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上訴人 富勤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佰伍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9日訂有模具製造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依系爭契約附件
五、交貨日期所載,上訴人應於88年8月30日使系爭模具驗收合格,惟上訴人至今仍未交付模具。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物品交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8年8月30日前來驗收及收取系爭模具,上訴人當時早已將系爭模具完工,被上訴人違約未付清報酬及收取模具,造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遲延付款後,上訴人於90年5月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兩造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被上訴人應於91年3月15日給付2,560,320元,再於92年3月15日再給付尾款3,265,500元,但被上訴人均未依和解約定於上開期日付款,被上訴人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交貨云云等語作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9日訂有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製造系爭模具,依系爭契約附件五、交貨日期所載,上訴人應於88年8月30日使系爭模具驗收合格,上訴人至今仍未交付模具,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合約書附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5月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和解內容被上訴人應於91年3月15日給付2,560,320元,再於92年3月15日再給付尾款3,265,500元,但被上訴人均未依和解約定於上開期日付款,亦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次上訴人對於伊有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並不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所約定於91年3月15日給付2,560,320元,於92年3月15日給付尾款3,265,500元,故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模具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兩造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於88年8月30日即應完成模具驗收合格交付模具,此較訴訟上和解所約定伊應付款之時為前,上訴人有先給付模具之義務,不得以伊未支付訴訟上和解之款項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經查:㈠兩造模具外包基本合約書之附件六所定付款條件,原係約定
第四期款於模具廠內CAEI合格時付20%,第五期款於F.O.B交貨時付10%,嗣兩造就付款條件於89年7月5日協議變更為第四期款於F.O.B付款20%,第五期款於上訴人公司客戶驗收合格時付款10%,此有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外包基本合約書及原審提出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嗣上訴人於九十年間以被上訴人未付系爭第四、五期工程款為由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四、五期工程款5,825,820元等情,此有系爭工程款事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可憑,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款事件,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及尚有工程款5,825,820元未給付之事實均未爭執,惟以上訴人就悅達第4至5期模具尚未交貨,且均未驗收合格,依雙方之協議,其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發生為由抗辯,嗣訴訟中兩造於90年11月29日達成和解,就悅達4至5期沖壓模具,和解內容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5,825,820元,91年3月15日給付2,560,320元,92年3月15日給付尾款3,265,500元(92年3月15日的尾款部份,被告若因貨物瑕疵被扣款,對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拋棄)。被告願開立到期日91年3月15日面額2,560,320元及到期日92年3月15日面額3,265,500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此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六五頁),依系爭和解內容,兩造已變更原約定之付款條件,但系爭模具應何時交付?和解書均未提及,兩造於另案本院九五年上更㈠字第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中,於和解事件中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水聰律師雖稱:和解後雙方講好上訴人付款後,我們將模具修好交付他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廖本揚律師則證稱:被上訴人原認上訴人沒有交貨且沒有驗收,所以拒絕給付,宜捷公司因怕沒拿到錢而沒出貨,因為當時大陸方面催的很緊,為趕快解決此案,促使宜捷公司趕快交貨轉送到大陸去所以富勤公司才答應和解同意給付貨款,和解時沒有提到以宜捷公司要先交貨為條件,只是就交貨時點變更而已,只有說富勤公司給宜捷公司款項,宜捷公司要趕快交貨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和解時之兩造訴訟代理人所證之詞不相符。惟經審之和解內容,關於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之二次貨款,其中91年3月15日給付2,560,320元部份無任何附註,但92年3月15日給付尾款3,265,500元則以括弧附註:(92年3月15日的尾款部份,被告若因貨物瑕疵被扣款,對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拋棄)。可見92年3月15日尾款部份之付款係以貨物無瑕疵為前提之意,如貨物有瑕疵,可以從中扣款,並保留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是以上開交貨之時間應解釋為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經檢視無瑕疵後,再支付尾款3,265,500元之意,準此,上訴人交貨應在先,被上訴人支付尾款3,265,500元在後,並非基於同時履行之地位,此部份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但91年3月15日給付2,560,320元部份既無任何附註,依和解
時被上訴人自己訴訟代理人之廖本揚律師之上開證詞稱,亦證稱和解時沒有提到以宜捷公司要先交貨為條件,有如前述,則關於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貨款2,560,320元部份,為91年3月15日甚為明確,且不以上訴人已交模具為前提要件。至於上訴人交貨之時間,依和解時被上訴人自己訴訟代理人之廖本揚律師之上開證詞,已證稱因為當時大陸方面催的很緊,為趕快解決此案,促使宜捷公司趕快交貨轉送到大陸去,所以富勤公司才答應和解同意給付貨款,和解時沒有提到以宜捷公司要先交貨為條件,只是就交貨時點變更而已,只有說富勤公司給宜捷公司款項,宜捷公司要趕快交貨等語,有如前述,可見有關交貨之時間點亦已有變更,已非以兩造模具外包基本合約書所訂之交貨時間,上訴人自可於被上訴人支付91年3月15日應付款2,560,320元後交貨,至少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支付91年3月15日應付款2,560,320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認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交付模具在先,伊才需支付91年3月15日應付款2,560,320元云云,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物品交付被上訴人,並就此分別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應於91年3月15日支付伊2,560,320元迄未履行,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故上訴人抗辯伊交付系爭模具同時,被上訴人應交付2,560,320元予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併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