拍定之金額作為清償日及計算之基準,聲明其已清償完畢,實不足採,其等尚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如原審法院88年執字第8235號分配表所載。

伍、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於前開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一案,僅受償執行費用210,602元,本金12,922,396元,及自86年2月21日起至89年3月21日止利息及違約金9,857,750元,合計22,990,784元,且無證據證明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溫經理曾與證人曾坤炳就系爭債務曾達成利率每半年降低1次、違約金全免之協議,亦無證據證明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516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按訴外人曾坤炳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5月間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之前身世華銀行借款3,000萬元。曾坤炳之前開不動產嗣於86年間經訴外人蘇麗莉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87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嗣由抵押權人世華銀行以2,446萬元承受取得前開不動產。惟於法院核發移轉證書前,因世華銀行發現拍賣標的之坐落基地部分○○○區○○○段○○○○○○號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因此無法完成移轉,為此聲請撤銷原拍賣程序過程,嗣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區○○○段○○○○○號是○○○區○○○段9444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基地,如○○○區○○○段第235、238-18、235-25等三筆土地併付拍賣,能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6年11月18日以八六中山地所一字第12194號函函覆:前開地號○○○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確係座落該建號之基地號,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須與健物併附移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因以86年執六字第872號民事裁定撤銷於86年11月4日所為之拍賣程序,上開裁定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坤炳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

二、世華銀行嗣聲請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事件重新拍賣,由世華租賃於89年3月14日以2,330萬元得標。

三、而前開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為世華銀行、債務人為曾坤炳與本件上訴人,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欄則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7,676,224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聲請執行金額欄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5,846,596元,及自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5%計算之利息,與自86年2月21日前欠共計766,531元之違約金,暨自8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受償情形欄則記載僅已受償執行費用210,602元,本金12,922,396元,及自86年2月21日起至89年3月21日止利息及違約金9,857,750元,合計共22,990,784 元。

四、上訴人請求撤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51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8235號債權憑證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6577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6577號債權憑號債權憑證則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促字第608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所換發。

五、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88年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卷影本附卷足參、及經本院調取台中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51676號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柒、本件爭點:上訴人以系爭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請求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51676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依情事變更請求酌減是否有依據?茲分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有學者認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消滅時效完成,並非請求權之消滅而係抗辯權之產生,故認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宜)等事由。另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債務人曾坤炳前於81年5月間,曾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提供曾坤炳以其名下所有土地、建物,向世華銀行設定3000萬元,嗣因訴外人蘇麗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6年執字第872號),被上訴人遂依抵押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予承受後因拍賣標的物無法移轉,而經撤銷拍賣在案,嗣世華銀行又以原審法院86年促字第608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同一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7年執字第6577號),經執行法院將該87年執字第6577號併入上開86年執字第872號強制執行案件,因三次公告拍賣無結果,世華銀行乃聲請核發債權憑券,嗣於88年4月7日執前開債權憑券,就曾坤炳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分配後,依分配表所載:僅受償執行費用210,602元,本金12,922,396元,及自86年2月21日起至89年3月21日止利息及違約金9,857,750元,合計22,990,784元,尚餘12,924,200元未獲清償,嗣由執行法院於89年5月29日以88執六字第8235號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乃又於94年11月21日持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8235號所核發債權憑證,聲請本件之強執行之事實,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則曾坤炳確曾積欠被上訴人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堪認定,上訴人抗辯前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惟查上訴人主張:曾坤炳已清償全部債務,無非係以㈠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就曾坤炳之不動產拍賣時係以2446萬元承受,被上訴人自承受時起,即發生給付之效力,債務人曾坤炳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縱該86年執字第872號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嗣經撤銷,從第一次拍定至第二次重新拍定之期間,因已發生給付之效力,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故不應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㈡債務人曾坤炳已與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溫經理、高榮隆,就系爭債務之利率半年降低1次、違約金全免曾達成協議,㈢另曾坤炳迄至88年12月29日共償還被上訴人53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漏拍土地應有部分之鑑價240萬元,總共償還770萬元,即已清償全部欠債等語為其依據。

