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合作金庫銀行即被上訴人 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劉燈成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B○○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複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上 訴 人 F○○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己○○○(李汝舟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
辛○○(李汝舟之承受訴訟人)庚○○(李汝舟之承受訴訟人)戊○○(李汝舟之承受訴訟人)壬○○(李汝舟之承受訴訟人)癸○○(李汝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陳柏廷律師上 訴 人 J○○(兼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追加之訴被告
I○○(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申○○○(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K○○(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子○○○(蘇振輝、蘇柯貞姃之承受訴訟人)
住2973E.SUNSET RIDGED
R. SANDY U.T.84092 U.S.A.(美國猶他州桑迪市○○○○道○○○○號)H○○(蘇振輝、蘇柯貞姃之承受訴訟人)
住500W.BROADWAY FAIR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 訴 人 天○○○(林鑫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 住彰化彰化市○○里○○街○○○號追加之訴被告
地○○(林鑫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宇○○(林鑫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彰化市○○里○○街○○○號丙○○○(林鑫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彰化市○○路○段○○號戌○○(林鑫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彰化市○○路○段○○○巷○○號之1酉○○(林鑫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之2亥○○(林鑫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2午○○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20之4
號C○○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代理人 洪毓良律師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九人複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 訴 人 謝振興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
黃秀吉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巳○○(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寅○○(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 訴 人 丑○○(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追加之訴被告
卯○○(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辰○○(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王鴻貴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上 訴 人 G○○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即追加之訴被告
林永河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蘇明山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A○○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黃○○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5樓之6玄○○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1宙○○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甲○○(原名王光洲)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五人複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上訴人 D○○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即追加之訴被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E○○ 住彰化市○○路○段○○○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G○○、謝振興、黃秀吉、天○○○、地○○、宇○○、丙○○○、戌○○、酉○○、亥○○、午○○、C○○、李汝舟(己○○○、辛○○、庚○○、戊○○、壬○○、癸○○等六人為李汝舟之繼承人)、阮德茂(巳○○、寅○○、丑○○、卯○○、辰○○等五人為阮德茂之繼承人)、王鴻貴、J○○、蘇柯貞姃(子○○○、H○○等二人為蘇柯貞姃之繼承人)、I○○、申○○○、K○○、子○○○、H○○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叁億壹仟伍佰萬元本息、命被上訴人F○○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新臺幣貳拾叁億壹仟伍佰萬元計付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F○○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F○○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新臺幣貳拾叁億壹仟伍佰萬元計付之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減縮不請求)。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F○○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仍得為之,無須得對造之同意。查本件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除假執行外不利於上訴人合作金庫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永河、乙○○、蘇明山、A○○、黃○○、玄○○、宙○○、王光洲、D○○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F○○、G○○、謝振興、黃秀吉、天○○○、地○○、宇○○、丙○○○、戌○○、酉○○、亥○○、午○○、C○○、李汝舟、丑○○、巳○○、寅○○、辰○○、卯○○、王鴻貴、J○○、I○○、申○○○、K○○、子○○○、H○○連帶給付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等語,為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四至五頁),嗣多次更正,最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辯論意旨,更正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合作金庫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己○○○、辛○○、庚○○、戊○○、壬○○、癸○○等六人於繼承李汝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天○○○、地○○、宇○○、丙○○○、戌○○、酉○○、亥○○等七人於繼承林鑫所得之遺產範圍內、J○○、I○○、申○○○、K○○、子○○○、H○○等六人於繼承蘇振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及J○○本人、丑○○、巳○○、寅○○、辰○○、卯○○、F○○、G○○、謝振興、黃秀吉、午○○、C○○、王鴻貴均應再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上訴人林永河、乙○○、蘇明山、A○○、黃○○、玄○○、宙○○、王光洲、D○○均應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或前項聲明所列之任一被上訴人於貳拾捌億肆仟貳佰伍拾萬元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一00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是此,合作金庫所為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合作金庫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之連帶債務內部關係之請求及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後之求償為請求權基礎。而查合作金庫所追加上開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本於本件對造F○○掏空案之基礎事實,其間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基於一併審理之訴訟經濟原則,依上開規定,合作金庫就理事及經理人部分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卷第一0五、一0六頁,監事部分無此追加請求),自應予准許,並無須得對造之同意,是對造抗辯伊不同意對造合作金庫之上開訴之追加,合作金庫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云云,為不可採。
三、再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合作金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名義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文雄(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頁),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並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文雄,復變更為梁成金、陳沖(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三十三、三十八、一八九頁、第㈦宗第三0一頁);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繁治,復變更為許德南(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第㈤宗第七十九頁),嗣其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劉燈成,合作金庫於歷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蘇振輝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J○○、蘇柯貞姃、I○○、申○○○、K○○、子○○○、H○○等七人,由J○○辦理限定繼承(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四一九號卷宗),並經合作金庫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六十四頁);又原審被告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蘇柯貞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J○○、I○○、申○○○、K○○、子○○○、H○○等六人(下稱J○○等六人),其中J○○、I○○、申○○○、K○○等四人業經拋棄繼承(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八三七號),是其繼承人僅為子○○○、H○○等二人,並經合作金庫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㈤宗第四十、七十九頁)。原審被告林鑫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天○○○、地○○、宇○○、丙○○○、戌○○、酉○○、亥○○等七人(下稱天○○○等七人),由戌○○辦理限定繼承(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三四七號卷宗),並經天○○○等七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三八五頁)。原審被告阮德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巳○○、寅○○、丑○○、卯○○、辰○○等五人(下稱巳○○等五人),並經合作金庫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第㈧宗第二十一頁)。李汝舟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己○○○、辛○○、庚○○、戊○○、壬○○、癸○○等六人(下稱己○○○等六人),由戊○○辦理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㈩宗第九十七頁,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三二八號),並經己○○○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㈩宗第七十七頁),經本院審核認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法院係判命F○○、G○○、謝振興、黃秀吉、天○○○、地○○、宇○○、丙○○○、戌○○、酉○○、亥○○、午○○、C○○、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王鴻貴、J○○、蘇柯貞姃(子○○○、H○○等二人為蘇柯貞姃之繼承人)、I○○、申○○○、K○○、子○○○、H○○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後,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J○○、蘇柯貞姃、I○○、申○○○、K○○、子○○○、H○○、天○○○、地○○、宇○○、丙○○○、戌○○、酉○○、亥○○、午○○、C○○等人不服上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二千四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在案(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五十七頁),渠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由被上訴人李汝舟繳納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被上訴人申○○○等繳納三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宇○○等七人繳納一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午○○繳納一百萬九千五百七十元、被上訴人C○○繳納四百三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㈢宗卷宗目錄)。從而,G○○、謝振興、黃秀吉、巳○○、寅○○、丑○○、卯○○、辰○○、王鴻貴、F○○等十人雖未據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G○○、謝振興、黃秀吉、巳○○、寅○○、丑○○、卯○○、辰○○、王鴻貴、F○○等十人為視同上訴人。
六、又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因經營不善,財政部依據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核准合作金庫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恢復營業乙節,此有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頁、本院卷第㈢宗第七十六頁),嗣因彰化四信不服上開行政處分,遂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三0六四四號駁回彰化四信之再訴願決定,彰化四信因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六0號判決駁回其訴訟,理由略以:「‧‧‧查被告(即指財政部,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為停業及接管處分後,於接管清理中,一方面因存款人信心不足,另一方因被渲染,導致存款大眾心生恐慌,引發信心危機,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其他部分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同時亦出現擠兌現象,情勢十分危急,有造成系統危機之虞,此時除由一聲譽較佳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原告(係指彰化四信,下同)資產負債外,實別無其他可迅速安定人心之選擇,而合作金庫接受基層金融機構轉存款,該庫一半以上之存款來自基層金融機構,一旦基層金融機構擠兌,勢必從合作金庫提款應付,合庫本身將面臨另一種局面之擠兌,導致全部金融體系之危機,此一擴散效應列為首要顧慮,且合作金庫接受中央銀行委託,收受基層金融機構之存款準備金,為維護金融安定並參酌合作金庫之地位及其與基層金融機構之業務關係,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實有其必要性。故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准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原告之業務及資產負債,並無所謂前後矛盾、不切實際及欠適法性之情形,故原告所稱前後矛盾不符實際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依上開規定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即合作金庫之前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此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六0號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三八頁),從而合作金庫主張彰化四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均由合作金庫合法概括承受等節,自屬可採。是合作金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合。至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抑或對人民財產權保護尚未週到之處,要屬立法裁量問題,尚難因之即謂本件概括承受不合法。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八號、第四百八十九號解釋係針對信用合作社法、銀行法、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未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而責令法規主管機關應依該解釋儘速檢討修正,此觀上開解釋文意旨暨解釋理由書自明,是上開解釋文,尚難認為係針對本件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有何不法所為解釋,且上開解釋文作成之時間,均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係在合作金庫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後,要難據為本件概括承受係不合法,抑或不生效力之依據。是對造辯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不合法、不生效力,合作金庫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謂可採。
七、本件被上訴人F○○、謝振興、黃秀吉、林永河、王鴻貴、D○○、丑○○、卯○○、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合作金庫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合作金庫起訴主張:⒈彰化四信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故彰化四信對其監事、理事、經理人及其他違法、失職人員肇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亦概括由合作金庫繼受,合作金庫自得對被上訴人等為訴訟上之請求。F○○、G○○分別係彰化四信總經理及監事主席,於七十七年九月間,F○○與訴外人許清順、及謝振興、林永河與其他訴外人等集資成立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證券),由許清順任總經理、負責營業,F○○負責財務,G○○負責人事、公關,訴外人賴達五及葉江興分別擔任管理部經理、財務部經理等,共同經營之。⒉七十八年六月間,F○○等為吸納客戶、提高日豐證券之營運效益,決意違法從事丙種墊款業務,由F○○等人陸續向金主質借大筆資金,供客戶融資需用。迨七十八年底日豐證券向民間金主貸借款項無法因應大戶客戶融資額度及客戶積欠墊款之虧損,F○○、許清順竟在G○○、謝振興及黃秀吉等人掩護下,由許清順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供F○○在彰化四信辦理違法貸款。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由未○○向黃玉雪(該二人均為日豐證券營業員)取得王燈傳之印章,至彰化四信填具王燈傳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向放款科申辦貸款(貸款額度視當日墊額客戶資金需求及付金主利息額度決定),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周聰敏、柯慶桐及承辦員梁秀珍、曾美紅等均明知該項貸款無存單押或任何擔保,惟因F○○之強烈指示,即同意核貸款項,所取得貸款悉數由未○○撥入丙種墊款人頭帳戶,供客戶融資買賣股票,其間F○○等利用經營或對四信之職務利害關係,亦透過人頭戶從事股票買賣,並請求墊款融資,以致上開違法冒貸款項持續擴大,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合計冒貸八十八億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元,雖經客戶賣出股票由日豐證券取償,並陸續清償上開違法款項,惟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仍有五十六筆冒貸,合計二十二億四千萬元未能清償,彰化四信因此蒙受鉅額損失。⒊另日豐證券經營期間,又曾陸續以盈餘購買無記名政府公債,為充裕丙種墊貸資金,由G○○與F○○、許清順等將公債取交彰化四信,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以出售該公債給彰化四信之方式取得融資,於資金寬鬆時即出資買回公債。迄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止,彰化四信共購得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公債,日豐證券取得同額之融資;同年月二十六日G○○聞悉F○○北上洽公未回彰化住所,明知該公債屬彰化四信所有,且日豐證券未出資買回,竟透過吳森楷指示黃玉雪,向彰化四信職員賴二豐訛稱會計師即將查帳,騙得上開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公債,旋即出售其中一億一千九百萬元之公債,另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元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則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⒋又F○○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於七十八年間填製金額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員工取款條(未填載日期,日期不詳)各一張,向訴外人彰化四信出納科長周聰敏挪用現金,因無法巧立任何名目入帳,為掩飾上開金額之虧空,乃由周聰敏於每日製作之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款項,以使帳目平衡,並應付金融檢查,七十八年十月間該二紙取款條陸續移交新任出納科長梁文良、楊奕南、許東興,F○○亦以上述方法連續登載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致彰化四信受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F○○復於八十年間,填製金額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訴外人許東興挪用同額現金,並由許東興及接任之訴外人賴二豐虛增該筆款項於庫存現金明細表上,致彰化四信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失。⒌F○○為籌得資金從事個人股票買賣,亦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冒用其女葉蓁蓁名義填製五千萬元本票,向當時擔任彰化四信放款科長未○○貸得五千萬元,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復由周聰敏辦理換單,迄今尚未清償,致彰化四信受有五千萬元之損害。