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股東投資及貸款糾紛等事件於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FOR THE COUNTY OF LOS ANGELES-CENTRALDISTRICT)互提訴訟,經該法院於西元(下同)2005年1月18日以第BC277555號作成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款項美金(下同)151萬2322.5元、判決前利息63萬0484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額600萬元及律師費等15萬0727.97元,合計829萬3534.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上訴,分別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加州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分別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其中譯本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認證。上開第BC277555號判決(下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係有關兩造於美國投資事業之股東間紛爭,美國法院有管轄權,判決之內容亦無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且上訴人於美國法院亦有委託律師代理應訴,訴訟上權利已經充分保障,又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該國所訂之「台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則我國與美國間自有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消極事由等情,求為命:准予宣示認可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誤導美國法院所作成,按該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於2003年11月17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證詞,與其於1994年1月20日書立之親筆信、其傳真予律師蘇圖表示以訴外人鐘秋敏為借款名義人之文件、其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提出之答辯㈢狀、BNP銀行給被上訴人之傳真信件3張、美國律師蘇圖(Louis Ssutu)與被上訴人之信件所載內容,均有不符,被上訴人確以虛偽證述之方式欺騙美國法院,使該法院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取得有利之判決,其所為依我國實體法上構成詐欺取財或訴訟詐欺,為刑事犯罪,依舉輕明重法理,其手段違法性高於違背公序良俗,且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亦已認定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無拘束該案之效力,自不得宣示認可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㈠兩造因股東投資及貸款糾紛等事件於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互提訴訟,經該高等法院於2005年1月18日以第BC277555號作成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款項151萬2322.5元、判決前利息63萬0484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額600萬元及律師費等15萬0727.97元,合計829萬353
4.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上訴,分別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加州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分別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其中譯本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認證。㈡1994年間,設於香港之TONICAL公司(當時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股東為上訴人之媳婦鐘秋敏、倉田悅子、董事有上訴人之配偶何正芳、上訴人之子謝明達及謝明德)以上訴人提供之福懋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提供之興農公司股票為擔保,向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借得450萬元後,轉借貸予鐘秋敏,再由鐘秋敏借貸予在美國之COLTON高爾夫球場(係為美國H&H投資公司所有產業,該公司由兩造所合資設立)。㈢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以TONICAL公司名義向法國巴黎銀行借款之半數,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惟被上訴人已就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16、117頁),並有各該判決書、認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4至10頁、25至43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明定我國對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在無前開各款事由之情況下,承認其效力。故我國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復按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則只要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承認其效力,並經我國法院另以判決許可該判決得予執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得在我國聲請強制執行。查,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審理者,為兩造於美國加州因股東投資及貸款所生糾紛,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有到場應訴,且已委請律師查爾斯.富那羅二世( Charles W. FunaroⅡ )及張恩( John S.Chang)律師代理出庭與答辯,有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及上訴人提出之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2003年11月17日筆錄影本可稽,上訴人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審理事項,該法院有管轄權,及於該訴訟中,上訴人有到場應訊,於本院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25頁背面),堪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是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消極事由。經查:
㈠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
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始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體事項,既經美國法院審理認定,自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
㈡上訴人雖以: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以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其本於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德國實務見解亦認為故意為錯誤不實之辯駁、明知證人之證言不實卻予以援用或製造不實證人、惡意隱瞞重要事實等,均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而取得判決,係判決之騙取。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誤導美國法院所作成,此由該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於2003年11月17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證詞,與其於1994年1月20日書立之親筆信、其傳真予律師蘇圖表示以訴外人鐘秋敏為借款名義人之文件、其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提出之答辯㈢狀、BNP銀行給被上訴人之傳真信件3張、美國律師蘇圖(Louis Ssutu)與被上訴人之信件所載內容,均有不符,即可得證,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或訴訟詐欺,為刑事犯罪,依舉輕明重法理,其手段違法性高於違背公序良俗,且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亦認定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無拘束該案之效力,自不得宣示認可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效力等語為辯。惟按我國是否不認可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疵,不得再行審認。是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證據取得系爭外國法院判決,上訴人亦應循外國法律規定之程序救濟,其以我國法律非難系爭外國法院判決,尚有未洽(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涉及實體之認定,係屬證據取捨所得心證之問題,並無違反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可言,自亦與所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表列被上訴人不實陳述內容與佐證(見原審卷118至120頁、本院卷43至46頁),無非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續為爭執,其以片段內容所為指訴,難為該案訴訟過程真實之呈現,上訴人如認該案承審法官認定事實錯誤,自應循美國法律規定之訴訟程序救濟,況系爭判決業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再上訴,分別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加州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無從認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屬刑事犯罪,因此取得之有利判決自有違公序良俗云云,難以憑採。又上訴人所提德國實務見解,係學者於學術研討會中所提出(見本院卷48至69頁),為學者就其研究所為之表達,外國實務見解於我國並無法律上效力,且該次研討會之主題為「詐騙取得確定判決之效力與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認可外國確定判決之標準無涉,而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固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無拘束該案之效力等語,惟憑該判決所為該項認定,並不足證明系爭美國判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2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8至35頁),依上事證,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應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相互之承認,
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美國與我國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美國定有「台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決已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應認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
㈣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
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宣示認可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宣示認可系爭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案號BC277555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該確定判決所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款項151萬2322.5元、判決前利息63萬0484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額600萬元及律師費等15萬0727.97元,合計829萬3534.4元,准予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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