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上訴人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孫煜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 516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簽訂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為上訴人投保總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657萬6,175元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投保保險,僅投保支付保險費826萬0,062元之保險契約,就投保不足保險費831萬6,133元部分,上訴人所支付操作管理費1億5,590萬9,795元其中 831萬6,133元屬被上訴人溢領,因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保險,所為給付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多支出831萬6,133元操作管理費之損害,爰為訴之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原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簽訂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總保險費 1,657萬6,175元之保險契約,而僅投保支付保險費 826萬0,062元之保險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支付操作管理費831萬6,133元之損害等情,所請求返還或賠償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操作管理費831萬6,133元,兩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認係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不必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以單價決標之招標模式,為台中市垃圾焚化廠(下稱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事務辦理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 9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每年保證處理 22萬噸廢棄物,並依系爭契約第10章及其附件四所列,被上訴人應投保保險以提供焚化廠彌補財務風險,保險限制及涵蓋範圍包括公共意外責任險、勞工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火災保險、機械(含鍋爐)保險、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於火災保險承保範圍內)等項。兩造議價時,被上訴人除於第一群委託操作管理服務費用之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填載金額為 489元(22萬噸廢棄物範圍內),如逾22萬噸,則增量每噸操作費用為 196元外,另於第二群年基本操作費用分項表(下稱費用分項表)之保險費部分,填列總投保金額為1,657萬6,175元,上述兩份文件均為契約之一部,並為上訴人每年應支付給被上訴人操作管理費之依據。而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0月止,已支付被上訴人操作管理費共1億5,590萬9,79
5 元,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雖有投保保險,但被上訴人為其勞工支出之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係其責無旁貸之法定義務,團體保險則本非契約約定之保險項目,均不應列入系爭契約之保險費內,是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0月止之實際投保保費支出金額僅826萬0,062元,與契約約定應投保金額不符,差額達831萬6,113元;且被上訴人依約定應投保機械(含鍋爐)保險,被上訴人卻在火災保險單內加保機械保險,並未將機械保險之標的物及保險金額單獨列出,亦未加貼火災附加機械險批單;另被上訴人應提供「零自負額」之保障,然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火災保險、機械(含鍋爐)保險、營業中斷保險均有自負額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火災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均明定有特定除外不保條款,不但減輕保險公司之責任,也降低上訴人保障。而依系爭契約第10章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各項保險費用,並內含在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內,亦即被上訴人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中,應包含保險費75.3元,惟因被上訴人支付之保險費金額及所投保之保險項目,均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實際投保金額,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中,僅含保險費37.5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短少投保部分,即保險費差額831萬6,113元無支付義務,應屬被上訴人溢領,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操作管理費。且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保險,所為給付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多支出831萬6,133元操作管理費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系爭契約係依被上訴人於費用分項表所填列之各項金額,計算操作費之數額,各項金額之多寡實與操作費用之數額息息相關,其中如有一項不同,計算後之結論亦有不同,以被上訴人實際投保金額計算,每噸操作費僅有 451.2元,此項保險費金額之變更,實非簽約當時得預料,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之差額。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31萬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操作費用之價格包含所有履約費用及風險,被上訴人乃以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合計值為報酬,概括承受一切履約之執行及風險,操作服務費用非屬代墊或實支實付性質,不得僅以單一項目之成本漲跌,即謂被上訴人必有額外利得,或謂有情事變更請求減少給付。而兩造議價時,固於費用分項表中,分項列估未來操作營運管理期間內可能發生各項費用之每年預計金額,以為計算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之基礎,惟各項費用既未發生,故均屬預估性質,僅最後確定之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合計值,始對兩造發生拘束力,縱日後實際發生之各項費用有增減出入,除有約定調整原因外,餘皆不得藉故要求調整,是以預估保險費既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之風險,復非契約所定得據實際狀況調整操作費用之項目,上訴人本即不得藉口其費率或有高低,任意要求調整操作費用。其次,承包廠商是否已依約投保,應據契約之規定以觀,尚不得僅因實際支付保險費用較原先預估者為低,即遽認有何違約情事;且被上訴人為焚化廠員工投保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已於系爭契約附件四載明,團體保險雖非附件四所列之保險,但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之保險費應不限於附件四所列之保險,自均應計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範圍;另被上訴人所保之機械險雖係附加險,惟系爭契約就機械保險之投保方式本未有限制,被上訴人所投保機械險之承保範圍亦不限於火災所致之機械損失,投保標的及金額復均符合約定,保險條件並均明確規範於機械險基本條款與附加批單無異,自與約定無違;又系爭契約附件四就不保事項及除外條款並未規範設限,就自負額部分亦僅於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勞工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定有自負額上限之限制,其餘保險之自負額上限則無所限制,被上訴人得依其判斷,與保險人約定各項基本及特約條款,並由被上訴人就自負額、超過保險賠償金額等風險及費用依約全部承擔負責,上訴人不得任意指為違約。再者,被上訴人受領操作服務費報酬,乃基於系爭契約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未因所稱投保不符約定之情事而受有任何未獲理賠或理賠不足之損失,縱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投保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遑論其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 9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每年應保證提供22萬噸廢棄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每年保證處理22萬噸廢棄物。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基本操作費用予被上訴人,亦即 22萬噸以內之廢棄物,每噸為489元;逾 22萬噸廢棄物,每噸196元,基本操作費用涵蓋執行委託系爭契約之一切義務所需之費用及風險。
(二)被上訴人於議價時,於費用分項表之保險費部分,填列總投保金額為1,657萬6,175元。
(三)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0月止,支付被上訴人操作管理費共1億5,590萬9,795元。
(四)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投保下列保險所支出之保費總計為1,098萬6,928元,所投保之保險種類、金額、保險範圍如下:
1.92年 8月間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共同承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92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保費合計為353萬4,169元;93年1月30日向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環球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92年12月3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保費為807萬4,562元。故被上訴人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投保火災保險之總保費,依比例計算後為849萬2,199元,承保範圍為火災、閃電、電擊附加爆炸險、地震險、颱風及洪水險、機械故障及竊盜險、營業中斷險。
2.92年10月11日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總保費為13萬5,500元。
3.92年11月10日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 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總保費為5萬元 (期間被上訴人嗣雖曾於93年 2月11日改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惟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之總保費仍為5萬元)。
4.被上訴人曾為焚化廠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團體保險,保險費依序支出106萬0,412元、109萬0,224元、15萬8,593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契約之招標係採總價決標或單價決標之模式?
