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乙○○
巷42弄7號訴訟代理人 劉喜被上訴人 甲○○
1號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開設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之業務,於民國82年3月間,受上訴人之母姚蔡笋絨之委託,為上訴人之父姚來發(於81年6月1日死亡)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7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水師寮巷19號建物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丙○○於承辦該業務時,發現姚來發另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其明知姚來發、上訴人均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甲○○,竟於辦理繼承登記予上訴人後,於82年4月22日盜用上訴人於82年3月3日在不知情狀況下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偽造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82年4月30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5分之1出賣予被上訴人甲○○,並於82年5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88年5月31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丙○○偽造上開文書擅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㈡如認本件已無法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則備位請求: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暫時請求6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丙○○則辯以:被上訴人丙○○開設代書事務所執業45年,於82年2月間受上訴人之母姚蔡笋絨委託辦理姚來發財產繼承事宜,受託辦理中發現姚來發尚有系爭土地,姚蔡笋絨於二週後協同從未相識之被上訴人甲○○前來稱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故先辦理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再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甲○○,費用約14萬餘元,均由被上訴人甲○○支付。至於印鑑證明3份係由上訴人於82年3月3日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再送交被上訴人丙○○辦理繼承及買賣移轉登記手續,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現物買賣,並無現金交付,而僅係補辦讓與程序完成移轉登記,並無另立私契,而直接製作公契買賣契約書申請登記即可,上訴人之印章亦於公契買賣契約書上用印後由其親自攜回,未曾交被上訴人丙○○保管,何來盜用情事等語。
三、被上訴人甲○○則辯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雖曾登記為日本政府所有,但實際所有權人為當地水師寮永和宮所供奉之林王爺,經當地居民向日本政府爭取,選出17名代表管理系爭土地,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上訴人之祖父姚連(即系爭土地出賣人姚來發之父親)為17名分別共有人之一。嗣於35年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則延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17名共有人或其後人名下,其等並依當時民間習慣分管系爭土地。永和宮山林土地又稱為公山,係按照日本大正13年9月前出生之男丁組成「王爺會」,共計281人,以281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即俗稱丁口,共計281丁,永久不增減;又每年公山實際所有權人均需按其所有之丁份繳交丁錢,供王爺會每年廟會使用。有丁份者可以參加擲筊成為王爺會之爐主或頭家,且對公山有權利,若將丁份轉讓給別人,對於公山即喪失權利。依永和宮慣例,丁份讓渡只要口頭講就算數,因當時收取的丁錢比丁份價值高。被上訴人甲○○於64、65年間,口頭約定以2千元代價,向姚來發購買丁份2份,並取得對公山之權利,經告知王爺會人員後,改由被上訴人甲○○繳納丁錢,姚來發出賣丁份後即未繳納丁錢,被上訴人甲○○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並依當時民間習慣分管系爭土地,而漏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姚來發死亡後,其配偶姚蔡笋絨主動協同上訴人等繼承人,委由代書即被上訴人丙○○辦理繼承登記,而查出遺產尚有系爭土地,經姚蔡笋絨找被上訴人甲○○出面,被上訴人丙○○辦妥繼承登記後,於82年5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純係依前開買賣事實配合辦理,豈料,被上訴人甲○○因系爭土地於88年2月2日經臺中縣政府徵收,而獲領200萬餘元之徵收補償金,因土地價值驟升而萌生爭議,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附表
