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上 訴 人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乙○○庚○○張智翔 律師上 訴 人 壬○○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縣后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複代理人 丁○○
林基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辛○○自民國(下同)72年起,任職被上訴人臺中縣后里鄉農會總幹事,平日負責綜理農會信用部、供銷部、推廣部等部門之業務督導,依農會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向理事會負責。上訴人壬○○自83年5月10日起至84年11月4日,任職被上訴人后里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上訴人戊○○自77年5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后里鄉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人員,負責各項貸款之徵信調查、放款查估等業務。
上訴人辛○○、壬○○均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處理事務之人,在其業務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間則為僱傭關係,又上訴人等均受有報酬,對於處理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訴外人張瀧所有坐落臺中縣○里鄉○○○段141、141之4、142之1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計4236平方公尺),業經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農銀豐原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已貸得850萬元。其於84年1月12日,提供上開土地另向被上訴人申請設定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欲貸款1,30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辦妥徵信、估價,於84年1月27日,撥款1,000萬元,其中850萬元係代償上開第1順位農銀豐原分行貸款,且於清償後應由上訴人戊○○領回清償證明,並辦理塗銷農銀豐原分行之抵押權,以確保被上訴人之權益。詎上訴人戊○○竟未依規定(未知會撥款人員)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至農銀豐原分行放款備償帳戶以清償前債850萬元,而係於撥款當日即84年1月27日,匯款至張瀧設於農銀豐原分行非備償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未於同日,領回農銀豐原分行代償之借據,亦未領回先順位之清償證明,以及追蹤代償情形並辦理塗銷先順位抵押權,而故意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后里鄉農會徵信調查備忘錄中,編號502之「張瀧設定抵押追蹤事項」欄內記載「原農銀設定1,500萬元,需塗銷」,並在「完成簽章」欄蓋上其私章,表示業已完成塗銷原順位抵押權,致被上訴人授信人員基於上開上訴人戊○○所製作之徵信調查備忘錄,誤認已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而陸續於84年1月28日放款100萬元、84年2月18日放款50萬元、84年2月22日放款100萬元、84年3月8日放款50萬元,總計貸放1,300萬元。張瀧復於84年4月5日,以未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之上開土地,向農銀豐原分行貸款700萬元。後張瀧自84年5月10日起,即繳息延滯,使被上訴人就上開1,300萬元貸款之本息無法如期獲得清償,嗣經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44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張瀧所有上開土地3筆拍賣所得金額758萬元參與分配,然抵償第1順位抵押權人農銀豐原分行本息總額6,029,519元後,已無餘額以資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1,300萬元。依被上訴人后里鄉農會信用部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第16項「授信案件貸放後放款覆審」、第48項「其他有關放款處理事項」,本件貸款係由經辦人上訴人戊○○「擬辦」、信用部主任上訴人壬○○「覆核」、總幹事上訴人辛○○「核定」,其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辛○○、壬○○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上訴人戊○○依民法第482條規定,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上訴人辛○○、戊○○部分:
1.上訴人辛○○前為被上訴人后里鄉農會之總幹事,基於分層授權之原則,本件申貸係根據徵信人員上呈之徵信資料作形式上判斷,核定每筆貸款之設定額度後,即授權信用部於其批核之貸款額度範圍內為放款之作業,放款時放款人員並不須再經總幹事批核。
2.上訴人戊○○自77年5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后里鄉農會擔任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負責徵信、估價等業務,上訴人戊○○就上開估價、徵信業務並無任何自由裁量之餘地,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性質上應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3.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后里鄉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就本件貸款係進行擔保品之查估作業,據以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瞭解貸款人之債信、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將貸款資料上呈由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等人用印,經總幹事核定設定金額後,即由信用部處理後續放款作業,並轉交農會兼辦代書業務之人員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