(二)被上訴人有無義務依其於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保險費 1,657萬6,175元投保應支付該金額保險費之保險?
(三)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其保險項目及內容有無符合系爭契約附件四之約定?
(四)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團體保險是否屬系爭契約附件四所約定應投保之保險,被上訴人就附件四約定應投保之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為何?
(五)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其保險費之支出或保險契約之內容不符約定,而受有損害?
(六)上訴人能否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保險費不符約定,減少操作管理費之支付?
(七)被上訴人受領操作管理費有無不當得利?
(八)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招標係採總價決標或單價決標之模式?
1.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總價承包、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因項目、數量、內容、單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個履約項目評估後,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至於所謂單價決標(單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則係定作人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工程總價之算法,則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承攬人係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而非投標單所列之數量而計價,工作實際數量,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而總價決標契約,承攬人既需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並由定作人支付固定承攬報酬,是在制度設計上,有關履約之風險因素,應分由承攬人(履約項目、數量)及定作人(報酬數額)各自承擔,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
2.依系爭契約第7之2冊附件12招標文件第壹部投標須知、第7之7冊附件14(被上訴人之價格投標書)、附件16(含開標決標紀錄、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決標之第一群委託管理服務費用及費用分項表)、附件 16之2議價紀錄所載,上訴人就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事務之招標方式,係依公開評選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於招標前,上訴人先擬妥招標文件及底價(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489元,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係按年基本操作費用合計值,除以預計每年處理22萬噸廢棄物,減去基本每噸能源獎勵金,再加上基本每噸管理費與利潤而來)編列預算(預算金額1億5,000萬元、預計金額23億元)辦理發包,決標方式係由上訴人方面先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之後對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由上訴人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就廠商提送之規格投標書(操作管理服務計畫書)進行公開評選,評定優勝序位後,再由上訴人通知優勝廠商參加議價作業,依優勝序位開啟優勝廠商之價格投標書進行議價後,以不高於底價之最有利標決標,被上訴人係投標廠商中經評選為優勝(第 1序位)者,在議價階段開啟被上訴人價格投標書時,因被上訴人填載之基本每噸操作費用為 506元,高於底價,兩造乃進行議價作業,經三次比減價格,最後被上訴人同意以底價 489元承包,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調整價格投標書之報價,再經台中市政府核可後於 95年9月22日正式決標。其次,兩造簽訂契約後,被上訴人方面之主要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之1冊第3章3.01節 (a)約定為:被上訴人應完全自費在本契約期間內,提供操作、維護、修理焚化廠所需之一切管理、監督、人員、材料、設備、服務與物資(可處理廢棄物除外),並包括因被上訴人於改善計劃時,設計或施工錯誤與疏忽而導致之修理或更換,被上訴人之操作維修應符合契約規定、操作維修手冊及相關法令,並依契約在接收時間接收及處理可處理廢棄物,並生產蒸氣與電能;上訴人方面之主要義務(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或管理服務費用請求權),依系爭契約第 7之1冊第6章6.01節1項 (a)則約定:於焚化廠操作管理期間,上訴人應自第一個請款月開始及以後之每一個請款月,依SF(服務費用)=OM(操作維護費用)+PT(墊付費用)+EC(能源獎勵金)-LC(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MD(月損失賠償金)+MA(月調整金)之計算方式,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第7之1冊第3章第3.01節 (b)另約定:上訴人在每一請款年期間,應自行運送或委託他人運送年保證交付噸數(22萬噸)之可處理廢棄物至焚化廠,被上訴人不必支付費用,如因上訴人過失致未將年保證交付噸數之可處理廢棄物運至焚化廠,上訴人應依6.10(a)規定支付服務費用,包括可能之50%售電毛益損失;又上開管理服務費,不論被上訴人日後實際發生之各項費用有增減出入,除得按系爭契約第7之1冊契約主文第3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契約第6章第6.02節 (b)、第6.6節、第6.12節、附件五等規定調整者外,餘皆不得藉故要求調整此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再者,費用分項表註 1亦載明:
上述年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合計值應涵蓋操作委託機構執行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之一切義務所需之費用等語;系爭契約第7之2冊招標文件第壹部投標須知第3章第3.4.8節規定:不論價格投標書是否足以涵蓋招標文件之全部工作,投標廠商應按招標文件之規定執行全部工作及負完全責任,所需之費用均應視為已包含於價格投標書內等語;第7之2冊招標文件第4章價格投標書第4.4規定:操作管理機構不得以不暸解焚化廠現況或以招標文件資料不足,或以招標文件資料與移交狀況不符,或以零組件、設備、物料及服務等取得困難或價昴,或以原操作管理廠商所提供人員訓練不完整,或以上訴人提供投標廠商查閱之相關資料不足為理由,向上訴人提出任何加價或要求任何額外之補償或免除履約責任等要求,若因無法取得操作維修所需之零組件、設備、物料及服務,造成焚化廠無法正常運轉,應由操作管理機構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涉等語,顯見費用分項表之合計值乃摡括包含一切履約所需費用及風險,而不以分項表已列事項為限。
3.綜參前開招標及系爭契約簽訂之過程與內容,系爭契約係依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上訴人自行訂定之招標底價)與被上訴人議價後決標,並非依費用分項表之分項費用決標,上訴人於 93年12月8日召開「達和公司投保之支出保險費與契約填列金額不符」討論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亦說明「本市焚化廠委託操作案係以每噸垃圾基本委託操作費用決標(依垃圾進廠處理量計算),達和公司係以489/噸決標,投標廠商須依招標文件規定自行估算其於契約15年期間各項每年所需費用,並填報『委託操作管理服務費用』及『年基本操作費用分項表』,經公開評選後擇優議價,並非依據年基本操作費用分項表之分項費用決標。且依契約規定,年基本操作費用分項表中各分項費用之上漲或下跌並不予以調整,僅針對調整因子(物價及薪資指數)漲跌超過正負 3%以上才可調整委託單價。」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59、60頁)。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完全自費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提供操作、維護、修理焚化廠所需之一切事務,亦即應承擔營運管理焚化廠所需之一切費用及風險,並不以分項表已列之事項為限,上訴人則僅以前揭計算公式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並未就各工作分項再細分單項之費用金額,系爭契約顯非單價決標之招標模式。而系爭契約每月可操作管理之費棄物數量雖非固定,然因上訴人保證每年交運22萬噸之可處理廢棄物予被上訴人操作處理,如因過失未能交足保證交付噸數,上訴人仍應給付短少部分之操作管理費;且上開操作管理費,不論被上訴人日後實際發生之各項費用有增減出入,除得按系爭契約規定調整者外,餘皆不得藉故要求調整此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上訴人招標時訂定之底價,雖係以基本每噸操作費用為標準,但該操作費用乃以預計每年處理22萬噸廢棄物換算而來,再據以編列年度預算,仍係以預計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應得之總報酬,作為承攬價格。是以,系爭契約應係採總價決標之招標模式,上訴人所給付之操作管理費,已內含所有履約費用及風險,兩造均不得將其中各事項割裂單獨分離觀察,亦即系爭契約於價格議定後,不能以實際執行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應履行事項或費用與原先預估不同,即片面推翻原已議定之價格,要求調整報酬。
4.上訴人主張參酌系爭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每月可操作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並非固定,且係以每噸操作費用為單價計算每月得支領之操作管理服務費用,而兩造對於逾一定限度之操作噸數,及調整因子有變動時,另有約定操作管理費用之計算方式,系爭契約應是採單價決標之招標模式等語。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上訴人應支付操作管理費之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可否因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不足而調降,則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決標或單價決標之招標模式,自應依基本每噸操作費用觀之,且被上訴人每年可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係以22萬噸為準,被上訴人每年可自上訴人取得之操作管理費仍大致在一定之數額內,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基本每噸操作費用為489元,超過 22萬噸部分之增量每噸操作費用為 196元,該操作費用除系爭契約有約定可以調整外,不得任意變動,而被上訴人操作管理焚化廠,所應支付之費用依分項費用表所示包括人事費、操作維修及設備費、保險費、底灰及污泥餅之清運費用及其他費用,兩造係以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489元決標,被上訴人於分項費用表所填載之費用係其計算操作管理焚化場所應支出之費用,即計算為獲得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之成本,兩造並非以被上訴人在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之費用決標,且系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操作處理每噸廢棄物之費用作為計算其報酬之標準,並未就各項工作分項(即分項費用表之被上訴人工作項目),再細分單項之費用金額,系爭契約自非以被上訴人履行各分項工作再由上訴人支付各該項工作之單價價格作為其應得報酬之依據,系爭契約亦未允許兩造就各項分項費用實際支出之情況進行找補,是基本每噸操作費用除調整因子(物價及薪資指數)漲跌超過正負 3%以上外,並不能因被上訴人所支付費用分項表中所列各分項費用之漲跌而變動,系爭契約自非採單價決標之招標模式。至系爭契約所約定調整因子之變動,係考量系爭契約長達15年,被上訴人之人事、維修成本可能有漲有跌,為反應實際成本,乃訂定相關條件及公式,符合調整因子之條件後始得進行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之調整,此調整因子之變動與單價決標之招標模式並不相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採單價決標之招標模式,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有無義務依其於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保險費 1,657萬6,175元投保應支付該金額保險費之保險?