⒍F○○以人頭非法套取資金及為上述種種弊端,並非一朝一夕,G○○為彰化四信監事主席,天○○○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鑫、午○○、C○○為彰化四信監事;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為彰化四信理事主席,謝振興、黃秀吉、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王鴻貴、J○○為彰化四信理事;乙○○為彰化四信副總經理、林永河為經理、蘇明山為大竹分社經理、A○○為營業部經理、黃○○為儲蓄部經理、玄○○為中正分社經理、宙○○為伸港分社經理、王光洲為城南分社經理、D○○為和美分社經理,渠等人若能稍盡職,隨時關心、檢查業務,對冒貸等情弊應能即刻發現,當可防弊於先,或及時追查、補救,惟因疏於查知F○○多年來舞弊營私冒貸等情事,致不得防弊於先,顯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開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及天○○○、地○○、宇○○、丙○○○、戌○○、酉○○、亥○○為林鑫之繼承人;I○○、申○○○、K○○、子○○○、H○○為蘇振輝之繼承人;巳○○、寅○○、丑○○、卯○○、辰○○為阮德茂之繼承人;己○○○、辛○○、庚○○、戊○○、壬○○、癸○○為李汝舟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理繼承上述賠償債務,是被上訴人等對彰化四信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⒎本件有「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之適用:財政部於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第一三九五七號令發布「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惟上開暫行辦法,所訂之二年輔導期間屆至前,行政院另以台()財字第一二二八九號令命財政部:「信用合作社之合作行政,應繼續由各級合作行政主管機關委託金融主管機關統一辦理,合作社法修正時,應將此項原則予以確立,並將有關備文配合修正,因而使上開暫行辦法因而繼續有效實施,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仍繼續「受託統一管理」全國之信用合作社,直至該辦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廢止,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金管銀㈢字第09600479840號函覆本院亦同此見解,並明確表示彰化四信於八十四年間被接管前之營運管理,應仍有上開暫行辦法之適用,從而合作金庫援引上開暫行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附表一(即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一九頁之附表一,下同)編號一至十六、二十七至三十六之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彰化四信因爆發系爭掏空案後,所造成「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金額至少有二十四億九千零三十三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合作金庫僅請求賠償二十四億二千八百一十萬零九百二十九元。⒏合作金庫所主張之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與先前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等,均是基於系爭彰化四信掏空案之同一原因事實:①彰化四信因爆發系爭淘空案,致生擠兌,而有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等所規定「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彼此互為因果,且有共同應對此負責之人,如理事、總經理等,顯屬同一基礎事實,故合作金庫於起訴時即與其他請求權基礎一併請求,惟因各請求權基礎各有不同之要件與請求之依據,所得請求之數額容有不同,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所請求者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但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等規定則係以「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數額作為可得請求賠償之依據,彼此間屬於請求權規範競合之關係。②又彰化四信因系爭掏空案而生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時,其理事、經理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二十七至三十六所列之人即應就此負連帶賠償之責,合作金庫因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形同填補此等債務損害,而取得對上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等損害之權。縱退步而言,認彰化四信係與上開被上訴人連帶對其他存款債權人負賠償之責,惟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債權與債務後,於承受債務部分,形同為彰化四信清償存款債務,才使彰化四信之理事及經理人等,免除對存款債權人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但絕非因此即使渠等完全免責,而僅是債權人由存款人轉換為合作金庫,基礎事實仍然相同,從而合作金庫自得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內部求償權及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向渠等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③無論合作金庫係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二十七至三十六所列之人連帶清償二十四億二千八百一十萬零九百二十九元,或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向附表一編號七至十
一、二十七至三十六所列之人等共十五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即每人分擔一千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並向蘇振輝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列之人,請求渠等六人連帶賠償蘇振輝所應負擔之一千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另向阮德茂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六所列之人,請求渠等五人連帶賠償阮德茂所應負擔之一千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事實,與合作金庫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事實,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等,均同為系爭彰化四信掏空案所引發之相關權利義務事實。⒐被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合作金庫有義務貸予彰化四信一百億元緊急融資;證人未○○於是日所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合作金庫有義務代位F○○行使權利:①合作金庫於八十四年間雖為公家銀行,仍係一營利機構,須自負盈虧,當然有自行判斷利弊得失之能力與權利。而信用合作社資金轉存及融通辦法第七條僅係規定信用合作社申請緊急融通,須由合作金庫報經中央銀行與財政部核准,始能完成辦理緊急融通之效力,無從據此得出合作金庫對該緊急融通無審核權之結論。反而從該規定可知,除中央銀行與財政部得介入監督並完成整體緊急融通之決策外,合作金庫亦有為階段審核之權利,並非只能將申請案轉報、過水,卻無參與實際決策權的橡皮圖章。更何況合作金庫係實際負擔支出融資義務之人,自有權利決定是否緊急融資,對造辯稱合作金庫無權決定是否要緊急融資云云,確實有所誤解,不足為採。②依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之答辯及證人未○○之證詞可知,F○○是透過日豐證券違法從事丙種貸款,故丙種借款人係與F○○(或日豐證券)成立借貸關係,故縱認合作金庫當時有機會代位F○○向做丙借款人行使債權,合作金庫亦無義務為之。況查,合作金庫並不清楚F○○與做丙借款人間之借貸關係,貿然對該等做丙借款人提起代位訴訟,勢將遭遇許多舉證之困難,且F○○於本件訴訟中仍否認合作金庫對其有何債權存在,豈可能依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之申請書通知辦理,即可輕易獲償?⒑被上訴人應自行秉其職位上應有之專業,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無從以合作金庫之金融檢查作為免責之理由:合作金庫雖對各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檢查,惟並非受各信用合作社所委任,亦不對其負責,而係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對中央銀行與財政部負責。是故,被上訴人應就未能防範系爭掏空案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一事,負全部之責,並無立場指責合作金庫之金融檢查有無疏失,以作為脫免渠等所應負責任之理由。又C○○等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引歷年監事會記錄可知,所指缺失不外乎係「約定書無填約定日期」、「所留印鑑不夠清晰」、「取款條未蓋付款日期章」、「存單擔保經辦及調查員未蓋調查意見章」等雖枝微末節但卻也可能因此防杜弊端之事項,對造並以此證明渠等於彰化四信監事任內確有善盡監事職責等詞,惟就大戶王燈傳之存單放款及擔保放款,及葉蓁蓁五千萬元之存單放款,乃至於F○○偽造取款條盜領二千五百萬元及假買賣五億四千餘萬元政府公債等大筆款項之弊端,沒有發現同樣有上揭缺失存在,可見對造等於執行監事職務時,確實有違背職務、怠忽職守之情事,且從F○○於冒用王燈傳名義向彰化四信為虛偽存單貸款期間之放款帳卡記錄可知,該放款弊案歷時八百五十二天,合作金庫雖尚查無上開期間內彰化四信與之係約定何種繳納本息方式,惟從上開高比例的放款記錄,對造等不可能全然未見,則渠等當時在受領少則二百多萬,多則七百多萬之獎金或酬勞金時,自應更加謹慎省思此等輕易達成的放款業績成長,是否有人刻意灌水、從中牟利,進而依法翔實查核,自能即時防杜系爭弊端。⒒對造無由對合作金庫主張過失相抵或損益相抵:①對造以合作金庫接管彰化四信後怠於代位F○○向做丙借款人行使權利,並怠於對涉案員工的職務保證人求償,辯稱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彰化四信之損害,於合作金庫接管時即已造成,合作金庫接管後並未有新發生損害,或使損害額擴大之情事,顯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又無論係合作金庫得代位F○○向做丙借款人行使權利,或得對涉案員工的職務保證人求償,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於本件對造等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核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因此要對何人求償,僅屬合作金庫所得選擇行使之權利,對造據此辯稱過失相抵云云,諉無足採。②合作金庫雖曾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惟均遭該公司拒絕,並未因此受償,對造辯稱合作金庫曾領取刑事涉案員工之信用保證保險金云云,顯屬無據。另做丙借款人雖曾提出股票交F○○存放於彰化四信之金庫中,惟此均係七十八年彰化四信被發現違法做丙之前的股票,與本件弊案無關,而於七十八年之後,所有做丙擔保之股票都存放在日豐證券,非彰化四信所保管,對造並未曾就此受償,對造自無從主張損益相抵。⒓彰化四信之理監事領有報酬,應對彰化四信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第二條、彰化四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等規定,理事主席領有薪給,故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係受彰化四信有償委任,殆屬無疑。另彰化四信章程第四十七條亦規定有理監事獎金,其中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其盈餘彌補虧損失及支付股息後之百分之十以內,並由社務會按實際勞績決定之。核諸彰化四信七十八至八十三年度之盈餘分配表,均列有「理事、事務員、技術員酬勞金」、「理監事獎金」、「理監事酬勞金」等項目,其分配金額少則二百多萬,多則七百多萬,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亦承認每年均受領上開獎金,故無論各人實際所支領之數額若干,均足證彰化四信之理監事確實受有報酬,是彰化四信之理監事既領有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自應對彰化四信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合作金庫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起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⒔合作金庫對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十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彰化四信於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時,確實有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符合上開條文之要件,爰據此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二十八至三十七之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二十四億二千八百一十萬零九百二十九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F○○、G○○、謝振興、黃秀吉、林永河、天○○○、地○○、宇○○、丙○○○、戌○○、酉○○、亥○○、午○○、C○○、蘇柯貞姃、I○○、申○○○、K○○、子○○○、H○○、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王鴻貴、J○○、乙○○、A○○、黃○○、玄○○、蘇明山、宙○○、王光洲、D○○等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㈢合作金庫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合作金庫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己○○○、辛○○、庚○○、戊○○、壬○○、癸○○等六人於繼承李汝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天○○○、地○○、宇○○、丙○○○、戌○○、酉○○、亥○○等七人於繼承林鑫所得之遺產範圍內、J○○、I○○、申○○○、K○○、子○○○、H○○等六人於繼承蘇振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及J○○本人、丑○○、巳○○、寅○○、辰○○、卯○○、F○○、G○○、謝振興、黃秀吉、午○○、C○○、王鴻貴均應再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上訴人林永河、乙○○、蘇明山、A○○、黃○○、玄○○、宙○○、王光洲、D○○均應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或前項聲明所列之任一被上訴人於貳拾捌億肆仟貳佰伍拾萬元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F○○、G○○、謝振興、黃秀吉、天○○○、地○○、宇○○、丙○○○、戌○○、酉○○、亥○○、午○○、C○○、李汝舟(即被上訴人己○○○、辛○○、庚○○、戊○○、壬○○、癸○○之被繼承人)、阮德茂(即被上訴人丑○○、巳○○、寅○○、辰○○、卯○○之被繼承人)、王鴻貴、J○○、蘇柯貞姃、I○○、申○○○、K○○、子○○○、H○○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合作金庫對敗訴部分上訴(其中本金之利息部分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止,上訴人合作金庫於上訴後減縮不請求,此部分應已確定);上開被上訴人等人對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或視同上訴;上訴人合作金庫於本院就理事及經理人部分並追加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而聲明同為上訴人聲明請求〕。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F○○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⒈本件公債,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屬日豐證券所有,並非彰化四信所有,且該批公債於刑事案件由檢察官扣案,並無滅失情事,從而合作金庫請求F○○賠償此公債金額,殊嫌無據。⒉合作金庫附表一所載貸款日期均係在八十年四月之前,則彰化四信早知此貸款,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合作金庫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等六人(即李汝舟之繼承人)則以:⒈彰化四信與其他信用合作社皆未另指派專人查核並專案向理事會報告,合作金庫金檢從未指摘有何不當或違法。而且F○○掏空案之發生與彰化四信未另指派專人查核並專案向理事會報告並無因果關係。⒉彰化四信對於空白存單之管理完全符合八十年七月三日中央銀行函之要求,從無任何空白存單遭不法使用,本案F○○所謂定存單質借,實則並沒有定存單存在,並非彰化四信之空白定存單遭盜用,至於八十年七月三日中央銀行函要求受理存單之認證、設定等作業之內部控制事宜,也已經要求各營業單位、稽核科、總務科、放款科依照央行函文辦理。⒊縱使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理事負連帶清償之責」非連帶保證之規定,為連帶債務之規定,理事無過失時,並無內部分擔責任。⒋合作金庫四信管委會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合彰金四管字第0963700127號函附件三之「有價證券分類帳」其「摘要」絕大部分為公債買賣明細,長達四、五年期間全部七百多筆買賣,只有不到三十筆非公債買賣,稱該「有價證券分類帳」為「公債明細分類帳」,並不為過。⒌合作金庫放款覆審之對象並不包括定期存單質借,彰化四信「放款覆審辦法 」未將定期存單質借納入覆審對象,並無不當。⒍五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財政部頒布之「信用合作社加強內部牽制制度改善要點」第九條雖規定專人抽查庫存及業務檢查結果須呈報理事會,但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政部嗣後頒布、取代前開要點之「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八條則規定所作成之書面報告,只須提交理事主席及監事會,並無須提交理事會,理事無從監督稽核情況。⒎從彰化四信各年度內部稽核報告書之記載,可證明彰化四信內部稽核每月進行「清點庫存現金與日報表是否相符」、「以定期存單質借之放款,有否辦理質權設定」等之查核,但因為F○○之掏空犯行均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會計帳目未電腦化以前,靠人工無法精確計算,且F○○擔任總經理知悉進行查核之日期,得以從其他信用合作社調款補足事先規避,導致內部稽核人員難以查出F○○掏空弊端,在內部稽核都查核不出弊端的情況,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也無從防範。⒏財政部函示定存單質借不列入放款額度,且依彰化四信「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定存質權設定解除之核定層次僅為「經辦」及「襄理(課長)」,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擔任理事,實無從逐筆瞭解定存質借是否有弊端。⒐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理事負連帶清償之責」相當於民法「連帶保證」之規定,因彰化四信為主債務人,即使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對存款戶清償,仍不得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向理事求償。⒑合作金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㈣狀「彰化四信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資產負債表及不能清償存款債務計算方式」,係合作金庫接管彰化四信後自行製作,與合作金庫於原審提出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信用部及儲蓄分部合併日計表」,不相符合。又合作金庫提出附件十五「理監事、經理人及涉案人員股金抵銷情形表」,惟查彰化四信理事並無須對合作金庫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得就該股金五百三十二萬四千元主張抵銷。再合作金庫雖提出附件十六「彰化四信涉案人員執行成效表」,惟並未進一步提出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相關文件供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核對所列金額是否屬實?⒒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公債利息於給付時直接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因此公債利息即使有扣繳憑單,因無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也不會附於帳冊中,而且不論有無附於帳冊,有權責查核者也是稽核人員,理事並無從查核。⒓彰化四信內部稽核逐月查核公債數量、面值,且合作金庫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對彰化四信的金檢均有查核「公債」數量與「公債明細分類帳」是否相符,並記載公債金額於金檢報告中,合作金庫辯稱彰化四信公債買賣無收支明細、未建立稽核制度云云,與事實不合。⒔由前彰化四信副總乙○○證詞可證明彰化四信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申請緊急融資一百億元,合作金庫並未依法陳報財政部。⒕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鈞院,「接管」及「概括承受」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之「受託統一管理」概念不同,合作金庫於接管、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不得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之規定向彰化四信理事求償。即使彰化四信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被接管前之營運管理有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之適用,但彰化四信理事會決議並無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大會決議,且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前,彰化四信並無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又得依該辦法第十條求償者為存戶而非彰化四信,合作金庫於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仍不得依該辦法對彰化四信理事求償。況彰化四信已實施「放款覆審辦法」,惟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放款覆審不包括定期存單質借,即使有放款覆審制度仍無法發覺F○○掏空犯行。是故,彰化四信理事會已經依法聘任稽核人員,不但符合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政部頒布之「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更符合五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財政部頒布之「信用合作社加強內部牽制制度改善要點」第九條「理事會應指派專人隨時抽查各營業單位之庫存及業務,其檢查結果,應專案呈報理事會核備」之規定。⒖由彰化四信前副總乙○○之證詞可證購買公債及提領存款皆無須經理事會通過。另由乙○○及未○○之證詞可證明向F○○借款人仍有股票置放原彰化四信金庫供擔保,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得主張損益相抵。又合作金庫接管彰化四信後怠於代位F○○向做丙借款人行使權利,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得主張過失相抵。再彰化四信刑事涉案員工均有職務保證人或信用保證保險,合作金庫因彰化四信員工涉案領取信用保證保險金,就此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得主張損益相抵;又合作金庫接管四信後怠於對涉案員工的職務保證人求償,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得主張過失相抵。復合作金庫應提出做丙借款人交F○○擔保存放於彰化四信金庫中的股票,並陳報其價值,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得就這些股票主張損益相抵;日豐證券做丙之資金係由F○○掏空彰化四信而提供,彰化四信即得代位F○○對日豐證券寄存於彰化四信金庫中的八公斤黃金求償,合作金庫接管彰化四信後得就八公斤黃金行使權利,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自得主張損益相抵。⒗信用合作社理事不得單獨行使職權,業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財二字第61117號函示在案,合作金庫所提財政部函示係七十一年所為,應以在後即七十六年之函示為據,即使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函示,理事亦僅得查閱簿冊,無權檢查定存單、庫存財物及稽查取款是否憑摺辦理,無從發現本件掏空弊端。⒘合作金庫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對彰化四信之金融檢查報告,並無提到七十八年F○○違法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收取客戶利息之事,是合作金庫之主張,應屬無稽。⒙放款審核委員會係就不動產個別放款審核,無法看出未經審核之定存質借放款與經審核之不動產放款間的多寡變化,而且F○○偽造定存單質借之款項係慢慢增加,無法察覺。另理事會無法查知F○○假買賣五億多元公債之弊端,並無疏失。⒚F○○冒貸二十二億四千萬元、偽填取款條挪用現金二千五百萬元、填具本票五千萬元冒貸,及部分偽售公債予彰化四信取得融資之行為及損害均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信用合作社法公佈施行之前,合作金庫不得援引信用合作社法之規定,作為請求基礎。又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公布施行之前,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條及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條雖有類似規定,惟該辦法非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卻逕自對人民之權利予以限制,自屬無效。⒛由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彰化四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所附資料,可證明F○○冒貸掏空之相關文件及借款金額從未提出理事會討論、審核,也未列入報告案附件,理事無從知悉或防範F○○掏空行為。