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 代理人 林 期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之2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甲○○,其因之聲明承受訴訟 (見證物一公司變更登記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設定抵押權予豐原市農會,嗣該農會由台灣土地銀行合併,台灣土地銀行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後,又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丙○○因欠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 (以下簡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台灣土地銀行亦聲請併案執行,詎該處拍賣時,竟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再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僅以電話記錄代之,遂於95年8月9日拍賣,由被上訴人乙○○拍定,惟查該電話記錄不僅所載之受通知人非台灣土地銀行之送達代收人,且據該行人員稱實未接到電話,則此拍賣程序未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其執行程序違法,為此連同其他事由上訴人已對台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價金分配之整個執行程序,本件因分配表經上訴人及訴外人何健滿分別聲明異議,尚未分配,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苟經台中行政執行處撤銷拍賣程序,被上訴人間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乙○○雖投標應買,但其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無特別代理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其應買無效,且其代理權之欠缺應不可補正,至投標書上之委任狀並非被上訴人乙○○親自簽名用印,依其字跡係代理人楊蔡玉雪所為,並非被上訴人乙○○出具之委任狀,不生效力。茲因台中行政執行處於拍定後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上訴人為債權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又上訴人僅對附表所示土地有確認利益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特專字第2871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8月9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
二、被上訴人乙○○則否認上訴人主張台灣土地銀行未接獲台中執行處之電話通知及其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事實,並辯稱:本件執行之拍賣期日為95年8月9日,當日由被上訴人乙○○以新台幣(下同)46,168,999元標得權利移轉證書所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乙○○於同年8月14日繳清全部價金後,由台中行政執行處於同年9月5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聲明異議,且撤銷或更正執行處分或程序,亦僅得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各項事由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今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拍賣程序縱有瑕疵,亦無從撤銷拍賣程序,在拍賣程序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然無法成立。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本件拍賣之過程,買賣雙方並未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得撤銷或法律行為無效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乙○○之投標書上即有委任狀格式之記載,被上訴人乙○○及代理人楊蔡玉雪就該委任狀填載之內容為:「委任人即投標人茲委任楊蔡玉雪先生(女士)為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被上訴人乙○○及代理人楊蔡玉雪並分別在委任人及代理人處簽名蓋章,上訴人主張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云云,與事實不符;縱認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其代理權有欠缺,惟被上訴人乙○○於95年8月14日繳清全部價金之事,被上訴人乙○○明顯承認代理人楊蔡玉雪代理投標之行為,其代理權之欠缺亦經本人承認而予補正。末按本件拍賣之標的除附表所示土地外,另包含建物,上訴人聲請僅就附表所示土地為之,恐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⑴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至被上訴人丙○○雖未於原審到庭作何答辯或陳述,亦未提供任何書狀以供法院審酌,但因系爭拍定約是否有效成立,系爭拍賣之程序是否因重大瑕疵而達於無效之程度,於買賣當事人即被上訴人2人間俱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乙○○所為之前揭抗辯及答辯,由形式觀之,既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未到庭之丙○○,附此敘明。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後,認本件行政執行處之電話紀錄內容不論是否正確,亦不論受通知人是否確為台灣土地銀行人員,均屬執行程序瑕疵之問題,應由未受通知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於執行法院撤銷或變更本件執拍責期日所為之執行行為前,被上訴人間因拍定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其效力仍不受影響,且被上訴人乙○○之代理人楊蔡玉雪於投標時之委任狀,固未載明特別代理權,然其於投標書上附記之委任狀書上,已明確記載「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自包含投標行為在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代理人未受特別委任,其應買行為應無效,亦不足採,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特專字第2871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8月9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乙○○應將前項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被上訴人乙○○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於本院補充之陳述及抗辯:
甲、上訴人方面:
㈠、原拍賣程序有如下之瑕疵:⒈承辦股書記官所為之電話通知及紀錄違反常理及規定:
⑴法令規定應以書面通知。
⑵以當時情況,債權人土地銀行既未變更送達地址,亦無無法
送達之情事,何以不以書面通知?⑶自95.06.30日公告至95.08.09日拍賣日,相隔39天,縱使是
95.07.28日仍得以書面通知,何須莫名改以電話通知?⒉又因本件95.06.30之拍賣公告底價有誤,於拍賣前曾為更正
及公告,可知若書記官在拍賣前曾以電話通知拍賣日期,則以銀行之專業能力,應可發現而聲請更正而非渾然不知。
⒊再者,茍真有電話通知,則因本件拍賣標的有四筆土地,分
別訂有底價,則何以電話紀錄僅記載告知拍賣,而未告知拍賣底價讓土銀得以確認及表示意見。
⒋據上,自95.06.30日公告拍賣後至95.09.05日止,其間行政
執行處並未再發函或電話通知土銀,可以確認土銀確實不知拍賣一事。
㈡、其瑕疵之效力如何:⒈原審判決引實務上之見解,認為因程序已終結,已無從聲明
異議,程序仍然有效。上訴人認為此固非無見,但應考慮到下列因素。
⒉從條文規定來看:
⑴強制執行法第63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