4.本件貸款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被上訴人所提后里鄉農會信用部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係93年5月第14屆21次理事會議修訂通過,應不適用於本件貸款。本件貸款作業之疏失,應係發生於放款人員未將張瀧申請代償之850萬元匯入張瀧設於農銀豐原分行之代償專戶內,又於本件張瀧申辦貸款期間,被上訴人后里農會曾聘用具有代書身分之職員己○○負責處理關於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等相關業務,則關於後續放款匯入轉貸被償專戶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均非上訴人戊○○負責之業務範圍,並依分工及分層負責法理,上訴人辛○○亦無為放款人員之疏失負責之理。
5.依系爭抵押土地之拍賣價額觀之,被上訴人后里農會縱享有第1順位抵押權,其得受償之金額亦僅為6,029,519元,應以此受償額為損害之計算基準。
6.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時點係84年1月27日距今已逾11年,且被上訴人於89年間即知悉,距今亦已逾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行提出請求。
7.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壬○○部分:
1.上訴人壬○○自82年7月起至85年8止,擔任被上訴人后里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上有秘書、總幹事及理事長等督導,信用部主任為農會僱用之人員,依法不適用委任相關規定。
2.被上訴人於84年1月27日匯出850萬元至農銀豐原分行張瀧帳戶,並以該款轉帳清償農銀豐原分行借款。
3.本件張瀧申請抵押貸款,上訴人壬○○於徵信階段負責核閱審查工作,只是基於分層負責而核章,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情事。
4.依被上訴人后里鄉農會關於張瀧之放款分戶卡記載:84年1月27日貸放1,000萬元、84年1月28日收回1,000萬元及利息27,400元,84年1月18日貸放1,100萬元、84年2月11日收回1,100萬元及利息63,287元,84年2月22日貸放1,250萬元、84年3月8日收回1,250萬元及利息54,774元,足見本件貸款先後均有清償之記載,被上訴人應無損害可言。
況且被上訴人對於張瀧之貸款債權仍然存在,亦無損害可言。本件抵押物拍賣所得金額為758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僅以該金額為上限。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戊○○僅係放款徵信人員,對於系爭貸款未正確匯入訴外人張瀧設於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之放款備償帳戶內,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可言,參后里鄉農會信用部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
⑴首先詳述被上訴人台中縣后里鄉農會受理放款申貸案之流程:
①由借款人先填寫申請書,附具身分證、擔保品所有權狀及
財力證明等向農會提出申請,再由農會放款徵信人員先就擔保品進行查估作業(包括調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資料、勘查擔保品現況、估價、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等),調查借款人資力、信用狀況、償債能力等,符合農會貸放條件時,放款徵信人員即撰寫徵信調查報告書,連同借款人填寫之申請書依次送交信用部主任、農會主任、總幹事簽核。
②申貸案件核准後,由放款授信人員辦理「對保」,即將借
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開戶資料(包括約定書、印鑑卡、取款條)等交由客戶親自簽名蓋章;對保完成後,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農會兼辦代書業務之人員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
③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由放款授信人員進行「
放款」動作,「放款」於轉貸案件時,需先確認前順位抵押權銀行之本金餘額及備償專戶帳號(確保撥款後能順利領得清償證明),放款授信人員需將申貸金額撥至前順位抵押權銀行之放款備償專戶內,再與前順位抵押權銀行聯繫開具清償證明,領得清償證明書後交由農會兼辦代書業務之人員辦理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登記,農會即躍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⑵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台中縣后里鄉農會之放款作業分由放
款徵信人員及放款授信人員負責,放款徵信人員僅負責將申貸案送簽核准,至於核准後之對保及放款作業則均由放款授信人員接辦,以使職責明確劃分,並避免放款徵信及放款授信作業集於一人易生弊端。
⑶本件申貸疏失係發生於被上訴人台中縣后里鄉農會放款授
信人員未將訴外人張瀧申請代償之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匯入訴外人張瀧於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之備償專戶內(借款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時,除應向該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將來每月繳交本息即存入該活期存款帳戶外,金融機構均會另開立一組放款備償帳號,作為清償整筆借款時之用。是以借款人如要還款,須匯入放款備償帳號,金融機構始知借款人係要清償借款;如僅係匯入活期存款帳戶,除每月扣繳本息外,金融機構並不會將多餘之款項用以清償借款)。
(二)台中縣后里鄉農會受理放款案申貸案之流程為:先由放款徵信人員先就擔保品進行查估等作業,符合農會貸放條件時,放款徵信人員即撰寫徵信調查書,送交信用部主任、農會主任、總幹事簽核,申貸案件核准許後,由放款徵信人員辦理對保、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再進行放款及確認該筆放款撥入至前順位抵押權銀行之放款備償專戶內,俾取得前順位抵押權銀行開具之清償證明,進而辦理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登記作業,此亦經證人己○○於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貸款案成立後,總幹事核可之後是否要先辦理抵押權登記?)是的,核可之後就先辦理抵押…之後就將案子交給徵信人員。如此他們就可以辦理後續動作。…最後辦理塗銷及還款都是徵信人員去控管」等語。足證,前順位抵押權辦理塗銷乙事,乃係總幹事據放款徵信人員所提出之徵信調查表,形式上審查符合貸款條件而核准後,為放款徵信人員之後續處理作業事項,且觀諸徵信調查備忘錄追蹤事項欄中記載:「原農銀設定1500萬元,『需』塗銷」等語,有徵信調查備忘錄一紙在卷足憑,顯見上訴人辛○○就該筆申貸案為審查時,僅能形式上得知該筆申貸案土地上登記有前順位銀行之抵押權,嗣後辦理塗銷事宜,尚待後續承辦人員處理,實非上訴人辛○○簽核時可據為審查之標的。
