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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劉慧萍上 訴 人 劉偉哲上 訴 人 劉貞伶上訴人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 理 人 黃 實前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宗憲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被上訴人 曾文曲被上訴人 謝祖恩被上訴人 鍾繼揚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上訴人 陳吉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年度重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庚○○、甲○○、辛○○應與壬○○連帶給付上訴人丙○208萬3387元,給付上訴人己○○162萬1222元,給付上訴人戊○○185萬1895元,給付上訴人丁○○200萬5841元,及均自9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 2項於上訴人丙○、己○○、戊○○、丁○○依序以新台幣69萬元、54萬元、61萬元、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庚○○、甲○○、辛○○如依序以新台幣 208萬3387元、162萬1222元、185萬1895元、 200萬5841元為上訴人丙○、己○○、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庚○○、甲○○、辛○○及訴外人王天保、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後5 人原為被告,上訴人已撤回起訴)為門牌號碼台中縣○○市○○路○○○○號、41之1號、43之1號、45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明知該等建築物係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建,且均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二層樓建築物,又均未裝設消防設備,並不合乎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竟將其中 39之1號房屋出租予被害人劉晉益供住家居住,將其中 41之1號出租予訴外人吳添旺經營五金行兼住家,將其中 43之1號出租予林一彥經營早餐店兼住家,將其中 45之1號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壬○○經營「台中美早餐店」。嗣於民國(下同) 89年11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壬○○在「台中美早餐店」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本應注意將快速爐之火源隨時關閉,以免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卻疏未注意未將快速爐之火源關閉,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壬○○速以水桶潑水,但因搶救不得法,且「台中美早餐店」及隔鄰之台中縣○○市○○路 ○○○○號、41之1號、43之1號房屋均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建築物,因此火勢迅速燃燒,且擴張延燒至該等房屋,一時濃煙密佈,壬○○旋於同日3時55分許撥打119電話向警方報稱失火,並逃出戶外拍打43之1號1樓鐵捲門,此時路過民眾林榮富亦加入幫忙拍打 41之1號1樓鐵捲門,41之1號住戶訴外人吳添旺、盧素津夫婦,於睡夢中聽到有人拍打1樓鐵捲門及隔鄰43之1號拍打鐵皮牆壁聲音而驚醒,旋攜 4名子女逃離火場獲救,39之1號住戶劉晉益亦攜子女3人逃出戶外,惟為搶救小女兒劉淑菁而再度進入 39之1號火場,台中縣消防局太平消防分隊據報後於同日 4時許至現場搶救,然因火勢引起濃煙,且該等房屋之建築構造及消防設備不合乎有關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火勢迅速延燒且高溫悶燒,使當時仍在 43之1號屋內之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一家 5口,及39之1號屋內之被害人劉淑菁、劉晉益,一共7人,均因不及逃出,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壬○○已因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失火罪、共同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人於罪,被上訴人乙○○、庚○○、甲○○、辛○○4人則涉共同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罪(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人於死),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被上訴人乙○○、甲○○、辛○○3人則各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被上訴人庚○○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現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丙○為被害人劉晉益之母,支出喪葬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0萬478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己○○、戊○○、丁○○(於事故時均未成年)為被害人劉晉益之子女,與上訴人丙○( 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劉晉益對之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 19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4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上訴人丙○、己○○、戊○○、丁○○分別請求 3萬2820元(註:除被害人劉晉益之外,丙○尚有劉晉建、劉晉富、劉晉屘、劉紋紜 4名子女,亦應共同負擔扶養費)、114萬2334元、 152萬9143元、189萬0431元(均算至23歲止)。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上訴人4人自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爰各請求 200萬元。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乙○○、庚○○、甲○○、辛○○應與壬○○連帶給付上訴人己○○314萬2334元、上訴人戊○○352萬9143元、上訴人丁○○389萬0431元、上訴人丙○286萬66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乙○○、庚○○、甲○○、辛○○ 4人則以:㈠伊非上開台中縣○○市○○路 ○○○○號、41之1號、43之1號、453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出租人,該建物為蘇毛仔(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之被繼承人)所有,伊等4人僅為隱名合夥人。㈡伊無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建物,承租人於承租之後,即擅自搭建鐵捲門,將騎樓部分封住,顯已違反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款之約定,造成搶救不易,自勿庸就被害人劉晉益之死亡負責。㈢本件火災之發生及被害人劉晉益之死亡,與上開建物為違章建築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 4人對於本件被害人劉晉益之死亡無責任原因,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壬○○應給付上訴人丙○ 208萬3387元,給付上訴人己○○162萬1222元,給付上訴人戊○○185萬1895元,給付上訴人丁○○200萬5841元,及均自9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計息,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壬○○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就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則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 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壬○○連帶給付上訴人丙○ 208萬3387元,給付上訴人己○○162萬1222元,給付上訴人戊○○185萬1895元,給付上訴人丁○○200萬5841元,及均自9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計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第 86條第1款規定:「連棟式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旨在避免連棟式集合住宅發生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以保護他人,維護公共安全。

