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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沙鹿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被上訴人 癸○○ 住臺中縣○○鎮○○街○○○號

己○○ 住臺中市○區○○路三段59號甲○○ 住臺中縣○○鎮○○路○○○號乙○○ 住臺中縣○○鎮鎮○路○段○○○號庚○○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64號寅○○ 住臺中縣○○鎮○○街○○巷○號戊○○ 住臺中縣○○鎮○○街○○號之2壬○○ 住臺中縣○○鎮○○路○○○號丑○○ 住臺中縣○○鎮○○路○○○號之5子○○ 住同上卯○○ 住臺中縣○○鎮○○街○○號辰○○(即蕭美嬌之承當訴訟人)丙○○ 住桃園縣○○鄉○○路○○○號9樓之3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中縣○○鎮○○路○○○號之3上列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瑞騏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五一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㈠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甲案所示D部分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㈢如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惟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經他造之同意,自不得依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當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六三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蕭美嬌原為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五一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應有部分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由買賣關係移轉予被上訴人辰○○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經被上訴人辰○○聲明承當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並經上訴人同意為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辰○○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坐落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五一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⑵被上訴人於附圖甲案D部分土地兩旁均有土地,因通路地價增加百分之四十,而上訴人於附圖甲案D部分土地兩旁沒有土地,沒有通行必要,卻要負擔通行道路全部百分之四十一土地,每年地價稅負擔約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故應將附圖甲案D部分土地分割與被上訴人共有。⑶附圖甲案E部分土地,目前未作迴車道使用,因建築法規定,建築線要縮退四公尺,故每部車隨時在中間點就能迴車,此部分土地可以分割,規劃停車位在三、四十台以上。⑷附圖甲案A部分土地上所坐落破落不堪使用小木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就包括在內,並使用三十八年至今,此部分約十坪決不能獨立分割給被上訴人共有,因被上訴人人數眾多,比率懸殊,無法有效利用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法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為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工廠位於附圖丙案B2部分土地附近,且該附近之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及使用,故將附圖丙案B2部分土地分割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即可與其原本之土地接連使用,應甚便利。⑵附圖丙案A2部分土地,為全體共有人協議預留為蘭花中心,後來又為兩造共同投資木業供廠房使用,該廠房現已老舊廢棄,僅供堆置雜物,且靠聯外道路部分尚有被上訴人甲○○、乙○○之母何陳早所有之房屋坐落其上,因此附圖丙案A2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全體共有,自屬合理。㈢附圖丙案C2部分土地,已為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土地不能請求分割,故仍由兩造全體維持共有。㈣附圖丙案D2部分土地,係為被上訴人所共同使用之水塔,則此部分由被上訴人全體共有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本院認為原審之分割方法不可採,第二順序請求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為判決。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附圖甲案E部分為被上訴人私設土地(作地下蓄水塔之用),其外圍圓環之巷道路寬為三米(公尺)。

㈢、無論本院採任何方案,兩造均不作金錢相互補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已如上述,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見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調字第一八五號卷、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沒有不分割之約定,及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系爭土地為建地,略呈東南、西北方向,兩端面積較大,

形狀不規則,中間為長條之既成巷道,且除西北側有面○○○鎮○○路外,東南側則略呈圓形之迴轉道,並置有地下水塔,僅能由系爭土地中間之既成道路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一七二、一九八頁,即附圖)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上訴人沙鹿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鹿木業公司)

、辛○○就將來分得之土地願保持共有;另被上訴人亦願就將來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依上開說明,自得准上開各該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將來分得部分之土地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分割方案請求以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法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原審判決為最優先之分割方法,其次依附圖丙案為分割方法等語。經查:

①、系爭土地為建地、略呈東南、西北方向,兩端面積較大,中

間為長條之既成巷道,且除西北側有面○○○鎮○○路外,東南側則略呈圓形之迴轉道,並置有水塔,僅能由系爭土地中間之既成道路出入,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E部分之土地上設有地下水塔,目前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並無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從而附圖甲案E部分之土地,應分配由被上訴人共有取得,符合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自較公允。

②、附圖甲案所示C、D部分之土地為巷道,其路寬均足以供人

車行駛,且中山路與上開巷道之叉口,於行駛時即得逕行進出,自無須另設迴轉道之加大寬度之必要,以避免土地利用之浪費,然依原審判決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法時,卻將中山路進入系爭土地如附圖A、B處(即原審判決附圖乙案B2、C1處)A1巷道之道路加大寬度,顯有土地利用之浪費,難達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自屬無必要。況兩造亦均同意將上開巷寬度劃如現行巷道一致之寬度(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且經本院審酌並認附圖甲案所示C、D部分之土地,原為既成道路,將巷道寬度規劃為一致寬度,對系爭土地價值較為經濟,符合土地有效利用原則,是原審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之附圖乙案),自難謂可採。

