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訴訟之初原採行簡易訴訟程序(95年苗簡字第220號),嗣於訴狀送達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下同)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694號受領該款項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經原法院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當庭諭知改行通常程序(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嗣被上訴人又於95年9月6日具狀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擇一判決,且更正利息自95年6月2日起算,同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苗栗縣○○鎮○○段○○段827之8、828、681之16地號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46-149、165頁);嗣於95年9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其雖曾一度當庭撤回上開追加之備位請求,並經上訴人同意在卷(見原審卷第165、296頁);並於96年3月22日將上開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更正為95年3月4日起算(見原審卷第278頁);然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前揭土地已經拍賣而給付不能,遂又追加及變更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42萬元,及自96年7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55頁)。核被上訴人前、後所為之追加及變更,與其先位之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亦具有共通性,得為追加及變更之後訴所利用,並無礙於訴訟之進行及對造防禦方法之行使;至利息起算日變更之部分,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及減縮,均符合首揭規定,原審准其追加及變更,自無不合。

三、又案件上訴後,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案上訴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上開備位之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合於上開規定,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94年5月31日,因被上訴人之土地開發合夥人羅金聲急需現金周轉,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借款750萬元,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另以苗栗縣○○鎮○○段○○段827之8、

828、681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設定第2順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4年8月31日前清償借款,倘被上訴人未能償還借款,則將系爭3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買賣價款為1710萬元,其中750萬元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一部分,上訴人並應承接被上訴人向造橋鄉農會之960萬元貸款。嗣因被上訴人屆期無法償還借款,上訴人乃委由土地代書即證人曾正義出面代為辦理過戶事宜,雙方曾再次確認轉為買賣之合意,系爭3筆土地並於94年9月20日完成移轉過戶,是兩造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亦已不存在,上訴人本應將系爭2紙本票返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4年度票字第588號),並對被上訴人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750萬元為強制執行,且於95年3月3日領得上開擔保金。上訴人前開所為顯已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構成侵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上訴人稱過戶土地係供擔保之用,並不實在,蓋被上訴人於

借款時,已開立面額共計750萬元之系爭2紙本票予上訴人,亦將土地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均足為借款之擔保,何須再過戶土地供擔保?上訴人之辯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又倘過戶土地係為供擔保之用,何以未於借款之時即辦理過戶,而須等到借款到期?又何以約定造橋鄉農會之960萬元貸款,應由上訴人承接?在在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不合常理。

⒉上訴人於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其聲請狀亦記載:「緣

聲請人即債權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827之8、828、681之16地號三筆土地共同投資開發,並約定將上開標的出售予聲請人」等語,足證上訴人已自認確有買受上開土地。

⒊依94年10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及附表之約定,買

賣價金為1700萬元,第1期50萬元,尾款1650萬元。如系爭3筆土地先前之過戶僅係供擔保,被上訴人應僅返還750萬元即可,為何還要支付1700萬元之買賣價金?⒋94年10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未向造橋鄉農會清

償原設定之抵押貸款,致被上訴人未能持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尾款,該契約已屬不能履行,且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已發函解除該契約,該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另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內亦表明:「本公司讓售予台端之土地,確係本公司所有」等語,顯見上訴人辯稱過戶土地僅供擔保等詞,並非事實。

⒌94年10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記載:「本約不動產確

係乙方(即上訴人)所有…」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之本票及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更持系爭2紙本票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提存擔保金,確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至為明確等語,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開二請求權擇一行使,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兩造於94年5月31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含有借貸及買賣之雙重關係。

查兩造於94年5月3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隱含有借貸及買賣之雙重意義,即先借用750萬元,倘於94年8月31日未能清償借款,則雙方再合意辦理買賣,被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買賣價款為1710萬元,先前借款所得,則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並承接被上訴人在造橋鄉農會之貸款等情,此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文件簽收單第3條、第4條之約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2日頭地一字第0960004570號函所附之系爭三筆土地於94年9月20日之過戶相關資料,並觀諸被上訴人於苗栗地檢95年度他字第176號案件卷宗第8頁之告訴狀、及該告訴狀檢附之存證信函,亦足資佐證。此外,上訴人於土地過戶後,即未曾再向被上訴人催討前借之750萬元,亦可證明,該750萬元確已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又上開合意,及其後辦理買賣過戶手續,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亦非通謀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無效,並無理由。

⒉至兩造另於94年10月2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前

案結束後,另行約定之買賣關係,與94年5月31日之系爭買賣契約,毫無相干,且該契約亦業經解除。

⑴查系爭3筆土地,於94年9月間過戶予上訴人後,已由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嗣上訴人向訴外人即仲介人陳梅英表示想要出售,陳梅英才介紹訴外人游豐駿出面,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承購,兩造始另於94年10月24日約定之買賣關係、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此觀陳梅英於苗栗地檢偵查中之證述足資佐證,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況上開94年10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毫無隻字片語提到94年5月31日之系爭契約,且二份契約書之價金亦不同;足證94年10月24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94年5月31日之系爭契約無關。

