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之領取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85年4月5日,訴外人丙○○、丁○○與上訴人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7條約定:「地上農舍由乙方(即丙○○、丁○○)以甲方(即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許可,其搭蓋之鐵架石棉瓦平房壹棟之成本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申請許可之手續與費用亦由乙方負責,但甲方應確實配合一切許可證件,其許可設計圖由甲方所有,租賃期限屆滿,地上之農舍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遷移費用。」,丙○○、丁○○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89年5月2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份租約),租賃期限自89年5月2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並於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6款約定:「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約時,地上建物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遷讓。」;嗣被上訴人獲知南投縣政府辦理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將徵收系爭建物,出於領取補償金及救濟金之不法意圖,於91年10月29日再度邀集上訴人,簽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三份租約),租賃期限自 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並於契約書增訂第7條第5項「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歸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租約期滿,乙方放棄地上物或遺留物品,任憑甲方(即上訴人)處理。」之約定,致南投縣政府於公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及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查估清冊,誤列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將發放徵收補償金及救濟金之際,始發現被上訴人之詐騙行為,上訴人自始未有讓與系爭建物之意,即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第三份租約就增訂部分之意思表示,系爭建物於南投縣政府徵收前應為上訴人所有。爰求為確認南投縣政府於92年辦理「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開發跨區區段徵收」,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及拆遷救濟金,應由上訴人領取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丙○○、丁○○簽定之第一份租約第 7條觀之,系爭建物雖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起造人,但上訴人並非實際出資興建之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所有權歸屬,應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是上訴人應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面積僅48平方公尺,上訴人對該合法使用部分己難認有取得所有權,遑論嗣後增建之部分。又第二份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係至95年5月1日,亦未到期,上訴人自未因條件成就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於 90年1月26日發生火災而嚴重毀損,被上訴人斥資數百萬重新修建經營,並訂立第三份租約,是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重新修建、增建,其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而有第三份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範圍應僅限於合法申請使用之48平方公尺,並不包括增建部分,是上訴人一併請求確認就南投縣政府「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內系爭建物關於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部分,亦有領取之權,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於92年間經南投縣政府辦理「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
㈡系爭建物經南投縣政府徵收,南投縣政府認定徵收補償費領
取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金額為補償費新台幣(下同)641,880元及拆遷救濟金5,566,821元。
㈢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係由丙○○、丁○○於85年
間出資興建,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及房屋稅納稅名義人均為上訴人。
㈣丙○○、丁○○自85年5月5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雙
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85年4月5日簽定),租期至90年5月4日止,約定由丙○○、丁○○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以上訴人之名義聲請許可,租賃期限屆滿,系爭建物歸上訴人所有,丙○○、丁○○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遷移費用。
㈤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
至95年5月1日止,約定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約時,系爭建物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遷讓。
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9日與上訴人另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
期自 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約定系爭建物歸被上訴人所有,租約期滿,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建物,任憑上訴人處理。
㈦系爭建物於90年1月26日發生火警,由被上訴人出資修繕。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上訴人是否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㈡兩造於89年5月2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究係系爭土地或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租約?㈢系爭建物於南投縣政府徵收前,事實上處分權係歸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取得?㈣上訴人是否有權領取南投縣政府徵收系爭建物所發放之補償
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⒈依上訴人與丙○○、丁○○所簽定第一份租約之第 7條約定