(三)上訴人壬○○依法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戊○○於后里鄉農會徵信調查備忘錄編號502張瀧之欄位之追蹤事項填寫①原農銀設定1500萬元需塗銷②本件設定1560萬元(實貸1300萬元正)等字,並蓋用小型三字「戊○○」印章後,簽報主任、秘書、總幹事等核閱。其後由戊○○會同張瀧辦理本件抵押權設立登記,另在「追蹤事項完成簽章」欄蓋上其大型四字「戊○○印」印章,表示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在「追蹤事項完成簽章」欄再蓋上其大型四字「戊○○印」印章,表示原農民銀行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登記已辦理塗銷完畢,此有台中縣后里鄉農會徵信調查備忘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4頁),上訴人壬○○對於處理本件張瀧抵押貸款,並無任何過失,或並無超越權限之行為,依法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辛○○、壬○○、戊○○三人應就系爭損害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02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辛○○、戊○○、壬○○不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部分,及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超過6,029,519元之本息部分,經原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後,被上訴人就此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瀧以所有坐落臺中縣○里鄉○○○段141、141之4、142之1地號土地3筆供擔保,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農銀豐原分行,向其貸得850萬元。張瀧復於86年5月18日,任借款人陳恒傑之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身分,向農銀豐原分行貸款700萬元,有借據影本附於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卷內可稽,嗣經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案件,對訴外人張瀧及陳恒傑取得6,755,421及利息、違約金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兩造對該卷內資料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4頁正、背面)。
(二)張瀧以上開土地供擔保,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得1,300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84年1月27日撥款1,000萬元、84年1月28日放款100萬元、84年2月18日放款50萬元、84年2月22日放款100萬元、84年3月8日放款50萬元,總計1,300萬元。張瀧又於87年5月5日,以上開土地及其所有同段141之7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變更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141之7地號土地乃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增貸300萬元,並於87年5月18日准予增貸,有87年5月5日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不動產設定申請書及借款申請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2第13頁正、背面)。
(三)農銀豐原分行嗣聲請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44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張瀧所有上開土地3筆及同段141之7地號土地,拍賣所得金額分別為758萬元及25萬元。農銀豐原分行就上開土地3筆拍賣所得金額獲償6,029,519元,而被上訴人就同段141之7地號土地獲償197,065元,有上訴人所提出分配表乙份足憑(見原審卷第111頁至112頁、本院卷2第13頁正、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4490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四)本件張瀧申貸期間,上訴人辛○○係擔任被上訴人后里鄉農會總幹事,上訴人壬○○係擔任信用部主任,上訴人戊○○擔任信用部徵信人員。
(五)依卷附上訴人壬○○所提被上訴人后里鄉農會徵信調查備忘錄,本件申貸係由上訴人戊○○於84年1月12日收件,且由其於追蹤事項欄內記載「①原農銀設定1,500萬元需塗銷、②本件設定1,560萬元整(實貸1,300萬元整)」;核閱簽章欄內主辦、主任、總幹事,依序蓋有「戊○○」、「壬○○」、「辛○○」印;登記完畢返回欄之簽章為「戊○○」印,有后里鄉農會徵信調查備忘錄一紙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40頁、見本院卷1第54頁)。
(六)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93年5月31日檢查報告,針對本件張瀧申貸案,指出有下列缺失:「84年1月27日撥貸1,000萬元,其中850萬元未匯入首順位抵押金融機構放款備償專戶,用以清償前順位之放款金額,而係匯入借戶本人之活期帳戶,且嗣後亦未查明匯款代償情形並即時領回首順位抵押權金融機構出具之清償證明辦理塗銷,及重新徵取土地謄本以為貸放後追蹤查核。‧‧‧該案於89年10月13日利息延滯,90年5月31日起轉列催收款項,90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因該擔保品係第2順位抵押權,經評估無法涵蓋債權金額,故該信用部於90年12月31日全數轉銷呆帳」,有該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后里鄉農會代償他行案件及塗銷謄本領回登記簿所載,此登記簿最早設置是在93年10月20日,本案發生本案發生時沒有這個登記簿,本案發生後才設立此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第13頁至13頁背面)。
伍、本案之爭點:⑴上訴人辛○○、壬○○、戊○○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委任關係?⑵上訴人辛○○、壬○○、戊○○三人就系爭張瀧申貸案之處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⑶如上訴人辛○○、壬○○、戊○○應就系爭損害負責,彼等間所負責任為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