⑵又查,上訴人95年2月27日存證信函已主張依94年10月24日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14條之規定,沒收已付現金及支票,上訴人既主張沒收已付價金,則上開契約自屬已經解除。退步言之,依94年5月31日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先將原農會之抵押貸款清償塗銷,然上訴人違約並未履行承接貸款手續及繳納本、息之義務,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現已為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特以96年12月5日民事答辯㈣狀及97年5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等書狀繕本之送達併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⑶至上訴人雖舉上證五號,主張上開94年10月24日簽訂之契約

書,有批明:「本不動產原有之貸款苗栗縣造橋農會之利息於94年10月4日起由甲方負擔」字樣等語,但查被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並無此一批明記載,上訴人所持契約顯係事後自行加註,上訴人所為顯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併予敘明。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雙方乃是借款關係,此在被上訴人起訴狀即已自認雙方係借貸關係,只是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方式來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2紙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均只是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之方式,而訴外人羅金聲與被上訴人是何種關係,上訴人並不清楚,且與兩造之借貸事實無關。因被上訴人借款必須提供擔保,因此上訴人除收受系爭2紙本票外,並且以買賣土地的方式辦理,如94年9月1日被上訴人能返還借款時,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權狀及過戶所需文件均返還於被上訴人,此有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文件簽收單可稽,如果雙方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時,則豈有暫時不辦理過戶,俟出賣人返還所收受的買賣價款後,再返還土地登記文件給出賣人之理。嗣後因為借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尚不能返還借款,上訴人為確保借款債權,始將系爭3筆土地暫時過戶登記在自己的名下(按:被上訴人雖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但土地所有權狀可以公告遺失後申請補發,如上訴人疏於注意,仍有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系爭3筆土地被過戶給其他人),雙方法律關係既然是借貸關係,斷無因為債務人還不出借款,就將借貸關係轉為買賣關係之理,被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或是借貸關係轉換成買賣關係云云,上訴人均予以否認。被上訴人既然未依約定時間返還借款,則作為擔保之系爭2紙本票其所擔保之債權即未消滅。

㈡、且於94年9、10月間,兩造數度商談,被上訴人當時也表示欲取回土地,雙方並於94年10月24日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共簽訂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將土地以相同之買賣方式取回,結合來看,正因被上訴人係土地實際所有權人,雖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下,但如被上訴人依約清償完畢,上訴人仍負有返還之義務,當時因被上訴人表示獲得資金可以返還借款,是以雙方另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準備依約返還系爭3筆土地。因此不論是系爭買賣契約,抑或是94年10月2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兩者一來一往,其主要目的即在於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後,上訴人亦應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益徵兩造確實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沒有轉成買賣關係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所稱既然已經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何須再辦理過戶云云,亦有誤會。上訴人原本只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是因為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很快,一天(實際上是幾小時)即可設定完成,而不動產買賣過戶要14天以上,一來一往兩次過戶就要28天甚至1個月,而兩造僅是3個月的短期借貸,卻花上1個月的時間來過戶,在時間上並不經濟。其次,過戶所需費用較設定抵押權為高,兩次都辦理過戶相差更多,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則不用再繳錢,費用上較經濟。況且被上訴人係建築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認為建築師應該不至於還不出錢來,因此一開始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

不料3個月後被上訴人竟真的還不出錢來,上訴人因此才警覺被上訴人財務可能會有問題,為了確保債權,才必須用上述假買賣契約過戶作為擔保之用,待被上訴人還錢之後再返還登記給被上訴人。因為系爭3筆土地之價值扣除掉先前造橋鄉農會900多萬元之貸款及利息後,其殘值本來就有限,如果再透過法院聲請抵押權裁定拍賣,上訴人大概連一點求償之機會都沒有,屆時上訴人所設定之1,200萬元抵押權幾乎就是空的,為了便於求償,才會在設定抵押權之後,仍然要將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確保債權。而本件經造橋鄉農會聲請裁定拍賣,透過法院拍賣之後,也一直拍不出去,直到最後特別拍賣了才有人出來應買,可見得被上訴人所辯稱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就足夠擔保云云,根本不是事實,上訴人既然不能透過設定抵押權來確保債權,當然還要更多擔保才能確保債權,因此才會過戶來擔保。被上訴人以為不動產不要了,債務就可以不用清償,僅是被上訴人自己片面單純之想法,上訴人自始至終都只是要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並無借貸轉為買賣之意思。