:「地上農舍由乙方(即丙○○、丁○○)以甲方(即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許可,其搭蓋之鐵架石棉瓦平房壹棟之成本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申請許可之手續與費用亦由乙方負責,但甲方應確實配合一切許可證件,其許可設計圖由甲方所有,租賃期限屆滿,地上之農舍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遷移費用。」可見系爭建物係由丙○○、丁○○出資興建,丙○○、丁○○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應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許可,於租期屆滿系爭建物始歸上訴人所有。因丙○○、丁○○於興建系爭建物應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許可,故系爭建物其中合法申請許可興建之農舍48平方公尺,依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使用執照,其起造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6頁),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頁),系爭建物應僅係丙○○、丁○○以上訴人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並取得使用執照,實際出資興建者係丙○○、丁○○,丙○○、丁○○既與上訴人約定待租期屆滿始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則丙○○、丁○○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即係在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能使用系爭建物,丙○○、丁○○應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興建系爭建物,並無使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土地租賃期間發生重劃,不在此限),丙○○、丁○○之興建系爭建物即非為上訴人之利益,亦非受上訴人之委託,系爭建物自不能認係上訴人出資興建。
⒉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
歸屬,實務上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建築執照所登載之起造名義人僅係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而已(見建築法第 12條第1項),並不得執為建築物所有權之唯一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以前,該建築物所有權之歸屬,仍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73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查依建築法第 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執照係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發給,是為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所為行政措施,關於所有權孰屬,尚難依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為認定之依據。」、85年台上字第 247號判決意旨「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等見解,應係以出資興建者為原始所有權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名義,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無法為所有權之認定依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以其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築完成後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應認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自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應無可採。
⒊系爭建物係由丙○○、丁○○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
有人應為丙○○、丁○○。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019號判決意旨「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認為系爭建物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另謂「兩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其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由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上訴人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及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已如前述,則就地主部分而言,……」,可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係就土地所有人與建商合建情形,建商就地主分得之房屋,約定以地主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應由地主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所為之闡釋。因土地所有人與建商合建,建商就地主分得之房屋,雙方有承攬之關係,即建商受地主之委託,為地主興建房屋,故地主分得之房屋應認係地主出資興建,而由地主原始取得該所有權,此與本件丙○○、丁○○係向上訴人租地興建系爭建物,丙○○、丁○○係為自己之利益興建系爭建物,非受上訴人之委託不同,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自無從援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認定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
⒋上訴人於第一份租約90年5月4日租期屆滿前之89年5月2日,
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租期自 89年5月2日起至95年5月 1日止,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先後出租與丙○○、丁○○及被上訴人,租賃期間並有重複,則自89年5月2日起,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即有使第一份租約失效之意思,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已非丙○○、丁○○。上訴人於本院96年4月4日準備程序時承認「在丙○○、丁○○跑路前,上訴人去向他們收租金,他們表示經營不下去,雙方就同意解約」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上訴人於第一份租約之租期屆滿前即已解約,上訴人復承認在與丙○○、丁○○解約時,雙方並未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上訴人自無從依第一份租約第 7條「租賃期限屆滿,地上之農舍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遷移費用」之約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餘地。丙○○、丁○○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使用 5年即租賃期限90年5月4日屆滿,系爭建物始歸上訴人所有,丙○○、丁○○對系爭建物有使用之利益,則在系爭土地提前解約,雙方又未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約定之情況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非當然於雙方提前解約時歸上訴人取得。而第一份租約已於89年5月2日前解約,上訴人亦不能於嗣後第一份租約90年5月4日租賃期限屆滿,依第一份租約第
7 條之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參照雙方訂立第一份租約之精神,應由上訴人在「解約時」或「之後的租賃期間屆滿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尚屬無據。
⒌第一份租約第 6條約定:「本件租賃土地,若日後政府實施
