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庚○○(即乙○○承受訴訟人)
未○○○(即乙○○之承受訴訟人)亥○○(即乙○○之承受訴訟人)酉○○(即乙○○之承受訴訟人)申○○(即乙○○之承受訴訟人)戌○○(即乙○○之承受訴訟人)甲○○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上訴人 午○○訴訟代理人 天○○
辰○○壬○○癸○○寅○○卯○○巳○○子○○丑○○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共 同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九點八平方公尺;六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二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六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部分,依序分歸該附表一所示之人,單獨取得或共同取得。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上訴人乙○○於訴訟中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庚○○、未○○
○、亥○○、張銚先、申○○、張燕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1頁),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見卷㈡自生承受訴訟效力。
㈡被上訴人丙○○、己○○、戊○○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276之2號(嗣分割為276之2號、之9~14號等7筆)、276之5號、276之7號、276之8號等5筆土地, 面積合計4.5139公頃。昔為上訴人乙○○、甲○○,與被上訴人午○○、黃永連(即被上訴人辰○○之被繼承人)、黃耀東(即被上訴人壬○○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永清(即被上訴人寅○○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德(即被上訴人丙○○等4人之被繼承人),及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樹發、張啟仁、張啟燻、張啟桂、江傳成、林傳富等十五人所共有。上開全體共有人,並於51年11月7日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就有關兩造部分之分割內容為:⑴大雅段276之12號0.7986公頃土地,分給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樹發父子,按現耕面積取得。⑵同段276之9號0.6668公頃土地全部及276號建地0.0655公頃,以大廳中心為界,東側歸被上訴人午○○、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兄弟取得。⑶同段276之10號土地之內奉准扣減地價部分,視為張清德自耕地,分歸張清德取得。依上開協議,分給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樹發等五人取得之276之12號土地0.7986公頃,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張喜7458/25211,張樹林1797/25211,張樹發5121/25211,乙○○、甲○○、午○○、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均為1797/25211,張清德為53/25211。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樹發曾於59年間,依上開分割協議,請求本件兩造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59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將原276之12號面積0.7986公頃土地分割為兩部分:西側0.4886公頃土地分歸張喜、張樹林、張樹發共有(地號另編訂為276之27);東側剩餘部分0.3100公頃土地仍歸兩造共有(地號仍為276之I2)。惟實為上訴人乙○○、甲○○等二人依協議分割所得之土地,訴外人張喜等三人持上揭59年度訴字第1533號確定判決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登記,渠等應得之0.4886公頃土地取得所有權後,在系爭原276之12地號剩餘之0.3100公頃土地內,已無所有權。然地政機關並未在276之12地號土地內,塗銷張喜等三人之所有權持分,僅在土地登記薄所有權頁「備考」欄處,將彼三人各註明「持分額自然消滅」之具文。致原共有人十人之應有部分依然未改。迨84年6月16日,雅潭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遂把張喜等三人持分額註銷,將彼三人之持分額合計14376/25211按兩造共有人持分額比率,歸還予乙○○、甲○○、張清德、午○○、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等七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上訴人乙○○4182/25211,甲○○4182/25211,張清德70/25211,午○○、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均為16777/100844。嗣⑴黃永連於78年11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6777/100844,由被上訴人辰○○一人單獨繼承,⑵張清德於91年9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70/25211,由被上訴人丙○○、己○○、戊○○、丁○○四人繼承;黃耀東於92年4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6777/100844由被上訴人壬○○、辛○○、癸○○三人繼承;黃永清於92年6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6777/100844,由被上訴人寅○○、卯○○、巳○○、子○○、丑○○五人繼承。系爭276之12號0.3100公頃土地,於66年l月8日,因實施都市計畫,逕分割為276之12號0.209980公頃(重測後為雅潭段604號)、276之133號0.052232公頃(重測後為雅潭段644號)、276之134號0.009674公頃(重測後為雅潭段640號)(以上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276之135、276之136號等,而後二筆土地於77年間為台灣省政府所徵收;系爭土地雖載屬兩造共有,惟實係上訴人二人依協議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又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午○○、辰○○、黃永清、黃耀東等明知為上訴人二人協議分割分得土地,被上訴人午○○兄弟四人,竟於79年3月26日向張清德購渠系爭276之12、之