一、上訴人辛○○、壬○○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后里鄉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等職,其與被上訴人間屬委任關係。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間為僱傭關係。
(一)上訴人辛○○部分: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為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依上開規定,農會總幹事於處理事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明甚。其與農會間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並無疑義。且上訴人辛○○對此亦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二)上訴人壬○○部分:按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之範圍。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銀行應包括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局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經理、副經理。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是以,上訴人壬○○既為被上訴人后里鄉農會信用部主任,為前開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為委任關係至明。上訴人壬○○主張係僱傭關係,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就其職務上,諸如借款人可否免供物保、人保延期清償或免除債務等均無權限,均須接受總幹事指揮,僅有建議權,上班需要簽到,沒有領加班費的問題,加入勞保,請假沒有扣款問題,上下班遲到、早退有處罰,故戊○○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等語,為上訴人戊○○所自認(原審卷第105頁),既自認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且其對於職務範圍內事務,並無獨立自主權限,仍需經信用部主任、總幹事核可,其與被上訴人間顯為僱傭關係。
二、上訴人三人處理委任事務或服勞務時有故意或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三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人處理系爭張瀧申貸案行為,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亦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揆諸上揭說明,為法之所許。
(二)經查,審諸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44906號強制執行卷宗,農銀豐原分行所據以優先受償者係83年1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0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而經本院向農銀豐原分行函查上開抵押權之實行情形,亦函覆本院上開抵押權係由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44906號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有農銀豐原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96年11月13日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92頁),是以訴外人張瀧於向被上訴人借得13,000,000後,不論是否用以清償前欠農銀豐原分行之借款債務(因即或清償後,苟未塗銷抵押權,而又另行對農銀豐原分行負擔債務,只要係原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則第一順位抵押權仍可就擔保物取償如後述),然未馬上塗銷農銀豐原分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足堪認定。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茲將上訴人三人就本件事件之發生,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對被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分述如下:
1、上訴人戊○○處理系爭張瀧申貸案時明知前順位抵押權人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仍為已塗銷抵押權之記載,顯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致其對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所應服之勞務(指應追踪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且於確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能用印)未依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戊○○之事由。
(1)證人即授信人員王秀玲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授信部分是就徵信人員所核定貸款額度,辦理對保動作及放款動作,對保之單純做保證人,沒有做設定抵押動作,設定抵押通常是徵信人員在做。至於如果有轉貸時,前順位抵押權人是否塗銷或抵押債務是否已經清償,與授信部門無關,是徵信人員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67頁)。
(2)證人即櫃台人員張裕東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提示上訴人戊○○95年7月21日所附之匯款委託書、轉帳支出傳票,是否由你所承辦?)根據這二張紙記載,取款憑條應該是戊○○製作,匯款委託書應該是張瀧所製作,戊○○與張瀧寫好之後,按照流程會到我這裡核對金額,我核對無誤之後,我就會蓋章,我蓋好之後,再交給匯款人員,匯款人員匯出之後,單據當天會再回到我這裡做帳。根據匯款委託書上中間印章記帳人是王鈺州,本件匯款應該就是由他負責執行匯出。我執行核對時,通常只是核對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金額是否相符,至於實際上該金額是要匯到何人帳戶,我不用審核,因為我無法審核該匯款用途(原審卷第136頁)。