土地重劃公共政策,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承租權及全部建築歸甲方所有,並於土地重劃公告日為遷移日期,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任何補償或遷移費用。」是在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系爭土地若辦理重劃時,系爭建物即應由上訴人於重劃公告時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可以在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僅限於系爭土地實施土地重劃,除此之外,上訴人無從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前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不能以此特例,認為丙○○、丁○○有意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租賃期間未實施土地重劃時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土地重劃依土地法第 135條之規定,係指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實施都市計畫等事由,經上級機關核准,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此與系爭土地於92年間經南投縣政府辦理「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所謂區段徵收依土地法第 212條之規定,係指政府為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新設都市地域,舉辦國防設備、交通事業、公用事業等事由徵收土地,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不同,證人乙○○即為兩造書寫第二份租約之土地代書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區段徵收的目的?)因為草屯鎮公所在九二一地震倒塌,需要重蓋。」、「(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是否屬於土地重劃?)不是。以當地人觀念,該地原來是要辦土地重劃,沒想到九二一後被區段徵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系爭土地為南投縣政府區段徵收,自不符第一份租約第 6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並未實施土地重劃,上訴人即不能依第一份租約第 6條之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⒍兩造於89年5月2日所簽定之第二份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
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方使用房屋。」上訴人因此主張依該約定,兩造在當時自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共識云云。惟第二份租約第4條第2款被上訴人不得將房屋轉租之約定,係一般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例稿,此與乙○○代書為兩造所寫第7條第6款約定「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約時,地上建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應無條件遷讓」,顯有矛盾,乙○○代書依兩造之意思以手寫之第 7條第6款約定,自較例稿之第 4條第2款約定符合兩造之真意,且第二份租約,被上訴人承租之標的物應仍係系爭土地,而非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一併承租(詳後述),因兩造誤用一般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例稿訂立租賃契約,致有專為房屋租賃所設之第4條第2款約定,第二份租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應非兩造之真意,因此兩造就同一租賃標的物於91年10月29日所訂立之第三份租約,雖仍使用一般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例稿,但在第 4條就承租房屋之使用租賃物限制即予作廢,第三份租約已無被上訴人不得將房屋轉租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第二份租約時即無承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第二份租約時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共識,委無足採。
㈡兩造於89年5月2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究係系爭土地或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租約?⒈上訴人與丙○○、丁○○所訂立之第一份租約,係丙○○、
丁○○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另兩造所訂立之第三份租約,租賃標的物應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此觀第三份租約所定之租賃標的物已將房屋更改為土地,並將專為房屋租賃所設之第4、5條約定予以作廢,及於第7條第5款增訂「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歸乙方所有」之約定自明,且上訴人亦承認兩造所訂立之第三份租約係基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 6頁之起訴狀),是第一份租約及第三份租約均為系爭土地之租賃,在兩造間應無爭議。兩造所爭執者為第二份租約究僅係系爭土地之租賃,抑或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承租之租賃?依第二份租約就租賃標的物所載「南投縣○○鎮○○路○○號本國式鋼鐵造壹層房屋壹棟及其土地(草屯段 777地號,面積903 ㎡)乙筆全部出租之」,被上訴人應係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一併向上訴人承租,依此約定,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上訴人,則系爭建物於訂立租約時即應屬上訴人所有,而非至租期屆滿時始歸上訴人所有,若租期屆滿時上訴人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則系爭建物顯非租賃之標的物,前揭租賃標的物之約定顯與第二份租約第7條第6款所約定「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約時,地上建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應無條件遷讓」有所衝突。
⒉就第二份租約性質之爭議,本院依下列之理由,認為被上訴
人抗辯其僅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不在承租之範圍,第二份租約所載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建物有誤等語,較為可採:
⒈第二份租約所定租賃標的物何以記載包括系爭建物,書寫第
二份租約之證人即代書乙○○到庭證稱:「當時戊○○是土地登記名義人及建用使用執照名義人,才擬定該租約。」、「(你當時是否根據土地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名義人所載情形來寫該租約?)是。」、「(你是否認為戊○○是使用執照名義人,認為戊○○是房屋建物所有權人,才寫租約?)是。」、「(你是否認為戊○○是房屋所有權人,才認為戊○○是將土地與房屋一起出租?)是。」、「我沒有問過當事人到底是要只出租土地或是將土地與房屋一起出租,當事人也沒講過。只有特約條款與租期、租金條款是我根據當事人意思寫的。」「(提示租約第 1條內容,是你自己的意思或是根據當事人意思寫上去?)是我根據土地所有權狀與使用執照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依乙○○上開證言,第二份租約第 1條所定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係乙○○依據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係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行認定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上訴人,故在第二份租約載明租賃標的物及於系爭建物,惟依前所述,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並不能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乙○○依據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之名義認為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顯有錯誤,是乙○○主觀上認為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建物,未詢問當事人之意思,而自行在第二份租約載明租賃標的物及於系爭建物,應係誤載。
⒉第二份租約第7條第6款約定「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約時,地