133、之134地號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2/100844,各得53/100844,並於89年5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⑴系爭土地實為上訴人二人依分割協議所分得之土地,除上訴人二人外,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亦為被上訴人午○○兄弟4人及張清德所明知,雙方間竟仍為買賣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誠屬惡意取得,故其所有權移轉登紀,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應予塗銷;⑵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l第4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然張清德與黃氏兄弟私相買賣,並未踐行此一法定程序,通知上訴人。其所有權移轉,違悖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常規,有無效原因,應予塗銷;⑶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衹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準此,此部分塗銷登記之訴,僅列登記簿上現權利人午○○、辰○○、黃耀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壬○○等三人、黃永清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寅○○等五人為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等二人於80年間曾對被上訴人午○○等五人訴請履行協議分割契約,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依法能提起本件請求判決分割之訴者,應僅限上訴人等二人,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定讞,被上訴人等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訴訟審理中,亦不得主張分割方法,乃為法理之當然。否則,准其主張分割方法,與允許彼等提起裁判分割,有何迥異!為此求為塗銷被上訴人壬○○、辛○○、癸○○、寅○○、卯○○、巳○○、子○○、丑○○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午○○、辰○○,及壬○○、辛○○、癸○○等之被繼承人黃耀東,寅○○、卯○○、巳○○、子○○、丑○○等之被繼承人黃永清,於民國79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丙○○、己○○、戊○○、丁○○等之被繼承人張清德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89年5月15日,以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89年雅登資字第07367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午○○、辰○○、壬○○、辛○○、癸○○、寅○○、卯○○、巳○○、子○○、丑○○、丙○○、己○○、戊○○、丁○○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計2718.86平方公尺,依民國51年11月7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如原審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A所示,面積1456.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B所示,面積1262.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三、被上訴人午○○、辰○○、壬○○、辛○○、癸○○、寅○○、卯○○、巳○○、子○○、丑○○等則辯以:
㈠黃永清(繼承人為寅○○、卯○○、巳○○、子○○、丑○
○)、黃永連(繼承人為辰○○)、午○○、黃耀東(繼承人為辛○○、壬○○、癸○○)四人有向張清德買受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 係屬有效成立之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無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
⑴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
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最高法院64年5月27日64年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61頁)。經查兩造雖有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但上訴人二人等依分割協議,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在未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前,系爭土地仍屬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仍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因此黃永清、黃永連、午○○、黃耀東四人向張清德買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持分,乃屬有效之法律行為。該五人依據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非「惡意取得」。
⑵又上訴人主張:「張清德出售附表一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黃
永清、黃永連、午○○、黃耀東四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l通知上訴人二人優先承買,其所有權移轉有無效原因」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4條之l第4項之規定,旨在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以利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收益。如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其承購人為他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時,已屬適法,即應准予移轉登記。(內政部64年l1月29日台內地字第661961號函)。是張清德將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黃永清等四人,核屬適法之行為,無庸再通知上訴人二人優先承買。況土地法第34條之l所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僅為債權效力,縱使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亦非屬無效行為。故上訴人主張黃永清等四人取得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惡意取得,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㈡就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⑴兩造簽訂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因罹於時效,上訴人
固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終結兩造之共有關係。惟查「部分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辦理自己分得部分土地之分割登記後,該共有人在其餘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並未消滅,地政機關不得為塗銷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且該共有人亦因其他共有人之協議分割契約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有一定之利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因此本件原告雖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但因被上訴人等人仍為共有人,法院於裁判分割時,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為之,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⑵與本件相同案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結果,認為應依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分割,不能分割予一人所有,有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一份可參。故本件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案所示。