四、然如上所述,前開86年度執字第872號強制執行事件,固由抵押權人世華銀行以2,446萬元承受取得前開不動產,但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證書前,因世華銀行發現拍賣標的之坐落基地部分,○○○區○○○段○○○○○○號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該部分應與建物部分併附移轉,否則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民事執行處遂依世華銀行之聲請,以依86年執六字第872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86年11月4日所為之拍賣程序確定,是該拍賣程序既經撤銷,即溯及地失其效力,自不生因被上訴人承受標的物而受領給付之問題,亦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執已撤銷之拍賣程序,主張於承受金額之範圍內,已生給付之效力,洵無可採。再被上訴人既未受領清償,其因此請求按原訂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況其撤銷事由復係因訴外人蘇麗莉聲請強制執行漏列○○○區○○○段○○○○ ○○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起,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從第一次拍賣至重新拍賣之期間,不得計付利息、違約金,亦無可採。

五、次查,上訴人固又主張:債務人曾坤炳已與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溫經理、高榮隆,就系爭債務之利率半年降低1 次、違約金全免曾達成協議;另證人曾坤炳於原審亦證稱確有與溫經理及高襄理協商不計違約金,另利息則先繳30萬元,自

86 年起以年息百分之9計息,以後再降等語(原審卷第44頁);但被上訴人否認有協商降息及免計違約金之情,當時之襄理即證人高榮隆亦到庭證實:曾炳坤有來過銀行,但沒有印象有談到利息、利率及違約金之問題,如果有達成協議,也要呈報總行核准,本件貸款案非伊承辦,伊與溫經理都是後來接辦的(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參以曾坤炳於90年8月23日對原審執行處法官與世華銀行、世華租賃另案訴請求確認買賣無效及損害賠償事件中,其起訴狀預備聲明欄即記載「被告(即世華銀行、世華租賃公司、執行處法官)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指曾坤炳)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元及因本案衍生應付世華銀行之利息、本金新台幣二千六百八十六萬元、年利率10.5%及違約金2.1%」,另其事實及理由一欄亦記明:「拍定人世華銀行竟勾結執行處法官…撤銷拍賣程序,重新聲請拍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拍定價金為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其中還追加漏列之一筆土地價值240萬元,原告共損失355萬元及因本案衍生應付世華銀行之利息,本金2,686萬元,年利率10. 5%及違約金2.1%」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6-87頁),衡情倘曾坤炳與世華銀行已達成降息及違約金全免之協議,何以曾坤炳於前開民事起訴狀內仍自承應付世華銀行按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2.1%計算之違約金,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證人高榮隆所證及前開起訴狀所載既有不不符,自亦不足採。

六、再查,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是此所謂之情事,自指契約成立當時之一切客觀情況有所變更而言,與當事人主觀之意思無涉,且曾坤炳與世華銀行於簽立借貸契約時既已約定浮動利率,則利率變動已在當事人預料之中,至於曾坤炳或上訴人個人於契約成立後,因財務狀況之惡化,係屬渠等個人之問題,非因銀行擅行變更或增加利率所致,本件依其原有效果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依前開情事變更規定調整給付,亦屬無據。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衡以本件被上訴人係銀行業者,為求其擔保貸款金額之回本,除遲延利息外,又約定加付違約金,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本件貸款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則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週年利率2.1%加付違約金,依當前社會經濟狀況與系爭債權可受之損害等情形觀之,並無過高之情,上訴人徒以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可採。