且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曾正式發函,明令理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不得單獨行使職權,是彰化四信理事除了理事會及放款審核委員會所能取得之資料外,無權進一步瞭解彰化四信其他放款情況,無從防範本件掏空情事。再依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會計師稅簽查核時,提供查核之會計憑證包括現金收入支出傳票、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及原始憑證,專業且有權查閱憑證之會計師都無法發現本件掏空舞弊,無法接觸傳票憑證的理事更無從發現。復彰化四信設有內部稽核單位隸屬於監事會之下,稽核報告書檢查項目包括定存單之檢查、貸款後對擔保品之複查及取款有無憑摺辦理等項目,理事並無調派指揮稽核人員之權限,不可能察覺此掏空弊端。合作金庫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明載該報告僅供合作金庫內部及其主管機關使用,不得作為訴訟求償之依據,且載明其資產負債評估之基礎,並不符合一般會計原則,合作金庫據以主張彰化四信淨值為負數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云云,並非可採。況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由於缺乏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而受請求之債務,全般繼續無法為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言,不能僅以負債大於資產即認定「不能清償存款債務」。另合作金庫應減縮訴之聲明:①合作金庫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準備㈤狀附件十七所列之「本案訴訟費用A」、「本案被告應負擔執行費及其他費用B」、「他案承辦人員負擔之訴訟費用C」及「他案承辦人員應負擔執行費及其他費用D」,合作金庫不得主張與本案李汝舟等人之股金、薪資及存款抵銷(應係抵充之誤)。②合作金庫就F○○掏空案之損失已經受償五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合作金庫應於本案之請求金額中扣除。③合作金庫之請求至少應再扣除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對訴外人柯慶桐執行受償之金額。④合作金庫占有八公斤黃金得行使質權乃受有利益,依損益相抵合作金庫應將八公斤黃金之價值自請求金額扣除。⑤合作金庫應提出受領周聰敏、梁秀珍、許東興等三名涉案員工保證保險金之金額,並於請求金額扣除該三名員工之保證保險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合作金庫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J○○、I○○、申○○○、K○○、子○○○、H○○(下稱J○○等六人)則以:⒈彰化四信早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社員代表大會訂定「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章則」並組織「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審議大額放款等事項。該委員會由委員五人組成之,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其餘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推選之,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每週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之(章則第二、三、四、六條),有該委員會章則可證。該委員會均依章則規定每週開會審議大額放款等工作,並經鈞院向被上訴人合作金庫管理委員會調取彰化四信放款審核委員會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審查會議紀錄數冊可證,尤其合作金庫於調取該等會議紀錄之後,亦於準備程序中承認彰化四信早依規定設立放款審核委員會並依規定從事審查放款案件等情紀錄在卷。⒉定期存單擔保貸款,依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不須提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總經理F○○違法貸款,係利用人頭帳戶及偽以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押之方式,向彰化四信貸款,此有刑事卷宗可證外,並有合作金庫於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主張F○○渠等在無存單質押‧‧‧情形下,自四信違法冒貸數百筆金額逾八十八億元等語及提出原證三十六,以王燈傳名義所偽製之借款申請書影本七十五張可據。該等借款申請書之放款種類均記載「存單擔保」,頁末左下端放款帳號欄,亦載有存單2028等文字,且審查簽章之人僅有經辦人兼調查員及總經理F○○二人而逕行放款。既未經放款科長及經理審核,亦無提送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之記載,更未層送理事主席等審核。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錢字第14143號「信用合作社社員及農會會員以存單質借,其金額免列入該社(會)員放款額為計算」,亦即以存單質押借款者,根本不計入放款額,更無需送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之必要。又以存單質押貸款者,其金額縱然超越三百萬元者,依彰化四信常年社員代表大會對每一位社員放款最高限額公決案中決議「依照政府法令規定辦理(即每一社員放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八千萬元無擔保放款最高限額為二千萬元),但對於每一社員歸戶無擔保放款總額超過一百萬元正或擔保放款超過三百萬元正時,須經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後始得貸放,但如以存單擔保放款者不在此限」,此有該大會第六案決議可據。由此決議不但可證明彰化四信已設有「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審議大額放款等工作,且決議以存單擔保放款其金額雖超過三百萬元以上,根本毋須經過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審議之必要。本案F○○違法貸款均以存單質押方式貸款,依上開法令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根本毋需提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原判決謂應經而未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於先,顯有疏失云云,亦有重大誤會及違誤。⒊又信用合作社理事並不負責放款或存款業務之職責:依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七條理事會之職權,並無直接管理或督導業務之權責。今F○○違法貸款係勾結放款承辦員,並利用其為總經理之職權逕行核准審查而放款,及事後復以總經理職權,將該等貸款事實及借款申請書隱匿不報。理事會更無從知悉而糾正。原判決謂理事未據考核執行管理監督稽核云云,顯對F○○違法貸款方式及隱匿不報之詳情未為詳查,遽行臆斷,亦有重大違誤。⒋J○○及彰化四信原理事主席蘇振輝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關於彰化四信總經理F○○違法冒貸及挪用現金案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判決F○○背信,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駁回F○○上訴而確定。F○○上述違法貸款過程以觀,為其主導,並由彰化四信放款部門配合,由放款部門直接承F○○之命放款。J○○及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等不但毫無知情,且未參與,依法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亦無需與該F○○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又合作金庫主張J○○及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有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乙節,J○○等六人均予否認。關於彰化四信總經理F○○違法冒貸與挪用現金部分,依據刑事判決記載係利用人頭帳戶及偽詐以定期存款單質押之方式向彰化四信冒貸,其違法貸款過程,係以F○○為主導,並由彰化四信放款部門配合,由放款部門直接承受F○○之命令辦理放款,挪用現金部分亦同,亦為刑事判決認定及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J○○及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對於上開F○○違法冒貸及挪用現金等行為毫無知情,亦毫無處理,更無參與。易言之,並無處理任何委任事務之行為,依法自不發生過失行為可言。何況,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係經社員代表大會之選舉而就職,為選任關係,理事會之權責依章程規定,並無負責辦理貸款之職責,依法亦不負委任之債務不履行責任。⒌合作金庫主張應依信用合作社第十九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依法無據:信用合作社法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公布施行,而本件F○○違法冒貸及挪用現金等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是彰化四信縱有發生該法第十九條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形而言,依據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無該條款之適用。⒍又合作金庫如堅持主張彰化四信有發生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應請將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存款人姓名,住址及存款數額等情形詳細列舉,以盡舉證責任。至於F○○等人不法冒貸及挪用現金之行為,係對彰化四信之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彰化四信負損害賠償責任,彰化四信為債權人,並非債務人。且該案F○○等人對彰化四信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亦不能轉作為彰化四信對於存款人存款債務不能清償之依據。且該條信用合作社發生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得請求連帶清償之權利人,為不能獲得受償之存款人,其他人並無此權利,且其責任之性質為清償責任,並非賠償責任,合作金庫並非彰化四信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存款人,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合作金庫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天○○○、地○○、宇○○、丙○○○、戌○○、酉○○、亥○○、午○○、C○○(下稱天○○○等九人)則以:⒈原判決對彰化四信監事及其承受訴訟人認應負賠償責任之論據為:本件F○○違法貸款及挪用現金情事不但金額龐大,時間復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長達數年之久,非僅一朝一夕,任職彰化四信理事、監事之被告如能依上述規定成立「放款審核委員會」確實執行管理及監督稽核,當不致使彰化四信蒙受前述重大過失;被告C○○為彰化四信監事,對理事會失職未予監督、糾正,執行職務有過失等語。惟按彰化四信早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社員代表大會訂定「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章則」,並組織「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審議大額放款等事項。該會由委員五人組成之,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其餘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推選之,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每週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之。該委員會均依章則規定每週開會審議大額放款等工作,有會議紀錄歸檔可據,是原判決謂彰化四信未成立「放款審議委員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⒉原彰化四信總經理F○○違法貸款,係利用人頭及偽以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押之方式向彰化四信貸款。此有刑事卷宗可證外,並有合作金庫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主張F○○渠等在無存單質押‧‧‧情形下,自四信違法冒貸數百筆金額逾八十八億元等語及提出原證三十六,以王燈傳名義所偽製之借款申請書影本七十五張可據。該等借款申請書之放款種類均記載「存單擔保」,頁末左下端放款帳號欄,亦載有存單2028等文字,且審查簽章之人僅有經辦人兼調查員及總經理F○○二人而逕行放款。既未經放款科長及經理審核,亦無提送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之記載,更未層送理事主席等審核,按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錢字第14143號「信用合作社社員及農會會員以存單質借,其金額免列入社(會)員放款款額為計算」,亦即以存單質押借款者,根本不計入放款額,更無需送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之必要。又以存單質押貸款者,其金額縱然超越三百萬元者,依彰化四信常年社員代表大會對每一位社員放款最高限額公決案中決議「依照政府法令規定辦理(即每一社員放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八千萬元無擔保放款最高限額為二千萬元),但對於每一社員歸戶無擔保放款總額超過一百萬元正或擔保放款超過三百萬元正時,須經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後始得貸放。但如以存單擔保放款者,不在此限」。從而,依此決議足徵彰化四信已設有「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審議大額放款等工作,且決議以存單擔保放款其金額雖超過三百萬元以上,根本毋須經過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之必要。本件F○○違法貸款均以存單質押方式貸款,依上開法令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根本毋需提經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審議。原判決謂未經放款審核委員會等審議於先,顯有疏失云云,顯然認定事實錯誤而無足維持。⒊信用合作社理事會並不負責放款或存款業務之職責,依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七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①業務計劃之擬訂。②社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事項之決定。③預算案決算案及盈餘分配案之擬訂等,並無直接管理或督導業務之權責,有該章程可據。是F○○違法貸款係勾結放款承辦員,並利用其為總經理之職權逕行核准審查而貸款,及事後復以總經理職權,將該等貸款事實及借款申請書隱匿不報,理事會根本無從知悉而糾正,故原判決謂理事會未據考核情行管理監督稽核云云,顯對F○○違法貸款方式及隱匿不報之詳請未為詳查,遽行臆斷,明顯違誤。⒋彰化四信前總經理F○○,於七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月在無存單情形下,冒借挪用二十二億九千萬元,另以未填日期之員工取款條提領現金二千五百萬元,挪用有價證券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合計挪用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其間經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四次金融檢查及財政部一次專案檢查。第一次檢查基準日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檢查為八十年四月十日;第三次檢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第四次檢查為八十二年八月,四次檢查過程中雖發現有若干缺失,但對於庫存現金短少,假存單質借及有價證券短少情事卻未能發現,由於檢查沒有發現弊端,使彰化四信因之於八十一、八十二年獲得財政廳團體獎,總經理F○○八十年度獲省財政廳個人獎。八十二年之評比列為甲等,使彰化四信列為二年檢查一次之優良信用合作社,可知F○○、G○○等人結合出納、辦事員等所為不法行為,連專門執行金融檢查之專家均無法發現任何弊端,天○○○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鑫、午○○、C○○又焉能在例行檢查中發現不法,是任何人處於此地位均無法發覺弊端,何得課予過失之責?是天○○○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鑫、午○○、C○○依法令及章程善盡監察職責,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自原判決所稱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實甚明確。⒌信用合作社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布實施,而F○○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挪用公款及冒貸等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認定上揭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七十八年底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則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發生在前之行為。⒍彰化四信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前,會計帳目均由人工填製,F○○、G○○、許清順自七十八年六月間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後至七十八年底日豐證券向民間金主貸借款項無法因應大戶客戶融資額度及客戶積欠墊款之虧損,F○○等乃指示未○○、黃玉雪偽造本票向四信放款科申辦貸款,該等貸款無存單質押或任何擔保,因係違法挪用現金,無法巧立任何名目入帳,為掩飾鉅額虧空乃由放款科長周聰敏於依其業務作成之每日製作之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虧空款項以使帳目平衡並應付金融檢查,故連專門執行金融檢查之專家均無法發現任何弊端,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後彰化四信業務電腦化後,F○○等人才無法以前述犯罪手法虧空公款,直到事發。是上訴人等雖任監事職務根本無法在例行檢查中發現弊端,蓋F○○等人刻意填具二本帳冊,一本供檢查之用,一本為實際虧空數目,故上訴人等所檢查之帳冊均無任何瑕疵,又何能課上訴人等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合作金庫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巳○○、寅○○(下稱巳○○等人)則以:⒈合作金庫主張更正後上訴聲明第二項之㈢係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彰化四信理事、經理人就彰化四信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二十四億二千八百一十萬零九百二十九元,巳○○等人否認彰化四信有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二十四億二千八百一十萬零九百二十九元之事實。又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係指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對於客戶之存款而言,合作金庫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彰化四信於何時、對於何等客戶有不能清償何等之存款,其主張顯然不實。況查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請求權人為領不到存款之客戶,並非信用合作社,是合作金庫竟主張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請求,顯有誤會。⒉合作金庫主張更正後上訴聲明第二項之㈠五億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及㈡二十四億二千八百一十萬零九百二十九元之金額係屬彰化四信理事、經理人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行為所致之損害,與事實不符,巳○○等人否認之,故巳○○等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對於彰化四信並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行為之情形,因此合作金庫應舉證證明。可見合作金庫泛指:「由於前彰化四信理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行為,亦導致彰化四信資產遭挪用而無法清償存款債務」云云,顯然不實。⒊合作金庫主張:「王燈傳名義之冒貸案乃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間,八十八億餘資金即已遭掏空,但彰化四信理、監事對於主管機關多年來金融檢查屢屢重複之糾正意見,未加落實,即未依法進行個人徵信、對保及帳卡歸戶程序,復乏覆審制度,輕率展期,質押擔保品更未設簿登記,終八十四年七月下旬爆發弊案,則理、監事未盡職責,預為防堵,至為明顯」等情,此為巳○○等人鄭重加以否認。查主管機關多年來金融檢查從未具體指出王燈傳名義之冒貸案,如有具體指摘之事實,應由合作金庫舉證證明。事實上,「合作金庫為金融監督輔導機關,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二年間止先後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四月十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二年八月等四次派員至彰化四信進行金融檢查,從未查出F○○等冒貸情事,亦未發現彰化四信有何違法放款之弊端」,且「中央銀行曾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年四月十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對於彰化四信金融檢查,亦均未查出F○○等冒貸情事,亦未發現彰化四信有何違法放款之弊端」,是合作金庫並未具體提出說明中央銀行究竟有那一次派員至彰化四信進行金融檢查,曾具體指明王燈傳名義之冒貸案,合作金庫主張:「四信理、監事對於主管機關多年來金融檢查屢屢重複之糾正意見,未加落實」云云,即無足採。⒋合作金庫主張:「王燈傳名義之冒貸案及葉蓁蓁之弊案鉅額之掏空,其資金流向均係日豐證券丙種墊款專戶,並非入借款人專戶,要謂理、監事毫無疏失,自無可採」乙節,此為巳○○等人加以否認,查鈞院向合作金庫所調閱之彰化四信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之放款委員會審核紀錄四冊其中有「阮德茂署名」者,各該放款委員會審核紀錄所載,核准貸款之申請人均無合作金庫於準備㈠狀所謂之F○○弊案未償放款明細所示以王燈傳名義冒貸之五十六筆款項合計二十二億四千萬元及葉蓁蓁之貸款審核,足證阮德茂並無任何過失,亦無違背委任契約之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⒌關於公債部分,合作金庫以訴外人日豐證券公司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公債所有權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第二十三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公債及應領公債息券所有權人為日豐證券所有,並無出售予彰化四信之事實,且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號判決駁回合作金庫之上訴確定在案,從而合作金庫空言主張其有上揭公債所有權,請求巳○○等人應連帶賠償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政府公債之損害,即屬無據。⒍巳○○等之被繼承人阮德茂於放款委員會審核紀錄所載,核准貸款之申請人均無合作金庫主張所謂之F○○弊案未償放款明細所示以王燈傳名義冒貸之五十六筆款項合計二十二億四千萬元,足證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並無任何過失,亦無違背委任契約之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F○○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於七十八年間填製金額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彰化四信挪用現金,復於八十年間填製金額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挪用同額現金,另為籌得資金從事個人股票買賣,冒用其女葉蓁蓁名義填製五千萬元本票,向彰化四信貸得五千萬元等款項,亦均不在上開具有「阮德茂署名」之放款委員會審核紀錄所載核准貸款之範圍。再合作金庫所提出之彰化四信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之理事會議紀錄內,均未討論及決議核准上開F○○弊案未償放款明細所示以王燈傳名義冒貸之五十六筆款項合計二十二億四千萬元,F○○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於七十八年間填製金額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彰化四信挪用現金,復於八十年間填製金額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挪用同額現金,另為籌得資金從事個人股票買賣,冒用其女葉蓁蓁名義填製五千萬元本票,向彰化四信貸得五千萬元等款項,如有則請合作金庫舉證證明,上開理事會既未討論及決議核准F○○弊案挪用之款項,則巳○○等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有何具體之過失?