(3)證人即兼辦代書之職員己○○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印象中,當時徵信人員有無可能到轉貸前一銀行取得清償證明)有可能,因為他對第一順位抵押權比較清楚。... (就你所知,轉貸案件放款下來後錢撥入第一順位銀行備償帳戶,何人負責?)聯絡人最有可能是徵信人員,因為對於前一順位實際貸款額度,他最清楚,因為他要聯絡對方銀行。實務上,應該是徵信人員要負責控管農會撥下來錢有無進入前一順位銀行備償帳戶,因為他有調查、追蹤,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0
8、209頁)。另證人即曾在被上訴人處辦過徵信及授信之丙○○亦到庭證稱:先設定第二順位後貸款下來我們才去代償,才可能去塗銷其他銀行的第一順位抵押權。當他行的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之後,最後徵信人員還是要確認整個案件有無完成,確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有無塗銷,所以這個塗銷的手續是由徵信人員辦理等語(本院卷1第154頁)。
(4)另上訴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檢察官問:張瀧貸款一千三百萬之後為何沒有去塗銷前順位的抵押權?)張瀧貸款第一步要找徵信,徵信會告訴他應提供的相關資料,之後要登在徵信調查備忘錄上,這是一冊,不是只有一張,登記之後每一案都要再做追蹤,戊○○要去調查有無前順位、有無足夠的價值,之後再送給我審核,我也要去追蹤,我審核沒有問題之後送總幹事裁決准予借款,要去塗銷前順位的抵押權也是戊○○要去塗銷的,如果塗銷完成也是戊○○要蓋章,本件戊○○有蓋章表示他有去塗銷了,我是根據備忘錄看的,一般我會抽檢看有無去塗銷,像這樣轉貸的一年沒有幾件。... 」等語,且上訴人壬○○於本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表明「需辦理農銀塗銷抵押權之手續,係在上訴人壬○○核章之後,由徵信人員依照其寫之追蹤事項之事項內容予以辦理」等語(本院卷2第51頁),足認本件上訴人戊○○負有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之責任。
(5)參酌上開證人證言及上訴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件系爭張瀧申貸案,上訴人戊○○既職司徵信工作,依上訴人壬○○提出而兩造所不爭執之台中縣后里鄉農會徵信調查備忘錄所示(本院卷1第54頁),收件人、登記完畢返回簽章人、追蹤事項(①原農銀設定1500萬元需塗銷②本件設定1,560萬元【實貸1,300萬元正】)完成簽章、核閱簽章主辦等欄,均由上訴人戊○○蓋章表示業已完成,則上訴人戊○○對於前追蹤事項①原農銀設定1500萬元需塗銷部分為其職責,而依目前資料顯示,上訴人戊○○既知悉本件貸款有前一順位抵押權人農民銀行1500萬元,則被上訴人撥款後,該款項是否用以清償張瀧於農民銀行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屬上訴人戊○○需負責追蹤之事項,否則上訴人戊○○何須於徵信調查備忘錄上之追蹤事項欄蓋章?是以,上訴人戊○○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且負責徵信工作(包括追蹤前順位抵押權之塗銷工作),此即為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所服勞務之一部分,則上訴人戊○○對於系爭張瀧申貸案審核時,前順位抵押權人農民銀行既未核發清償證明,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於追蹤事項完成簽章欄簽名,顯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即有可歸責於上訴人戊○○之事由,而致其對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所應服之勞務(指應於確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能用印)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6)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己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己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己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109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戊○○辯稱訴外人張瀧己將被上訴人匯入其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自行向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清償原借款,則訴外人張瀧與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未塗銷,亦因原債權獲清償而不復存在云云,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即原農銀豐原分行)函查結果,訴外人張瀧並未於該分行開立備償專戶,然張瀧於該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84年1月27日確有存入850萬元款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96年10月30日函覆本院之函及附件交易往來明細表可稽(本院卷1第76、88頁),則堪信因訴外人張瀧無備償專戶,故農銀豐原分行確已將訴外人張瀧所借之850萬元匯入訴外人張瀧所指定之帳戶,訴外人張瀧是否用此款項清償渠向農銀豐原分行所借之抵押借款,抑或清償後又另向農銀豐原分行借款,或清償後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因不一而足,然無論係何情形,因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既未塗銷,則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只要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訴外人張瀧對農銀豐原分行所負之債務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農銀豐原分行均可對系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行使權利,以資受償,且事實上農銀豐原分行亦已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上訴人戊○○辯稱只要訴外人張瀧己將被上訴人匯入其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自行向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清償原借款,則訴外人張瀧與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未塗銷,亦因原債權獲清償而不復存在云云,顯係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足憑採。