一(分割後為附表二之土地)所示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本件刑事案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二人均有罪,後經鈞
院判決改判被上訴人丙○○緩刑四年、並將被上訴人甲○○、及丙○○之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鈞院改判被上訴人二人無罪,惟又經最高法院再撤銷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發回鈞院審理中,鈞院刑事庭雖又判決無罪,上訴人已聲明上訴,有上訴狀繕本可據(見本院卷第205頁),先予陳明。
㈡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從未辦理繼承登記、及未曾辦理印鑑証
明之經驗,亦未審酌系爭印鑑証明申請書、印鑑証明書內容均係被上訴人丙○○所書寫,且丙○○並將已書寫申請三份之印鑑証明申請書、及印鑑証明書在申請後辦理建地之繼承登記使用。上訴人當時係依丙○○指示申請相關證明書,上訴人並不知丙○○究竟申請幾份上訴人名義之印鑑証明書,嗣後丙○○竟在未告知上訴人、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利用其中一份印鑑証明書,將其所查得之被繼承人姚來發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上訴人後,立即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甲○○,以收取高額之代書費,被上訴人甲○○因而獲得高額之土地徵收補償,被上訴人二人為獲不當利益,從而偽造買賣登記文件,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上訴人所有權遭侵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撤銷高等法院判決發回更審之刑事判決書內,就上訴人請領參份印鑑証明一事,亦已載明:「查上訴人並非辦理土地登記之專業人士,若其此前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經驗,則其是否確知辦理繼承登記究竟必須使用印鑑證明幾份?即非無疑」,然原審竟以該印鑑証明係上訴人本人所申請,即認定上訴人有委託丙○○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甲○○等情,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又假如甲○○於64、65年間有交付2000元給姚來發,然依
証人姚清續於另案刑事庭証稱該2000元是賣木材之價金等語,並依甲○○於檢察署訊問時承認當時有興趣作頭家爐主才買、及當時不知姚來發有名義等情,均可証明甲○○自始沒有要向姚來發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又依64年系爭土地之地價証明換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當時總值為52,508元,甲○○稱以2000元向姚來發買土地,其買賣價金與土地總值二者相差二十六倍以上,對價太不相當,顯然不實。再由另案刑事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所示,丙○○稱:姚蔡笋絨委託其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甲○○等情,係屬說謊;至於上訴人所說,姚蔡笋絨沒有委請丙○○辦理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甲○○等情,則屬真正,足証丙○○盜移系爭土地之犯行,已甚明顯。
㈣証人陳秀寶即甲○○的鄰居於刑事庭證稱:「甲○○買賣
系爭土地,她並沒有看到,僅曾聽聞甲○○提到買賣土地一事」,益証稱出庭時甲○○始告知等情,甲○○係臨訟找陳秀寶作偽証,可見其虛偽不實,自不足採信。又陳秀寶雖先稱因土地無價值,姚來發始賣予甲○○2000元,然經刑案法院詳予查証,並質問陳秀寶究竟是賣土地所有權或賣砍柴之權利,陳秀寶乃稱其不清楚賣土地之事,但知道有賣甲○○砍柴的權利,則本件實是賣砍柴權利,並無出賣土地所有權,則陳秀寶証稱甲○○向姚來發買受土地一事,純屬道聽塗說,不符事實。另証人林允定在刑案所稱乙○○之父姚來發提到以2000元將本案土地賣予甲○○云云,亦純屬傳聞之詞,因姚來發已亡故,在法庭上無法對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林允定所為証言,不足採信。
另依証人何金龍之証言,系爭土地是登記在十七人名下,則應有十七人繳納丁錢,並非姚來發一人獨自繳納全部演戲酬神費用,是姚來發尚不致因無力繳納演戲酬神費用而變賣家產土地,甲○○所言因姚來發無力繳納丁錢,故將土地賣給甲○○云云,顯屬無稽。
㈤又由刑事筆錄及地檢署筆錄,及被上訴人甲○○於88年7
月23日呈地檢署答辯狀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二人所供,不僅前後矛盾,並與事實不符。簡述如下:
⒈本件繼承當時係依法免納遺產稅,根本不須稅金五萬元
,丙○○一則稱當時鄉下經濟不好,所以姚蔡笋絨才不拿五萬元來辦;一則稱沒有告訴姚蔡笋絨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要繳五萬多元增值稅的事情云云,丙○○前後供詞矛盾。又姚蔡笋絨既能繳納4萬9千元繼承登記等費用,卻為何無法支付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費用?⒉被上訴人甲○○在偵查中提出答辯狀中雖記載「於同年