⒎巳○○等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雖曾任彰化四信理事,惟並未受有報酬與彰化四信並非有償委任關係,其執行理事之職務,亦無任何疏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合作金庫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G○○則以:⒈查合作金庫所提出「抵銷金額與其他費用支出彙整表」之「(E)抵銷金額」表編號25部分記載「G○○;金額0元」,於備註欄記載「彰營分行先以股金抵銷對賴施翠卿(之放款)」等語云云,經查合作金庫對其所主張彰營分行究竟於何時以G○○對於合作金庫股金五十一萬一千元債權,與對訴外人賴施翠清之放款借款債權抵銷(應係抵充之誤,下同)乙節,未見合作金庫舉證證明其究竟於何時向G○○為以股金抵銷對訴外人賴施翠清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更與G○○前呈合作金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500號存證信函,向G○○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內容,前後矛盾。又本件合作金庫所主張抵銷之股金、存款,經查並不在強制執行查封範圍內。另他案承辦人員涉案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何以得與非他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無關之諸如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等人之股金、存款債權等抵銷,依何法律而必須對他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負清償責任?抑有進者,本件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A○○等人於合作金庫提出準備書㈤狀前,既已以股金、存款等金錢債權,主張與合作金庫所主張之債權抵銷,則合作金庫如何得再以其所片面主張之所謂訴訟費用、執行費用抵銷?⒉合作金庫主張概括承受而繼受彰化四信債權債務,於系爭淘空案後,對其他涉案人依法訴請賠償後,截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僅就訴外人許清順部分獲得強制執行八萬五千元云云不實。經查G○○等為彰化四信之理事、監事、職員,均或多或少擁有彰化四信之社員權,且G○○等均一致否認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合法性,並否認合作金庫之債權存在。又合作金庫於強制接管彰化四信經營及主張違法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時,並未經彰化四信社員大會決議同意,彰化四信全體社員亦未同意拋棄社員權益(包括身份權及財產權),嗣合作金庫於九十四年間將彰化四信全體社員股金發還,但對於G○○對彰化四信之社員股金五十一萬一千元,合作金庫即以G○○「為前彰化四信之監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規定。監事因怠忽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合作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行業已向台端訴請賠償新臺幣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在案」之理由,向G○○為抵銷之意思表示。G○○等均否認合作金庫之債權存在,退萬步言,倘認合作金庫之債權存在,且合作金庫所為上述抵銷意思表示有效,則合作金庫主張之債權即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⒊G○○事前根本不知F○○以虛存單向彰化四信違法辦理貸款之行為,自無利用對彰化四信之職務關係而掩護F○○違法冒貸之行為可言,合作金庫主張G○○應對F○○等人之違法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足取:①G○○雖曾擔任訴外人日豐證券董事長,然自七十九年九月即由日豐證券董事會改選訴外人賴施翠卿為董事長,且G○○自日豐證券設立起僅負責公司之人事及公關事務,其他有關公司之營業、財務、會計等均各有職司、分層負責,日豐證券包括董事會、股東會在內均未曾決議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事實上,有關丙種墊款乙節係彰化四信自七十七年十月起配合該社社員辦理證券融資,嗣於七十八年間遭財政部及證管會糾正,然因彰化四信已貸與社員之證券融資款項一時無法收回,為遵守財政部命令及相關法規,乃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由彰化四信總經理F○○透過先向訴外人賴樹旺借款沖銷以應付金融檢查,F○○借款時一再表示借錢用途在應付金檢,F○○事後將所貸得金錢移轉供作從事丙種墊款用途,乃F○○個人行為。②G○○自七十八年九月起即已解除日豐證券董事長職務,僅擔任彰化四信監事主席一職,F○○等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以非法冒貸方式自彰化四信違法貸得鉅額款項,因F○○等人辦理冒貸時僅由放款承辦人員、放款科長及F○○以總經理名義片面核貸,即使四信副總經理亦不知情,有關系爭違法虛偽定存單假質押貸放並未送請彰化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亦有彰化四信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一年度彰化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G○○雖擔任彰化四信監事主席,然監察人僅得為事後審查,而有關彰化四信送請G○○審查之帳簿表冊均經會計師審查簽證,另經G○○事後審查簽章之所有帳簿表冊均完美無瑕疵,亦無違法跡象可查,甚至合作金庫身為信用合作社業務主管機關歷年對彰化四信金融查評鑑均得甲等,並送請央行備查,而金檢人員於本案案發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底執行金檢工作時,經過重重檢查仍無從發現弊端,在此情形下如何能苛責僅負事後審查責任、欠缺金融專業知識之G○○?G○○實無怠忽監事職務之可言。⒋G○○雖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四三九、六一八七、六一八八號提起公訴乙案,然除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外,與系爭合作金庫上訴人主張二十四億二千八百一十萬零九百二十九元違法冒貸及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公債假買賣有關之偽造文書、背信、詐欺部分,G○○業經刑事法院審理判決無罪確定在案。⒌彰化四信確實有成立「放款審核委員會」,且「放款審核委員會」亦無法防止或阻止本件金融弊案之發生:①彰化四信確實有依照前述「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彰化四信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章則等相關規定成立「放款審核委員會」,並定期召開委員會,對於規定限額以上之貸、放款加以審核,有合作金庫提出附卷之「彰化四信放款審核委員會」七十八、七十
九、八十、八十一年會議記錄,合作金庫於原審從未主張彰化四信未成立「放款審核委員會」,合作金庫並於準備書㈠狀中自認「彰化四信確曾成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彰化四信大額放款中無擔保放款以及存單以外為質借之放款」,且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曾主動陳述「彰化四信有成立高額放款審查委員會」,另彰化四信副總經理即乙○○亦陳稱「我當時是擔任彰化四信的副總經理,信用貸款一百萬零一元以上,有擔保放款是三百萬零一元,都需要經由高額放款審查委員會審查,而本件是用冒貸存單質押方式來借款,不用經過放款審查委員會‧‧‧」,足證彰化四信有成立「放款審核委員會」,只是F○○犯罪手法,係勾串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周聰敏、柯慶桐及承辦員梁秀珍、曾美紅等人,以假存單質押方式冒貸,根本未將系爭冒貸放款案件提交「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而非彰化四信未成立「放款審核委員會」。②彰化四信關於放款、歸戶、會計、出納、庫房管理之缺失雖曾經金融檢查指正要求改善,但查金融檢查所列檢查缺失與放款及庫房管理有關者,如「對授信達一千萬者未與所得稅資料核對了解償還能力及財源」、「放款徵信調查不完備」、「未建立放款覆審制度」、「放款歸戶工作不完備」及「庫房管理對於庫存現金未實施不定期不定時細點」等,而本件系爭彰化四信金融弊案之淘空行為,係前彰化四信總經理F○○串同歷任放款科長周聰敏、柯慶桐及承辦員梁秀珍、曾美紅等人以虛偽定存單假冒有擔保定存單質借方式,及填製取款條、虛增款項平衡帳目,有擔保定存單質借不需進行授信徵信調查及放款覆審,彰化四信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即已建立放款覆審制度,仍無法避免F○○以偽造定存單違法冒貸淘空,且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一年十月止,F○○冒貸及挪用期間內,合作金庫及財政部曾分別進行四次金融檢查及一次專案檢查,歷次檢查中雖曾指出若干細微缺失,然對於庫存現金短少、假存單質借等情事,俱未能發現,足證金融檢查所列檢查缺失與彰化四信金融弊案防堵並無絕對因果關係。③對於F○○冒貸及非法挪用彰化四信庫存現金等犯行,G○○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G○○雖為監事主席,但對於無法發現F○○之違法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彰化四信權利可言。⒍合作金庫提出「陳英得會計師事務所」受合作金庫委託製作之關於彰化四信會計查核報告書,主張決算調整後之資產負債表,彰化四信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數額為二十四億二千八百一十萬零九百二十九元,但查上開查核報告書既係由合作金庫在訴訟外自行委託他人製作,受託人自合作金庫受有報酬,此種查核報告書與合作金庫自行製作何異!而該查核報告記載係「依照台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管理委員會整理後資產負債表及依照貴我雙方約定之各種評估基礎調整後之資產負債表及各科目之查核程序」而製作,則其基礎即「彰化四信管理委員會整理後資產負債表」正否正確?所約定之「評估基礎」是否合理?均有貲議;再者,查核報告明載「本報告僅供臺灣省合作金庫內部及其主管機關使用,不得作為訴訟求償之依據或其他用途。」,是製作報告之會計師以明確說明其所製作之查核報告不足作為訴訟求償之依據,合作金庫卻提出該查核報告主張理事、經理人應就此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數額二十四億二千八百一十萬零九百二十九元連帶清償,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合作金庫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被上訴人A○○、黃○○、玄○○、宙○○、甲○○則以:⒈合庫銀行主張宙○○、A○○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①宙○○固曾擔任稽核科長,惟因F○○乃是彰化四信之總經理,在內部稽核時均會事先知情而調度資金,故宙○○擔任稽核期間,所查核之帳目均與規定相符,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查,稽核科長一職與彰化四信間乃是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應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者,F○○等人之冒貸案件,經當時合庫銀行進行外部稽核,此種突襲檢查作業之方式,都未能發現有冒貸情事,更遑論宙○○於進行內部稽核時,在F○○一手遮天,事先調度資金以使帳目相符之情況下,實無可能檢查出冒貸情事。合作金庫之主張,無非均係以結果推測,未就損害與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立證,自難憑採。②A○○因F○○等發生冒貸情事之時間係在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當時A○○根本還未接任營業部經理,而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才就任。故縱認A○○果有在彰化四信庫存現金表上簽章,亦與F○○等人之冒貸行為毫無任何關係。況且,經理對於稽核人員至分行進行稽核而核章之用意,乃表示稽核人員確實有到營業部執行業務且就已查核完畢之工作加以確認,並非經理負有清點庫存現金之義務。從而,合作金庫捕風捉影,率舉宙○○、A○○曾經稽核或簽核之文件,即遽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⒉彰化四信在遭合作金庫接管前有無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形,應以現實遭存款人要求領款而無法支付為據,而非以資產負債表之帳面上資料為準:①合作金庫雖一再以陳英得會計師事務所關於彰化四信會計查核報告書所記載之資產負債表上相關數據,推算本件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數額。惟所謂「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應係以存款人向當時彰化四信提出領款請求,而彰化四信現實上無法支付謂之。然查本件自始至終從未有彰化四信之存款人請求領款而未獲付款,並因此訴請彰化四信給付存款債權之情事。則合作金庫以想像上之計算數字,充作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顯乏根據。②彰化四信並非倒閉致無法清償存款債權,而係合作金庫違法強制接管,造成彰化四信被迫不能以原來之名義繼續正常營運,進而阻斷彰化四信後續之營利,此種外力強制介入之因素,應與在正常營運情況下致「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形迥然不同。質言之,彰化四信既為營利事業,在尚未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前,仍有相當獲利能力,合作金庫又豈能在強制接管後,斷言彰化四信已無法繼續獲利,而出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況?另合作金庫接管彰化四信後亦從未有存款戶要求領款而無法領取之情事,更難謂彰化四信已有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形。⒊A○○等人,對於彰化四信冒貸等弊端,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損害之發生亦與A○○等人之職務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①查A○○為四信營業部經理;黃○○為四信儲蓄部經理;胡木添為四信中正分社經理;宙○○為伸港分社經理;甲○○(即王光洲)為城南分社經理,此部分事實,為合作金庫所不爭執。其中A○○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調任為營業部經理,另宙○○則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始升任伸港分社經理,故渠二人在F○○等人發生冒貸行為時,根本尚未擔任經理職務,又豈有共同侵權行為可言。②又姑不論A○○與宙○○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然查合作金庫對於非A○○、黃○○、玄○○、宙○○、甲○○等人職權範圍所及之放款業務,在無監督權責之情況下,僅以推測之方式,認為A○○等人若能隨時關心、檢查業務,對於冒貸等弊端應能發現,即時追查補救云云,顯屬率斷,並未具體舉證A○○等人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更未就冒貸所生損害與A○○等人之職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舉證證明。是合作金庫主張A○○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⒋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固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中所謂「經理人」一職之定義,業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21406號作成解釋,認為對改採總理制之信用合作社,係指「總經理」而言。且事實上,依前彰化四信之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本社設總經理、副總經理、專員、文書、司庫、會計各一人,稽核員、辦事員、助理員、雇員、見習生若干人由理事會任用之。理事得兼任總經理但不得兼任其他職員。」;另同章程第二十一條則規定「本社因業務之需要得分設信用部、儲蓄部、分社經營,各部分社設經理一人、副經理一人」。則由上揭章程所列可知,彰化四信之組織架構係採「總經理制」,僅於業務需要時,得例外另設部分社及其經理。析言之,彰化四信係以總經理之設置為基本之組織架構,而部分社經理之設置則非常態,由此益徵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所稱之經理人,就彰化四信而言,乃是指總經理,殆無疑義。⒌又參照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準此,信用合作社理事參與理事會之決議,如因該決議有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尚得因表示異議而免責。本條雖係就理事會決議事項若有造成信用合作社損害時,規範異議理事之免責事由,然本於「權責相符」之法理,A○○等人對於本件冒貸案,既無任何審查權限,亦非其等所職掌之職務範圍,當無令其等負責連帶清償責任之理。⒍合作金庫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金管銀㈢字第09585006320號函,據以認定A○○等人部分經理係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所稱之經理人。惟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五條規定「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財政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信用合作社之中央主管機關既為財政部,而參照上揭財政部()台財融字第21406函釋又認為,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謂「經理人」,對改採總理制之信用合作社,係指「總經理」而言。此外金管會之上開函釋,作為解釋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已達「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要件。然金管會之函釋應不具拘束力,況彰化四信案發當時,彰化四信之帳面淨值仍有二百二十二億二千一百二十六萬多元之鉅,故合作金庫主張彰化四信案發當時已達「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要件,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⒎另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乃為保障存款人權益而設置,此部分亦為合作金庫於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肯認,故上開條文既在保障存款人之權益,而合作金庫既非彰化四信之存款人,縱認A○○等人果屬於所謂「經理人」,然有何權利依據上開規定,訴請連帶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九、被上訴人乙○○則以:⒈乙○○雖任職彰化四信副總經理,惟對於F○○等冒貸或挪用現金等情事,毫無知悉,亦未參與;又執行職務時,亦無任何過失,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⒉彰化四信並無發生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情事,且其僅為清償責任,並非賠償責任,又請求權亦僅限於存款人,非他人所得行使。⒊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所指之經理,依財政部之函釋,係指總經理而言,而不及副總經理或其他經理。⒋信用合作社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佈施行,而F○○等冒貸或挪用現金等情事,係自七十八年間開始;又乙○○於七十九年四月間起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於未任職副總經理前,F○○業已有冒貸或挪用現金等弊端,從而乙○○自難認有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十、被上訴人謝振興、黃秀吉、林永河、王鴻貴、D○○、丑○○、卯○○、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一、本件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為彰化四信理事主席,F○○為彰化四信理事兼總經理,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謝振興、黃秀吉、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王鴻貴、J○○為彰化四信理事;G○○為彰化四信監事主席,天○○○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鑫、午○○、C○○為彰化四信監事;乙○○為彰化四信副總經理、A○○為彰化四信營業部經理、黃○○為彰化四信儲蓄部經理、林永河為彰化四信經理、蘇明山為彰化四信大竹分社經理、玄○○為彰化四信中正分社經理、宙○○為彰化四信伸港分社經理、甲○○(即王光洲)為彰化四信城南分社經理、D○○為彰化四信和美分社經理。
㈡、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J○○、蘇柯貞姃、I○○、申○○○、K○○、子○○○、H○○等七人;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蘇柯貞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J○○、I○○、申○○○、K○○、子○○○、H○○等六人,其中J○○、I○○、申○○○、K○○等四人業經拋棄繼承在案;天○○○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鑫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天○○○、地○○、宇○○、丙○○○、戌○○、酉○○、亥○○等七人;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巳○○、寅○○、丑○○、卯○○、辰○○等五人;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己○○○、辛○○、庚○○、戊○○、壬○○、癸○○等六人。
㈢、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分別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八五四號勒令彰化四信停業並進行清理、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六五五號成立彰化四信接管清理小組;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准許合作金庫前身臺灣省合作金庫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概括承受彰化四信。
㈣、F○○涉嫌冒貸之情形,如下:
⑴、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F○○偽簽訴外人葉蓁蓁名義之本票,冒貸五千萬元。
⑵、於七十八年十月間,F○○分別偽填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
取款條挪用現金,另於八十年間(或八十二年間)偽填一千萬元之取款條挪用現金,登載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
⑶、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由F○
○、未○○取得王燈傳印章,至彰化四信辦理貸款,F○○於無存單質押情形下,違法放貸金額共八十八億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元。直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共計有五十六筆被冒貸,尚有二十二億四千萬元未清償。F○○並因上開事件而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已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並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
㈤、彰化四信自七十七年度至八十三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為真正。
㈥、合作金庫主張之訴外人日豐證券取得融資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無記名公債,該公債之所有權,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判決,判決確認該公債為訴外人日豐證券所有;後合作金庫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日豐證券於第一審之訴;嗣經訴外人日豐證券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後,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三號判決駁回合作金庫之上訴,合作金庫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並調取上開民事全卷,核閱屬實。
十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合作金庫之請求權基礎:
⑴、理事部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
項、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謝振興、黃秀吉、王鴻貴、J○○等人,就F○○涉嫌上開冒貸及公債(日豐證券)財產損失及取款條之現金損失行為,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⑵、監事部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金融
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天○○○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鑫、G○○、午○○、C○○等人,就F○○涉嫌上開冒貸及公債(日豐證券)財產損失及取款條之現金損失行為,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⑶、經理人部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
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條、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乙○○、A○○、黃○○、林永河、蘇明山、玄○○、宙○○、甲○○(即王光洲)、D○○等人,就F○○涉嫌上開冒貸及公債(日豐證券)財產損失及取款條之現金損失行為,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合作金庫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金額若干?
㈢、本件請求權時效,究有無消滅?
㈣、如被上訴人等應負責任,合作金庫是否與有過失?應負過失相抵責任為何?及其應負損益相抵責任為何?