(7)上訴人戊○○復辯稱辦理本件「放款動作」者為放款授信之人員,渠僅係放款徵信人員,對於系爭貸款未正確匯入訴外人張瀧設於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之放款備償帳戶內,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可言,並以后里鄉農會信用部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96頁)為其依據,然查依上開改善情形報告表所載,僅係敘明本案之疏失係未將申貸金額匯入首順位抵押權金融機構放款備償專戶以清償前債,且未領回清償證明辦理塗銷等情,並未敘明此疏失係因放款人員之疏失,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己○○、丙○○均到庭證稱:客戶要貸款時,送進來時是送不動產設定申請書,徵信人員再去看擔保品,回來後再填寫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填完之後我們估價,再送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不動產設定申請書給總幹事、秘書、信用部主任,這同時還有附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同意核章後,送完核章後,就將資料放在徵信人員處保管,開始辦理設定抵押,辦好抵押設定後即辦理撥款等情(本院卷1第150頁、第152頁背面、第153頁),因徵信人員必須填寫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勢須先調查擔保品之價值及有無設定抵押等情,並於送件時附上登記謄本及建議具體之放款金額,是以徵信人員對擔保品是否應辦理塗銷先順位之抵押權應最清楚,至於放款人員僅係依據總幹事等人同意放款之金額,再將此款項匯入借款人所指定之帳戶,至於何以匯入該帳戶即借款人所借之款項係做何用途,並非放款人員所能知悉,此由上開證人王秀玲及張裕東之證詞亦可明瞭,綜上,徵信人員既係負責向前順位之金融機構查明先前之欠款,當係最瞭解擔保品狀況之人,且備忘錄送上級主管核章後,即保管於徵信人員處,徵信人員又負責在備忘錄之追踪事項已完成欄內蓋章,則先順位抵押權之是否已塗銷當係徵信人員應負責追踪辦理之事項,準此,借款人取得借款後是否用以清償前欠,並取得前欠之清償證明以供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用,當係徵信人員應密切注意,甚而應會同借款人即訴外人張瀧前往農銀豐原分行辦理之事,況本件經本院函查結果,訴外人張瀧並未開立備償專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戊○○尤應注意850萬元匯入訴外人張瀧之活期存款帳戶後,是否馬上取得清償證明,今上訴人戊○○竟辯稱放款人員應負責將款項匯入備償專戶云云,實非可採。
2、上訴人壬○○處理系爭張瀧申貸案委任之事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是上訴人壬○○既受被上訴人有償委任,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查上訴人壬○○於94年3月24日於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03號背信案之訊問筆錄中「檢察官問:是何時開始任后里農會信用部主任,壬○○答:81年間到85年8月底,我每次調動的總幹事都是辛○○。檢察官問:84年1月間張瀧○○里鄉○○○段一四一、一四一之四、一四二之一三筆土地辦貸款的事你有承辦,壬○○答:我是信用部主任負責審核,當時徵信是戊○○,授信是陳勝輝,代書是己○○,另外授信還有蔣明宏。檢察官問:張瀧貸款一千三百萬之後為何沒有去塗銷前順位的抵押權?壬○○答:張瀧貸款第一步要找徵信,徵信會告訴他應提供的相關資料之後要登記在徵信調查備忘錄上,這是一冊不是只有一張,登記之後每一案都要做追縱,戊○○要去調查有無前項順位有無足夠的價值,之後再送給我審核,我也要去追蹤,我審核沒問題之後送總幹事裁決准予借款,要去塗銷前順位的抵押權也是戊○○要去塗銷的,如果塗銷完成也是戊○○要蓋章,本件戊○○有蓋章表示他有去塗銷了,我是根據備忘錄看的,『一般我會抽檢看有無去塗銷』,像這樣轉貸的一年沒有幾件。檢察官問:一年沒有幾件,為何你未去看土地謄本看有無塗銷?壬○○答:戊○○是辛○○總幹事的小舅子,我當時看他已經蓋章塗銷,想說已經完成了,我『沒有再深入追縱』,我承認我監督上有不足之處,一方面他是農會的重要人物,有時也不得已」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至第68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丙○○到庭證稱:備忘錄送上去核閱之後,就將資料放在徵信人員處保管,因我們還有陸陸續續的貸款送上級呈閱,送後面的貸款案件時,主管就會看到前面的貸款進行情況,所以(抵押權)登記完畢後,就不會再送給主管核閱等語(本院卷1第153頁),而依卷附備忘錄(本院卷1第40頁)所載,本件訴外人張瀧84年1月12日貸款案之送件後,接著又有84年1月13日、84年1月14日及84年1月16日之貸款送件案,持續送件,是以備忘錄係經常送至上訴人壬○○處核章,足徵信用部主任即上訴人壬○○就徵信人員(在本件為上訴人戊○○)承辦之貸款案件確實負有監督、審核之責,而上訴人壬○○僅須在後案送件時,一併要求審閱前案之塗銷前順位抵押權資料即可盡到其監督之責,故堪認上訴人壬○○確有疏失之處,依上開民法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灼然至明。上訴人壬○○辯稱伊對於處理本件張瀧抵押貸款並無任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法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3)上訴人壬○○復辯稱伊在本件徵信調查備忘錄在核閱欄所為之簽章,是在徵信通過,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於撥款之前所蓋章,就上訴人戊○○未辦理農民銀行塗銷抵押權之手續,係在伊簽章之後,伊無需就此負責云云。此對照上訴人壬○○在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上開陳述顯有不符,且上訴人壬○○於備忘錄上核完章後,既仍有十分頻繁的機會過目備忘錄如上述,則於看到追蹤事項完成簽章處已由徵信人員蓋章時,因此事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可自抵押物受償貸款之權益,理應審慎處理,而上訴人壬○○僅須在後案送件時,一併要求審閱前案之塗銷前順位抵押權資料即可盡到其監督之責,而避免系爭借款成為被上訴人之呆帳,今因上訴人壬○○之一時權宜作法而造成被上訴人之呆帳,顯見上訴人壬○○履行委任人所交付之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履行債務具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訴求上訴人壬○○負賠償責任。
(4)上訴人壬○○雖以渠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並非自認有疏失云云,然查本院僅係參酌上訴人壬○○於偵查中所陳述「一般我會抽檢看有無去塗銷」,再佐以上開證人丙○○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壬○○未盡到其監督之責,確有疏失,並非逕以壬○○於偵查中所陳「我承認我監督上有不足之處」即認其為自認,附此敘明。