4月底,由告訴人向姚來發繼承人等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請領各該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委託土地代書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惟查依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之印鑑証明書,卻係於82年3月3日所核發,並非於同年4月底所核發,故甲○○所述,亦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依刑事偵查卷88年8月6日筆錄,甲○○稱:該土地是
管理員,只有十多人才有名字,到叫我去辦過戶時,我才知道我要辦過戶,我不知有他名義,我買來後沒有催告過...因廟每年抽頭家爐主,我有興趣要當頭家爐主才買土地;其買來不辦過戶,係不知有古仔頭等語。
由甲○○上述可知,當時甲○○如有給付2千元予姚來發,其本意並非是向姚來發買土地之所有權,而僅是要當頭家爐主而已。又証人姚清續於89年2月18日在地院刑案作証稱:「認識甲○○,以前是鄰居我父親和我叔父姚來發將木材各以2千元賣給他砍來使用,並照顧山,不要被人偷砍,沒有將土地賣給他」等語,故甲○○當時如亦有交付2千元給姚來發,僅是砍伐木材權利,絕非買賣系爭土地,至為明顯。添㈥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整理表,與上訴人於原審96年
5月2日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即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丁口數明細表內之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丁口數明細表內之人,亦非即為共有人等語。
六、被上訴人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提出土地謄本及整理表,用以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
並非即為其提出之丁口數明細表內之人,即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查大正13年組成之「王爺會」,共計281 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即俗稱丁口,共計281丁,當時係『以其中17人為丁首』代表登記系爭土地,且參照證人林允定、林武夫證稱:『丁份轉讓時,都是口頭講就算數』、『以前公山買賣都是用講的』等語,益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大正13年起,除登記代表人 (丁首)17 人外,原本即存在擁有實際所有權之其他丁口,但在土地登記簿上未登記為共有人之情形,故有「丁份轉讓時,都是口頭講就算數」之情形。又查證人林武夫於鈞院刑事庭亦具結證稱:「 (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何目前有些人土地登記簿上有名義,但是丁口明細表上沒有他的名字;有些人丁口數明細表上有名,但是土地登記簿上沒有名?),答:有土地有丁口但搬到別處沒有繳丁錢,或信仰別的教,沒有繼續繳丁錢,所以丁口沒有名。有的依照祖先繼承到丁口,但是沒有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最初雖組成「王爺會」,並共有281丁口,以其中17人為丁首,但在時代變遷下,土地登記簿名義人等人後代子孫因信仰關係或其他原因,致土地有所有權名義 (持分),但未繼續繳納丁錢,而失去丁口名義。況由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該謄本係96年4月26日列印,其中部分共有係88至93、及95年間始分別以買賣、贈與或分別繼承等原因而取得共有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比較之「丁口數明細表」,係依據87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而來,有「丁口數明細表」一份在卷為憑。是縱使87年間「丁口數明細表」與上訴人所提96年間土地登記謄本不盡符合,惟係事後共有人間變更之故,其中大部分於88年後始先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則此等共有人並未列在被上訴人所提之「丁口數明細表」內,自屬當然。
㈡關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知書,僅載明測謊結果,未
載明測謊相關程式要件,例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鑑定經過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2項規定未合,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參照)。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未載明測謊相關程式要件,自不得採為認定不利被上訴人丙○○之證據。
七、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永和宮王爺會公山丁口數明細表」,已載明係以農曆87年9月25日之丁單為準,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㈢附件一之整理表所列共有權人名單,其中大部分之共有人係先後於88年至93年、及95年間,始分別以買賣、贈與、或分割繼承等原因取得共有權,此有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向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17張附於原審卷為証。