十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合作金庫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如下:①理事部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謝振興、黃秀吉、王鴻貴、J○○等人,就F○○涉嫌上開冒貸及公債(日豐證券)財產損失及取款條之現金損失行為,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②監事部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天○○○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鑫、G○○、午○○、C○○等人,就F○○涉嫌上開冒貸及公債(日豐證券)財產損失及取款條之現金損失行為,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③經理人部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條、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乙○○、A○○、黃○○、林永河、蘇明山、玄○○、宙○○、甲○○(即王光洲)、D○○等人,就F○○涉嫌上開冒貸及公債(日豐證券)財產損失及取款條之現金損失行為,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合作金庫主張:F○○、G○○分別係彰化四信總經理及監事主席,於七十七年九月間,F○○與訴外人許清順、及謝振興、林永河與其他訴外人等集資成立日豐證券,共同經營,七十八年六月間,F○○等為吸納客戶、提高日豐證券之營運效益,決意違法從事丙種墊款業務,由F○○等人陸續向金主質借大筆資金,供客戶融資需用,F○○、許清順竟在G○○、謝振興及黃秀吉等人掩護下,由許清順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供F○○在彰化四信辦理違法貸款,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合計冒貸八十八億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元,雖經客戶賣出股票由日豐證券取償,並陸續清償上開違法款項,惟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仍有五十六筆冒貸,合計二十二億四千萬元未能清償。又日豐證券經營期間,陸續以盈餘購買無記名政府公債,為充裕丙種墊貸資金,由G○○與F○○、許清順等將公債取交彰化四信,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以出售該公債給彰化四信之方式取得融資,迄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止,彰化四信共購得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公債,日豐證券取得同額之融資;嗣同年月二十六日G○○竟指示職員,向彰化四信職員賴二豐訛稱會計師即將查帳,騙得上開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公債,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再F○○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於七十八年間填製金額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員工取款條(未填載日期,日期不詳)各一張,向彰化四信挪用現金,致彰化四信受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且F○○於八十年間,填製金額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訴外人許東興挪用同額現金,並虛增該筆款項於庫存現金明細表上,致彰化四信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失。復F○○為籌得資金從事個人股票買賣,亦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冒用其女葉蓁蓁名義填製五千萬元本票,向彰化四信貸得五千萬元,迄今尚未清償,致彰化四信受有五千萬元之損害。綜上情事,因F○○以人頭非法套取資金及為上述種種弊端,並非一朝一夕,G○○為彰化四信監事主席,天○○○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鑫、午○○、C○○為彰化四信監事;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為彰化四信理事主席,謝振興、黃秀吉、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王鴻貴、J○○為彰化四信理事;乙○○為彰化四信副總經理、林永河為經理、蘇明山為大竹分社經理、A○○為營業部經理、黃○○為儲蓄部經理、玄○○中正分社經理、宙○○為伸港分社經理、王光洲為城南分社經理、D○○為和美分社經理,渠等人若能稍盡職,隨時關心、檢查業務,對冒貸等情弊應能即刻發現,當可防弊於先,或及時追查、補救,惟因疏於查知F○○多年來舞弊營私冒貸等情事,致不得防弊於先,顯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開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及天○○○、地○○、宇○○、丙○○○、戌○○、酉○○、亥○○為林鑫之繼承人;I○○、申○○○、K○○、子○○○、H○○為蘇振輝之繼承人;巳○○、寅○○、丑○○、卯○○、辰○○為阮德茂之繼承人;己○○○、辛○○、庚○○、戊○○、壬○○、癸○○為李汝舟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理繼承上述賠償債務,是被上訴人等對彰化四信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對造辯稱:本件之訴訟,應無信用合作社法之適用。又F○○違法貸款及挪用現金情事不但金額龐大,時間復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長達數年之久,非僅一朝一夕,且按彰化四信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社員代表大會訂定「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章則」,並組織「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審議大額放款等事項,惟因F○○違法貸款,係利用人頭及偽以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押之方式向彰化四信貸款,依該等借款申請書之放款種類均記載「存單擔保」,頁末左下端放款帳號欄,亦載有存單2028等文字,且審查簽章之人僅有經辦人兼調查員及總經理F○○二人而逕行放款。既未經放款科長及經理審核,亦無提送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之記載,更未層送理事主席等審核,且依彰化四信常年社員代表大會對每一位社員放款最高限額公決案中決議「依照政府法令規定辦理(即每一社員放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八千萬元無擔保放款最高限額為二千萬元),但對於每一社員歸戶無擔保放款總額超過一百萬元正或擔保放款超過三百萬元正時,須經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後始得貸放。但如以存單擔保放款者,不在此限」,從而依此決議足徵彰化四信已設有「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審議大額放款等工作,且決議以存單擔保放款其金額雖超過三百萬元以上,根本毋須經過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之必要。是本件F○○違法貸款均以存單質押方式貸款,依上開法令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根本毋需提經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審議。再F○○於七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月在無存單情形下,冒借挪用二十二億九千萬元,另以未填日期之員工取款條提領現金二千五百萬元,挪用有價證券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合計挪用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其間經合作金庫四次金融檢查及財政部一次專案檢查,雖於檢查過程中發現有若干缺失,但對於庫存現金短少,假存單質借及有價證券短少情事卻未能發現,可知F○○、G○○等人結合出納、辦事員等所為不法行為,連專門執行金融檢查之專家均無法發現任何弊端,是任何人處於此地位均無法發覺弊端,何得課予過失之責?復彰化四信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前,會計帳目均由人工填製,F○○、G○○、許清順自七十八年六月間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後至七十八年底日豐證券向民間金主貸借款項無法因應大戶客戶融資額度及客戶積欠墊款之虧損,F○○等乃指示未○○、黃玉雪偽造本票向四信放款科申辦貸款,該等貸款無存單質押或任何擔保,因係違法挪用現金,無法巧立任何名目入帳,為掩飾鉅額虧空乃由放款科長周聰敏於依其業務作成之每日製作之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虧空款項以使帳目平衡並應付金融檢查,故連專門執行金融檢查之專家均無法發現任何弊端,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後彰化四信業務電腦化後,F○○等人才無法以前述犯罪手法虧空公款,直到事發,從而雖任職理、監事及經理人之職務根本無法在例行檢查中發現弊端。⑵另F○○主張合作金庫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因應經濟金融環境變動,以及金融自由化潮流之衝擊,信用合作社在業務經營、社務管理方面,應予強化,以健全信用合作社之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人權益,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布制定信用合作社法(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第五十九期第六十九頁),是信用合作法制定之目的,除健全信用合作社之經營外,尚有保護社員及存款人之權益,依上開規定,信用合作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屬無疑。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F○○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挪用公款及冒貸等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認定上揭犯罪行為之時間係於七十八年底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此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該刑事卷第二六一頁),此部分足堪認定為真實。又合作金庫主張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對造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合作金庫主張之上開規定,係屬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是信用合作社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制定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始發生效力,在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無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應無信用合作社法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合作金庫依該規定而請求,顯乏依據,為不可取。
㈡、關於F○○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冒貸,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申言之,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金融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非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合作金庫主張:⒈於七十八年六月間,F○○等為吸納客戶
、提高日豐證券之營運效益,決意違法從事丙種墊款業務,由F○○等人陸續向金主質借大筆資金,供客戶融資需用。迨七十八年底日豐證券向民間金主貸借款項無法因應大戶客戶融資額度及客戶積欠墊款之虧損,F○○、許清順竟在G○○、謝振興及黃秀吉等人掩護下,由許清順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供F○○在彰化四信辦理違法貸款。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由未○○向黃玉雪(該二人均為日豐證券營業員)取得王燈傳之印章,至彰化四信填具王燈傳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向放款科申辦貸款(貸款額度視當日墊額客戶資金需求及付金主利息額度決定),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周聰敏、柯慶桐及承辦員梁秀珍、曾美紅等均明知該項貸款無存單押或任何擔保,惟因F○○之強烈指示,即同意核貸款項,所取得貸款悉數由未○○撥入丙種墊款人頭帳戶,供客戶融資買賣股票,其間F○○等利用經營或對四信之職務利害關係,亦透過人頭戶從事股票買賣,並請求墊款融資,以致上開違法冒貸款項持續擴大,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合計冒貸八十八億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元,雖經客戶賣出股票由日豐證券取償,並陸續清償上開違法款項,惟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仍有五十六筆冒貸,合計二十二億四千萬元未能清償,彰化四信因此蒙受鉅額損失。⒉又F○○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於七十八年間填製金額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員工取款條(未填載日期,日期不詳)各一張,向訴外人彰化四信出納科長周聰敏挪用現金,因無法巧立任何名目入帳,為掩飾上開金額之虧空,乃由周聰敏於每日製作之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款項,以使帳目平衡,並應付金融檢查,七十八年十月間該二紙取款條陸續移交新任出納科長梁文良、楊奕南、許東興,F○○亦以上述方法連續登載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致彰化四信受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F○○復於八十年間,填製金額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訴外人許東興挪用同額現金,並由許東興及接任之訴外人賴二豐虛增該筆款項於庫存現金明細表上,致彰化四信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失,總計共致彰化四信受有二千五百萬元之損失。⒊再F○○為籌得資金從事個人股票買賣,亦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冒用其女葉蓁蓁名義填製五千萬元本票,向當時擔任彰化四信放款科長未○○貸得五千萬元,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復由周聰敏辦理換單,迄今尚未清償,致彰化四信受有五千萬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就合作金庫上開主張,分別認定事實如下:
1、訴外人許清順如何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供F○○在彰化四信辦理違法貸款,業據F○○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已供承:渠與許清順共同冒用王燈傳名義貸款,王燈傳的印章是許清順提供,印章本來放在黃玉雪那裡,渠因缺乏資金,向許清順說提供一個社員人頭戶,向彰化四信借款,許清順就提供王燈傳戶頭云云(見調查站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筆錄第三頁;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卷第八頁;原審刑事卷第㈡宗第二七二、三0一頁),且於本院刑事庭前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白供稱:七十八年底,日豐證卷因無法應付大戶融資額度及客戶積欠墊款之虧損,而與許清順共同謀議,由許某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供伊在彰化四信違法貸款;未○○於彰化四信擔任放款科長已久,對放款手續及條件應知之甚詳,他應該知道以王燈傳名義貸這麼多款項是違規云云(見本院前審刑事卷第㈠宗第一二九頁反面;本院刑事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另未○○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許清順利用渠姊夫王燈傳以假質押真貸款方式,向彰化四信冒貸二十二億四千萬元,均經過F○○、G○○的授權後,指示放款部門的科長、承辦人員違法放款,許清順在冒貸前述的二十二億四千萬元時,曾指示要伊協助填寫王燈傳的申請書及本票,並向日豐證券的黃玉雪拿取王燈傳之印章,再到彰化四信找F○○,F○○指示伊填載王登傳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並視當天缺多少錢再向F○○報告,F○○指示放款科,伊就到承辦人員處,開出彰化四信現金支出傳票給伊,然後伊就開出丙種墊款的人頭戶現金收入傳票,人頭戶就是葉江興、賴達五、許清順等人買賣股票所利用的人頭戶云云(見調查站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賴二豐筆錄第六頁;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原審刑事卷第㈠宗第一八二頁及第㈡宗第三0二、三0四頁),並經證人王燈傳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前審審理時證述:渠未曾向彰化四信辦理定存擔保貸款,亦未在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蓋章云云(見調查站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筆錄第二頁;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本院刑事庭前審卷第㈣宗第一0七頁背面),及黃玉雪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許清順將王燈傳之印章交由伊保管,係要求伊替其在王燈傳帳戶內股票買賣之取款條及交割單蓋章,惟其間未○○及許清順如需要時,均會前來取走及使用該印章,且許清順跟伊說如果未○○來拿時可以給他,所以未○○來拿印章時,伊都會拿給他云云(見調查站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筆錄第二頁;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卷第一七七頁;原審刑事卷第㈡宗第二四八頁反面),且有偽造王燈傳名義之本票五十六張在卷可稽(見扣案外放證物),足證F○○、許清順與未○○共同偽造王燈傳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從而F○○、許清順與未○○利用王燈傳名義辦理貸款,係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向彰化四信辦理貸款,而F○○身為彰化四信總經理,卻與歷任放款科長及承辦人員共同違背彰化四信辦理貸款應遵守之程序規定並核准貸款,足生損害於彰化四信。
2、F○○、許清順二人於七十八年底決議,由許清順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供F○○在彰化四信辦理違法貸款,已如上述,F○○另指示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周聰敏、柯慶桐及承辦員梁秀珍、曾美紅,配合辦理貸款事宜,此業據F○○於調查站訊問、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見調查站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筆錄第三頁背面;原審刑事卷第㈠宗第一七六頁),且查:
①、周聰敏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承:F○
○直接指示放款予「王燈傳」,由日豐證券未○○辦理申請及領款手續,伊因若不配合將遭解職之處分,所以遵照F○○的指示放款,伊並曾向梁秀珍表示「王燈傳」的貸款案有公債擔保,用以敷衍梁秀珍,實際上並未審核王燈傳借款有無質押品,但於放款後,有蓋章在本票上云云(見調查站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筆錄第二頁;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卷第六十五、二七0頁;原審刑事卷第㈢宗第一七七頁)。
②、柯慶桐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承:「王
燈傳」申請存單質借貸款案,係在F○○的壓力下,渠才默許同意放貸,並留下本票,但渠向F○○表示渠不願意蓋章,而F○○表示由其負責,渠才沒向理監事會報告,王燈傳貸款申請書上蓋的章,是錢貸放出去,渠才蓋的,另渠並向梁秀珍表示,總經理F○○要這樣做,伊沒辦法云云(見調查站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筆錄第二頁;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原審刑事卷第㈡宗第五十九頁)。
③、梁秀珍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承:日豐
證券職員未○○持王燈傳的貸款申請書、本票前來彰化四信申請放款,伊詢問當時放款科長周聰敏,周聰敏表示此案有公債做為擔保品沒有問題,伊查看公債後,便在申請書、本票上蓋章,陳轉給科長周聰敏處理,先後辦理六十餘筆,直到柯慶桐調任放款科長,伊在辦理「王燈傳」申請放款時,柯慶桐表示不願意蓋章負責,但叫伊還是遵照總經理指示放款給「王燈傳」,柯慶桐並未告訴伊這是違法的,伊將此情況報告F○○,F○○表示他會全權負責云云(見調查站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筆錄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原審刑事卷第㈡宗第二六八頁)。
④、曾美紅於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承:渠在經辦王燈傳借
款申請書,其中五份有蓋章,而借款申請書因總經理F○○已蓋章,渠才蓋章,及渠是代理梁秀珍辦理「王燈傳」貸款案,且梁秀珍告訴渠有公債在合庫,渠才在申請書上蓋章云云(見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原審刑事卷第㈡宗第五十九、六0、二六七頁)。
⑤、未○○於調查站訊問、偵查時供述:F○○指示伊以「王傳
燈」名義,至彰化四信放款科找梁秀珍填寫借款申請書及本票,該科即以現金或具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之支票,按伊填寫之貸款金額悉數交付予伊云云(見調查站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筆錄第一、二頁;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
⑥、上開情事,復有扣案之偽造王燈傳貸款申請書七十三張、本
票五十六紙在卷可稽(見扣案外放證物),周聰敏、柯慶桐、梁秀珍、曾美紅及未○○因F○○、許清順之指示,即辦理申請及核貸,所貸款項由未○○撥入丙種墊款人頭帳戶供客戶融資買賣股票,足生損害於彰化四信。
3、F○○於七十八間,為支應民間金主臨時抽回資金,填製金額六百萬元、九百萬之員工取款條(未填載日期,見調查站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賴二豐筆錄所附影本)各一張,向當時彰化四信出納科長周聰敏挪用現金,除F○○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刑事庭、本院前審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日豐證券有向民間融資做為丙種墊款的資金,有時金主突然要抽回資金,伊就簽發伊名義的取款條,八十年間簽發六百萬元及九百萬元各一張,八十二年間有一千萬元一張,共二千五百萬元,將現金或支票交給未○○,做為償還民間金主;及伊在挪用現金後向許東興表示,伊個人有急用而挪用現金,並交待許東興拿給林明美在電腦鍵入一千萬元於當天庫存現金表上,讓帳目平衡,在挪用三筆共二千五百萬元款項後,每天庫存現金表都要虛增二千五百萬元等語(見調查站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筆錄第三頁;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卷第九、二二八頁,原審刑事卷第㈠宗第
三十三、一七六、一七七頁;本院前審刑事卷第㈡宗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本院刑事卷第六十三頁)外,且查:
①、周聰敏確於七十八年間擔任出納科長期間,因F○○挪用六
百萬元及九百萬元,而無法入帳,為掩飾虧空,乃於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上虛增上開款項,以使帳目平衡,其後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調任放款科長後,將之移交予梁文良等情,已據周聰敏於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述無異(見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卷第一八四頁;原審刑事卷第㈡宗第六0、二六九、二七0頁)。
②、梁文良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周聰
敏移交金額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員工取款條時,有告知這二張是F○○挪用存款之憑證,要好好保管,且渠每日必需做該二筆現金存在之庫存現金明細表,且係F○○指示,後來渠將上述取款條交給接任之出納科長楊奕南,並告訴他該取款條是F○○挪用現金之憑證,要妥善保管云云(見調查站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筆錄第二頁;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卷第一八四頁反面;原審刑事卷第㈡宗第一九四、一九五頁)。
③、楊奕南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述:伊接
任出納科長時,前任科長梁文良交給伊兩張員工存款取款條,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九百萬元,表示該取款條係由F○○取用後留下之憑證,要好好保管,如遇到金檢單位盤點現金時,F○○會叫日豐證券的未○○撥款應付檢查,伊向F○○求證無訛,且每天的庫存現金明細表還是要按例虛增該兩項金額云云(見調查站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筆錄第一、二頁;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卷第六十四、一八五頁反面;原審刑事卷第㈡宗第一九五頁)。
④、許東興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刑事庭及本院前審刑事庭
審理時供述:渠接任出納科長時,前任科長楊奕南移交二張員工存款取款條,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九百萬元,表示係由F○○親自簽蓋所取用,渠礙於F○○為總經理係直屬長官,怕影響工作及昇遷,只好延續前例照舊辦理;另在八十二年十月間,彰化四信日豐收付處職員林明美開出彰化四信合作金庫一千萬元,渠發現短少現金一千萬元,林明美說F○○叫未○○來取走,經渠向F○○查證,F○○表示由其先行挪用,並填製金額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由渠將出納部門的現金入帳,每日記載該筆金額於庫存現金明細表云云(見調查站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筆錄第三頁;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卷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一八六頁;原審刑事卷第㈡宗第一九六頁;本院前審刑事卷第㈡宗第五十六頁背面)。