上建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應無條件遷讓」,此約定依乙○○之證言,係乙○○依兩造之意思增訂於特約條款(見本院卷第81頁),此第7條第6款之約定自係兩造之真意,且第 1條租賃標的物之約定未如第7條第6款特約條款有經兩造及連帶保證人甲○○蓋章,故在上開兩條之約定發生衝突時,自應以第7條第6款之特約條款為準。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約時,地上建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應無條件遷讓。」之真意為「出租房屋為出租人所有,租賃期間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期滿應即歸還出租人。」云云,惟第二份租約第7條第6款應係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所為約定,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約時,歸上訴人所有,則在租期尚未屆滿,及租期屆滿另訂新約時,系爭建物均非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租期屆滿系爭建物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係承認在租期尚未屆滿之前,系爭建物仍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認系爭建物在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仍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自不在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又系爭建物若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租賃期間當然應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必須歸還上訴人,第二份租約第6條違約處罰及第8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亦有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交還租賃標的物之約定,自不須兩造再以特約條款明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約定解釋為承租人應返還租賃標的物,顯與該約定之文義不符,尚無可採。
⒊系爭建物係由丙○○、丁○○出資興建,原始所有人為丙○
○、丁○○,上訴人於89年5月2日出租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即不致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另證人甲○○即第二份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證稱:「一開始是丙○○、丁○○找地主簽約,但資金不夠,他等二人才找我參加入股。後來丁○○、丙○○都有開票給我。但在建築時,丁○○跳票跑路,我便吃下他的股份,只剩丙○○在公司參與。丙○○經濟情形也不好,便陸續將股份賣給己○○。」、「大股東都將錢交給我,由我負責建築工作。」、「丁○○曾出款50萬元,後來他說他欠人錢,拜託還他50萬元。我還丁○○50萬元後,我便吃下他的股份。當房子蓋好,公司要開始運作時,丙○○才陸續將其股份賣給己○○以換取現金。約在85、86年間公司要開始營運時,理容院由己○○掛名當總經理,我掛名當董事長,但公司大小事宜都由己○○負責,我只負責掛名輔導而已。」、「因為我看丁○○、丙○○陸續退出,便找己○○去簽下前開第二份租約以確保我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面),此外上訴人對丙○○、丁○○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其目的係在經營理容院,之後丙○○、丁○○退出,理容院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之事實亦未爭執,丙○○、丁○○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經營理容院,之後甲○○、被上訴人買下丁○○、丙○○之股份,自應認丁○○、丙○○已將其對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甲○○、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使用之權利,自不可能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甲○○就第二份租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及租賃標的物亦證稱:「如果租約到期我們沒續租時,地上物給地主。在租賃期間,地上物由我們使用,地上物是我們所有。」、「因為地上物本來就是我們所有,所以只有租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⒋第一份租約丙○○、丁○○承租系爭土地,於第5年租期自8
9年5月5日起至90年 5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8千元(見原審卷第21頁),此與第二份租約之第1年租期自89年 5月2日起至90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8千元相同(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若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租金何以會與丙○○、丁○○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相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歸其所有,其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出租與被上訴人,但租金卻未增加,顯有違常情。
⒌被上訴人就同一租賃標的物於第二份租約之租期屆滿前即91
年10月29日再與上訴人訂立第三份租約,第三份租約明確載明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於94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建物,任憑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承租之標的物於第三份租約明顯可以看出係系爭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經營理容院,被上訴人於第二份租約若有承租系爭建物,即不可能於第三份租約放棄承租系爭建物,上訴人更不可能於第三份租約承認系爭建物係歸被上訴人所有。是由兩造於91年10月29日更新所訂立之第三份租約,益證被上訴人於第二份租約所承租者係系爭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建物。
⒍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兩造所關心
者係租金、租期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因此疏忽未注意第二份租約之名稱為房屋租賃契約,租約第 1條租賃標的物乙○○代書所書寫者係包括系爭建物,暨租約第 4條係使用一般房屋租賃之例稿,尚不能因兩造一時之疏忽而認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於南投縣政府徵收前,事實上處分權係歸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取得?⒈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所有
權,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人之丙○○、丁○○,但系爭建物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系爭建物由丙○○、丁○○出資興建,用以經營理容院,依證人甲○○前揭證言,丙○○、丁○○之理容院股份分別讓與被上訴人、甲○○,證人甲○○再證稱:「房子在舊曆元月一日晚間燒掉,我就退出公司,將股份賣給己○○。」(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則甲○○理容院之股份亦讓與被上訴人,丁○○理容院之股份即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繼續丙○○、丁○○原理容院之經營,丙○○、丁○○之理容院股份亦由被上訴人取得,自應認丙○○、丁○○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已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屬被上訴人。
⒉第二份租約第7條第6款約定「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約時,地