四、被上訴人丙○○、己○○、戊○○、丁○○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如起訴狀附表二之土地,原共有人黃永連、張清德、黃
耀東、黃永清,分別於民國(下同)73年ll月3日、91年9月14日、92年4月15日、同年6月1日死亡:
⑴黃永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辰○○單獨繼承,於79年5月I2日辦畢繼承登記。
⑵張清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丙○○、己
○○、戊○○、丁○○等四人共同繼承,於92年8月21日辦竣共同繼承登記(下稱丙○○等四人)。
⑶黃耀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壬○○、辛
○○、癸○○等三人共同繼承,於92年7月28日辦妥共同繼承登記(下稱壬○○等三人)。
⑷黃永清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寅○○、卯
○○、巳○○、子○○、丑○○等五人共同繼承,於93年2月23日辦畢共同繼承登記(下稱寅○○等五人)。
㈡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276之2號(嗣分割為276
之2號、之9~14號等7筆)、276之5號、276之7號、276之8號等5筆土地, 面積合計4.5139公頃。昔為上訴人乙○○、甲○○,與被上訴人午○○、黃永連(即被上訴人辰○○之被繼承人)、黃耀東(即被上訴人壬○○等3人之被繼承人)
、黃永清(即被上訴人寅○○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德(即被上訴人丙○○等4人之被繼承人),及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樹發、張啟仁、張啟燻、張啟桂、江傳成、林傳富等十五人所共有。上開全體共有人,並於51年11月7日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茲就有關兩造部分之分割內容,摘錄如下:
⑴大雅段276之12號0.7986公頃土地,分給上訴人乙○○、甲
○○,及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樹發父子,按現耕面積取得。
⑵同段276之9號0.6668公頃土地全部及276號建地0.0655公頃
,以大廳中心為界,東側歸被上訴人午○○、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兄弟取得。
⑶同段276之10號土地之內奉准扣減地價部分,視為張清德自耕地,分歸張清德取得。
㈢依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分給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
張喜、張樹林、張樹發等五人取得之276之12號土地0.7986公頃,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下:張喜7458/25211,張樹林1797/25211,張樹發5121/25211,乙○○、甲○○、午○○、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均為1797/25211,張清德為53/25211。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樹發曾於59年間,依上開分割協議,請求本件兩造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59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將原276之12號面積0.7986公頃土地分割為兩部分:西側0.4886公頃土地分歸張喜、張樹林、張樹發共有(地號另編訂為276之27);東側剩餘部分0.3100公頃土地仍歸兩造共有(地號仍為276之I2)。
㈣訴外人張喜等三人,持上揭59年度訴字第1533號一審確定判
決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登記,渠等應得之0.4886公頃土地取得所有權後,伊等在系爭原276之12地號剩餘之0.3100公頃土地內,已無所有權。然地政機關並未在276之12地號土地內,塗銷張喜等三人之所有權持分,僅在土地登記薄所有權頁「備考」欄處,將彼三人各註明「持分額自然消滅」之具文。致原共有人十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依然未改變。迨84年6月16日,雅潭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遂把張喜等三人持分額註銷,將彼三人之持分額合計14376/25211按兩造共有人持分額比率,歸還予乙○○、甲○○、張清德、午○○、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等七人。職是以故,兩造當事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新如下:乙○○4182/25211,甲○○4182/25211,張清德70/25211,午○○、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均為16777/100844。
㈤上訴人乙○○、甲○○等二人於80年間曾對被上訴人午○○
等五人訴請履行協議分割契約,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本院80年度上字第233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422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另於90年間請求裁判分割,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不得起訴,而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駁回確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雖登記為上訴
人二人、午○○、黃永連、黃永清、黃耀東及張清德等七人共有,但僅是名義上登記為共有,依51年11月7日訂立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系爭土地係分給乙○○及上訴人甲○○等二人,故除伊等二人外,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其他所有人,均非真正之所有人云云。但查,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訂立土地分割協議後,各共有人依分割協議,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並未取得分配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此乃因協議為法律行為所致。故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或變更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係於51年間簽訂,至今仍未履行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有協議,因已逾40餘年,該履行協議分割登記請求權亦經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則上訴人人主張在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訂立之後,伊等即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分割同意書之約定,由上訴人二人實得,並主張應依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分別取得云云,於法不合。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委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規定,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而本件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午○○、黃永連、黃永清、黃耀東及張清德,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未依規定通知上訴人二人是否願意優先承購,故其所有權移轉,違悖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常規,有無效原因,應予塗銷云云。: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參照),基此黃永清、黃永連、午○○、黃耀東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向張清德買受附表一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黃永清、黃永連、午○○、黃耀東四人向張清