上訴人上開整理表所列共有權人名單,其中大部分既係於88年後始先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則此等共有人並未列在被上訴人所提之「丁口數明細表」內,自屬當然,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之抗辯、及所提之丁口數明細表不實在云云,殊無可採等語。
八、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3之1、3之9、3之11、5之1、5之4、55之4、55之5、及同段水裡社小段391之1等地號如附表一之系爭土地,原屬其父親姚來發所有(應有部分85分之1),姚來發於81年6月1日死亡,其母親姚蔡笋絨於8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丙○○辦理姚來發所有之建物、及土地繼承登記,丙○○於辦理繼承登記業務時,發現姚來發另有系爭土地之遺產,乃於82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與其父姚來發均未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丙○○於辦理其父姚來發其他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於82年4月22日盜用上訴人於82年3月3日在不知情狀況下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所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父姚來發所有,於82年4月21日
因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應有部分均為85分之1),嗣於82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63頁)。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其父姚來發均未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丙○○於辦理其父姚來發其他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於82年4月22日盜用其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為等情。惟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人移轉時,應為變更登記;又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於上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所有,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其等二人會同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所有權移轉登記,需在申請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蓋用出賣人之印鑑章、及附繳印鑑證明書一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4頁以下)。查系爭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所繳附之印鑑証明書係上訴人於82年3月3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同時申請核發印鑑證明3份等情,有被上訴人丙○○提出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92年10月15日中縣龍戶字第0920003039號函在卷可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鑑章為其所有,及該申請書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為其於上開時間所申請等情,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書及契約書上之印鑑章、及印鑑証明書既均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印鑑章、及印鑑証明書被盜用之事實,負積極舉証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証証明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証明書被盜用之事實,而僅辯以:其跟隨丙○○辦理印鑑証明書,但不知道要申請幾份云云,惟按個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証明書係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之重要憑據,交付他人使用必慎重問明用途後,始得為之,此乃吾人社會生活之經驗,必無冒然將此等重要信物交付他人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以其父姚來發並未與被上訴人甲○○成立永和宮公