㈣、又查,上訴人至今尚未獲得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尚有22萬餘元的本金及6萬元之執行費用及22萬餘元的本金所生之利息尚未清償,此由原審法院95年6月1日所發之債權憑證可稽,因此被上訴人如請求返還土地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應先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後,始得提出返還土地之請求。更何況兩造借貸關係一直存在,其借貸及擔保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成立、無效或嗣後消滅等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應屬誤會。

㈤、今系爭3筆土地,因被上訴人未向造橋鄉農會繳納利息,導致遭農會聲請拍賣,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縱令返還不能,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抑有進者,抵押物如價值減少,其維持抵押物擔保價值之義務在於抵押人,此有民法第872條之規定可參,本件係以土地抵押借款,如果系爭3筆土地遭法院拍賣,則被上訴人負有義務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上訴人並無維持抵押物擔保價值的義務,益見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⒈被上訴人雖以證人乙○○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176號刑案中已具結證稱「本件實際上就是土地買賣不是借款」等語,爭執乙○○在原審之證詞為不實在;然乙○○在該刑案中為被告,非證人,而刑事案件中又實難期待被告做真實的陳述,蓋涉及其自身刑事責任的有無,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取。

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鈞院9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自

承:「...且我們從沒有否認本件資金往來開始是基於借貸,只是後來再轉為買賣」等語,則至少兩造對於一開始是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75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一事並不爭執,僅就嗣後有無轉換成為買賣;如有,其轉換合意在何時發生之事實,兩造迭有爭執。依舉證責任之法理,被上訴人自應就轉換的合意,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有轉換為買賣之合意,以及轉換合意是何時產生?歷次陳述皆有不同(參原審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95年7月27日民事準備書㈠狀、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鈞院9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而稱在買賣契約書簽立時就有轉換合意,時而稱在94年9月20日過戶時有轉換的合意,足見事實上並沒有任何轉換的合意、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

⒊退步言之,倘若被上訴人所辯稱轉為買賣為真正者,則按理

於94年9月1日還不出錢時,上訴人即應承接被上訴人於造橋鄉農會之貸款,此時被上訴人應通知催告上訴人前往造橋鄉農會作債務人變更(按:被上訴人所做的應指免責的債務承擔,故應徵得債權人造橋鄉農會的承認),或者依照民法第302條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限催告造橋鄉農會是否承認等;惟查,被上訴人非但未為上述行為,反而是默默的繼續付其對於造橋鄉農會的借款利息,直到接到上訴人94年12月13日的催告返還750萬元之存證信函(參原審被證5),被上訴人始於94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佯稱其已經過戶並點交完成云云,並自該時點之後被上訴人始主張已經轉為買賣云云而拒絕返還借款。被上訴人雖辯稱「契約有說後面的錢可以做找補程序」(見鈞院9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然觀諸94年5月31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倘該份契約效力為真正,則於被上訴人還不出貸款,而由上訴人承接貸款之時,兩造的法律關係就已經履行完畢,並不會再有找補的過程,況兩造契約也僅提到增值稅的部分可以做找補,並未提到被上訴人所繳的利息。在在益徵兩造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轉換為買賣關係一事。

⒋至原審雖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2日頭地一函字

第0960004570號函所附之系爭3筆土地過戶之相關文件,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所勾選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所勾選者則為「買賣」,以及買受人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出賣人為「甲○○」及印鑑章等情,認係足認系爭3筆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云云;然查此一買賣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實乃為了規避公司法公司不得借貸的規定,所不得不想出的變通方法,此業據兩造陳述在明,自不能以此登記認定兩造有買賣關係的存在。

⒌又原審以94年10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認

定上訴人已是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亦屬誤會。事實上坊間制式的買賣契約均有此一約定,且本件就是為了規避公司法而做的包裝,隱藏了借貸行為,如今要還錢,也必須以買賣的方式包裝回去。證人乙○○亦於原審證稱:「所以當初原告(被上訴人)才可以再另外找人買土地,只要錢可以還給基泰(上訴人),土地可以還給原告。」等語自足徵之。⒍另觀諸上訴人94年11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

時之假扣押聲請狀係記載「緣聲請人即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就其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段827-8、828、681-16地號三筆土地共同資開發,並約定將上開標的出售予聲請人…」等語;其中所謂之共同投資開發,因事實上兩造並無任何共同投資開發之計畫,而係有借款的關係存在,始簽訂的買賣契約。至原審所指之95年2月27日之存證信函,實係肇因被上訴人先於95年2月20日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反94年10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在不清楚被上訴人所圖為何的清況下被迫回應,故只針對第7條之條文重複敘述,重點僅在表達我方並無違約之意思,自不足以證明兩造之法律關係。