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
⑵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規定,對於債權人之通知,應以送達方式為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
⑶承上:
①從立法意旨來看,法令上係要求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到場,這個程序執行法院有遵守之義務。
②從條文之反面解釋,若未通知到場,則該次拍賣應為停止。
⒊若未停止而繼續拍賣時,其法律效果如何:
⑴實務上認為,有無通知僅屬聲明異議事項,該次拍賣仍然有效。
⑵上訴人認為依前述分析,既然認為該次拍賣應行停止,即不可再為拍賣程序,應另行訂定期日,始為適法。
⑶此又可從二層面來探討:
①茍仍繼續拍賣惟未拍定,此時對債權人貨債務人之權益較無
影響,故可由執行法院決定重行定期拍賣或為下一次減價拍賣。
②若因而拍定時,因此以違反前述法律規定,且對當事人之權益有影響,執行法院應撤銷該次拍賣,重行拍賣。
㈢、承上,拍賣程序是否能終結:⒈如前所述,若未拍定當無程序終結問題。
⒉若已拍定,則執行處應予以撤銷,若未撤銷而為拍定,執行
程序即有瑕疵,且該瑕疵事後無法補正,此拍定應屬無效,仍應回復到拍賣程序。
⒊從衡平法則原理來看,亦應作如此解釋。
㈣、對此瑕疵,債權人有無救濟途徑:⒈實務上認為此種情形僅能於終結前聲明異議。
⒉惟查:
⑴因執行法院未依法通知,故通常而言債權人根本不知道拍賣
日期及有無拍定,多係至陳報債權時始會接獲通知,惟此際程序已終結而無法異議。
⑵故若以實務上之見解,根本不可能行聲明異議之程序。
⑶而若依實務上之見解,債權人既無救濟途徑,執行法院或執
行處所為之拍定又有效,那麼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3條規定,既無法律效果亦無救濟途徑,那該條規定作何用?⒊承上:
⑴實務上之見解,顯然有邏輯上之謬誤。
⑵因此,上訴人認為這種情形其拍定應屬無效,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㈤、買受人善意保護之問題:⒈此為考慮重點之一。
⒉而就本件而言,因承買人為債務人之親戚,自無善意之第三人應否受保護之問題。
㈥、又關於更正拍賣底價後為公告,應否遵循強制執行法第82條14日期限之規定?違反者,其法律效果如何?⒈經查,行政執行處於95.08.01日曾更正底價並為公告,但仍
於95.08.09日為拍賣,此舉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2條14日期限之規定?若有違反,其法律效果如何?此原審未討論到。
⒉上訴人之看法:
⑴查,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行公告,公告時應載明事項,包括拍賣最低價額。
⑵又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92判例要旨所示「拍賣不動產
之公告,應載明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是項規定,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查封之內容,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自屬強制規定之一種。倘該項公告就始漏未記載,則拍賣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依同法第12條利害關係人對之為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
⒊承上:
⑴拍賣最低價額為拍賣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若漏未記載或記載有誤,即為瑕疵。
⑵這個瑕疵,實務上仍認為應屬聲明異議事項,惟查:
①上訴人認為此不只為聲明異議事項而已。
②其瑕疵程度重影響到投標人投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故應認為該次公告行為無效,而須重新公告。
⑶退一步言,若認為僅係聲明異議之事項,惟若同時亦違反同法第82條14日期之強制規定,亦應認為是無效。
⒋是,本件行政執行處於95.06.30日所為之公告內容有誤,雖
於95.08.01日為更正,但距離95.08.9日拍賣日期明顯少於14日,且公告日期仍引用「95.06.30」,其瑕疵非謂輕微,更是應想到拍賣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故應屬無效,其所為之拍定行為,亦屬無效。
乙、被上訴人乙○○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本件執行程序之拍賣期日為95年8月9日當日並由被上訴人乙○○以新台幣(下同)4616萬8999元標得權利移轉證書背面附表所示不動產乙○○並於95年8月14日繳清全部價金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於95年9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詳如證一)乙○○於95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詳如證二),而上訴人則遲至95年10月30日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詳如證三);另系爭四筆土地於完成過戶後即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以上所述應屬本案之基礎事實,合先敘明。
㈡、由下列實務見解即可證明本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⒈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
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以上所述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776號解釋㈦可資參照 。
⒉另持相同見解者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判要
旨、台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1599號裁判要旨、88年抗字第3905號裁判要旨、88年再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及92年抗字第4284號裁判要旨可供酌參。
⒊由此以觀,被上訴人乙○○於95年9月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並於95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撤銷拍賣程序,至為明顯。
㈢、上訴人於第一審95年12月29日所提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一頁主張「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價金分配之整個執行程序,本件因分配表有原告及何健滿分別聲明異議,尚未分配,執行程序未終結」等語,然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上開主張並無根據,對此被上訴人茲提出答辯如下: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
方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因該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其訴為有理由者,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故判決須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額及原告應增加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因此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此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台上字第1686號及93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詳如證六)。
⒉由此以觀,目前上訴人及訴外人何健滿雖分別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論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審理結果為何?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將各債權人間應受分配之爭議金額所為之提存,其性質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換言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審理結果,至多僅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並不會有認定拍賣程序無效或撤銷拍賣程序之情事,不辯自明。
