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台中市所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伊偕家人於20幾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作為精舍使用迄今,有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可憑。該土地本係由一外省人在占用,再租給一位賣菜人使用,賣菜人再租給上訴人及另外二人。舊地號為221-6地號,初由伊子林順源承租繳納地價稅,嗣新地號改為223-16,改以伊名義承租,持續繳納租金即被上訴人所稱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顯有不定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公文書載為「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否認伊曾繳納租金之事實,尤其被上訴人從未對伊主張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伊於90年間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竟先遭被上訴人發函告以:須待系爭土地清理完竣後再議,其後亦遲不辦理將系爭土地出租事宜,近來更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兒童遊樂場用地為由,拒絕出租予伊,致伊無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伊自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必要等情,爰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⒈確認伊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全部,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伊使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90年間清查台中市所有土地使用狀況時,發現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無權占用中,因而向上訴人追繳過去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然使用補償金並非兩造合意訂定租約後給付之租金,僅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興建精舍未經伊同意,僅因尚未開發,並無請求占用人拆屋還地之急迫需要,是伊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費,在要開闢時,就必須拆除地上物。又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後,固曾向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是時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電信用地」(機關用地),不能出租;95年度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將系爭土地重新劃定為「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亦不能出租。是以伊始終未曾與上訴人訂立任何租賃契約,更無法同意上訴人承租,兩造間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引用同段221-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與本案無關。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繼續將該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繼續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土地租賃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上訴人使用,(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 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台中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20多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作為精舍使用,並占有使用該建物坐落土地迄今,其間並持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發函告以:須俟系爭土地清理完竣後再議;被上訴人嗣又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兒童遊樂場用地為由,表示無法將該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等事實,被上訴人除主張伊係於90年間發現上訴人無權占用,因而向上訴人追繳過去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對其他部分並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90年6月27日90府財產字第82622號函、91年10月3日府財產字第09101471321號函及應繳使用補償金計算表、95年11月2日府財產字第0950228649號函、台中市政府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等影本,就上開上訴人主張,除可得證明之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起算日係自86年10月1日起外,其餘均相符,是上開上訴人主張,除其間持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部分外,其餘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既就系爭土地持續繳納使用補償金,顯見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上述主張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非明確,上訴人在該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即可能由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其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藉由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租賃既係契約之一種,自亦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上訴人自承其係於20餘年前先行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精舍,興建精舍時未與被上訴人訂定契約,直至90年間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承租等情,顯見兩造間從未就租賃系爭土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將造成該土地所有人即台中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上訴人向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性質上係屬其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土地所有人之不當得利,是以該補償金並非兩造就系爭土地達成訂定租賃契約之合意後,上訴人依約所給付之租金。上訴人就此雖辯稱:被上訴人從未對伊主張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為租金云云,惟上開台中市政府91年10月3日府財產字第09101471321號函已記載:「台端(即上訴人)無權占用座落本市○區○○○○段223之16地號內面積48.38平方公尺市有土地,應給付占用期間(民國86年10月1日至91年10月1日)不當得利共計……;並自本年度起,本府按期(6個月為1期)寄送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請依繳款書規定期限繳納,逾期未繳本府將依法訴請拆屋還地及追索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4頁),即已敘明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因而需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否則被上訴人將訴請拆屋還地及追索損害賠償;況依上開繳款書標題,係分列「房地租金、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等繳款名目(見本院卷第35頁),亦已區分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以其曾長期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為由,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自無可採。
(三)至上訴人雖另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順源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87年1期地價稅額繳款書等影本為主張,惟,戶籍至多可證明居住該地址及設在同一戶籍內之身分關係,房屋稅籍資料亦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均難據以認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而繳納地價稅之情事,縱令屬實,亦仍不足推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況上開地價稅額繳款書影本所載之課稅標的為同段221-6地號土地,亦非系爭土地,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16頁),系爭223-16地號土地係於65年8月間由223-1地號分割而來,是上訴人雖主張同段221-6地號即系爭223-16地號土地之舊地號,仍與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之記載不符,則該稅額繳款書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是兩造既未曾就系爭土地訂定租約,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該筆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從未承諾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其有何得請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亦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從未訂定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曾承諾將該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繼續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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