山買賣丁份之合意,即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5分之1出賣予甲○○等語。經查:永和宮供奉林王爺之王爺會於日據時代成立,按照日本大正13年9月前出生之男丁組成「王爺會」,共計281人,以281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即俗稱丁口,共計281丁,永久不增減,而系爭土地係王爺會之會員出資購置或捐獻,以土地收成之金額為永和宮修繕及祭祀油香等開支之用,雖曾登記為日本政府所有,經當地居民向日本政府爭取,因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永和宮名下,於會員中選出代表即陳爐、何有戶、何天樹、姚文生、張老生、林石獅、何根、何永、陳提、張吉、姚連、林進生、謝連對、林為、張欽、何里、姚順等17名擔任管理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管理系爭土地,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詳,並據提出水師寮公山「土地共有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3頁),足證系爭土地係永和宮供奉林王爺之王爺會所有。又據證人即負責永和宮文書業務之委員何金龍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結証稱:「每年王爺會之實際所有權人均需按其所有之丁份繳交丁錢,供王爺會每年廟會使用。繳交丁錢者,得參加寺廟公共事務,參加擲筊成為王爺會之爐主或頭家,並享有公山之權利,若將丁份轉讓給別人,對於公山即喪失權利,就不需要繳丁錢;甲○○向姚來發、姚得和分別購買2丁口,故甲○○有4丁份,甲○○曾擔任爐主,其雖沒有親自看到姚來發將土地出賣予甲○○,但是在擲筊爐主或頭家時,姚來發的丁份就說是讓給甲○○,而由甲○○來擲筊,擲筊時姚來發並無在場,因為他丁份已經賣掉不會在場;其父親亦曾向他人購買丁份,是在很久以前,每個丁份三百元」等語(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刑事卷第69頁、及92年度上更㈠字第234號刑事卷第155至157頁);及據證人即擁有王爺會丁份之林允定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結證稱:「王爺會有丁口者就有土地,有丁份才有繳丁錢的義務,沒有丁份者沒有辦法繳丁錢,也沒有辦法擔任爐主,依照永和宮慣例,丁份轉讓時,都是口頭講就算數,當時公山土地沒有耕作,是後來中二高開挖才有人要;其在二十幾年前曾擔任過王爺會頭家,五年前擔任過爐主,二十幾年前,其擔任頭家,向姚來發、姚得和收丁錢的時候,他們二人說叫其去跟甲○○收,因為已經讓給甲○○,之後姚來發、姚得和就沒有繳丁錢,第一年向甲○○收取丁錢的時候,還沒有過名,第二年才把丁份名字改成甲○○,當時姚來發、姚得和是說賣給甲○○,但沒有說是什麼權利賣給甲○○,當時公山買賣的時候,連丁口一起賣,因為相思樹不值錢,都是口頭說的,因為沒有人要,並不是僅有砍竹子權利」等語(見上開刑事上訴卷第68頁、及上更㈠卷第162至165頁)。再據証人即姚得和之子姚清續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結證稱:「其父親為公山共有人,分十七股。是山林地,給村民砍材回來燒煮飯用。神明生日時,才由持分之共有人繳丁錢,做野台戲慶祝」等語(見原法院88年度自字第1417號刑事卷㈠第88頁);及證人即當地村長兼永和宮副主任委員陳天送證稱:「其沒有王爺會丁份,所以只能參與永和宮的事務,但是沒有辦法參加王爺會的權利義務」等語(見上開刑 事上更㈠卷第166頁);以及證人即永和宮之信徒林武夫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姚來發把他的丁份賣給甲○○,是在繳丁錢時,姚來發說的。丁份賣給別人,就應該將公山移轉登記給別人。以前公山買賣都是用講的,現在如果丁份買賣就有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2號刑事卷第58、59頁),上開証人分別負責永和宮業務之委員、及擁有丁份者,其等對永和宮公山買賣丁份權利移轉事宜,本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証言,應可採信。復依永和宮73年度收支明細表上載明:甲○○為爐主等情(見上開刑事上訴卷第57頁),而被上訴人甲○○必擁有丁份,始得為爐主。綜合以上事証,足證永和宮公山丁份得以口頭轉讓,有丁份者須繳納丁錢,取得丁份者即取得公山之權利,負有繳納丁錢之義務,如將丁份轉讓予他人,對公山即喪失權利,即無庸繳納丁錢。上訴人之父姚來發既將丁份出賣予甲○○,即喪失對公山之權利,則姚來發對永和宮公山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亦隨同丁份移轉而消滅,而由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又以:依其原審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共有人整理
表,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被上訴人所謂丁口數明細表內之人,亦即該丁口數明細表內之人,並非即為共有人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於本院提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整理表(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
㈡、共有人整理表見本院卷第145至170頁),係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申請列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永和宮王爺會公山丁口數明細表」,係以87年間之丁單為準(見原審卷㈢第131),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分別於88年至93年、及95年間,以買賣、贈與、或分割繼承等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於88年間取得權利之共有人,當然未能列在上開之丁口數明細表內。