⑤、賴二豐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前任
科長許東興移交渠三張員工存款取款條,金額分別為六萬元、九百萬元及一千萬元,表示係由F○○親自簽蓋所取用,給日豐證券主任未○○從事丙種墊款業務,F○○曾當面向渠表示比照以前模式,在現金支出明細表內虛增二千五百萬元,並製作兩份報表以應付金檢單位檢查,渠的前手許東興也是這樣做;並請未○○配合撥付二千五百萬元現金,供彰化四信監事會查帳,渠礙於事實已造成,且F○○為總經理係直屬長官,恐影響工作及昇遷,只好配合辦理云云(見調查站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第二頁;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原審刑事卷第㈡宗第一九七頁)。
⑥、林明美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前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未○○
將一千萬元之傳票及一張一千萬元的取款條交給伊處理,F○○交待伊通融,伊就按往例輸入電腦後,將該取款條交還未○○到彰化四信出納科,開立彰化四信合作金庫之支票,許東興發現後,詢問缺少一千萬元之原因,伊說係未○○來取走云云(見調查站八十四年八月十四筆錄第一頁及本院前審刑事卷第㈡宗第五十六頁)。
⑦、上開情事,F○○等人前後供述,情節相符,其等虛增員工
借款,以連續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作成之庫存現金明細表方式,並聯絡未○○撥款應付金融檢查,均足生損害於彰化四信。F○○身為彰化四信總經理,對於員工不得擅自挪用彰化四信款項規定,應知之甚稔,竟違背規定擅自挪用,且每日虛增現金庫存表,使帳目平衡,足生損害於彰化四信。
4、F○○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供承,為籌措個人買賣股票之資金,冒用葉蓁蓁名義貸款,且承認五千萬元本票上印章係伊蓋的(見調查站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筆錄第二頁;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卷第二二七、二二八頁;原審刑事卷第㈠宗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本院刑事卷第九十六頁背面),且葉蓁蓁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提示之彰化四信本票內載之發票人「葉蓁蓁」,並非伊本人簽署,伊從未向彰化四信辦理擔保貸款,伊的印章及存摺交由伊父親保管,伊父親借用伊名義向彰化四信辦理擔保貸款,伊均不知情(見調查站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筆錄)。另未○○於原審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F○○冒用葉蓁蓁名義借款五千萬元,有寫申請書及本票,何人所寫渠不知道,係F○○交由渠去辦,因需有公債或存單質押才能借,當時F○○有一億元的公債在渠手上,借款申請書上渠有寫附公債,但該張申請書現找不到,及沒有通知葉蓁蓁查證云云(見原審刑事卷第㈡宗第五十八、一六六頁;本院刑事卷第九十六頁)。又彰化四信職員阮淑芳於調查站訊問、偵查時供述:F○○交給渠一張填註五千萬元正及蓋有「葉蓁蓁」印章之本票,要渠辦理存單質借的放款手續,當時F○○表示有關葉蓁蓁的貸款申請書、五千萬元的定存單及定存質押單均已備妥,渠只要在該五千萬元本票上蓋上渠的工作章及幫忙書寫本票發票人的姓名及住址云云(見調查站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筆錄第二頁;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卷第一四四頁)。足證係F○○請不知情之阮淑芳代填寫本票發票人姓名及住址,並將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交由未○○辦理貸款,此亦有偽造葉蓁蓁名義之本票一張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蔡文彬筆錄後所附)。是F○○身為彰化四信總經理,竟冒用其女葉蓁蓁之名義,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彰化四信辦理貸款,理應遵守彰化四信辦理貸款程序之要求,卻違背規定並核准貸款,足生損害於彰化四信。
5、綜上,關於F○○之上開違法事實,並參以日豐證券違法貸款明細表十八張、日豐證券支付違法貸款利息收據一百四十三張、偽造王燈傳貸款申請書七十三張、彰化四信放款(王燈傳部分)電腦統計表、冒貸款項繳息統計卡、員工存款取款條三張、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影本二冊又十七張、偽造王燈傳名義本票五十六張及偽造葉蓁蓁名義本票一張等資料附卷可證,從而F○○以王燈傳名義違法冒貸款項,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仍有五十六筆冒貸,合計二十二億四千萬元;又以員工存款取款條,分別向彰化四信領取六萬元、九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共計二千五百萬元;再以其女葉蓁蓁之名義,貸款五千萬元,並簽發本票予彰化四信,總計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予彰化四信。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確認,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二一八五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列為不爭執事項。又彰化四信業經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在案,已如上述,從而合作金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請求F○○賠償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⑶、至合作金庫主張:日豐證券經營期間,又曾陸續以盈餘購買
無記名政府公債,為充裕丙種墊貸資金,由G○○與F○○、許清順等將公債取交彰化四信,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以出售該公債給彰化四信之方式取得融資,於資金寬鬆時即出資買回公債。迄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止,彰化四信共購得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公債,日豐證券取得同額之融資;同年月二十六日G○○聞悉F○○北上洽公未回彰化住所,明知該公債屬彰化四信所有,且日豐證券未出資買回,竟透過吳森楷指示黃玉雪,向彰化四信職員賴二豐訛稱會計師即將查帳,騙得上開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公債,旋即出售其中一億一千九百萬元之公債,另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元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則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就合作金庫上開主張,認定事實如下:
1、查系爭面額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元之無記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臺灣省政府公債(如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判決書附表所示),係日豐證券自七十七年開業後陸續所購買,此有日豐證券提出之歷年購買公債債券及購入支出款項存摺、傳票、領取債息扣繳憑單、會計師編製「公債債息收入扣繳調節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短期投資明細,兌領債息清單及短期投資月報表」為證,此亦為合作金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準備書㈣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卷第㈠宗第一六九至一九一頁、第二0八頁)。
2、茲合作金庫主張:系爭公債係彰化四信向日豐證券購買,並提出「四信購入質(借)政府公債款項支出傳票」、「日豐證券公債質借明細」為證,及證人未○○、黃玉雪、許東興、F○○、賴二豐、楊奕南等人在刑事案中之供述為論據。惟查:
①、按買賣契約以當事人雙方就價金與買賣標的物及價款之給付
,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有合意始能成立。日豐證券已否認有將系爭債券出售與合作金庫前手彰化四信之事實,亦無收受彰化四信任何價款。查日豐證券係一公開發行公司,依法訂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該規定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有該程序影本附卷可據,其中第五條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程序第四條辦理評估作業後,按交易金額由授權層級裁定或決議執行之:交易金額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七千萬元以上,須提交董事會決定之」。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讓售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公債為日豐證券之主要資產,仍明列於日豐證券短期投資項下之資產,處分財產無股東會議之決議或董事會之決定,或經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表示,不能處分任何財產。本件系爭公債之處分,其價額高達數億,豈有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或董事長、總經理表示即能予以處分。而彰化四信亦屬金融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四章組織與會議,明白規定設有理事、監事,而理事組成理事會,對於購置財產等重要營運事項,必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購買如此鉅額公債,乃屬重要財產之購置,必經由理事會決議,再者,購置財產必須支付價金,其支付價金方法如何,合作金庫就此資料均付諸闕如,無法提出彰化四信決議購買五億餘元巨額系爭公債之任何理事會議紀錄。雖據訴外人F○○即彰化四信前總經理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原審陳稱:「為了安全所以放在(指公債)四信金庫」、「因丙種墊款資金不足,所以我將公債賣給四信‧‧‧沒有跟G○○講過」、「我沒有跟他們(指上訴人黃玉雪、吳森楷)講(公債已由彰化四信買走之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陳述:「(問:你冒用葉臻臻名義填五千萬元本票向四信借款有無公債或存單質押?)那是利用日豐證券的公債質押。(問:你在調查站為何說是假定存真質押?)是沒有公債也沒有存單,我是叫未○○將五千萬元匯入戶頭。」、「(問:日豐證券買的公債是誰決定放在四信的?)我說公債放在日豐不安全,放在四信較安全。(問:是在董事會講的嗎?)是有報告。(問:誰決定拿公債去四信質押借款?)是我決定的。借的錢作丙種墊款用。(問:為何後來變為四信買公債呢?)事實上是日豐證券的公債賣給四信,這是我一人決定的,許清順、G○○都不知道。(問:是誰拿公債去四信去借錢?)我指示賴二豐去辦,我沒指示黃玉雪拿公債借錢,她不知道。」、「(問:你賣掉公債日豐證券的人知道嗎?)沒有,許清順、G○○只知道公債放在四信,但買賣的事他們不知道。」足證係F○○個人為取得資金而將日豐證券寄放之系爭公債擅自無權處分出售予彰化四信,訴外人G○○、吳森楷、黃玉雪等均無所悉。但日豐證券自依法成立、營業,迄至解散、清算,F○○從無一日擔任日豐證券之法定代理人,已無權出售系爭債券。另據證人許清順於刑事案偵查庭亦供述:大家同意把公債拿到四信的金庫存放,明白指出僅為「存放」,而非出售、質押或信託的讓與擔保,合作金庫據此主張F○○受有日豐證券之授權云云,已非可採。此由依F○○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刑案筆錄「(問:自何時開始在四信辦理違法冒貸?)七十八年底。(問:向四信辦理貸款之人頭王燈傳是誰提供的?)是許清順。(上述情形G○○知道嗎?)G○○不知道我們在四信冒貸,他沒問過我。我也沒跟他講。」、「(問:公債是賣給四信嗎?)是的,因丙種墊款資金需求不足,所以我將公債賣給四信,我有告訴許清順...這事許清順我是一開始作有跟他講,後來就沒講,沒跟G○○講過。(問:黃玉雪、吳森楷知道公債是有由四信買賣了嗎?)我沒跟他們講」(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三號卷第㈠宗第四十五至五十頁、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卷第㈠宗第一一六至一二五頁),且對於F○○違法冒貸及虛偽買賣系爭公債掏空彰化四信資產,G○○於彰化四信金融弊案爆發前完全不知情,亦無掩護F○○,G○○所涉偽造文書、背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觀之,益證F○○係指示未○○及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製作不實帳冊,將公債虛偽買賣予彰化四信情事,F○○從未告知G○○、黃玉雪、吳森楷,合作金庫空言G○○與F○○有分別代理日豐證券及彰化四信間成立買賣或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亦無可採。雖合作金庫以依訴外人賴二豐在調查站所為供述:「該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是我在最近才知道係G○○、F○○以日豐公司購買之公債向四信出納部門留質借款,這筆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我均以年息八點五%,早期是否有八點五%需再翻閱帳冊,支付利息給四信歷任的出納課長,四信出納課長如何入帳就必須詢問歷任出納課長」之證詞,及合作金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準備書狀所附許東興之調查筆錄記載:「至於日豐公司以公債質借的款項係每個月以年息約八點五%和彰化四信結算,彰化四信再以證券損益科目將該收入利息入帳」之證詞,足見系爭公債已出賣與彰化四信云云,惟查賴二豐、未○○二人同因受命於F○○為挪用彰化四信公款,而偽造假帳目,此有F○○在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供證:「是我作丙,我借錢,未○○是我指示他操作」,及F○○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在彰化調查站供稱:「以日豐公司公債假質押挪用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足證賴二豐、未○○為避免其偽造假帳目之責所為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②、又系爭公債於日豐證券陸續購入後至八十四年七月止,日豐
證券每年辦理稅務查核時均取回交會計師盤點及供證券主管機關檢查,系爭公債每屆兌息日亦均由日豐證券會計前往彰化四信取回公債,剪下息票,並在息票背面加蓋日豐證券印章,分別持向合作金庫(中央政府公債部分)及臺灣銀行(臺灣省政府公債部分)領取債息,並由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逐次開立扣繳憑單交付日豐證券,有日豐證券所提出歷年領取系爭公債債息之扣繳憑單及會計師編製之公債債息收入扣繳調節表、兌領債息清單及息票可稽,均足證明債息俱由日豐證券按期兌領債息,並依法繳納利息所得稅捐。日豐證券會計取回公債盤點、剪取息票兌領公債債息,並不需與彰化四信辦理任何手續,如彰化四信已買受系爭債券而取得所有權,為何從未領取債息,且任由日豐證券隨時取回該公債供主管機關查核。
③、再日豐證券為繳納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彰化四信
取回所寄託保管之五億餘公債中之二仟萬元公債,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面額二千萬元公債向中華票券金融公司(下稱華票公司)辦理短期質押借款,嗣陸續清償借款,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償還六百萬元(支付利息四五、二0五元)、同年七月十五日償還四百萬元(支付利息六三、二八八元)、七月二十五日償還六百萬元(支付利息一三、二八八元),所有借貸金額款項據透過日豐公司之彰化四信活存帳戶27919-1帳戶,截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仍有面額四百萬元公債質放於華票公司,有華票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買進成交單二紙(「卷別:保管條」、「獲利率年息5‧5000%」)及日豐證券會計帳冊可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三號卷第㈡宗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另日豐證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回之五億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公債於同日即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租用保管箱保管,有保管箱保證金收據可稽(同上卷第二十八頁)。彰化四信課長賴二豐等人對於伊所謂買賣取得公債有短少卻毫無所知。
④、雖依F○○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予訴外人林陳月汝
債權轉讓同意書記載:「讓予人F○○對左列債務人於日豐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所向本人借款之債權,同意無條件轉讓予受讓人林陳月汝‧‧‧」(同上卷第㈠宗第一0三至一0五頁),及訴外人林陳月汝(即F○○操作丙種墊款民間金主)另案(清償債務事件)起訴狀記載(略):「F○○係彰化市○○路‧‧‧前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與彰化四信理事即合作金庫謝振興、彰化化四信芬園分社經理即合作金庫林永河等人集資在彰化四信同址五、六、七樓成立日豐公司,並從事丙種墊款,由F○○負責丙種資金之調度,F○○總計向日豐證券借款三千三百萬元,然後轉借給合作金庫郭玲美等人,在日豐證券公司從事股票買賣,凡合作金庫等人買進股票,需用現金週轉,即由F○○、未○○負責將資金存入合作金庫等人帳戶,完成交割,合作金庫郭玲美等人所負欠F○○之債務金額,如債權轉讓同意書所載,而由F○○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其對於被告(郭玲美)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即林陳月汝)三千三百萬元‧‧‧」(同上卷第㈠宗第一0六至一0八頁),再參照刑事法院確定判決確認之下述事實:在向民間金主資金借貸不足因應丙種墊款所需後,F○○先以「其女葉臻臻名義,利用不知情職員偽填五千萬元本票,持向當時擔任彰化四信放款科長未○○辦理放款」,並利用王燈傳名義製作虛偽存單假質押方式,及填製金額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等方式,違法貸款、挪用彰化四信現金,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周聰敏、柯慶桐及承辦員梁秀珍、曾美紅均明知該項貸款無存單質押或任何擔保,因F○○之強烈指示,即同意核貸款項,暨彰化四信出納課長周聰敏及陸續接任之梁文良、楊奕南、許東興、賴二豐於依其職務作成之每日製作之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不實款項,以使帳目平衡並應付金融檢查(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判決書第五、六頁),益證所謂系爭公債出售彰化四信,純係F○○利用職務關係侵占挪用彰化四信現金之數種障眼法之一,此再觀F○○冒用其女葉臻臻名義偽填本票,指示當時擔任彰化四信放款科長之未○○五千萬元本票,挪用彰化四信五千萬元時,亦盜用日豐證券公債作為擔保乙節,愈益顯然。是彰化四信歷任放款、出納科長周聰敏、柯慶桐、梁文良、楊奕南、許東興、賴二豐等人既配合F○○挪用公款而製作之虛偽不實傳票、帳冊,在其帳冊內為買賣公債虛偽記載,則金融檢查時,有價證券數額檢查結果當然會與其虛偽不實帳冊相合,否則,F○○等人侵占犯行早可即時發覺。此外,倘依合作金庫主張記載於金融檢查結果之內容即屬可信,則F○○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先後填製六百萬、九百萬、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挪用現金,彰化四信職員周聰敏、許東興、賴二豐連續數年每日在四信庫存明細表虛增不實款項以使帳目平衡並應付金融檢查,日豐證券相信該等年度金融檢查結果亦與周聰敏、許東興、賴二豐製作不實四信庫存明細表明細完全相符,日豐證券只得承認依金融檢查結果,四信帳冊仍存在該三筆二千五百萬元現金,F○○未曾以取款條挪用虧空二千五百萬元。是亦不能據彰化四信上開職員片面製作之傳票、帳冊,在其中有系爭公債買賣之記載而認定彰化四信確有買受系爭債權之事實。況稽諸合作金庫提出之彰化四信放款帳卡、帳冊、買入有價證券帳冊、收支傳票、「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在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內中記載彰化四信將其所收利息列於「有價證券之損益科目」利息收入傳票中,而非列於應收利息科目中,足證彰化四信出納課長賴二豐等人明知日豐證券未指示或授權任何人出售系爭公債,所謂「買賣」公債,不過係為掩飾彰化四信總經理F○○挪用四信公款,而故意製作不實之傳票、帳冊,以逃避金融主管機關檢查,此觀F○○為籌措其丙種墊款資金時,除命彰化四信課長賴二豐等人製作不實之公債買賣傳票、帳冊外,彰化四信總經理F○○更偽造不實之巨額假定期存單,再由未○○持該等假定存單向彰化四信冒貸二十餘億元,賴二豐等人亦為配合F○○而在彰化四信帳冊上虛偽記載擔保放款,協助未○○將彰化四信公款流入吳仁傑帳戶中,供F○○使用,凡此種種均係彰化四信總經理F○○利用其總經理身分及職務之便,或勾串或裏脅,使彰化四信歷任承辦出納、稽核、放款職員、課長等人為其掏空彰化四信資金製作不實帳冊,上下串聯,致使金融機構上、下層級節制及內部稽核程序完全喪失作用,使F○○有機會於數年間接續舞弊不法而能挪用彰化四信資金近三十億元,合作金庫卻僅能以與F○○同流合污之金融冒貸共犯賴二豐、未○○等人所製作用以規避金融檢查之不實傳票、帳冊,及渠等在彰化四信冒貸弊案爆發後欲推卸罪責之虛偽證述,作為彰化四信向日豐證券購買公債之證據,自不足憑採。另據日豐證券稱:因風聞彰化四信總經理外界有借貸不清且北上未返,為顧及日豐證券之權益,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由會計取回盤點,並且確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請會計師親自前來在董事會中進行盤點,有卷附日豐證券會議事錄可稽。公債為日豐證券所有毫無疑義,否則彰化四信出納何能任令日豐證券之職員取回。公債既屬日豐證券寄託保管者,且未曾出售或質押之情事,依法隨時均可取回並無需保管人之同意,彰化四信編造假帳之事係該社內部經辦人員舞弊行為。且由八十四年七月間因尚有四百萬元公債仍質放中華票券,所以日豐證券會計黃玉雪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彰化四信向其出納課長賴二豐取回寄放四信保管之公債時,實際總面額僅有五二三、五000、000元,然而彰化四信出納課長賴二豐於檢調單位提示之「公債清單」及「購入公債轉帳支出傳票」,卻仍記載有五二七、五00、000元公債,足見彰化四信當時確有意圖隱藏事實逃避金檢單位查帳在先,提示假帳欲使檢調單位信以為真在後等情。
⑤、合作金庫另主張系爭公債並無原審判決所指之「雙方代理」
之情形,縱然F○○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亦經日豐證券董事會所授權云云,惟合作金庫所稱F○○「經日豐證券董事會授權」為「雙方代理」,業經日豐證券所否認,而合作金庫就此亦不能舉證證明。倘合作金庫所指「雙方代理之授權」係指日豐證券董事長賴施翠卿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調查站筆錄或其他關係人筆錄為據。經查:日豐證券前董事長賴施翠卿前於調查站所稱發起人會議決議財務由F○○負責,乃指日豐證券發起籌資設立尚未依法完成登記之階段,當時,日豐證券尚未成立董事會?何來董事會授權之有?迨日豐證券依法完成登記後,公司內部組織,設有財務、會計、出納等部門,有專任職員,F○○即不再負責日豐證券財務。況日豐證券之購買系爭公債,應在其設立之後,觀之系爭公債俱為八十年度至八十三年始由中央政府或臺灣省政府發行,日豐證券發起人會議如何於七十七年間授權F○○為公債出售或信託讓與擔保「雙方代理」?且賴二豐等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係受F○○指示與未○○共同製作買賣公債之虛偽不實帳冊,伊等於本案有關之所有相關訴訟從未證稱日豐證券董事會授權F○○出售系爭公債,即周聰敏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刑案筆錄「(問:在你任內有辦理日豐證券公債賣給四信或質押給四信嗎?)沒有。‧‧‧是未○○說有公債放在我這邊,梁秀珍問我帶她去看‧‧‧」,另訴外人許東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調查筆錄稱:「我在八十年十月接任出納課長時,前任出納課長楊奕南即移交有一批公債(即系爭公債)‧‧‧楊奕南當時說明係由總經理F○○留質貸款的」,均有刑案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證日豐證券董事會從未授權,或同意F○○為出售公債之雙方代理行為。
⑥、又合作金庫指G○○以四信監事主席之身分於彰化四信將系
爭公債列入資產負債表之一,並蓋章簽核,即知系爭公債已賣予合作金庫云云,微論G○○從未決定出售公債,縱有核章於彰化四信帳冊,此乃因其為彰化四信之監事主席,何得以此指日豐證券出售公債予合作金庫,G○○從未作出售公債之決定,許清順亦未向彰化四信表示出售公債,此二人亦無權表示出售公債,F○○更無代理日豐證券或雙方代理買賣公債之權利,合作金庫於此主張日豐證券出售公債,亦無可取。合作金庫引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作為被上訴人出售公債之法律依據,自有未合。
⑦、按因買賣而占有及因受寄託而占有,其法律原因不同。合作
金庫主張彰化四信係因買賣而占有,係以面值購買云云,已違市場交易法則,蓋通常於政府公債發行後,必以溢價始能購得。合作金庫稱彰化四信以相當於票面金額支付日豐證券,然日豐證券稱系爭公債均以溢價購入,而合作金庫稱日豐證券係以面額出售予彰化四信,豈非無故自認虧損而出售系爭公債。且合作金庫稱彰化四信購買者共有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惟日豐證券請求確認者為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元,超過此部分之公債,日豐證券早已取回出售,彰化四信竟不知其占有若干公債,已悖常理,益證合作金庫主張之不實。
⑧、合作金庫復稱,倘系爭公債係寄託於彰化四信,則日豐證券
取回二千萬元公債後,可加以出售支付稅款支出,斷無支付高額利息,而向華票公司辦理質押借款之理云云。據日豐證券稱當時向華票公司質借二千萬元,僅為應付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短期週轉所需,此由日豐證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償還六百萬元、七月十五日償還四百萬、七月二十五日償還六百萬元,僅僅一個月又二十五天即可由每日營業所得中撥付清償一千六百萬元借款自明。且日豐證券所購買之系爭公債利息最低者亦達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卷第㈡宗第三九0頁),遠高於當時金融機構及新發行政府公債債息率利率,假如僅因短期資金所需草率出售,能否再購得如此高額利率之公債,無從預計,而日豐證券向華票公司借款約定利息僅年息5.5%,亦即扣除支付華票公司利率外,日豐證券至少尚可獲得百分之二點二五利息,衡情論理,日豐證券自不可能以出售方式來應付短期資金週轉。再者,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至七月二十五日,日豐證券支付華票公司之利息不過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45205+63228+13288=121721),亦見並無如合作金庫所言日豐證券就上述之借貸,支付高額利息,有違常理之情形。
⑨、又合作金庫稱彰化四信向日豐證券購買系爭公債或稱日豐證