五、經查,原審共同被告壬○○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承認屬實,被上訴人乙○○、庚○○、甲○○、辛○○等 4人,則均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建築法之行為,被上訴人乙○○、庚○○、甲○○、辛○○抗辯稱:房屋建造之初留有騎樓、防火巷,且均未隔間,係承租人自行加裝鐵捲門及以木板隔間,渠等未違反建築法,又被害人死亡與本案建築物係違章建築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火災發生時各承租人均係無租約狀態,渠等無須負責云云。惟查:

㈠壬○○於 89年11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美早餐店

」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因未將快速爐之火源隨時關閉,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並擴張延燒至隔鄰 43之1號、41之1號、39之1號房屋,使屋內之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劉淑菁、劉晉益均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四戶等情,業經壬○○於警訊、檢察官相驗訊問及原法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時與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且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3至162頁),而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劉淑菁、劉晉益均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43頁至90頁),其死亡與壬○○之失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該火災調查報告書內之相片所攝(見相驗卷第144至161頁)及原法院刑事庭履勘現場結果,本案建築物四戶之牆垣(即烤漆浪板)嚴重燒失變色彎曲,屋頂受燒塌陷,二樓木質舖板嚴重燒失炭化,可見該等建築物均已喪失主要效用,則壬○○之失火行為,致被害人劉晉益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四戶等情,均堪認定。