又永和宮之實際所有權人即丁口,共計281丁,當時僅以其中17人為丁首,代表登記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且參照證人林允定、林武夫上開證詞,即丁份轉讓時均以是口頭講即算數等情,足證系爭土地自始除登記丁首17人外,其餘擁有實際所有權之其他丁口,並未全部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上訴人之父姚來發原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分之1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係由17人之登記名義人之1姚連登記而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又依証人何金龍、林允定上開証述內容,上訴人之父姚來發已於64、65年間已將丁份2口讓渡予被上訴人甲○○,甲○○另向訴外人姚清續之父親姚得和購買丁份2口,其後每年亦由甲○○按所有之丁份繳納丁錢,以供永和宮林府王爺會每年辦理廟會使用,並取得資格擔任林府王爺會之爐主等語、及73年之永和宮收支明細表亦載明:甲○○為爐主等情,且姚來發自將丁份讓渡予甲○○以後,即無丁份,亦未再繳納丁錢,依87年之永和宮之公山丁口數明細表亦載明甲○○之丁口數為4口,姚來發則未列名其中等情,堪信被上訴人甲○○所辯,其確實向上訴人之父姚來發購買丁份,經口頭約定並告知王爺會人員,並由其繳納丁錢,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真實。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600萬元,均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A附表一┌──┬─────┬───┬─────┬─────┐│編號│ 段 │ 地號 │面積(公頃)│ 應有部分 │├──┼─────┼───┼─────┼─────┤│ 1 │水師寮小段│ 3之1 │ 5.3549 │ 1/85 │├──┼─────┼───┼─────┼─────┤│ 2 │水師寮小段│ 3之9 │ 6.3675 │ 1/85 │├──┼─────┼───┼─────┼─────┤│ 3 │水師寮小段│3之11 │ 3.4884 │ 1/85 │├──┼─────┼───┼─────┼─────┤│ 4 │水師寮小段│ 5之1 │ 0.2977 │ 1/85 │├──┼─────┼───┼─────┼─────┤│ 5 │水師寮小段│ 5之4 │ 0.0093 │ 1/85 │├──┼─────┼───┼─────┼─────┤│ 6 │水師寮小段│55之4 │ 3.998 │ 1/85 │├──┼─────┼───┼─────┼─────┤│ 7 │水師寮小段│55之5 │ 1.9819 │ 1/85 │├──┼─────┼───┼─────┼─────┤│ 8 │水裡社小段│391之1│ 3.5907 │ 1/85 │└──┴─────┴───┴─────┴─────┘附表二┌──┬─────┬───┬────────┬────────────┐│編號│ 段 │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 徵收 │├──┼─────┼───┼────────┼────────────┤│ 1 │水師寮小段│ 3之1 │ 45057 │ │├──┼─────┼───┼────────┼────────────┤│ 2 │水師寮小段│3之56 │ 7819 │88年2月2日台中縣政府徵收│├──┼─────┼───┼────────┼────────────┤│ 3 │水師寮小段│3之57 │ 673 │ │├──┼─────┼───┼────────┼────────────┤│ 4 │水師寮小段│ 3之9 │ 21380 │ │├──┼─────┼───┼────────┼────────────┤│ 5 │水師寮小段│3之53 │ 14207 │88年2月2日台中縣政府徵收│├──┼─────┼───┼────────┼────────────┤│ 6 │水師寮小段│3之54 │ 28088 │ │├──┼─────┼───┼────────┼────────────┤│ 7 │水師寮小段│3之11 │ 6197 │ │├──┼─────┼───┼────────┼────────────┤│ 8 │水師寮小段│3之51 │ 26230 │88年2月2日台中縣政府徵收│├──┼─────┼───┼────────┼────────────┤│ 9 │水師寮小段│3之52 │ 2457 │ │├──┼─────┼───┼────────┼────────────┤│ 10 │水師寮小段│ 5之1 │ 2977 │ │├──┼─────┼───┼────────┼────────────┤│ 11 │水師寮小段│ 5之4 │ 93 │ │├──┼─────┼───┼────────┼────────────┤│ 12 │水師寮小段│55之4 │ 31192 │ │├──┼─────┼───┼────────┼────────────┤│ 13 │水師寮小段│55之15│ 5495 │88年2月2日台中縣政府徵收│├──┼─────┼───┼────────┼────────────┤│ 14 │水師寮小段│55之16│ 3293 │ │├──┼─────┼───┼────────┼────────────┤│ 15 │水師寮小段│55之5 │ 14988 │ │├──┼─────┼───┼────────┼────────────┤│ 16 │水師寮小段│55之11│ 1465 │88年2月2日台中縣政府徵收│├──┼─────┼───┼────────┼────────────┤│ 17 │水師寮小段│55之12│ 3366 │88年2月2日台中縣政府徵收│├──┼─────┼───┼────────┼────────────┤│ 18 │水裡社小段│391之1│ 28930 │ │├──┼─────┼───┼────────┼────────────┤│ 19 │水裡社小段│391之5│ 6876 │88年2月2日台中縣政府徵收│├──┼─────┼───┼────────┼────────────┤│ 20 │水裡社小段│391之6│ 1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