1.系爭契約第7之1冊契約主文第 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契約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其保險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於第 7之1冊第10章10.01節 (a)約定:被上訴人應投保保險以提供焚化廠彌補風險財務,其限制與涵蓋範圍應依附件四所列,保險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保險部分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乃自行負擔保險費用,向保險公司投保符合系爭契約附件四所列之保險,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繳納若干保險費,換言之,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數額之多寡,實非系爭契約賦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投保保險之目的係在彌補財務風險,上訴人之考慮重在被上訴人所投保保險之承保範圍及理賠金額是否足以彌補其財務風險,而非關於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保險費,且被上訴人係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其應支付之保險費應由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協商,非上訴人所得干涉,況依保險實務,保險費之計收係於投保當時綜合考量保險標的之建築等級、保險標的之使用性質、保險總金額、投保的內容與條件、保險期間、自負額、消防安全設施、損失預防措施、過去之損失紀錄、營運管理人之操作經驗、國際再保險市場的容量及費率水準、保險市場的競爭情況等因素後收取,就同一保險案件每年續保,其保險費可能每年都不一樣,倘投保時條件有所變動,諸如保險金額的大小、自負額的高低、消防安全措施的改善、國際上有巨災發生,如地震、颱風洪水、恐怖事件,導致國際再保險市場趨緊,保險費均有可能大幅變動,是被上訴人所應投保之保險,其應支付之保險費,在被上訴人投保之前實無法確定,兩造自無從在系爭契約明定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保險費之數額,故被上訴人僅需向保險公司投保符合系爭契約附件四所列之保險,不論其所應繳納之保險費數額,均不能認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2.被上訴人固有在費用分項表之保險費部分,填列總投保金額為1,657萬6,175元,但費用分項表係被上訴人就其得標後操作管理焚化廠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各項費用每年預計之金額,以為計算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之基礎,該各項費用於被上訴人投標時尚未發生,自均屬預估之金額,被上訴人於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之保險費1,657萬6,175元,應係被上訴人評估之履約所需費用,乃議價時決定基本每噸操作費用為 489元之依據,為被上訴人於得標後操作管理焚化廠之成本分析,並非被上訴人應投保繳納保險費1,657萬6,175元之保險的約定,1,657萬6,175元僅係被上訴人預估之金額,自不能以嗣後實際支付之保險費金額較原先預估者為低,而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於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之保險費1,657萬6,175元係其預估之金額,此可再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93年12月8日所召開「達和公司投保之支出保險費與契約填列金額不符」討論會表示「投標廠商須依招標文件規定自行估算其於契約15年期間各項每年所需費用,並填報『委託操作管理服務費用』及『年基本操作費用分項表』」等語,獲得證明。此外,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93年間所繳納之保險費與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之保險費金額不符,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基本每噸操作費用被拒後,曾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被上訴人是否違約,經該會以94年5月13日保局三字第09402042750號函表示「有關旨揭93年度實際投保保費支出金額與契約填列金額不符乙節,建議貴局先洽廠商了解其原因後,重新檢視得標廠商所提供已投保各險種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含自負額)、保險期間、承保範圍及除外(不保)條款事項,是否與貴局原招標須知有關要求得標廠商投保之意旨相符。」(函附本院卷(一)第57頁),足見該會亦不認被上訴人實際投保保費支出金額與契約填列金額不符,即屬違約,而應視被上訴人投保範圍是否與約定相符。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之保險費1,657萬6,175元,投保應繳納保險費1,657萬6,175元之保險,係以①依系爭契約第7之2冊第7章第7.3節之規定,費用分項表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兩造應受拘束。②依系爭契約第10章第10.02節之(e)所定保險費用視為已分攤在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內,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基本每噸操作費用應已包含保險費75.3元。③被上訴人於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之保險費金額係經過調查後才得出之數據,非僅是預估值,被上訴人以每噸操作費 489元得標,議價內容包含費用分項表之各項金額在內。④依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之計算公式,保險費為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之一部分,保險費數額之增減會影響每噸操作費用之多寡。⑤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約定辦理各項保險,其所支出之保險費應含括在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內。⑥保險費之數額非屬調整因子之變動,其數額不因國際社會局勢之風險增減而發生變動,係固定不變為據,惟查:
①費用分項表係被上訴人議價紀錄,係被上訴人同意以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489元決標之成本分析,而兩造係依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489元決標,並非費用分項表之各項費用,且被上訴人就費用分項表各項費用所填載之金額均為預估值,兩造即無就費用分項表各項費用所填載之金額達成協議可言,費用分項表各項費用所填載之金額作為契約文件,對兩造而言,應僅有參考之價值,並非必須遵守之事項,費用分項表所填載的保險費1,657萬6,175元並非被上訴人依約應繳納之保險費,自無從以費用分項表係契約文件,逕認被上訴人應投保繳納1,657萬6,175元保險費之保險契約。