㈣、綜上所陳,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價金分配之整個執行程序,本件因分配表有原告及何健滿分別聲明異議,尚未分配,執行程序未終結」等語,並無根據。
㈤、關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指摘本件執行程序之各項瑕疵,被上訴人認縱其所指摘之瑕疵屬實,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行為無效。茲詳述理由如下:
⒈按拍賣不動產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其公告
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執行處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等項,均屬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此類程序,如執行人員未經遵行,或踐行不當,或違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詳如證七)。
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指摘本件執行程序之各項瑕疵,揆其
性質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30日具狀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同證三),其聲明異議業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其異議在案;此外,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所持見解,實不容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行主張強制執行行為無效。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設定抵押權予豐原市農會,該農會由台灣土地銀行合併,台灣土地銀行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丙○○因欠稅經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台灣土地銀行聲請併案執行,台中行政執行處未依書面為拍賣之通知。
㈢、系爭土地嗣於95年8月9日拍賣,由被上訴人乙○○拍定,同年8月14日繳清全部價金,台中行政執行處於同年9月5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同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以上不爭執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聲請狀、拍賣通知、電話記錄、拍賣筆錄、投標書及委任狀等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中行政執行處函、投標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871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拍賣之執行程序未依法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其執行程序違法及被上訴人乙○○投標之代理人未受特別委任其應買無效,且法令並未明文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終結之定義,故就字面解釋,所謂終結,應係指所有程序均已完結,即制作完成分配表並實行分配完畢,本件上訴人聲明異議之項,為行政執行處之違法事項,應得以事後為撤銷,本件行政執行處之執行程序既因違法而無效,其所為之標賣程序亦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拍賣程序是否為無效?上訴人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分項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未依法通知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部分:⒈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63條之規
定,執行法院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惟「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式,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應為通知而未為通知,其拍賣行為尚非無效。債權人或債務人就此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為之,且聲明異議當時強制執行程式雖未終結,而因強制執行並不停止之故,在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式已終結者,則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因此仍不得不予以駁回。」、「執行處不依強制執行法第63條規定通知執行當事人於拍賣期日到場者,固為違反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式,未受通知之當事人,得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但拍賣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73號、58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裁判亦可供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台中行政執行處就其指定95年8月9日之拍
賣期日並未依法通知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而以電話記錄代之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電話紀錄不僅受通知人非受達代收人,該行人員亦否認有收到電話,據以爭執本件拍賣程序之重大瑕疵,而為無效云云,然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已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有關拍賣公告之通知,本屬執行程序之事項,已如前揭判例所示,是不論電話記錄之內容是否正確?受通知人是否確為台灣土地銀行人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認屬實,亦屬執行程序之瑕疵,依前開條文所定,乃屬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事項,是在執行法院撤銷或變更本件拍賣期日所為執行行為前,被上訴人間因拍定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其效力尚不生影響,亦不生當然無效之效力。而本件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聲明異議,業經台中行政執行處駁回,且未據以撤銷或變更執行行為,亦有前揭執行案卷可按,則上訴人據此事由主張: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拍賣程序有無效事由,其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應撤銷已為之拍賣程序、重新拍賣,自屬無據。
⒊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95年12月29日所提準備書㈠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第1頁雖又主張「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價金分配之整個執行程序,本件因分配表有原告(即上訴人)及何健滿分別聲明異議,尚未分配,執行程序未終結」等語,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與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是否終結有別,此由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亦足徵明不動產拍賣程序之終結係以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為準,而非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是否達其目的及價金是否分配為依據。又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2776號第㈦項解釋足供參照,基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再許相對人再聲明異議或准其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否則對於依法拍定之善意承買人,其權益之保障顯然不周。