德買受附表一土地之持分為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信賴登記而為買賣等語,而上訴人就此主張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其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又稱本院93年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或「被上訴人不得提出分割方案」或「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主張分割方法云云,惟上開確定判決僅認為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拒絕履行分割協議,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已,並未如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其所辯顯屬無據。
㈣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申言之,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縱共有人間實際應有部分額與登記總簿登記者尚有不同,在辦妥所有權移轉變動登記前,仍應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而兩造間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兩造均為共有人,因此如本件系爭土地要辦理分割,法院仍應以登記簿記載之應有部分為分割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因僅將系爭土地分給上訴人二人,其他共有人並未分得土地,違反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自不足採。
㈤不動產所有權以單獨所有為原則,共有關係為例外,蓋不動
產共有關係因共有人眾多將不利於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亦易導致共有不動產之糾紛,故為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應盡量使不動產所有權以單獨所有方式呈現(土地法第34-1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當事人間因系爭土地,數十年來訟爭不斷,皆因前揭不動產分割協議請求權已罹時效所致,而不動產分割協議僅具債權效力,而無直接使系爭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效果,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遵守分割協議,基於誠信原則,應不許被上訴人再提出分割方案,惟按新修訂民法物權編第824條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而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只不過為供法院裁判時之參酌而已,不受當人之拘束,尚難以被上訴人有提出分割方法即謂取得裁判分割之請求權,上訴人所辯要難為取。查本件系爭土地,雖地目均為田,但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其中604、644地號均為住宅區,64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一件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卷第16頁可稽,本院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臨中清南路旁,東南有條寬七公尺之既成巷道,西南臨雅潭段六一二地號為寬八公尺既成巷道,業經本院前審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在前訴訟即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分割共有物件履勘現場明確,經本院調耳取卷宗核閱無訛。茲斟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周遭通路、利用價值及共有人意願等情,定其分割方法如下:
⒈共有人乙○○死亡後,其繼承人庚○○、張林梅雪、亥○
○、張銚先、申○○、張燕鈴等願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㈡之言詞辯論筆錄)。
⒉被上訴人午○○、辰○○、壬○○、辛○○、癸○○、寅
○○、卯○○、巳○○、子○○、丑○○等亦表示願意保持共有(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被上訴人丙○○、己○○、戊○○、丁○○等人始終未到場,亦未對於分割方法表示何意見,爰予以分開。
⒋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並有利於規
劃使用,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如採上訴人方案,僅分歸其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難認公允,本院認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且對於上訴人乙○○、甲○○而言,亦無何不公平之處,爰採附圖方案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至於共有物分割後,如分得之價值不同,固應相互為補償,然本件系爭土地東北、東南、西北均有道路,分於何處,大致相同,並無價值高低之問題,是以本院自無庸為鑑價相互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依協議分割同意書伊等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可取。而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最為公允妥當。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M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庚00 0000000分之50172林張梅雪 0000000分之50172亥00 0000000分之50172張銚先 0000000分之50172申00 0000000分之50172張燕鈴 0000000分之50172(以上五人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甲00 0000000分之250920午00 0000000分之251655辰00 0000000分之251655壬00 0000000分之83885辛00 0000000分之83885癸00 0000000分之83885寅00 0000000分之50331卯00 0000000分之50331巳00 0000000分之50331子00 0000000分之50331丑00 0000000分之50331丙00 0000000分之1050己00 0000000分之1050戊00 0000000分之1050丁00 0000000分之1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