七、更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又爭執:第一次拍賣程序(指86年執六字第872號執行事件)縱有○○○區○○○段○○○○○○號地號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已增加拍賣為已足,並無撤銷整個拍賣程序之必要,且第二次重新強制執行(指88年執字第8235號執行事件),既增加第一次拍賣程序漏拍之一筆土地,其承受金額竟低於第一次承受價額,且前後二次承受人均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及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其發文日期為89年5月25日,分配表則於89年6月15日更正,當時執行院尚未分配,如何能發出債權憑證,據以指摘執行法官陳春長與世華銀行互有勾結及債權憑證係偽造云云,然上述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撤銷裁定業已確定,第二次拍賣程序亦已告終結,上訴人再事爭執,已無實益。且曾坤炳前以86年民執六字第872號強制事件執行查封拍賣,於86年11月4日由世華銀行承買拍定後,再予撤銷,認執行法官陳春長、世華銀行及世華租賃公司嚴重害其權利,而先位請求確認前開88年民執六字第8235號所為之拍賣程序為無效,備位聲明則訴請陳春長法官及世華銀行應連帶賠償其35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失一案,亦經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以:86年執字第872號執行案件,係訴外人蘇麗莉聲請對曾坤炳之財產為執行,並由其查報曾坤炳之不動產,世華銀行僅為併案執行債權人,且核定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之執行法官,曾坤炳以其2人於聲請拍賣及拍賣公告上載部分持分為有過失,已與事實不符,而世華銀行於86年執字第872號執行案件終結後,再聲請對曾坤炳之不動產查封拍賣,仍係因曾坤炳未清償債務,依法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致,與撤銷前開拍賣程序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且是否有人應買涉及因素甚多,諸如拍賣條件、不動產底價、市場機能、活絡程度等等不一而足,並非任何人所能左右,故曾坤炳之不動產嗣經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結果,固低於原拍定價格,惟此與原拍賣程序撤銷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而據以駁回曾坤炳之請求確定,此有原審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強制拍賣或債權人之承受價格如何,既涉及是否有人應買及參與投標者個人之考量,並恆受經濟景氣、房地產交易是否熱絡等因素之影響、致漲跌不定,自不能單以土地筆數增加及第二次承受價格低於第一次之承受價,即率指第二次拍賣之程序有何所不法。

八、又查,本件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8235號之債權憑證,乃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6577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6577號債權憑號債權憑證則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促字第608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所換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8年執字第8235號執行卷影本附卷足稽,復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51676號、87年執字第6577號及86年執六字872號執行卷查核無誤,則各該債權憑證既係執行法院依執行結果本於職權所核發,自不能因第一次拍賣程序被撤銷或其記載之債權金額與上訴人之計算不符,即指其為虛偽不實。職是之故,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分配表所載既尚有12,924,200元未受清償(參本院卷一第61頁),至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則為86年3月3月3日繳納27萬7090元,另曾坤炳則於86年6月21日~88年12月21日止分別繳納19元、19元、68萬8263元、60萬元、156元、30萬元、30萬元、90萬元、328元、6元、6元,以上共3, 065,899元,再加上曾坤炳於87年10月3日及89年1月7日各入帳之90萬元,暨於87年11月10日繳納之15,492元,合計2人共清償488萬1379元,此業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於卷,並有其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曾坤炳交易明細資料暨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備查卡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52頁、第58-62頁、本院卷第58頁所載),尚有804萬2821元未獲清償,上訴人空言已清償完畢,自無可採。

九、末按,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另於87年10月3日及88年12月27日各繳納90萬,於87年11月10日繳納15,472元,合計共181萬5472元(即放款備查卡編號7、9、10三筆),被上訴人漏未扣除云云,然此90萬元部分實際入帳日89年1月7日,並已扣款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至放款備查卡編號7、8所示之90萬元及15,472元入款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正,其中90萬元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月24日答辯狀中予以扣除,至於編號8該筆15472元入帳,亦經本院予以列扣,自不得再重複扣款,況縱認上開放款備查卡所示編號7、8、10確有漏扣之情(但被上訴人否認之),亦不足以滿足被上訴人尚餘債權之清償,是上訴人以其已清償完畢,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核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或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審因之駁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又聲請傳訊代書朱坤明到庭證明曾坤炳與溫經理及高榮隆已達成減息及違約金全免之協議,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提出協議書影本證明已與世華銀行達成,但該協議書不只無銀行相關人員之簽名蓋章,且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已無從審酌,至於證人高榮隆之部分,因曾坤炳於原審迄上訴人始終未提到代書曾參與協議,且所謂違約金是否減收或全免,核與曾坤炳於另案(即原審90年訴字第2951號確認買買關係無效等事件)起訴狀之記載不符,並經證人高榮隆當庭否認之,且在本金債務未經清償前,上訴人縱對利息或違約金之計算或時效有所爭執,依法亦係對分配表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無從據以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