⒋次查:本件於被上訴人乙○○拍定及繳清價金後,已由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於95年9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乙○○並已持此權利移轉證明書於95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即已告終結,上訴人遲於95年10月30日始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自無從據以撤銷或變更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及已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使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再回復未經拍定前之狀態,依司法院前開解釋,本件異議即無從准許,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拍賣為無效或應予撤銷,洵無可採。再被上訴人乙○○與丙○○雖屬姑侄關係,但執行程序之進行,包括有無通知參加執行之債權人、如何通知,是否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暨及通知何人,均屬執行人員職務上應為之事項,被上訴人乙○○無從獲悉其事,縱被上訴人乙○○與丙○○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但乙○○既係依法定程序參加投標、於拍定後並即繳清買賣價金,進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其過程均無任何不法,自不能單以其與丙○○係親屬關係,即逕謂其非善意之當事人,而不在受保護之列,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2人為親戚,無善意保護之問題,主張本件拍賣為無效或應予撤銷,均無可採。至上訴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雖曾以核定之拍賣底價過低為由,請求提高,但未獲採納,因而爭執本件執行程序應有違法(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第1.2行),然鑑價之結果是否可採及如何定拍賣之底價為相當,均屬執行署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況本件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買受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執行署即不得再撤銷該拍賣程序,上訴人據此指責執行程序違法,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代理人未受特別委任應買無效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係指民事訴訟程式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非表明特別委任之旨,受任人不得代委任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謂強制執行程式中之委任未表明特別委任之旨者,受任人亦不得為一切強制執行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判著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代理人楊蔡玉雪未受特別委任
,其應買無效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卷附被上訴人乙○○投標時檢附之委任狀之記載,固未載明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委任狀上「並有」「但無」併列),另依投標書上附記之委任狀記載則為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二者之記載雖不相符,惟被上訴人乙○○有委任楊蔡玉雪代理投標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代理人楊蔡玉雪除該項但書之行為外,有代理被上訴人乙○○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自包含投標行為在內。至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民事訴訟程式中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受特別委任始得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代理人未受特別委任其應買無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又行政執行法所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又主張:行政執行處於95年8月1日曾更正底價並為公告,但仍於95.08.09日為拍賣,此舉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2條14日期限之規定,與前揭瑕庛加總,已構成拍賣無效之事由云云,然「拍賣不動產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其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執行處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等項,均屬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此類程序,如執行人員未經遵行,或踐行不當,或違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拍賣公告事實上已超過14日,只是公告內容應該是「最低價額」誤書為「鑑定價額」,經債務人丙○○(被上訴人誤指係另一債權人何健滿所聲請)聲明異議,執行署更正後再行通知,始超過14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陳述於卷,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影印該聲明異狀附卷足憑(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後附),是上訴人即早即知拍賣之日期,縱其更正用詞之部分,未逾14日,但實際拍賣公告已逾14日依前開判例說明,亦不致使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因之即為無效,上訴人據此主張亦本件拍賣因程序重大瑕疵而無效,亦屬無據。
八、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拍賣程序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均無可採納,已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復無其他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則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M附表:
┌──┬────────────────┬─┬────┬──┐│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利││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 1 │台中縣│新社鄉 │馬力埔│250 │旱│ 7437 │全部│├──┼───┼────┼───┼───┼─┼────┼──┤│ 2 │台中縣│新社鄉 │馬力埔│337-2 │旱│ 1729 │全部│├──┼───┼────┼───┼───┼─┼────┼──┤│ 3 │台中縣│新社鄉 │馬力埔│346 │旱│ 2130 │全部│├──┼───┼────┼───┼───┼─┼────┼──┤│ 4 │台中縣│新社鄉 │馬力埔│347 │旱│ 990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