3、上訴人辛○○處理系爭張瀧案申貸案之委任事務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1)上訴人辛○○係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之職務,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修正後為27條)第3款規定,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而因總幹事係有償委任,而關於其債務之履行,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查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業務之分工,雖將就上開放款徵信及追蹤事項交由上訴人戊○○經辦,由信用部主任即上訴人壬○○覆核,然另方面,亦由職任被上訴人后里鄉農會之總幹事即上訴人辛○○負監督之責,此觀諸上開徵信調查備忘錄之核閱簽章欄,仍由總幹事欄蓋印決行甚明,本件既非由后里鄉農會理事會或總幹事授權信用部主任決行,上訴人辛○○既受有償委任,就本件張瀧申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丙○○到庭證稱:備忘錄送上去核閱之後,就將資料放在徵信人員處保管,因我們還有陸陸續續的貸款送上級呈閱,送後面的貸款案件時,主管就會看到前面的貸款進行情況,所以(抵押權)登記完畢後,就不會再送給主管核閱等語(本院卷1第153頁),而依卷附備忘錄(本院卷1第40頁)所載,本件訴外人張瀧84年1月12日貸款案之送件後,接著又有84年1月13日、84年1月14日及84年1月16日之貸款送件案,持續送件,是以備忘錄係經常送至上訴人辛○○處核章,足徵總幹事即上訴人辛○○就徵信人員(在本件為上訴人戊○○)承辦之貸款案件確實負有監督、審核之責,而上訴人辛○○僅須在後案送件時,一併要求審閱前案之塗銷前順位抵押權資料即可盡到其監督之責;又依證人即與戊○○同時辦理徵信工作之己○○(此由本院卷1第40頁第54頁之徵信調查備忘錄可得知)於本院證稱:如果要增加抵押權金額要送上級核定時,會附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於變更抵押權登記的程序上,也是跟第一次設定抵押權的貸款程序一樣(指徵信調查備忘錄,連同不動產設定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一同送給主管核閱)等語(本院卷1第153頁),而參諸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151頁)訴外人張瀧於87年5月5日所申請增貸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本院卷1第161頁),其上僅載明擔保物有被上訴人設定之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對農銀豐原分行尚未塗銷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隻字未提,此時依證人己○○所證在增貸時會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一般慣例,上訴人辛○○理應於此時即發現農銀豐原分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本應於訴外人張瀧84年間向被上訴人貸得款項後即塗銷),然上訴人辛○○竟仍予同意增貸之核章,堪認上訴人辛○○在訴外人張瀧之貸款案上確有未注意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疏失之處,依上開民法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灼然至明。
(4)上訴人辛○○復辯稱伊在本件徵信調查備忘錄在核閱欄所為簽章後,上訴人戊○○才須去辦理農民銀行塗銷抵押權之手續,既係在伊簽章之後,伊無需就此負責云云。然上訴人辛○○於備忘錄上核完章後,因有頻繁之後案送閱之故,既仍有十分頻繁的機會過目備忘錄如上述,則於看到追蹤事項完成簽章處已由徵信人員蓋章時,因此事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可自抵押物受償貸款之權益,理應審慎處理,而上訴人辛○○僅須在後案送件時,一併要求審閱前案之塗銷前順位抵押權資料即可盡到其監督之責,而避免系爭借款成為被上訴人之呆帳,今因上訴人辛○○之一時權宜作法而造成被上訴人之呆帳,顯見上訴人辛○○履行委任人所交付之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履行債務具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訴求上訴人辛○○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辛○○因本案所涉刑事背信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13頁)。
(5)上訴人辛○○復以證人丙○○所證,辯稱后里鄉農會就其辦理不動產擔保轉貸案件,係於93年10月20日起設置「代償他行案件及塗銷謄本領回登記簿」,於本案發生時尚未設置此登記簿,係因本案之發生始設置此項登記簿,且依證人丙○○所言登記完畢後,就不會再送備忘錄給主管,足認上訴人辛○○於本件84年1月間核閱上開備忘錄及附送資料,並於備忘錄蓋章後,嗣即交由被上訴人其他承辦人員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及農銀豐原分行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等登記後續事宜,且本件斯時尚未設置前述之登記簿,上訴人實無從發現承辦人員於放款代償其他銀行貸款債務後未辦理前順位抵押權塗銷之情事云云,然查兩造固不爭執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被上訴人始設置「代償他行案件及塗銷謄本領回登記簿」(本院卷2第13頁背面),然在未有「代償他行案件及塗銷謄本領回登記簿」之前,依證人丙○○所證:在送後面的貸款案件時,主管就會看到前面的貸款進行情況等語(本院卷1第153頁),而依卷附備忘錄(本院卷1第40頁)所載,也確有備忘錄持續送件之情形,是以縱本件訴外人張瀧借款當時並無「代償他行案件及塗銷謄本領回登記簿」之設置,然上訴人辛○○既負有監督、審核之責,理應確實負責追蹤事項之執行,尚難能以當時無「代償他行案件及塗銷謄本領回登記簿」即認追蹤事項非渠所負責監督之範圍。
(6)上訴人辛○○又辯稱台中縣后里鄉農會之總幹事,所轄職責範圍廣泛,斷不可能事必躬親,是以農會內部定有職掌劃分、分層授權,雖部分事項最後核決權限為上訴人辛○○,惟尚不能以此即謂其下屬實際執行層面之疏失,最後均應由綜理農會事務之總幹事負違反委任契約注意義務之賠償責任,就「審查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欄前順位抵押權是否塗銷」如此程序性、細節、例行、簡易之事務,其直接主管或監督之人應係另上訴人壬○○云云,然查農會內部固有職掌劃分,然前順位抵押權之是否塗銷,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放款得否獲償,如此重要事項絕非如上訴人辛○○所言係程序性、細節、例行、簡易之事務,否則被上訴人亦不會於本件弊端發生後設置「代償他行案件及塗銷謄本領回登記簿」以督促各相關人員確實執行代償及塗銷之追蹤事項。是以上訴人辛○○以分層負責為由主張此非其監督之業務云云,殊難採信。