②系爭契約第10章第10.02節(e)所定「第10章所規定之各項保險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並視為已分攤在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內,作為其內含之一部分」,此約定與費用分項表註 1所定「上述年基本操作費用合計值應涵蓋操作管理機構執行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之一切義務所需之費用」,及第3章3.01節(a)所定「被上訴人應完全自費在本契約前間內,提供操作、維護、修理本廠所需之一切管理、監督、人員、材料、設備、服務與物資」相符,僅係在表明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依基本每噸操作費用計算之操作管理費已內含被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所應繳納之保險費,被上訴人不得就其實際支出之保險費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不能將被上訴人所預估之保險費1,657萬6,175元以22萬噸廢棄物換算,認為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每噸75.3元之保險費。又兩造係以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489元決標,契約亦僅約定上訴人應以基本每噸操作費用計算被上訴人之操作管理費,並未再細分為費用分項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而以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上訴人即應依被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數量依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489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操作管理費,被上訴人亦僅能依其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向上訴人請款,並非被上訴人於完成費用分項表之各項工作即得要求上訴人支付操作管理費,故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係被上訴人依基本每噸操作費用計算之操作管理費,而非每噸75.3元之保險費,是無法將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489元,視為已支付被上訴人每噸75.3元保險費,況被上訴人操作管理焚化廠所應負擔之風險及費用,並非費用分項表之工作項目所能涵蓋,則被上訴人支付費用分項表以外工作項目之費用,依上訴人之解釋,豈非基本每噸操作費用所能分攤,該費用豈非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上訴人之解釋顯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
③被上訴人議價時於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之保險費,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投保保險,被上訴人所填載之保險費自係預估之費用,被上訴人於預估其得標後操作管理焚化場所應投保保險契約須支付之保險費,固有經過調查,但被上訴人所填載之保險費1,657萬6,175元仍不失為預估值。又兩造係以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489元決標,並非依據費用分項表之各項費用決標,兩造之議價自應針對基本每噸操作費用而為,所達成之協議係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489元,而非費用分項表之各項費用所填載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於費用分項表各項費用所填載之金額應配合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即被上訴人於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之金額以22萬噸廢棄物計算,應符合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489元,而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議價之前,於投標書所填載之基本每噸操作費用為 506元,則被上訴人原先於費用分項表各項費用所填載之金額即非卷附費用分項表各項費用所載之金額,兩造在議價時,係由被上訴人降低總價即基本每噸操作費用,經三次減價,最後被上訴人同意以底價 489元承包,兩造並非依被上訴人於費用分項表各項費用所填載金額進行議價,則被上訴人於費用分項表所填載金額應係被上訴人在決定以底價 489元承包之後再自行調整,兩造議價時所達成之協議應僅限於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489元,而不及於被上訴人為配合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489元所作調整之費用分項表各項費用金額。
④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7之2冊第六章決標6.2議價規定,其計算公式為 Y(能源獎勵金抵費前及未含管理費與利潤之年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W(基本每噸能源獎勵金)+ Z(基本每噸管理費與利潤),其中能源獎勵金抵費前及未含管理費與利潤之年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即以費用分項表所列之人事費、操作維修及設備費、保險費、底灰及污泥餅之清運費用及其他費用之合計值除以22萬噸,而被上訴人於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之人事費,操作維修及設備費、保險費、底灰及污泥餅之清運費用及其他費用所填載之金額依序為4,626萬0,641元、6,210萬0,439元、1,657萬6,175元、401萬1,943元、1,051萬0,802元,合計1億3,948萬元。上訴人因此主張保險費數額之增減會影響每噸操作費用之多寡,如保險費數額填列較高,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之數額將隨之增加云云。但兩造係以基本每噸操作費用489元決標,則其基本每噸操作費用應固定為489元,被上訴人係於決定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489元後始自行調整費用分項表各項費用之金額,兩造並非以費用分項表各項費用所載之金額進行議價,再決定基本每噸操作費用,是兩造先決定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489元後,被上訴人就能源獎勵金抵費前及未含管理費與利潤之年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即應固定為1億3,948萬元,則被上訴人即使增加費用分項表之保險費金額,其總金額仍應為1億3,948萬元,被上訴人勢必會在他項費用減少金額,對基本每噸操作費用為
489 元並不生影響,非如上訴人所稱增加費用分項表之保險費金額,即會使基本每噸操作費用隨之增加。
⑤被上訴人依約應向保險公司投保符合系爭契約附件四所列之保險,並非被上訴人即因此必須支付保險費 1,657萬6,175 元,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保險費已含括在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內,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即認被上訴人負有義務投保應支付保險費1,657萬6,175元之保險。
⑥被上訴人投保保險,其所應支付之保險費,將會隨國際社會局勢之風險增減而發生變動,非上訴人所稱係固定不變。被上訴人實際所支付之保險費發生變動,非屬系爭契約所定之調整因子異動,不能因此調整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之金額,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不能隨被上訴人實際所支付之保險費發生變動而受影響,自非被上訴人必須支付保險費1,657萬6,175元。
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之保險費1,657萬6,175元,投保應繳納保險費1,657萬6,175元之保險,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其保險項目及內容有無符合系爭契約附件四之約定?