㈡、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為兩造間94年5月31日系爭買賣契約(下稱第一份契約)非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屬有效者,因94年10月24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第二份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之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至少仍有1650萬元之債權而得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⒈兩造先於94年5月31日簽訂第一份契約,但在第三期款項給

付之前(即上訴人承接農會貸款之前),被上訴人又於94年10月24日再向上訴人買回系爭之3筆土地,而被上訴人於買回當時,對於上訴人並未承接該農會貸款亦知之甚詳,但被上訴人仍願意簽訂第二份契約,並未對於承接農會貸款一事表示任何意見,依一般民眾的法律情感,自然是指被上訴人必須承受造橋鄉農會的貸款。復觀諸第二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付款明細表內關於尾款部分之記載,造橋農會貸款自係被上訴人必須承受,始符合兩造簽約時之真意。再從被上訴人在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之前後,均由其自行繳納貸款之利息等情,更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要上訴人先行承接農會貸款之情事;況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上證五號買賣契約書正本,其中在契約後分期付款明細表後面上註有「批明:本不動產原有之貸款苗栗縣造橋農會之利息於94、10、4日起由甲方負擔」等語,在在均足資證明兩造於94年10月24日簽約之時,均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接農會貸款。則造橋鄉農會的貸款仍屬被上訴人的債務。

⒉至被上訴人辯稱該批明是上訴人事後所加註,上訴人涉犯偽

造文書等罪刑云云。然查,94年10月24日簽約當時是在新竹某處簽約,且當天簽約在場的人是訴外人游董、乙○○、甲○○、游董的助理陳小姐及陳梅英5人,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批明」的字體,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均與契約書上各項條款上的筆跡相同,而有關出賣人一欄的字體乃是乙○○所簽的,買受人甲○○的字體又另成一格,介紹人游豐駿又是另一風格,從而,該「批明」顯非上訴人事後偽造。

⒊綜前,本件兩份買賣契約均屬有效,至第二份契約之買賣標

的物雖經拍賣拍定,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然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依民法第225之規定,上訴人已免給付義務,同時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至少仍有1650萬元之債權存在。縱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執行本票係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者,上訴人亦有上開債權,而可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無據。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先位之訴

中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自受領之翌日即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為有理,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全部勝訴,必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對於備位請求部分則敘明因先位之請求已勝訴,故無審酌之必要。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750萬元,並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各300萬元及450萬元之本票2紙及提供坐落苗栗縣○○鎮○○段○○段827之8、828及681之16號之3筆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第2順位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4年8月31日以前清償借款,倘被上訴人未能償還借款,系爭3筆土地則應移轉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屆期無法償還借款,系爭3筆土地乃於94年9月20日完成移轉過戶。

二、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3筆土地總價款為1,710萬元,同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如下,第1期:300萬,第2期:450萬,第3期:自本契約簽訂日滿3個月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乙方(即上訴人)承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960萬元(原審卷第8頁)。

三、依照兩造間94年5月31日買賣契約約定,雙方協議權狀交由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保管,並由事務所簽具文件簽收單,簽收單第3條、第4條並約定: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甲○○先生用印完成之過戶文件,俟基泰公司在94年9月1日收訖甲○○之750萬元款項後,由徐志明律師交予甲○○,如基泰公司未能在94年9月1日收訖750萬元款項,徐志明律師即將前揭保管文件交予基泰公司(見原審卷第11頁)。

四、其後上訴人又於94年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名下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作價17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其買賣契約第4條並約定: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乙方(即上訴人基泰公司)印鑑證明二份,戶籍謄本四份,最近兩期房屋稅地價單,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各項資料,訂於94年10月30日交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甲方委請之代書人;同約第5條則約定:甲方須於取得前條證件及乙方蓋妥印章之日起7日之內,甲方並提出銀行核貸通知書予乙方,並向乙方申請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如因逾期導致乙方稅負增加時,概由甲方負擔。

五、其後上訴人持系爭2紙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4年度票字第588號),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750萬元實施強制執行,而於95年3月3日領得上開擔保金,系爭3筆土地則遭造橋鄉農會聲請拍賣,嗣經訴外人以968萬元拍定。