㈡本案建築物於83年間,由被上訴人乙○○、庚○○、甲○○

、辛○○,與訴外人王天保、地主蘇毛仔(於 88年6月18日死亡)共同出資建造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乙○○、庚○○、甲○○、辛○○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地主蘇毛仔亦有出資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庚○○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稱:「(問:共同出資的有何人?)有我、被告蘇毛仔、辛○○、甲○○、王天保、乙○○」、「從頭開始蘇毛仔有出資百分之10」(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220、223頁),被上訴人乙○○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稱:「蘇毛仔有與我們出資,錢交給陳櫻如,出資金額是拿來興建房屋」、「是蘇毛仔自己來找我的,當時有10股,1股30幾萬元」、「(問:為何蘇毛仔錢會慢你們4個月才繳?)之前大家就講好,大約在好幾個月前就講了」(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359、360頁),被上訴人甲○○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稱:「(問:蘇毛仔有無出資?)還沒有蓋時就有出資」、「(問:為何蘇毛仔錢會慢你們 4個月才繳?)因他有土地租金可以拿,土地是他的」(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359、360頁),被上訴人辛○○於原法院調查時稱:「聽說有出資」(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 359頁),訴外人王天保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稱:「有出資」(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 359頁),而證人陳櫻如於原法院調查時雖稱:「這個案子是83年6月間開始興建, 83年10月30日的時候蘇毛仔並沒有出資,是整個案子建好後才找他」、「房屋興建時的興建款蘇毛仔並沒有出資,是在完成之後才加入」、「蘇毛仔是從10月10日才入股,其他的人在83年6月1日就入股」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 221、359、360頁),並提出入股資金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 422頁),足徵本案建築物係由被上訴人乙○○、庚○○、甲○○、辛○○與訴外人王天保、地主蘇毛仔共同出資興建完成,渠等均係原始起造人,應堪認定。又本案建築物係違章建築,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業經臺中縣政府於 90年9月26日以90府工建字第274710號函載明:「太平市○○路○○○○號、41之1號、43之1號、45之1號‧‧‧上開地址座落地號為愛平段 554地號‧‧‧該地號土地上查無上開門牌建築物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資料記載」等語,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 484頁),因此本案建築物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應以原始起造人即乙○○、庚○○、甲○○、辛○○、王天保與蘇毛仔為所有權人,而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係蘇毛仔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而為所有人,亦堪認定。然本案建築物係違章建築,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業如前所述,本不能供確保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更不能以之為營業,被上訴人乙○○、庚○○、甲○○、辛○○,與王天保、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卻將39之1號出租予被害人劉晉益居住使用,將41之1號出租予吳添旺經營五金行兼住家、將 43之1號出租予林一彥經營早餐店兼住家、將 45之1號出租予壬○○經營「臺中美早餐店」,業據壬○○於警訊、檢察官相驗訊問及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供承在卷,堪認本案建築物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乙○○、庚○○、甲○○、辛○○,與王天保、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壬○○有未合法使用建築物之行為。又依建築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經查:本案建築物屋頂建材為烤漆浪板,每戶之間,除從地面起算僅一米一之高度係以水泥牆相隔外,水泥牆以上則均以烤漆浪板為牆壁相隔,二樓地板均以木板舖設,每戶均未設置消防設備等情,業經原法院勘驗現場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刑事卷二第351至355頁)。壬○○於警訊時亦稱:「(問:妳有無消防設備、滅火器?)消防設施我不清楚」等語(見相驗卷),足以證明本案建築物並未符合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被上訴人乙○○、庚○○、甲○○、辛○○,與王天保、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壬○○均有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

㈢按司法院 66年例變字第1號決議謂:「民事上的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的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第81頁);另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亦指出:「‧‧‧‧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庚○○、甲○○、鍾繼楊 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與林一彥等7人之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者,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依上開司法院 66年例變字第1號決議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即應與原審被告壬○○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興建系爭

建築物或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不具相當性,無因果關係及劉晉益於火災發生後,開門逃生,但發現其女劉淑菁不見蹤影,認為劉淑菁未順利離開火場,才又衝入火場救援,才發生死亡結果,是劉晉益之死亡,應已生因果關係中斷云云。惟查:按建築法第 91條第2項之規定,固以該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與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之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查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77條第1項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77條第 1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本件壬○○之失火行為,雖導致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劉淑菁、劉晉益7人死亡,但劉晉益等7人之死亡,非因壬○○失火行為獨立之原因致死,而係壬○○之失火行為,迅速高溫延燒本案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及木質地板等易燃物質之構造,且本案建築物均未裝設消防安全設備,導致在43之 1號屋內之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一家5口及39之1號屋內之劉淑菁、劉晉益,均因逃出不及致死,是劉晉益等人之死亡,係因壬○○之失火行為與被上訴人乙○○、庚○○、甲○○、鍾繼楊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行為相結合之結果,而壬○○之失火行為與被上訴人乙○○、庚○○、甲○○、鍾繼楊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行為,既具屬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即不能謂被上訴人乙○○、庚○○、甲○○、鍾繼楊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之行為與劉晉益等人之死亡間,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等應被歸責之理由,乃在於渠等「違反建築法」之行為,與壬○○之「失火」行為相互結合後,致使被害人劉晉益等人之死亡。換言之,被上訴人等應被歸責之部分在於「違反建築法」之情事,被上訴人等抗辯渠等與損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實不可採。至於劉晉益於火災發生後,雖已開門逃生,但發現其女劉淑菁不見蹤影,認為劉淑菁未順利離開火場,又衝入火場救援致被燒死,固屬事實,然劉晉益之死亡,仍為火災致死,並未介入另一獨立之原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不足採取。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稱劉晉益明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仍承租

使用,對於本件火災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劉晉益明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仍承租使用,縱有疏忽,但究非予被上訴人等之過失行為予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失火之結果。上訴人抗辯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所據。