上建物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遷讓。」第三份租約第7條第5款約定「土地上所有地上物歸被上訴人所有,租約期滿,被上訴人放棄地上物或遺留物品,任憑上訴人處理。」足認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並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上訴人於第一份租約之租期屆滿前與丙○○、丁○○解約,於與丙○○、丁○○解約時復未與丙○○、丁○○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有所約定,上訴人於第一份租約解約後與被上訴人訂立第二份租約,約定於95年5月1日租期屆滿,系爭建物始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再於第二份租約租期屆滿前與被上訴人訂立第三份租約,約定在租賃期間系爭建物係歸被上訴人所有,租期屆滿被上訴人始放棄系爭建物之權利,而在第三份租約之租賃期間,系爭建物為南投縣政府區段徵收,第一、二、三份租約之租期均未屆滿,上訴人自無從於租期屆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土地並未實施土地重劃,上訴人亦無從依第一份租約第 6條及第二份租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兩造於第二份租約之租期未屆滿前訂立第三份租約,兩份租約之租金及租期不同,則兩造於訂立第三份租約時即有解除第二份租約之合意,第二份租約應自兩造訂立第三份租約時起失其效力,故兩造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第三份租約之約定。系爭建物於南投縣政府92年10月間區段徵收時,仍在第三份租約之租期屆滿之前,依第三份租約之約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歸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主張第三份租約第7條第5款「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歸
被上訴人所有,租約期滿,被上訴人放棄地上物或遺留物品,任憑上訴人處理。」之約定,係上訴人在未查覺有此條款下簽署租約,上訴人自始未有讓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建物價值甚高,依區段徵收可領之補償金及救濟金合計達6,208,701元,上訴人豈會因平均每月不到5萬元之租金,而將高達 6百餘萬價值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理?第三份租約被上訴人自行增訂之部分,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為兩造書寫第三份租約之庚○○證稱:「(提示租賃
契約書第7條第5款,為何有該約定?)這條是我照當事人意思寫上去的。」、「(妳所謂當事人意思是指己○○與戊○○商量好,妳照他們的意思寫上去?)是。」、「(第 5款上面的章是誰蓋的?)己○○、戊○○各自親自蓋上去的。」、「(戊○○當時有無同意妳寫該等文字上去?)他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依庚○○上開證言,可知第三份租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係先經兩造商量好,庚○○再依兩造之意思寫上,庚○○寫完後,復經兩造親自蓋章,而第三份租約第7條第5款之記載確有經兩造蓋章,此觀第三份租約自明,上訴人亦承認該章係由其親自蓋上(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7條第5款之記載既有經上訴人親自蓋章,該約定自係為上訴人所同意,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增訂,上訴人謂其係在未查覺有此條款下簽署租約,及該約定係被上訴人自行增訂,自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同意第三份租約增訂第7條第5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即無施用詐術之可言,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簽署第三份租約。
⒉觀第二份租約及第三份租約之內容,租期已由第二份租約之
95年5月1日縮短至第三份租約之94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91年11月 1日時依第二份租約為38,500元,第三份租約則提高至每月 4萬元,故第三份租約縮短第二份租約之租期,上訴人可以提早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高第二份租約之租金,顯然較有利上訴人,而第三份租約第7條第5款「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歸被上訴人所有,租約期滿,被上訴人放棄地上物或遺留物品,任憑上訴人處理。」之約定,與第二份租約第7條第6款約定「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約時,地上建物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遷讓。」之意義相符,上訴人並未因第三份租約之簽定而受有不利,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亦未依第 1份租約及第 2份租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第三份租約約定在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建物之權利,即難認上訴人有受騙之餘地。上訴人以兩造無重訂第三份租約之必要,被上訴人係以提高租金誘騙上訴人簽訂,及第三份租約係由被上訴人之會計庚○○代筆,主張第三份租約之第7條第5款約定係其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署云云,要屬無據。
⒊上訴人並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
,對系爭建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權利將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丙○○之權利係受讓自丙○○,丁○○之權利係受讓自甲○○,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即非自上訴人手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無上訴人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訴人所稱其自始未有讓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建物價值甚高,依區段徵收可領之補償金及救濟金合計達6,208,701元,上訴人豈會因平均每月不到5萬元之租金,而將高達 6百餘萬元價值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理?均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係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若未支付對價,自不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云云。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未支付對價,依證人甲○○之證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係支付對價向丙○○、甲○○購買丙○○、丁○○理容院之股份,且被上訴人並非自上訴人手上受讓系爭建物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有無支付對價自與上訴人無關,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係受騙而簽署第三份租約。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增訂第三份租約第7條第5款約定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㈣上訴人是否有權領取南投縣政府徵收系爭建物所發放之補償
費?系爭建物經南投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南投縣政府認定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金額為補償費641,880元及拆遷救濟金5,566,821元。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即非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而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約定在系爭土地承租期間仍歸被上訴人所有,俟租期94年10月31日屆滿始歸上訴人,則在系爭建物為南投縣政府92年10月間徵收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權對被上訴人主張南投縣政府徵收系爭建物所發放之補償費應由其領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南投縣政府於92年辦理「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及拆遷救濟金,應由上訴人領取,並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上訴人若有權利主張應僅及於合法申請之48平方公尺,及丙○○、丁○○所興建之建物已於90年1月 26日發生火災而嚴重毀損等情所為之抗辯,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予論斷,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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