1.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四之約定,應向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含意外污染保險)、勞工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火災保險、機械(含鍋爐)保險、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於火災保險承保範圍內),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有於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勞工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火災保險(含機械鍋爐保險、營業中斷保險),本院觀諸卷附兩造分別提出之前揭保險相關書證,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火災保險、機械保險基本條款、爆炸、地震、颱風及洪水、竊盜、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火災保險特約條款、環球公司證明書所載保險條款,對照系爭契約附件四被上訴人應投保保險之約定,無論所投保保險之險種、保險金額、自負額上限、保險期間、理賠金額處理項目等,均無不符之處;又原審法院曾就被上訴人所投保保險與系爭契約約定是否有違一節,送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鑑定,經該會於 95年8月15日以產火字第016號函檢送意見書(附原審卷(二)第147頁至第
15 4頁),依該意見書所載,亦不認為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有違系爭契約約定之處。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不符系爭契約附件四之約定,其不符處有①被上訴人於火災保險單內加保機械保險,未加貼火災附加機械險批單,且於火災發生時,所造成之機械保險,保險公司才有理賠,如非火災造成之機械損失,即非保險公司理賠範圍。②附件四約定營業中斷保險,每次中斷最長補償期間以 180天為原則,但被上訴人所投保營業中斷險自負額為連續30個日曆天。③附件四並未約定不保條款,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火災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均明定有特別除外不保條款。④附件四約定被上訴人之保險金額為最低保險金額,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金額卻是理賠之最高額。⑤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火災保險、機械(含鍋爐)保險、營業中斷保險均有自負額之約定,與其應提供「零自負額」之保障不符。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①於保險實務上,機械(含鍋爐)保險可以單獨簽發機械保險單,也可以在火災保險單內加保機械保險,加保時,應將機械保險之標的物及保險金額單獨列出,並加貼火險附加機械險批單(見保險公會之意見書第一點)。而系爭契約附件四有關保險之規定,僅要求被上訴人需投保機械保險(含鍋爐險),但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應以單獨保單之形式投保機械保險,是被上訴人以附加險之方式投保,尚難認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其次,前開意見書所稱「應將機械保險之標的物及保險金額單獨列出,並加貼火險附加機械險批單」之目的,無非在於保險單上是否可清楚區別附加機械險與其所依附之火災保險之保險標的、投保金額、及投保條件,是倘於二種保險之保險標的、保險金額或條件不同時,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間之權益即有明確之規範,不致產生混淆。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投保之機械附加險,其保險之標的為焚化廠之「建築物及機器設備」,與火災保險之標的相同,保險金額亦均為32億3,325萬1,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火災保險單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 224頁),被上訴人所投保之機械附加險,其保險標的及保險金額記載均屬明確;又將保險公會意見書附具之「火災附加機械保險批單」,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機械保險基本條款,兩者之內容無論就承保範圍、不保事項、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及理賠事項,均大致相符,亦即二者名稱雖有不同,然均為機械保險之保險條件,不能以被上訴人於火災保險單內加保機械保險,未加貼火災附加機械險批單,而認有違約之情事。再被上訴人已投保火災保險,則因火災所致焚化廠機械之損失,被上訴人不須再加保機械保險即可獲得理賠,被上訴人再加保機械保險當然係投保火災以外之機械損失。被上訴人所加保之機械保險,非火災所致之機械損失能否獲得理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機械保險基本條款之約定,其承保範圍包含(一)設計不當;(二)材料、材質或尺度之缺陷;(三)製造、裝配或安裝之缺陷;(四)操作不當、疏忽或怠工;
(五)鍋爐缺水;(六)物理性爆炸、電器短路、電弧或因離心作用造成之撕裂;(七)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等所發生之不可預料及突發事故,所致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 285頁)。顯見承保範圍不限於火災所致之機械損失,非上訴人所稱如非火災所造成之機械損失,即非保險公司理賠範圍。
②系爭契約附件四所列之營業中斷保險,僅約定「每次中斷最長補償期間以 180日為原則」,查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營業中斷保險,依環球保險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其補償期間係保險期間92年12月3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以12個月為限(見原審卷(一)第 303頁),保險公會出具之意見書第 2點則認係自保險標的物遭受毀損或滅失時起,至被保險人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該保險標的物之日止,並未有營業中斷最長期間之限制。保險公會認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營業中斷保險並未有營業中斷最長補償期間之限制,惟該營業中斷保險之保險期間為 1年,其補償期間自應受到保險期間之限制,即僅能在保險期間所發生之營業中斷獲得理賠,其最長補償期限仍為12個月,被上訴人所投保營業中斷保險之最長補償期間並未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四之約定。另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營業中斷險定有連續30個日曆天之自負額,仍在系爭契約附件四允許之範圍,被上訴人並未違約(詳後述)。
③系爭契約附件四並未約定不保條款,而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火災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均明定有除外不保條款。但保險實務上任何保單,包括火災保險、汽車保險、意外保險、機械保險等,除承保範圍外,均有除外不保事項之規定(見保險公會意見書第 3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投保無除外不保條款之保險,將無任何保險公司願意承接,被上訴人無法投保當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投保符合系爭契約附件四之保險的本意,保險實務任何保單均有除外不保事項之規定,上訴人在系爭契約附件四既未將除外不保事項排除,自係許被上訴人依保險實務投保定有除外不保條款之保險。再依系爭契約第 7之1冊第10章10.01節
(b) 所定「被上訴人應負責一切保單之任何及所有除外責任、限制、自負額或例外情形」,亦應認被上訴人得與保險人約定除外不保條款,惟該除外不保事項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責。
④系爭契約附件四定有最低保險金額,被上訴人以該最低保險金額投保保險,仍符約定。再依保險法第 73條第3項「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規定,保險金額即係保險公司理賠之最高金額。上訴人以僅能依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金額獲得理賠之最高額,認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但上訴人所定之最低保險金額原即為理賠之最高金額,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顯有誤解。