六、次查本件上訴人丙○係被害人劉晉益之母,上訴人己○○、戊○○、丁○○係被害人劉晉益之子女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人既為死者劉晉益之母親、子女(於89年11月23日死亡時,均尚未滿成年),上訴人丙○並於劉晉益、劉淑菁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則上訴人 4人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甚明。準此說明,茲審酌上訴人4人之主張如後:

㈠殯葬費部分:為上訴人丙○支出,計30萬4780元,此有上訴

人提出之喪葬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多紙可稽,被上訴人等4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原審卷第 1宗第208頁),自堪信為實在。

㈡扶養費部分:上訴人己○○為00年0月0日生、戊○○為00年

0月00日生、丁○○為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以被害人劉晉益(00年0月00日生) 89年11月23死亡時核算,上訴人己○○、戊○○、丁○○至20歲成年(即分別為 95年6月8日、99年1月22日、102年11月12日),分別尚有6年、10年、13年。參照上訴人己○○、戊○○、丁○○ 3人所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縣平均每年之最終消費支出為64萬9854元。以每戶平均人數為3.96人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萬41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以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扣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則上訴人己○○扶養費總額均計為84萬2444元(即164,104元×5.1336=842,444元),上訴人戊○○部分計為 130萬3790元(即164,104元×7.9449=1,303,790元),上訴人丁○○部分計為161萬1682元(即164,104元×9.8211= 1,611,682元)。然本件上訴人己○○、戊○○、丁○○ 3人之母親廖麗華(原名廖珮綾)(註:與被害人劉晉益已於88年10月13日離婚,由父劉晉益監護)亦負有扶養上訴人己○○、戊○○、丁○○ 3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註:監護與扶養義務分離,即未具有監護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仍有法定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劉晉益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 2分之 1。故而,上訴人己○○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 42萬1222元(842,444元÷2=421,222元),上訴人戊○○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65萬1895元(1,303,790元÷2= 651,895元),上訴人丁○○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 80萬5841元(1,611,682元÷2=805,841元)。另上訴人丙○為 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劉晉益死亡時之89年11月22日,依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28.76 年餘命。亦參照上訴人丙○所主張上開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萬4104元計算,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扣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則上訴人丙○扶養費總額計為289萬3039元(即164,104元×17.6293= 2,893,039元)。然本件上訴人丙○除被害人劉晉益外,尚有劉晉建、劉晉富、劉晉屘、劉紋紜 4名子女,亦負共同扶養上訴人丙○之義務,是被害人劉晉益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故而,上訴人丙○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7萬8607元(2,893,039元÷5=578,607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

者,莫不哀慟終身,上訴人己○○、戊○○、丁○○ 3人皆為被害人劉晉益之子女,遽遭喪父之變故,上訴人丙○為被害人劉晉益之母,遽遭喪子之變故,乃屬人生至慟。惟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非不可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害人劉晉益為 00年0月00日出生,過世時僅為35歲,為家庭經濟來源之唯一供應者,上訴人己○○、戊○○、丁○○3人,均尚未滿 20歲,且尚就學中,上訴人丙○因被害人劉晉益之死亡,因之尚須負擔照顧上訴人己○○、戊○○、丁○○ 3人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乙○○現無業;庚○○高中畢業,業仲介,收入不一定;甲○○國小畢業,現在輕微中風,沒有工作;辛○○高中畢業,賣塑膠皮,年收入約20萬元(原審卷三第24、50、51頁),及被上訴人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己○○、戊○○、丁○○、丙○4人之精神上損害,均各給予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丙○於208萬3387元(即304,780元+578,607元+1,200,000元=2,083,387元)、上訴人己○○於162萬1222元(即421,222元+1,200,000元=1,621, 222元)、上訴人戊○○於185萬1895元(即 651,895元+1,200,000元=1,851,895元)、上訴人丁○○於200萬5841元(即805,841元+1,200,000元= 2,005,841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是上訴人丙○、己○○、戊○○、丁○○,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乙○○、庚○○、甲○○、辛○○與壬○○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