券以系爭公債移轉與彰化四信,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惟按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彰化四信為金融機構,無論買賣或為日豐證券向其借貸之擔保,合作金庫均未能提出有日豐證券之借貸契約或保證書等銀行放貸所必備之各種文件:即放款須由借款人提出申請,經信用調查後,由借款人出立保證書或提供擔保之書面資料及約定書,在大額放款時,則需由巨額放款委員會審查,核准後由借款人簽發本票,放款之金融機構始將其核准貸放之金錢撥入開立在該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合作金庫既主張系爭公債係向日豐證券擔保其債務而將其所有權移轉與合作金庫,則就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予舉證。然合作金庫始終無能提出所謂日豐證券以公債貸款之貨款契約書,其主張自無可憑採。雖合作金庫另引訴外人賴二豐在調查站之筆錄,謂:「彰化四信將買賣系爭公債價款匯入訴外人吳仁傑在彰化四信之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吳仁傑為日豐證券之人頭」、「未○○通常以四信活期存款吳仁傑的帳號七二二七號-三取款付息」云云。又證人黃玉雪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在刑案調查站供稱:「(問:日豐公司非法操作丙種墊款業務係何人授權或授意辦理?何人負責?)日豐公司職員未○○兼負責本公司丙種墊款財務,未○○每天均需與四信總經理F○○聯繫丙種墊款財務事宜,另日豐公司總經理許清順本身亦在公司買賣股票,如其欠缺資金,渠會指示我書寫取款條填具金額,並簽具『吳銘松』(許清順之姪)姓名,交予許清順之人頭帳戶,‧‧‧」、「(問:日豐公司非法操作丙種墊款業務,盈餘如何分配?何人授權辦理?)日豐公司非法操作丙種墊款業務,未○○曾依F○○指示,按吳森楷編造之股東清冊自丙種墊款資金中撥款與日豐公司各股東帳戶充作股息。至於撥入時間為何我已記不清楚。」、「(問:日豐公司購買及處理公債之流程為何,請你敘明?有無持公債向彰化四信質押貸款?)日豐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由F○○陸續指示我以日豐公司資金向綜合證券商購入約二億元的中央政府公債,上述購入公債或由本人F○○指示送交四信出納部門或由綜合證券商自行送交F○○處理,因日豐公司自始即將公債陸續置放於彰化四信出納部門‧‧‧事後我方知悉日豐公司向四信辦理質押貸款,我除了將公債送交四信出納部門保管外,事後並依F○○指示,按期赴四信出納部門拿取到期公債息票」等語。另據日豐證券之營業員賴淑惠之證述,均可為日豐證券作丙種墊款之證據云云。但日豐證券否認訴外人吳仁傑與日豐證券有任何關聯,並稱彰化四信如何利用該帳戶及為何將款項轉帳與其客戶,要屬彰化四信與該存款帳戶客戶間金融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概與日豐證券無關。按合作金庫既未能舉證證明彰化四信有任何款項貸予買賣證券之客戶,雖上開日豐證券公司職員等如何處理客戶之融資,無非遵照彰化四信總經理F○○之指示而辦理,此純屬客戶與F○○之私人關係,並非出諸日豐證券之決定,自不得據此指日豐證券有作丙種墊款業務,而主張日豐證券有將系爭公債作為日豐證券債務信託的讓與擔保。
⑩、合作金庫另抗辯:日豐證券未依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
容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存取記錄」或其他由彰化四信出具保管憑據文件等語。惟查「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年十月二日以台財證第二四八四一號函訂定頒布,系爭公債自七十九年起陸續購買後即寄放於彰化四信金庫內,當時「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尚未公佈施行,日豐證券當然不可能要求彰化四信依據證券商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第三條第二項出具保管憑據或「存取記錄」;至於,是否因寄託物價值較鉅,即應簽訂書面契約或出具保管憑證,應以受託人與寄託人間親疏關係決之,本件日豐證券與彰化四信雖為獨立之法人,然日豐證券實係由彰化四信總經理F○○、理事謝振興、該社芬園分社經理林永河及彰化四信員工、親友籌資設立,有卷附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四三九、六一八七、六一八八號起訴書及日豐證券股東名冊可稽,日豐證券股東半數以上均為彰化四信社員,公司經理、幹部、重要職員大部份均曾任職於彰化四信,日豐證券營業所在地係向彰化四信承租,是日豐證券與彰化四信實已互為銀行法所稱之關係人,甚至為公司法所稱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在關係如此密切狀況下,自不能以彰化四信未開具保管憑據,即認日豐公司主張系爭公債寄放彰化四信有違常情。
⑪、又依據合作金庫提出「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手冊」節本中
之「貳、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要點」規定「㈡庫存有價證券‧‧‧⒉有價證券應妥善保管,帳冊與有價證券應分人掌管,其交存及提領應按規定手續辦理。⒊庫存有價證券不得出借,有價證券附本息券應完整其領息日應確實按期兌領入賬,依受託人保管或提供為擔保者,其收據應與寄存憑證相符云云。惟查合作金庫提出之彰化四信帳冊及會師查核工作底稿並無日豐證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回公債質借之經過之記載。且查日豐證券所有之系爭公債其票面利率並非完全相同,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八點五、八點三五、八點二五、七點七五,且係每半年剪取息券兌領一次,依據上述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要點規定「領息日應確實按期兌領入賬」,而合作金庫自認其記帳方式,係由F○○指示未○○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補貼」彰化四信息券損失,不但與規定相違背,所得利息金額亦與息券持有人應得利息金額不符。由之足見賴二豐等人當初為配合F○○掏空彰化四信之資產,完全違背主管機關訂立之「統一會計制度」,是合作金庫稱彰化四信所製作帳冊傳票係依照主管機關訂立之統一會計制度辦理,自不足採。
⑫、據證人王鴻貴即前彰化四信理事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調查筆
錄證稱「(問:日豐公司處理資產異動是否需要經過董監事及股東會等同意?)是的。(問:日豐公司董監事會有無同意將前述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公債由日豐公司總經理許清順與G○○、F○○等持向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質押借款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日豐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根本無需向金融單位辦理貸款,而且在我擔任董事即代我兒子王永祥執行董事職務期間,董監事會從未同意任何人以上述之公債向四信質押借款,且該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公債系日豐公司之主要資產,如果有人未經董監事會同意擅自持向金融單位質押借款,對全體股東將造成鉅大損失。」;證人謝其發(日豐證券公司董事)八十四年八月六日調查筆錄、黃奕彬(日豐公司監察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調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益見日豐證券並未將系爭債券出售與彰化四信或信託的擔保讓與行為。
⑬、末查,自八十四年彰化四信金融弊案發生後,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亦認定系爭公債為日豐證券所有,並開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命日豐證券繳納系爭公債債息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三四九、九一七元,日豐證券曾以系爭公債及息票已遭檢察官扣押,公債利息尚未實際收入實現,聲請復查及暫緩繳納,惟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00三八九二一號複查決定書駁回,理由略以「一、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組織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所明定。‧‧‧三、查申請人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又遭扣押之債券,其本期應收利息為一0、七七六、00四元(已減除溢價攤銷七三四、四一三元),既非為無法確知之收入,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於本期列為收入課稅,故原查核定洵無違誤。‧‧‧」等語,按合作金庫與日豐證券俱為公司組織,而系爭公債經檢察官扣押後才屆期之公債債息,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仍認定依公司組織會計基礎權責發生制,系爭公債八十五年度應領而尚未領取之債息係屬日豐證券所得,經依法復查後仍核定日豐證券應繳納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合計一、六00、九五0元,以上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函三份在卷足憑,而非核定合作金庫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亦足佐證系爭公債及應領公債息券所有權人為日豐證券。
3、基上,系爭公債面額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無記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臺灣省政府公債,係日豐證券自七十七年開業後陸續所購買,並有日豐證券提出之歷年購買公債債券及購入支出款項存摺、傳票、領取債息扣繳憑單、會計師編製「公債債息收入扣繳調節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短期投資明細,兌領債息清單及短期投資月報表」為證。上開事實,亦經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判決確認,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三七0號判決確定在案,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列為不爭執事項,是公債所有權之歸屬認定,應受上開案件既判力之拘束。系爭面額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公債,應屬日豐證券所有,從而合作金庫請求賠償上開系爭公債,委不足取。
⑷、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彰化四信因經營不善,財政部依據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合作金庫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恢復營業等節,已如上述,並有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頁、本院卷第㈢宗第七十六頁),合作金庫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為清查原彰化四信之財產狀況,因而查出F○○有上開具體違法冒貸事件,始知悉受損害情形,故合作金庫主張其於接受後始知悉本件被F○○違法冒貸,應為可採,故從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合作金庫接管彰化四信而知悉受損害,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頁),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且F○○復未舉證證明合作金庫就上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知悉在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F○○主張本件合作金庫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難謂可採。
⑸、就有關抵充(合作金庫誤載為抵銷)部分:合作金庫稱截至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已自他案承辦人員(即與F○○共同侵權行為人)受償金額四千九百一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願予抵充(見本院卷第宗第一0三頁),對造F○○對上開合作金庫載已受償金額亦未場爭執,應堪信合作金庫載有受償上開金額之事實。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合作金庫乃主張先抵充利息(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背面),而本件依上開所述,合作金庫請求F○○給付部分,其中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部分,為應予准許。是依此計算抵充,以年息百之五計算,日息為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計算式:2,315,000,000x0.05/365=317,123),則約可抵充一百五十六日,有合作金庫提出計算方式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卷第六十三頁),即就已上開受償部分,可先抵充F○○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七頁)翌日即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之利息。
⑹、基上所陳,合作金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F○○給
付本金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再按合作金庫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F○○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雖合作金庫所提之訴訟標的有數項,然其僅有單一之聲明,從而本院就合作金庫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審酌後,認為該項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合作金庫勝訴之判決,至於合作金庫所主張之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無須更為審判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關於除F○○外,其餘理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合作金庫主張:F○○以人頭非法套取資金及為上述種種弊端,並非一朝一夕,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為彰化四信理事主席,謝振興、黃秀吉、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王鴻貴、J○○為彰化四信理事,渠等人若能稍盡職,隨時關心、檢查業務,對冒貸等情弊應能即刻發現,當可防弊於先,或及時追查、補救,惟因疏於查知F○○多年來舞弊營私冒貸等情事,致不得防弊於先,顯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開理事,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及I○○、申○○○、K○○、子○○○、H○○為蘇振輝之繼承人;巳○○、寅○○、丑○○、卯○○、辰○○為阮德茂之繼承人;己○○○、辛○○、庚○○、戊○○、壬○○、癸○○為李汝舟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理繼承上述賠償債務等語。惟查,合作金庫所為上開主張,業經擔任彰化四信理事之蘇振輝之繼承人J○○等六人、謝振興、黃秀吉、阮德茂之繼承人巳○○等五人、李汝舟之繼承人己○○○等六人、王鴻貴等人否認有怠忽職務情事,並無與F○○間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等語置辨,依上開說明,應由合作金庫就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謝振興、黃秀吉、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王鴻貴、J○○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F○○以王燈傳名義違法冒貸款項,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仍有五十六筆冒貸,合計二十二億四千萬元;又以員工存款取款條,分別向彰化四信領取六萬元、九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共計二千五百萬元;再以其女葉蓁蓁之名義,貸款五千萬元,並簽發本票予彰化四信,致彰化四信受有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確認,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二一八五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又合作金庫迄今尚未就F○○所為之上開事實,與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謝振興、黃秀吉、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王鴻貴、J○○等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舉證,以證其詞,從而合作金庫上開主張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謝振興、黃秀吉、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王鴻貴、J○○等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難可採。
⑵、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係法制未備前,為加強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以維護社員及存款人權益而頒布,此觀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一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及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條之規定自明,從而上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頒布之目的,除加強信用合作社之管理外,尚有保護社員及存款人之權益,依上開規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殆屬無疑。查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係於四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發布施行,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廢止;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自五十九年六月五日發布施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廢止,而信用合作社法則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制定公布,故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於信用合作社法尚未制定公布前,應適用上揭辦法;信用合作社法制定公布後,應優先適用信用合作社法之規定,如信用合作社法未規定者,則仍應適用上揭辦法,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金管銀㈢字第096004798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㈨宗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是合作金庫主張F○○以人頭非法套取資金及為上述種種弊端之行為,仍在上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有效施行期間,故有上開辦法之適用,應屬可採。惟查:
1、按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該合作社之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又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亦同此旨。又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一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條之規定,可知上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頒布之目的,除加強信用合作社之管理外,尚有保護社員及存款人之權益,已如上述,且依金管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金管銀㈢字第09585006320號函釋意旨,稱:信用合作社處於客觀上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主管機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依法予以接管並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銀行概括承受者,此時仍應認為已發生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㈡宗第八十六頁),是上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意旨,係在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甚明,合作金庫亦自承該規定其請求權人為存款人(見本院卷第㈤宗第九十八頁背面),益資證明。該蓋金融機構於收取存款人之存款,將之貸予他人時,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抑或要求覓尋連帶保證人,甚而要求兩者兼備;或提供動產以設定動產抵押權,抑或設定質權或權利質權等等,以供其債權之擔保,惟存款人將其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對金融機構取得之權利,除存款利息外,並無取得任何擔保,就存款人而言,甚為不利,法律為保障存款人權益起見,遂特明定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於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則該合作社之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亦可參以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內容,即參照上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而為制定,而依信用合作法制定之目的,除健全信用合作社之經營外,尚有保護社員及存款人之權益(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第五十九期第六十九、一九二頁),以為明證。
2、合作金庫主張:依金管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金管銀㈢字第09585006320號函釋意旨,稱:所謂「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應指信用合作社財務處於客觀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如有流動準備不足應付客戶提領或淨值為負數時,即符合不能清償存款之要件,並不問其造成損失之事件發生於何時,且非指發生具體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事實(如解散、清算等),始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發生擠兌,庫存現金僅一千餘萬元,無法應付客戶提領,顯而易見喪失資金流動性及償付存款能力』(見本院卷第㈡宗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因而認彰化四信理事應對存款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上開金管會之函釋,乃指彰化四信因發生F○○冒貸舞弊案所造成存款人信心不足之一時擠兌現象,尚不能據此遽謂彰化四信之全部資產(含有形及無形信譽資產)不足以清償存款人之債務,況得為請求之人為存款人,而合作金庫並非存款人(合作金庫接管彰化四信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債務,如有存款人求償,合作金庫應為債務人),已如前述,且迄未有存款人之債務未受償情事,是合作金庫依上開函釋認彰化四信理事應負本件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合作金庫又以:依陳英得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所製作之彰化四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彰化四信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①資產總計二百四十八億六千四百六十九萬零九百四十一點九一元;②負債合計為二百三十八億一千五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八點七一元;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為一十億四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④應收款項欄中列舉之其他應收款:待彌補虧損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是彰化四信事實上之淨值,已無力清償全部存款債務,已符合上開不能清償存款之要件等語,並提出彰化四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㈣宗第一二四至一二五、一三七至一六0頁)。惟查,上開彰化四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僅就決算後調整之資產負債表中,其他應收款、存款數額、應負利息數額與負債總額,以為計算基礎,認彰化四信已無力清償全部存款債務(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第㈧宗第一七二頁),且上開彰化四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非就彰化四信所有財務(含固定資產),加以評估,其評估方式及結果已難謂真實,況依彰化四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評估彰化四信之固定資產時,應以接管當時交易成本為計價入帳,卻以持有時估價之計值淨額入帳(見本院卷第㈣宗第一四二頁),是否符合實際交易價額,不無疑義,且該會計師查核報告亦載明「本報告僅供台灣省合作庫內部及其主管機關使用,不得作為訴訟求償之依據或其他用途」(見見本院卷第㈣宗第一三九頁),而對造理事對其評估方法,是否屬實,亦加以質疑,合作金庫復未對上開彰化四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確實性舉證以證其說。再者,合作金庫接管彰化四信其中之重大原因係為避免金融風暴之不得已措施,已如前述,足見上開陳英得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彰化四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彰化四信已無力清償全部存款債務,符合上開不能清償存款之要件,及上開金管會函釋所稱彰化四信資產遠小於負債,淨值負數,無力清償全部存款債務,為不能清償存款之要件,尚屬速斷,自難憑採,是合作金庫主張:彰化四信因依上開金管會函釋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認系爭掏空案,其理事等人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為不可採。
⑶、合作金庫再以:伊既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債權與債務,則於