⑤系爭契約附件四就公共責任保險(含意外污染保險)、勞工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約定每一事故自負額上限不得超過50萬元,而就火災保險、機械保險、營業中斷保險則無自負額上限之約定,上訴人因此主張火災保險、機械保險、營業中斷保險不得有自負額之約定。但系爭契約附件四另於保險期間內約定「火災、爆炸、颱風、洪水、地震、竊盜保險、機械保險及營業中斷險約定之自負額及超過保險賠償金額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修復或重購,以恢復該項設備正常運作,所需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可見系爭契約除就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勞工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約定有自負額上限外,其餘火災保險等各種保險之自負額,則無所限制,否則系爭契約附件四所稱火災等各險之約定自負額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之約定,將無適用之餘地,是火災保險、機械保險、營業中斷保險應仍許約定有自負額。又在保險實務上,任何保單,包括火災保險、機械(含鍋爐)保險、營業中斷保險等,保險公司一定會訂定每一事故之自負額,自負額之高低係依雙方當事人就實務上之需求與風險高低之評估等協商約定(見保險公會意見書第 4點),系爭契約附件四就被上訴人應投保之火災保險、機械保險、營業中斷保險未有自負額上限之約定,而保險契約所定之自負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此部分自係上訴人賦與被上訴人依其財力自行與保險公司約定自負額金額之權限。至於被上訴人所承諾應提供「零自負額」之保障,係指上開「自負額及超出保險賠償金額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修復或重購,以恢復該項設備正常運作,所需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而言,因自負額之風險已全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所投保保險自係提供「零自負額」之保障。再觀被上訴人係稱依約被上訴人應提供「零自負額」之保障,而非「零自負額」之保單,被上訴人緊接再稱市場上無保險業者願承作「投保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之方案(見原審卷(一)第 263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承諾提供「零自負額」之保障,而非「零自負額」之保單,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承諾提供「零自負額」之保障,其所投保之火災保險、機械保險、營業中斷保險有自負額之約定,主張其投保內容不符約定,委無可採。
3.系爭契約第7之1冊第10章10.01節(b)明定「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單,需經上訴人審核及同意,若保單內容與本契約相關條款不符,上訴人有權刪除、增補或修改保單之任何部分,被上訴人不得額外要求補償。」被上訴人於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火災保險(含機械鍋爐保險、營業中斷保險)後,已依約提出保單送請上訴人審核,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內容有意見,應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於92年10月31日至93年10月31日之保險期間過後,上訴人即無從對之前的保險契約提出異議。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垃圾焚化廠委託專案調查小組研商會議紀錄及委託操作管理服務費協商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0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內容有意見者僅有火災保險未加蓋保險公司火災保險出單專用章,以及保單未以上訴人為唯一受益人(其餘之問題多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不足額之保險費),此部分被上訴人均已遵照辦理,自應認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業經上訴人審核通過。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不符系爭契約附件四約定之主張,並未在會議中提出,可見當時上訴人亦未認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有該不符系爭契約附件四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能於保險期間過後再提出之前所未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四約定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團體保險是否屬系爭契約附件四所約定應投保之保險,被上訴人就附件四約定應投保之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為何?
1.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團體保險是否屬系爭契約附件四所約定應投保之保險。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勞工支出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係其責無旁貸之法定義務,團體保險則本非契約約定之保險項目,均不應列入系爭契約之保險費內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為焚化廠員工投保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已於系爭契約附件四載明,團體保險雖非附件四所列之保險,但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之保險費應不限於附件四所列之保險,自均應計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範圍云云。查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決標之招標模式,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489元不受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保險費數額與其於議價時所預估之保險費1,657萬6,175元不符之影響,保險費亦非屬系爭契約所定之調整因子,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489元並不因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保險費發生變動而可隨之調整,被上訴人復不對上訴人負有投保應繳納1,657萬6,175元保險費之保險的義務,是被上訴人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團體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能否算入系爭契約附件四之保險費內,即不會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應無論斷之必要。
2.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8月間及93年1月30日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分別為 92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92年12月3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保險費分別為353萬4,169元、807萬4,562元,則92年10月31日至93年10月31日止之火災保險,其保險費依比例計算後為849萬2,199元。另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至93年10月31日止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其保險費分別為 13萬5,500元、5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於 92年10月31日至93年10月31日止所支付之保險費,不包括有爭議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團體保險應為867萬7,699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2年12月3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所投保之火災保險,其保險費為807萬4,562元,逕認係被上訴人92年10月31日至93年10月31日止之火災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而主張被上訴人就火災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所支付之保險費為826萬0,062元,應有未洽。
(五)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其保險費之支出或保險契約之內容不符約定,而受有損害?