六、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文件簽收單、系爭3筆土地土記登記謄本、原審法院94年度票字第588號裁定、系爭2紙本票影本、原審法院拍賣公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15至22、157至162、167頁),並經原審法院向同院提存所查詢無訛,有民事查詢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3頁),另經原審調閱同院94年度執全字第798號、95年度執字第500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陸、兩造協議及簡化之爭點:一、兩造於94年5月31日訂立之買賣關係是否有效?系爭土地是否已歸上訴人所有?二、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備位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已如前述)?三、被上訴人聲明解除兩造於94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件兩造當事人對於被上訴人曾於94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750萬元,並簽發系爭2紙本票、及提供系爭3筆土地設定第2順位1,200萬元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同時簽訂買賣契約一節,固不爭執,但對於前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是否出於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互執一詞,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借款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能償還借款,則將系爭3筆土地出賣上訴人,於辦理過戶時,雙方曾再次確認將借貸關係轉變為買賣,且買賣為真正,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自始即為借貸關係,只是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方式來執行,實際上乃假買賣、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上開94年5月31日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或通謀虛偽意表示?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明定:系爭3筆土地總價款為1,710萬元,第2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為:第1期:300萬,第2期:450萬,第3期:自本契約簽訂日滿3個月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乙方(即上訴人)承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960萬元(見原審卷第8頁)。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文件簽收單第3條、第4條則約定: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用印完成之過戶文件,如上訴人在94年9月1日收訖被上訴人之750萬元款項後,由徐志明律師交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未能在94年9月1日收訖750萬元款項,徐志明律師則將前述文件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頁)。自上揭文件內容對照以觀,與被上訴人所述: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4年8月31日前清償750萬元借款,倘被上訴人未能償還借款,則將系爭3筆土地過戶予上訴人,750萬元之借款則作為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互核相符,是兩造最初雖係以借貸之目的而為金錢之交付,但其後雙方既已合意簽訂買賣契約以取代原來之借貸關係,並約定被上訴人若於三個月內清償原有借款,則相關過戶文件即應交還予被上訴人,否則即應將過戶所需之所有權狀及用印之證明交由上訴人供作辦理過戶使用,足證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提出750萬元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條件,惟因本件被上訴人未能3個月內如期提出750萬元,其條件已確定不成就,兩造間即應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借款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能償還借款,則將系爭3筆土地出賣上訴人,自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係借款之擔保,只是為規避公司法第15條不得放貸之規定,而以簽立買賣契約之方式加以執行云云,然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為假扣押時,其假扣押聲請狀記載:「…並約定將上開標的(即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聲請人(即上訴人),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案(聲證一,即系爭買賣契約),詎料聲請人為該案付出新臺幣數百萬元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對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內亦載明:「本公司讓售予台端之土地,確係本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均與上訴人所辯稱:系爭3筆土地之移轉係僅基於擔保借款之合意等語相扞格,上訴人所辯核與上揭申請登記資料暨上訴人存證信函及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互有矛盾,所謂買賣契約係屬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自難逕予採信。

㈢、又查,系爭94.5.31.之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公司業務務代表乙○○所簽訂,公司負責人丙○○從頭到尾均未參與一事,已經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苗栗地檢署95年他字第176號卷第53頁筆錄所載),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1頁),證人乙○○於原審亦證實當天確由伊代表公司簽約,於簽完後,由其本人拿到基泰公司之法務用印無訛(見原審卷第349頁),是乙○○既為實際負責簽約之人,則其對於前開賣賣契約之真意如何,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不知之理。經核,乙○○於95年4月11日之偵查筆錄已坦承:本件實際上就是買賣不是借款,且合約有附舊的建照(詳契約第七點一小點之約定),為何約定三個月履行,就是查證該建照是否仍有效,伊是代表公司與對方完成買賣條件的洽談等語甚詳(見苗栗地檢署95年他字第176號卷第54頁、55頁),衡情其等簽約當時之目的,若果真係擔保借款而無買賣之真意,則何以乙○○於偵查中明確陳稱:確是「買賣」不是「借款」?雖證人乙○○於本案原審作證時改稱:土地過戶係為了擔保750萬元借款之清償,買賣部分為不實在,且伊於土地過戶後有向被上訴人催討過三、四次(參原審卷第351、35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證人乙○○於土地過戶後有向其催討過債務,且乙○○於原審法官詢以:(94年5月31日)買賣契約帶回公司用印後,如何跟公司講?則明確證稱:伊向上訴人公司講是買賣(原審卷第352頁);果爾,94.5.3.之買賣契約性質,倘若確屬750萬元借款之擔保,則何以乙○○何以甘冒背信之風險,而向上訴人謊稱係「買賣」?此顯與常情不合。

㈣、況參諸系爭94.5.3.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除約定買賣總價外,其中第3期付款亦明定:自本契約簽訂日起滿三個月之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乙方(即上訴人)承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960萬元;同約第7條並約明:

被上訴人應就本買賣標的物為上訴人設定1200萬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外,被上訴人且應將本買賣標的之87年建管頭字第28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名下,倘該份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擔保借款之真意,則何以雙方又於契約中約定,與擔保無關之農會960萬元貸款應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又何須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換言之,本件買賣若確為借款之擔保,則以設定抵押權擔保為已足,應無將土地一併過戶在上訴人名下之必要,反之,若謂本件土地之過戶係屬讓與擔保之性質,則以土地過戶為已足,亦無再於買賣契約中約定須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積欠造橋農會高達960萬元借款債務之必要,是乙○○於偵查中供稱:94.5.31.之契約係買賣一節,應屬實在,其嗣後改稱係借貸,應係迴護及附和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