承受債務部分,即形同為彰化四信清償存款債務,致其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人等同免責任,爰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伊自得向對造等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即每人分擔一千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並向蘇振輝之繼承人請求連帶賠償蘇振輝所應負擔之一千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向阮德茂之繼承人請求連帶賠償阮德茂所應負擔之一千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等語;對造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內部分請求之規定,乃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或其免責事由,得而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言,而其請求乃須有連帶責任存在為前提,然本件理事部分,依上開說明即不負連帶責任,從而合作金庫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為內部求償權,即乏依據。又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然合作金庫係接管彰化四信而為當事人本人,並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況且,合作金庫迄未對其清償存款人之債務若干舉證以實其說,是合作金庫於本院為上開訴之追加,實屬無據,為不足採。
⑷、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是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0六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1、按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分別規定:「信用合作社具備左列各項條件者,得依辦法規定每年一次發給理監事獎金:年度決算獲有盈餘且金額達全年度業務收入百分之四以上者。無累積虧損者。業務經營無重大違規情事者。」、「理監事獎金總額不得超過合作社各該年度決算盈餘扣除股息後餘額之百分之二十,至各理監事實際應發給之金額得由社務會按勞績決定之。」、「理事主席常川駐社辦公及理事兼任職員領有固定薪津者,視仍得依本辦法規定受領獎金,但不得再依職員身分受領依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酬勞金。」、「信用合作社依本辦法發給獎金時,理事應即停止受領同前條後段規定之酬勞金」(見本院卷第㈤宗第一九三頁)。
2、依彰化四信章程第四十七條規定:「本社年終結算後有盈餘時,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股息至多年利一分。‧‧‧理監事獎金:理監事獎金之發給,由社務會按實際勞績決定之」(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四五頁)。據此,彰化四信分別於七十七年度至八十三年度社員代表大會開會時,均於該年度將盈餘分配提列法定酬勞金,並於盈餘分配表關於信用部盈餘分配表欄上,分列①理事、事務員、技術員酬勞金;②理監事獎金(見本院卷第㈦宗第一0六至一0九頁、第二0七至二二五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四信七十七年度至八十三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證物外放),是擔任彰化四信之理事、監事自屬受有報酬,從而蘇振輝之繼承人J○○等六人、謝振興、黃秀吉、阮德茂之繼承人巳○○等五人、李汝舟之繼承人己○○○等六人、王鴻貴等人主張擔任理事期間為無償委任云云,此部分尚難謂可採。
⑷、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以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1、依彰化四信章程第二十七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業務計劃之擬訂。社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事項之決定。預算案、決算案及盈餘分配案之擬訂。任免職員及決定職員支薪資津貼。處理社員代表提出之問題。對外重要契約之締結。調解社員間糾紛。處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交辦事項。
九、處理其他理事、監事提出之事務。其他合作社法或本社章程規定應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以外之重要事項。」(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四二頁)據此,可知彰化四信之理事會,並不負責放款或存款業務之職責(即第一線存放款業務工作),且無直接管理或督導業務之權責,況理事個人並非單獨行使職權,從而F○○違法貸款係勾結放款承辦員,並利用其為總經理之職權逕行核准審查而放款,及事後復以總經理職權,將該等貸款事實及借款申請書隱匿不報,理事會更無從知悉而糾正。
2、又彰化四信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訂定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章則,並組織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審議大額放款等事項。該會由委員三人組成之, 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推選之。而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如下:「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關於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質押物估價之抽查複查事項。關於放款展期審議事項。關於逾期放款之查核及依法追訴之督促進行事項。關於逾期放款與借款社員及其保證人進行和解或協議之審議事項。」又所謂大額放款:「每一社員無擔保放款歸戶後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者。每一社員擔保放款歸戶後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者。」是蘇振輝之繼承人J○○等六人及J○○本人(J○○本人亦為理事)、謝振興、黃秀吉、阮德茂之繼承人巳○○等五人、李汝舟之繼承人己○○○等六人、王鴻貴等人主張彰化四信有依法成立放款審核委員會,並有彰化四信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章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五十六頁),且為合作金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三十九頁),從而上開主張彰化四信有成立放款審核委員會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3、再依合作金庫所提出之彰化四信七十七年度至八十三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於討論事項中,均於每一年度對每一社員最高限額提出討論,意旨略以:每一社員歸戶無擔保放款總額超過一百萬元,或擔保放款總額超過三百萬元時,須經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後始得貸放,但如以存單擔保放款者,不在此限(見彰化四信七十七年度至八十三年度社員代表大會,證物外放)。另彰化四信依中央銀行頒布之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訂定彰化四信放款覆審辦法,並於八十年六月一日起實施,其中於第三點規定:放款覆審以本社一般授信為對象,不包括定期存單質借及員工消費貸款(見本院卷第㈣宗第七十五頁),是以「定期存單」擔保貸款,依上開說明,並不須提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此亦為合作金庫所自承:F○○明知並無存單質借之情事,竟偽填存單質借,顯係為規避彰化四信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放款審核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一七三頁)。從而,F○○以王燈傳名義違法冒貸款項五十六筆,合計二十二億四千萬元;又以員工存款取款條,分別向彰化四信領取六萬元、九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共計二千五百萬元;再以其女葉蓁蓁之名義,貸款五千萬元,並簽發本票予彰化四信,總計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並未經彰化四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㈣宗第一二二頁、第㈦宗第七十七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4、綜上,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為彰化四信理事主席,謝振興、黃秀吉、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王鴻貴、J○○為彰化四信理事,除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F○○為放款審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外,其餘理事是否曾出、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復未見合作金庫舉證,且審核放款委員會之決議僅於理事會上報告無擔保放款、擔保放款件數,並未就實質內容予以討論,有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理事會會議影本可稽,合作金庫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理事就此部分放款曾予以追認之,且F○○以人頭非法冒貸及為上述種種弊端之系爭借款未經理事會審核即逕行撥款,故於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放款,並逕由總社撥款時已發生,與謝振興、黃秀吉、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王鴻貴、J○○等理事尚屬無涉,合作金庫亦未舉證證明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於審核放款委員會決議當時或嗣後已然知情上開異常放款情事,而不為糾正,且合作金庫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理事若據實審核而於事後發覺,則如何可回溯阻止損害不發生,或得順利追回放款消弭損害,則其遽以主張若其等盡理事職權,彰化四信即不至於發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委無足採(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合作金庫主張有關日豐證券之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理事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不可採,理由詳如上述關於除F○○部分之論述。
⑸、復關於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請求就合作金庫之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為過失相抵、損益相抵、抵充等情事,則合作金庫對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本院駁回,從而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所為上開主張,自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㈣、關於監事部分:
⑴、合作金庫主張:F○○以人頭非法套取資金及為上述種種弊
端,並非一朝一夕,G○○為彰化四信監事主席,天○○○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鑫、午○○、C○○為彰化四信監事,渠等人若能稍盡職,隨時關心、檢查業務,對冒貸等情弊應能即刻發現,當可防弊於先,或及時追查、補救,惟因疏於查知F○○多年來舞弊營私冒貸等情事,致不得防弊於先,顯有重大過失,爰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開監事,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及天○○○、地○○、宇○○、丙○○○、戌○○、酉○○、亥○○為林鑫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理繼承上述賠償債務等語。經查:
1、合作金庫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G○○、天○○○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鑫、午○○、C○○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查合作金庫迄今尚未就F○○所為之上開事實,與G○○、天○○○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鑫、午○○、C○○等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舉證,以證其詞,從而合作金庫上開主張G○○、天○○○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鑫、午○○、C○○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難可採,理由詳如上述關於除F○○外,其餘如理事部分之論述。
2、又合作金庫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G○○、天○○○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鑫、午○○、C○○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查合作金庫既非彰化四信之存款人,反而因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債務,而為債務人,從而合作金庫依上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請求G○○、天○○○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鑫、午○○、C○○等人間負連帶清償之責,難認可採。復合作金庫未對上開彰化四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確實性舉證以證其詞,是合作金庫僅憑上開彰化四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遽認彰化四信無力清償全部存款債務之要件,尚難採信,理由詳如上述關於除F○○外,其餘理事部分,不再贅述。
3、再合作金庫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G○○、天○○○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鑫、午○○、C○○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查上開監事是否曾出、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復未見合作金庫舉證,且審核放款委員會之決議僅於理事會上形式報告無擔保放款、擔保放款件數,並未就實質內容予以討論,且合作金庫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監事就此部分放款曾予以追認之,且F○○以人頭非法冒貸及為上述種種弊端之系爭借款未經理事會審核即逕行撥款,故損害於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放款,並逕由總社撥款時已發生,與G○○、天○○○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鑫、午○○、C○○等監事尚屬無涉,合作金庫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監事於審核放款委員會決議當時或嗣後已然知情上開異常放款情事,而不為糾正,且合作金庫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監事若據實審核而於事後發覺,則可回溯阻止損害不發生,或得順利追回放款消弭損害,則其遽以若其等盡監事職權,彰化四信即不至於發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理由詳如上述關於除F○○外,其餘理事部分,不再贅述。另合作金庫主張有關日豐證券之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監事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不可採,理由詳如上述關於除F○○部分之論述,餘如上開理事之論述。
㈤、關於經理人部分:
⑴、合作金庫主張:F○○以人頭非法套取資金及為上述種種弊
端,並非一朝一夕,乙○○為彰化四信副總經理、林永河為經理、蘇明山為大竹分社經理、A○○為營業部經理、黃○○為儲蓄部經理、玄○○中正分社經理、宙○○為伸港分社經理、王光洲為城南分社經理、D○○為和美分社經理,渠等人若能稍盡職,隨時關心、檢查業務,對冒貸等情弊應能即刻發現,當可防弊於先,或及時追查、補救,惟因疏於查知F○○多年來舞弊營私冒貸等情事,致不得防弊於先,顯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開理、監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經查:
1、彰化四信副總經理之職責為: 「協助總經理執行業務,總經理因故差假不能執行職務時代行其職務。兼任各部主任時督飭所屬職員辦理各該部業務。合作事業之調查研究事項。社員之信用狀態及異動情形之調查事項。催繳放款及整理放款報告事項。存款之獎勵事項。」等,彰化四信章則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部、分社經理秉承理事會及總經裡之命辦理該部、分社所屬業務並監督、指導所屬職員,為同章則第三十條所明定。另彰化四信儲蓄部之業務範圍為:「收受儲蓄存款。收受定期存款。收受活期存款。
代辦支票存款。辦理社員購置自用房屋分期攤還放款。辦理社員票據貼現及商業匯票承兌。代理收付款項。辦理印花稅票及統一發票代售業務。」等,亦為彰化四信儲蓄部簡則第四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說明,彰化四信副總經理之職務係協助總經理,而儲蓄部、營業部業務亦與放款無關,及各部經理係承理事會及總經裡之命辦理業務等節,應可確信。
2、被上訴人A○○固為彰化四信營業部經理,惟其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才到任就職;合作金庫主張被上訴人乙○○為副總經理,及被上訴人黃○○為儲蓄部經理、被上訴人A○○、黃○○、玄○○、宙○○、王光洲、蘇明山、D○○、林永河為各部及分社經理,未盡職責致對冒貸等情事不能即刻發現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合作金庫上開主張真實;被上訴人等抗辯渠任經理職務,僅受僱承命辦事,且業務範圍與准駁核貸放款無關,及渠未有監督總經理職權等節,均堪採信。
3、又F○○以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盜蓋其印章以偽填借款申請書,持向彰化四信放款科申辦貸款,由歷任放款科長周聰敏、柯慶桐及承辦員梁秀珍、曾美紅辦理,因F○○表示會全數負責,並懾於F○○為彰化四信總經理,不配合辦理者,則恐遭調職或解職之處分,即同意核貸款項,所取得貸款悉數撥入丙種墊款人頭帳戶供客戶融資買賣股票;及F○○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與歷任出納科長周聰敏、梁文良、楊奕南、許東興、賴二豐,先由F○○填製金額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各一張,向出納科長周聰敏挪用現金,作為償還民間金主債務之用,自七十八年十月間起,上開二紙取款條陸續移交新任出納科長梁文良、楊奕南、許東興、賴二豐,前任出納科長告知接任出納科長,該二張取款條金額為F○○挪用,並經F○○指示按照前任辦理;F○○復填製金額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交由未○○向該彰化四信出納科長許東興挪用同額現金,並經F○○指示償還民間金主之債務,並由許東興告知接任之賴二豐,該三張取款條為被告F○○挪用;及被告F○○為籌得資金從事個人股票買賣,冒用渠女葉蓁蓁名義及盜用其印章,偽填借款申請書及五千萬元本票,持向當時擔任彰化四信放款科長未○○辦理放款,與未○○共同違背該社規定之放款程序,而貸與五千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判決F○○背信、偽造文書罪,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駁回F○○上訴而確定,已如上述,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該卷證資料核實;故以F○○前述違法貸款過程以觀,為其主導、並由彰化四信放款部門配合,由放款部門直接承F○○之命放款,被上訴人乙○○、林永河、蘇明山、A○○、黃○○、玄○○、宙○○、王光洲、D○○等不知情亦未參與,而其業務範圍復無防杜之職責,甚且於案發時被上訴人A○○、柯清淵尚未任職經理,自難認有何與F○○間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責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因其等經理人與F○○間之違法冒貸行為並無任何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是合作金庫主張:彰化四信因系爭掏空案而生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時,其經理等人即應就此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為不足採。合作金庫再以:本件弊案期間內曾經擔任稽核人員者為對造林永河、宙○○,另涉及公債傳票上核章的是玄○○、A○○、甲○○這三人,A○○是營業部經理人,於營業部每天庫存現金表上核章,每天都確認庫存現金相符,故有疏失,應與F○○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林永河等經理人核章,只是針對庫存現金表上現金之記載相符而在表上核章,並非對現金之清點,已為合作金庫所不爭執,且林永河等經理人並未參與本件F○○之上開冒貸舞弊案,從而,合作金庫據此再謂,林永河等經理人應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4、再信用合作社法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已如上述,而本件F○○違法冒貸、挪用現金等情事之後,就當時有效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經理」一詞,經財政部以七十一年九月二日()臺財融第21406號函釋認:「對改採總經理制之信用合作社,係指總經理而言。」(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二0七頁)是被上訴人乙○○、林永河、蘇明山、A○○、黃○○、玄○○、宙○○、王光洲、D○○均僅為彰化四信副總經理、各部及各分社經理,其承命辦事復如上述,並無參與決策、財務最後決定之權,當無命負連帶清償重責之理。又本件任職彰化四信副總經理及部、分社經理之被上訴人,依前揭彰化四信章則所定,係承理事會及總經理之命辦理業務,有如上述,另合作金庫主張有關日豐證券之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經理人應負賠償責任,及追加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為請求乙節,均不可採,理由詳如上述關於除F○○部分之論述,餘如上開理事之論述。
5、基上,合作金庫主張被上訴人乙○○、林永河、蘇明山、A○○、黃○○、玄○○、宙○○、王光洲、D○○應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條、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十四、綜上所述,㈠上訴人合作金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請求F○○賠償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合作金庫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論旨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被上訴人F○○主張上訴人合作金庫請求給付本金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計付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部分不得請求(一審判決,核准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合作金庫於本院已減縮不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F○○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上訴人F○○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之請求,即屬有據,原審為合作金庫勝訴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F○○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㈢上訴人合作金庫再主張,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理監事J○○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謝振興、黃秀吉、王鴻貴、J○○本人、天○○○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鑫、G○○、午○○、C○○等人就F○○上開冒貸、取款條之現金損失共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及公債(日豐證券)財產損失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本息,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人合作金庫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現金損失共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本息部分,為合作金庫勝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合作金庫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J○○等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財產損失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為上訴人合作金庫敗訴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合作金庫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㈣上訴人合作金庫就經理人即被上訴人乙○○、林永河、蘇明山、A○○、黃○○、玄○○、宙○○、王光洲、D○○應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條、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合作金庫之請求就F○○上開冒貸、取款條之現金損失共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及公債(日豐證券)財產損失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本息,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難認有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合作金庫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合作金庫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㈤上訴人合作金庫另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追加對理事、經理人請求內部連帶分擔及第三人清償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合作金庫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F○○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其餘上訴人J○○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作金庫及F○○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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