(7)上訴人辛○○又以取款條及匯款委託書所示,其上均無總幹事核章欄,是以貸款之申請經總幹事核准後,其後對保、撥款之動作,均無需再呈總幹事批准,身為總幹事之上訴人辛○○自無從管控撥款是否有疏失云云,然查本件之重點係在農銀豐原分行之前順位抵押權是否塗銷,而非撥款錯誤(因訴外人張瀧並無備償專戶,且850萬元確已匯入訴外人張瀧在農銀豐原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已如上述),是以在對保、撥款手續中,總幹事是否批准,核與本件之責任歸屬無涉,上訴人辛○○以此抗辯,亦無所據。
4、綜上,上訴人辛○○、壬○○、戊○○均為不完全給付,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之損害發生原因係因84年1月27日系爭放款第一期款1000萬元予張瀧時,上訴人戊○○在訴外人張瀧將其中850萬元匯入農銀豐原分行帳戶後,上訴人戊○○未向農民銀行取回清償證明,致未能塗銷農銀豐原分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則損害發生時點為84年1月27日,就委任或僱傭關係其債務不履行之消滅時效,法無特別明文,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即15年(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照),迄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95年2月14日)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三人應就系爭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三人就系爭債務不履行責任既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之事實,法律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無連帶債務之明文,難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幾全依法規之競合而成立,其成立之主要型態有下列各類:⑴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之侵權行為競合而成立者;⑵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⑶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⑷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者;⑸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與他人之侵權行為之競合而成立者(鄭玉波著民法總論第456頁至458頁參照)。本件上訴人戊○○處理系爭張瀧申貸案時有違反僱傭契約之故意,上訴人壬○○、辛○○未盡到監督之責,亦違反有償委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彼等三人間對於系爭張瀧案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屬於前揭「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
四、上訴人處理系爭張瀧申貸案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返回被上訴人損害之數額為6,029,519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上訴人貸款予王○滿等七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被上訴人證明對王○滿等七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潘○道、陳○欲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受有實際損害(92年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就系爭張瀧申貸案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為上訴人三人所否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戊○○處理張瀧申貸案時,於被上訴人放款時,未注意向農銀豐原分行取得清償證明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致被上訴人就系爭轉貸案件僅取得第2順位抵押權,嗣因張瀧未清償農銀豐原分行,經農銀豐原分行強制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因受償優先順位劣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農銀豐原分行,而就拍賣所得758萬元未能受償分毫,而前順位抵押權人農銀豐原分行於扣除必要之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後分得6,029,519元,被上訴人則未能受償分毫,致被上訴人前揭1300萬元於90年12月31日全數轉為呆帳之事實,有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4490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央存保公司93年5月31日檢查報告及后里鄉農會信用部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0至95頁、第185至188頁、第196頁)。次查,上訴人戊○○於放款時,未確實取得清償證明,,致未能塗銷農銀豐原分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標的物拍賣價額僅有758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實際分配受償6,029,519元,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縱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實際能受清償之數額為6,029,519元,其餘仍需轉為呆帳,是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三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數額為6,029,519元。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三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02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至原審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漏未判決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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