㈤、更查,觀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2日頭地一字第0960004570號函所附之系爭3筆土地於94年9月20日之過戶相關資料,其登記申請書上載之申請登記事由係「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亦勾選為「買賣」(見原審卷第331頁),另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記明:買受人係「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出賣人則為「甲○○」,而其上除蓋有兩造之印鑑章外,並有檢附印鑑證明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佐參(見原審卷第337、339至344頁),另系爭3筆土地確經兩造於94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司名下,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57-162頁),與證人乙○○前開偵查中供詞互核亦相符合,足徵兩造於94年9月20日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過戶係基於買賣之合意,與原來之借貸關係應屬無涉,上訴人空言該買賣契約係屬虛偽,尚無可採。

二、至上訴人固又抗辯:雙方於94年10月24日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1,70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3筆土地,自系爭買賣契約書及94年10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結合來看,兩者一來一往,足證被上訴人係土地實際所有權人,雖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下,但如被上訴人依約清償完畢,上訴人仍負有返還之義務,益徵兩造僅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轉換成買賣關係之情事等語。惟查:

㈠兩造於94年10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明定:「本約

不動產確係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乙方保證來歷清白,產權清楚…」(見原審卷第69頁),倘如上訴人所言其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實際上所有人仍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立該買賣契約書,又何以土地所有人自居並保證產權清楚?上訴人所辯與契約之文義不合,已難採信。

㈡且兩造之所以簽立第二份即94.10.24.買賣契約,係因上訴

人公司認為建照及土地均有問題,且該土地有巷道通行權之糾紛,所以有瑕疵(按被上訴人否認建照及土地有問題,並否認有瑕疵),公司就決定不買了,與被上訴人協調多次,又簽了一份買賣契約,讓甲○○買回,這是過戶完成後簽的等情,亦據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同前偵卷第55頁),可見第二份買賣契約締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買回已出賣之系爭3筆土地,與原來之750萬元借款已屬無涉。㈢代書陳梅英於偵查中亦稱:94年10月24日在新竹游豐駿工地

事務所辦公室,當時有游董、乙○○、甲○○、游董的助理陳小姐及伊共5位在場。乙○○說他們說在頭份的三塊土地想要賣出去,要伊介給游董買下,游董說既然系爭土地原先是告訴人所有,就由告訴人名義買回來等語(同前偵卷第239頁),與乙○○所稱係另行簽立買賣契約一節互核相符,足見94年10月24日固延續第一份買賣契約而來,但彼此相互獨立,權利義務之內容亦各有不同,再以陳梅英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詞業經諭知毋庸具結,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非無證據能力,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是不能其未經具結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㈣又查,本件上訴人於土地過戶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後,始終未

依第一份買賣契約之約定承接造橋農會之貸款,造橋鄉農會貸款之債務人名義亦一直係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倘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即該兩份買賣契約均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立,且如被上訴人依約清償750萬元,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則兩造於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其價金之約定,衡情應以相當於750萬元借款本息之金額為已足(按從土地過戶到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前後僅約1個月,雙方承認每月利息為22.5萬元,依此計算約772.5萬元左右),否則上訴人於第一份買賣契約只交付7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第二份買賣契約,扣除原先之貸款,卻要支付高達1700萬元之價金予上訴人,此與一般交易行情及常情顯然相違!再由同約第7條明定:系爭不動產確係上訴人所有等情互核參照,足證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以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身份為之,而非僅為登記名義人,參以第二份買賣契約,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有關750萬元借款之事等情綜合以論,益證95.10.24.之買賣契約與原先之借款乃不相干之二回事,上訴人徒以買受人係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前後兩份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土地所有人仍為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清償後藉第二份買賣契約返還土地,核屬其單方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雖上訴人又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合夥人羅金聲於另案、曾正義於原審之證詞、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870號不起處分書及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本件係假買賣真借款,據以抗辯無論94年5月31日或94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㈠然羅金聲證詞之部分,其於原審另案即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固證稱:有利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參本院卷160頁);惟羅金聲於該案法官詢問:

倘以上訴人(即本案之被上訴人)名義借錢,而導致上訴人被追償,你們將如何解決?坦言沒有想到這個問題,再佐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稱:羅金聲於於簽約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同前偵卷第第55頁),可見當時買賣契約之內容及過戶彼此權義關係如何,買方係由乙○○,賣方則由被上訴人代表決之,羅金聲對於本案買賣契約之真意如何未必清楚,況兩造對於本件資金往來開始係基於借貸一節並無爭議,有爭執者乃簽約後3個月內,被上訴人未能提出750萬元時,兩造間是否應受買買契約之拘束並履行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是羅金聲於另案之證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本件750萬元之資金往來及土地之過戶,起初係基於借貸,尚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曾正義於原審雖證稱「依伊之認知,本件當初是借貸,因怕他(即被上訴人)無法還錢依拍賣程序,公司怕麻煩才會有這份契約,幫他賣掉如果不夠的部分再叫原告(被上訴人)補」,惟其亦坦承簽立買賣契約時係由乙○○在跟對造談,因為不關他的事,所以沒有過去看,不知道買賣之內容及確實之情形為何(參原審卷第249頁、第251頁);是證人當時既未參與買賣契約之簽訂,其所謂:「依其認知係借貸」,無非其個人判斷之意見,與證人乙○○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亦有不符,亦不足以據以認定系爭94.5.31.買賣契約係屬通謀意思表示。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內雖有:「本件是向基泰公司

抵押貸款,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方式執行」之記載,然被上訴人於該告訴狀內又同時略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前述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給基泰公司並點交清楚,原告與被告間已無750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基泰公司應返還前述750萬元本票及塗銷原告造橋農會960萬元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以及塗銷基泰公司設定之1200萬元及第2順位抵押權貸款及歸還原告交付基泰公司律師處證件資料」等語,由其前後文義互核參照,雖無使用「買賣」一詞,但實際上已有要求基泰公司應履行買賣合約所定義務之意,另被上訴人在第一次偵查筆錄亦敘明:嗣於94年9月20日,上開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過戶到基泰公司名下,且在未過戶前就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基泰公司,然基泰公司並未將750萬元本票歸還我,並清償960萬元的農會貸款,…被告3人違反買賣契約…依照買賣契約…他們均未依合約履行(同前偵卷第52頁);依此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94年5月31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性質如何,雖因其非習法之人,故無法明確陳述其法律關係為何,但由其前後一再主張:於土地過戶後,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本票即須歸還;上訴人即應按買賣契約之約定塗銷其原有之農會貸款,足見其真意亦認在逾期3個月未清償前述750萬元借款後,雙方即須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契約,故不能截取被上訴人片段之用語,逕謂被上訴人已自認本件係屬假買賣。

㈢末按被上訴人告訴乙○○、丙○○及曾正義涉嫌侵占及背信

一案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但檢察官係以:系爭本票2紙經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簽發後,業經被告乙○○交回基泰公司,則該2紙本票自告訴人交付予基泰公司時起,所有權即屬基泰公司所有,基泰公司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本得對該本票為法律允許範圍之任何處分行為,不生侵占之問題。至告訴人如認被告應將本票歸還其本人之法律上理由或有得對被告為拒絕給付票款之原因行為時,實應另於民事訴訟中主動提出或為消極的拒絕給付之抗辯,尚難請其等涉有侵占罪嫌。…丙○○、乙○○、曾正義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故認渠等罪嫌或有不足或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處分不起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870號偵查案卷查核相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7-128頁被證4所載),依此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及真實性如何均不在檢察官偵查之範圍,是該處分書亦不足據以認定前揭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不待贅言。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縱認本件兩份買賣契約均屬有效,第二份買賣契約亦未經解除,但因被上訴人於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對於上訴人並未承接造橋鄉農會之貸款亦知之甚詳,卻仍願意買回,並未對於承接農會貸款一事表示意見,依一般人的法律感情,自係指被上訴人必須承受造橋鄉農會的貸款,其後因被上訴人未繼續向農會繳納貸款利息,致買賣標的物遭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至少有1650萬元之債權存在,爰主張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時,系爭750萬元之借

款已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建造執照又已變更起造人名義,並無無效之問題,已如前述,依約上訴人即應將系爭面額共750萬元之本票二紙交還予被上訴人,而不得主張票據所表彰之權利,遍觀第二份買賣契約之全文,又無關於本票仍歸上訴人持有之約定,可見系爭本票之交還,與兩造間第二份買賣契約應屬無涉。

㈡再由第二份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以觀,可知上訴人

負有於94年10月30日以前先行提出過戶所需之印鑑、權狀及謄本等文件資料交由被上訴人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義務,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一紙主張已將相關證件交予台端所委請之代書(見原審卷第129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代書係何人?於何時交付何種過戶文件,均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以為證明,存證存函本身又為上訴人一方之主張,自難遽認為真正,是本件既因上訴人未遵期提供相關過戶文件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取得證件及上訴人蓋妥印章7日內提出銀行核貸通知書,自難遽謂第二份買賣契約之所以陷於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伊至少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1650萬元之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自難准許。

