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清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得標取得訴外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台中水利會)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1之1地號、地目水、面積8996.43平方公尺之公開招標、約定不點交之土地,並已繳足價金,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及(A1)、(A2)、(A3)部分,面積合計6484.83平方公尺,以栽種高級植物、果樹及堆置鐵皮貨櫃,經伊向台中水利會請求協助排除侵害,獲函覆應自行排除上訴人占用,現今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伊,擬依上訴人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93年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並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再者,伊係依上訴人已填土改良之土地狀況投標,縱認上訴人就其填土支出有無因管理必要費用之請求權,亦係上訴人與台中水利會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伊無涉;另伊標購系爭土地係為開發休閒農場之用,伊並聲明請求清除栽種之作物,即表示不欲享有上訴人栽種作物之利益,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顯非有利於伊且違反伊之意思,且伊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償還責任。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不得以其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土地。此外,本件情形與民法第431條所定不同,無類推該「承受租賃物者應返還承租人增加租賃物之有益費用」法理之適用;況依學者通說、立法目的,惡意占有人就改良占有物之有益費用,本即不得請求償還,而非屬民法第431條得以類推適用之情形;縱認本件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適用,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仍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再參照台中水利會對上訴人收取之土地使用費數額,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顯非過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⒈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⒉應給付伊177,425元本息;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除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571元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伊自78年起,即投入鉅資於系爭土地一部分,將河川地改道所成之低窪荒地,陸續填平改良成可栽種之土地,栽種高級植物及果樹,並堆置鐵皮貨櫃,於92年間向台中水利會繳納自88年6月23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之五年土地使用費,並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台中水利會自同段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公開招標,卻由被上訴人得標,伊已將上情通知台中水利會及被上訴人,請求承接地上物並酌情補償,不獲置理,卻遭被上訴人提出竊占系爭土地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伊或伊配偶之土地所包夾,且西邊臨一公尺落差之道路、東邊接溪流,被上訴人以高於底價一倍多之數額得標而買受,毫無實益,其目的無非在阻止伊取得而已,伊多次表示願以同一價格買受,亦遭被上訴人所拒,執意拆除地上物,是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農業區之土地,應作為農業使用,經伊購砂填平及栽種高級植物、果樹,有利於被上訴人,並不違反其意思,伊自得依民法第957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償還購砂填平及栽種高級植物、果樹之必要費用,於被上訴人償還前,伊得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另類推「承受租賃物者應負責返還承租人增加租賃物之有益費用」之法理,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有益費用。再者,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被上訴人以比較台中水利會對全部土地收受之使用費數額主張其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過高,自有未合,況伊係因擬申購系爭土地始願繳交較高之使用費;且系爭土地僅能作為耕作之用,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顯然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諭知: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A1部分面積29.5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9.57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29.83平方公尺土地上堆置鐵皮貨櫃屋清除,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95.88平方公尺土地上栽種植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425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除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71元。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㈤原審判決於被上訴人以2,2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6,701,681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台中水利會於93年7月21日,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1之1地號、地目水、面積8996.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得標並繳足價金後取得所有權,並約定不點交土地,由投標人逕往現場勘查。
二、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行使權利,經台中水利會以93年8月23日中水財字第0930004933號來函應自行排除上訴人占用,現今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三、系爭土地自93年9月1日起由上訴人占用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6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6395.88平方公尺之土地,栽種高級植物及果樹,並堆置鐵皮貨櫃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9.55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2)、面積29.57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3)、面積29.83平方公尺之土地。
四、上訴人有於92年間向台中水利會繳納自88年6月23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之五年土地使用費。
五、上訴人曾因涉竊占系爭土地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727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
七、上訴人有填土改良系爭土地。
伍、法院之判斷: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圖、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中水財字第○九三○六○○五九四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分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中水財字第○九三○○○四九三三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中水財字第○九三○六○○四九八號函、緊急陳情書、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中水財字第○九三○六○○四九八號函、繳納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緊急陳情書、石岡郵局一四一○二之六郵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四五號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縣石岡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系爭土地投資所增加之有益費用,並資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土地,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等端。茲分別審究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中水財字第○九三○六○○五九四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分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中水財字第○九三○○○四九三三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中水財字第○九三○六○○四九八號函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尚非無憑,並據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該院及兩造勘測現場,依該局測量結果,上訴人確佔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二九點五五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二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二九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堆置鐵皮貨櫃屋,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三九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栽種植物使用屬實,此有該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又兩造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乙節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真實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其自七十八年起投入鉅資於系爭土地一部分,將河川地改道所成之低窪荒地,陸續填平改良成可栽種之土地,栽種高級植物及果樹,並堆置鐵皮貨櫃,於九十二年間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繳納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五年土地使用費,並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自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公開招標,卻由被上訴人得標,上訴人已將上情通知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及被上訴人,請求承接地上物並酌情補償,不獲置理,卻遭被上訴人提出竊占系爭土地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農業區之土地,應作為農業使用,經伊購砂填平及栽種高級植物、果樹,有利於被上訴人,並不違反其意思,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所定法理請求償還購砂填平及栽種高級植物、果樹之必要費用,於被上訴人償還前,伊得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經訴外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公開招標,而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得標並繳足價金後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情節,乃其與訴外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尚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依民法第957條所定,占有人得對回復請求人請求返還者,僅限保存占有物之必要費用而已,而不包括有益費用在內;民法第431條所定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返還其有益費用者,以二者原有對價關係,因承租人支出有益費用,為出租人明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為其前提要件,此揆之該條文義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要旨所揭之法則甚詳,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係惡意占有,原無從依民法第957條規定對回復請求人請求返還有益費用,又其占有系爭土地,與原所有人原無任何對價關係,對系爭土地為投資而增加其價值時,又非原所有權人所明知,其情形自與民法第431條所定之法律事實不相類似,縱被上訴人係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亦無從依此主張類推適用本條之法理,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上訴人猶憑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所辯洵無足採。是上訴人所為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A1部分面積二九點五五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二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二九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堆置鐵皮貨櫃屋清除,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三九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栽種植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上訴人無任何佔有權源卻仍繼續佔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二九點五五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二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二九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堆置鐵皮貨櫃屋,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三九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栽種植物使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合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且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可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五年內,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稱: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顯然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之法文意旨,並參酌卷附農田水利會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中水財字第0960600180號函覆說明:「因渠等占用屬無權占有,亦不清楚占用之始,本會即就申購位置收取自收費日前五年土地使用費。」等情,可知該土地使用費應即係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此,農田水利會收取五年土地使用費為四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即每月尚收取六千八百三十七元(000000÷5年÷12月=6837元/月)、相較於被上訴人每月僅請求六千五百七十一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顯非過高,本件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憑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依占用面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計算式:6484.83平方公尺×152元×8%=78856元/年,78856元÷12月=6571元/月,(78856元×2年)+(6571元×3月)=1774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千五百七十一元之損害金,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從而,原審依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判決所命關於清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有多年生之經濟作物,原應於其成熟時始適於收成,被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俟其本季收成後始請求交還土地,是本院依此增定其履行期間為一年,以維兩造之權益。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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