③、附圖甲案所示D部分土地,其相隔臨兩側之土地,除被上訴

人庚○○外,分別為其他被上訴人所有,且業經其等被上訴人分別興建房屋,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土地使用位置分配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而被上訴人庚○○雖在附圖甲案C部分道路土地南側蓋有建築物使用,然其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利用附圖甲案E部分水塔而通行附圖甲案D部分道路土地,故附圖甲案D部分自應分配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始符公平。而此,就附圖甲案D部分,據上訴人陳稱:附圖甲案所示D部分之土地,伊並無其他相鄰土地存在,日後也不會使用到此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復查,上訴人既無在附圖甲案所示D部分土地兩側有土地或建物而得以使用該部分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分擔此部分(D部分)道路用地,供被上訴人使用,自有違公平原則,是本院認為附圖甲案所示D部分之土地,分給被上訴人保持共有,應最公允。

④、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土地,其相隔臨兩側之土地,為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庚○○占有,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一四二頁),並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人對外(至中山路)連絡通道,為確保兩造於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均能有適宜道路對外聯絡,從而本院認為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之土地,應由兩造保持共有,以期兩造於系爭土地上相臨之土地,均有適宜道路對外聯絡,達成系爭土地有效利用,並提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

⑤、系爭土地附圖甲案所示A、B、F部分,目前係由上訴人辛

○○經營沙鹿木業公司占有使用中,且相隔鄰土地○○○區段五一五之三、五一五之四、五一五之五、五一五之六、五一五之七、五一五之八、五一五之十、五一五之十一、五一五之十三,或為上訴人辛○○、沙鹿木業公司所占有使用,已如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土地使用位置分配圖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且上開土地部分雖面○○○鎮○○路,惟將來開發利用時,均需退縮九公尺,始能建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因此,以附圖甲案所示A、B、F部分之土地,分由上訴人保持共有,合併使用,方符合系爭土地最有效之利用,就整體社會經濟而言,自屬最有利。

⑥、至被上訴人主張依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丙案為判決,對兩造均屬有利等語。惟查,依附圖丙案所示A2部分之土地,若分由被上訴人保持共有,於將來建築時須退縮之九公尺,已如上述,然附圖丙案所示A2部分之土地面積僅有九十八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扣除將來建築須退縮九公尺之面積後,將成畸零地而無法為有效利用,將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另上訴人對於附圖丙案所示超過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之C2及D2部分之土地,依其占有位置對上開土地利用而言,均無使用之實益,卻要分擔此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亦不符公平原則,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為判決云云,為不足取。

⑦、基上所陳,足見原審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除將上開既成

道路預留寬度不一,造成土地利用上之浪費外,且上訴人對附圖甲案所示D部分之土地,依其占有位置對上開土地利用而言,均無使用之實益,卻要分擔此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顯不符公平原則,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依附圖丙案為分割方法,亦有上開不可符經濟效益等公平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案及附圖丙案為分割方法云云,均不可取。

㈢、關於土地分配之價值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倘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且不符經濟利用價值均等原則,因此,果如分配之價值相當者,自無再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上訴人雖共同分得附圖甲案A、B、F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共同分得D、E部分土地,而上訴人分配之位置靠中山路經濟價值較強,被上訴人分配之位置較內地,經濟價值較弱,但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方法為分割時,上訴人應分得面積將少分配八十平方公尺,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而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減少分配之面積,願意以此作為補償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再者,上訴人取得上開部分之土地,自願負擔將來因建築需要而退縮之九公尺土地(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是本院衡量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得後之土地價值及經濟利益,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時,兩造於分割後其等之土地價值及利益,尚堪稱相當,且兩造對上開以附圖甲案之方案為分割方法時,亦均不作金錢相互補償(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正、背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對兩造當事人無論就各共有人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言,均屬最為有利及公允,符合系爭土地最佳利用原則,是上訴人主張依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法等語,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陳,原審就系爭共有土地酌定之分割方法,故非無見,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為分割方案,對兩造當事人而言,最為公允,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以予調整,原審此部分判決自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C附表一:臺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五一五之一地號、地目建

、面積九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下: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1 │辛○○ │ 27/1142││2 │沙鹿木業股份有限公司│440/1142││3 │癸○○ │ 29/1142││4 │己○○ │ 20/1142││5 │甲○○ │112/1142││6 │乙○○ │166/1142││7 │庚○○ │ 33/1142││8 │寅○○ │ 3/1142││9 │戊○○ │ 14/1142││10│壬○○ │ 20/1142││11│丑○○ │ 24/1142││12│卯○○ │ 16/1142││13│丙○○ │ 81/1142││14│子○○ │ 26/1142││15│辰○○ │131/1142│└──┴──────────┴────────┘附表二: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1 │辛○○ │ 27/467 ││2 │沙鹿木業股份有限公司│440/467 │└──┴──────────┴────────┘附表三: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1 │癸○○ │ 29/675 ││2 │己○○ │ 20/675 ││3 │甲○○ │112/675 ││4 │乙○○ │166/675 ││5 │庚○○ │ 33/675 ││6 │寅○○ │ 3/675 ││7 │戊○○ │ 14/675 ││8 │壬○○ │ 20/675 ││9 │丑○○ │ 24/675 ││10│卯○○ │ 16/675 ││11│丙○○ │ 81/675 ││12│子○○ │ 26/675 ││13│辰○○ │131/675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