㈢綜上,本件第二份買賣契約與系爭750萬元之借款既無涉,

該契約是否解除,與上訴人得否行使本票所表彰之權利,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亦屬無關,是就被上訴人解除第二份買賣契約,是否有據之爭點,即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雖上訴人又抗辯:依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當初既然是以抵押借款之真意,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而從事抵押借款,縱如上訴人主張最初如有還款不成即轉為買賣之約定,其約定亦因違反流押契約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然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約定於債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益,而兩造就本件之借款,係約定於3個月之清償期屆滿,倘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即由上訴人價買供擔保之土地,並將借款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更約定由上訴人承受造鄉農會之960萬元貸款債務以為尾款之支付,此與流押契約之情形有別,自不生因違反流押禁止契約而無效之問題。至上訴人雖又以本件若有買賣之真意,按理被上訴人應通知或催告上訴人前往造橋鄉農會為債務人之變更,但並未為之,反而持續繳納貸款利息,足見所謂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云云,然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後,因未承受農會貸款,貸款人仍為被上訴人,故由農會自被上訴貸款時所開立之帳戶,逕行扣繳利息直至94年11月份,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於卷(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98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繼續繳息,係因農會扣款所致,不能因之即否認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之真正。抑有進者,兩造於土地過戶後旋又於94年10月24日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依該第二份買賣契約就尾款復約定:「對本不動產前向銀行貸款同時以本不動產前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竣三日內會同雙方前至銀行交付尾款」顯示兩造應有於交付尾款一併會算貸款利息之意。雖上訴人又提出94年10月24日買賣契約書原本主張其分期付款明細上已註明94年10月4日之農會貸款利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足認本件買賣實為借款擔保之形式,然被上訴人所持之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明細表一欄並無同一之註記,此業據本院當場勘驗無訛(參本院卷第147頁),倘前開附註事項確為兩造所合意,自無單於一方買賣契約註記之可能,被上訴人以此主張買賣契約為形式,實為借款,洵屬無據。

六、本件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後,上訴人依94.5.31.買賣契約,應將系爭750萬元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不得持以強制執行:

㈠查本件兩造間之750萬元借款,固有違公司法第15條公司資

金不得貸與任何人之約定,但兩造既合意該筆借款倘於94年8月31日未能清償,即依買賣之合意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公司為買賣之行為本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是以兩造間買賣之合意及其後辦理買賣過戶手續,既未違反公序良俗,兩造間又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自不生假買賣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問題。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750萬元借款債權於系爭3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時,既已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系爭2紙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即已歸於消滅,上訴人即負有返還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不得再持以行使票據權利並受領票款。

㈡再者,被上訴人當初之所以開立750萬元,是要擔保建造執

照仍有效,如果建造執照有效,就要將本票退還,此亦經乙○○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參同上偵卷第54頁),而被上訴人於簽訂94年5月31日之買賣契約後,即依約將本買賣標的之87年建管頭字第28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義;且該建照之有效期限業經行政院前後以87年12月21日台87財字第64421號函、

89 年9月15日台89內字第27211號函及90年11月2日台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依序各延展2年、2年、3年,合計共展延7年,故有效期限至98年10月5日,此亦有苗栗縣政府府建管字第0940054664號函附建造照三紙及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變更起造人名冊計38頁附於前開偵查卷內足稽(參偵卷第121-15 9頁,影印後附於本院卷),是該建造執照於變更起造人名義,既無無效之情形,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亦已達成,上訴人即應歸還予被上訴人,乃拒不歸還,反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3月3日向提存所領得被上訴人提供之750萬元擔保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其返還前開750萬元及自受領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系爭2紙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於被上訴人依94年5月31日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名下,並辦妥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後已歸於消滅,業如前述,上訴人持系爭2紙本票向原審聲請94年度票字第588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而於95年3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領得被上訴人之750萬元擔保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受領750萬元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於受領時亦已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自受領之翌日即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為審酌之必要。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上訴人固一度請求聲請傳訊乙○○證明上訴人有無依第二份買賣契約交付所需之文件,但因證人乙○○於原審已證明:簽約後,伊認為這個案子就能了結,所以伊沒有再處理(見原審卷第350頁);顯示其對該部分之事實並未參與,上訴人復已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卷第174頁);故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A┌────────────────────────────────────┐│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 │票據號碼│備考│├──┼──────┼─────────┼───┼────┼────┼──┤│ 01 │94年5月31日 │3,000,000元 │未載 │甲○○ │TH904958│ │├──┼──────┼─────────┼───┼────┼────┼──┤│ 02 │94年5月31日 │4,500,000元 │未載 │甲○○ │TH904959│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