1.財產保險之目的係在於未來發生承保事故時,由保險人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給付保險金,以分擔風險。系爭契約雖約定一切履行責任與風險由被上訴人自己承擔,但為避免發生不可抗力事件時,無法求償;或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責任所生重大事故時,被上訴人無資力承擔所有責任,致上訴人或第三人之損害無法獲得賠償,乃要求被上訴人應以自己之費用投保保險。若未來發生事故時,即可從保險金中獲得理賠,可降低上訴人無法獲得賠償之風險,當保險理賠金額不足彌補上訴人之損害時,上訴人仍得依據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追究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投保保險,已達到上訴人所要求之保險保障,並完成上訴人預期之降低或減輕風險目的。保險係在防患未然,於事故發生時可填補上訴人損害,未發生事故,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其保險費之支出或保險契約之內容縱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因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操作管理焚化廠至今未發生任何事故,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未獲理賠或理賠不足之損失,即未受到任何損害。
2.被上訴人若有未依約投保保險,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係於發生保險事件,無法獲得足額之賠償。而上訴人所支付之操作管理費係被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報酬,被上訴人操作管理焚化廠所應負擔之風險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其於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之各項費用金額係議價時就未來操作管理焚化廠所可能發生費用之預估金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應依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依被上訴處理之廢棄物數量支付操作管理費,並非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於分項費用表所填載之保險費1,657萬6,175元,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保險費,是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依約投保保險,上訴人均應依約給付以每噸基本操作費用 489元計算之操作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未因被上訴人之投保保險不符約定而受有支付操作管理費之損害。
(六)上訴人能否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保險費不符約定,減少操作管理費之支付?
1.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決標之招標模式,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期間內承擔營運管理焚化廠所需之一切費用及風險,上訴人則依契約所訂計價標準與公式給付操作管理費,除有契約所定之事由外,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實際執行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應履行事項或費用與原先預估不同,即片面推翻原已議定之價格。又預估保險費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之風險,亦非契約所定得據實際狀況調整操作費用之項目(見系爭契約第7之1冊契約主文第3條第3項、第 11條第3項、契約第 6章第6.02節(b)、第6.6節、第6.12節、附件五等規定),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保險費與其之前預估之金額不符,而要求調整操作費用。此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年10月27日工程企字第8817112號函稱:「有關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函附本院卷第56頁),該會亦認廠商實際支付之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金額,定作人仍應依原定金額支付。
2.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保險,已於第7之1冊第10章10.01節(b)約定,上訴人有權刪除、增補或修改保單之任何部分,並得依第 6章6.09節(c)及第12章12.02節
(a) 之約定處理,並無上訴人可減少支付操作管理費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保險受有支付操作管理費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擅自減少操作管理費之支付。
(七)被上訴人受領操作管理費有無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有損害,或與他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均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2.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操作管理費係依被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按基本每噸操作費用計算,應係被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報酬,為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報酬,則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0月止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所領取之 1億5,590萬9,795元操作管理費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縱未依約投保保險,亦未造成上訴人之任何損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支付操作管理費業已獲得被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對待給付,上訴人支付操作管理費並不能認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保險費少於預估之保險費1,657萬6,175元,其所減省之保險費與上訴人依約所應支付之操作管理費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操作管理費1億5,590萬9,795元其中之831萬6,113元係屬不當得利,委無可採。
(八)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分析,情事變更原則之成立,其要件有三:即①、法律關係成立後,情事發生變更;②、該情事變更之發生,非當事人所得預料;③、依原定法律效果履行或實現,顯失公平。至於所謂「情事發生變更」,意指法律關係發生時之情境,於法律關係成立後,為之重大變異而言。
2.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長達十五年,被上訴人需自行評估履約成本及利潤,經由計價標準及公式算出基本每噸操作費用,此費用標準既經兩造議價後應已確定,除依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調整該費用標準。而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期間內承擔營運管理焚化廠所需一切費用及風險,因此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所預估之事項及費用,與實際執行時有所差異,應屬兩造在簽訂契約時所可預見。且系爭契約亦已考量長達十五年之履約期間,於實際執行時難免有落差,乃於契約主文第3條第3項約定得依附件五調整因子之約定調整操作管理費,以及契約主文第 11條第3項約定,於被上訴人接廠後屆滿 5年、9年及13年之2個月前協議修約。顯見兩造早已遇見未來履約期間,被上訴人之履約成本及費用均有可能上漲或下跌,已於系爭契約中特別約定調整操作費用之條件,兩造自應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符合該約定所列之條件始得進行調整操作管理費。
3.系爭契約所定之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489元,係招標時上訴人所核定之底價,被上訴人於同意該底價後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議價時所預估之保險費 1,657萬6,175 元僅係其營運管理焚化場所需費用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所投保之保險,其每年所應繳納之保險費常會有異動,此保險費之異動係被上訴人所應承擔之風險,兩造於系爭契約未將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保險費之異動列為調整因子,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實際所繳納之保險費與原先預估之金額不符,自非上訴人依原定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489元支付被上訴人操作管理費,即有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投保保險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其繳納保險費並非為上訴人代墊,上訴人亦非依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金額支付其操作管理費,自不能認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操作管理費之情事有發生變更,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之差額,尚無足採。
七、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1億5,590萬9,795元操作管理費其中之831萬6,
113 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多支付之操作管理費831萬6,113元,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