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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立夫醫藥研究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抗以: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項已明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違反,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而刪除當事人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於第二審追復之規定,即明示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嚴格之續審制」,當事人於第二審之「更新權」應受限制。而本件原審法院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不僅未於原審法院所定期日出庭應訊,且未就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提出任何抗辯,足證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放棄該等抗辯,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同對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依上述條文第1項規定,其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已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其竟違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各項抗辯,已違反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該等此項主張云云。

二、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第3項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且同法第447條第2項關於當事人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於第二審追復之規定固亦於89年2月9日同次修正時予以刪除。惟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則不在此限,並為同條第1項但書為例外之規定。又依同條第3項所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而得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者,以其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者為限,此揆之該條項前段之法文文義甚明。且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謂之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此種不爭執,因僅止於消極之不陳述(表示)意見,並無積極的表述行為,至第二審時,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意旨,當然仍得提出該未曾爭執之防禦方法,此殆為學說與司法實務上所是認(參前大法官姚端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版,第440-441頁,陳榮宗教授著民事訴訟法2005年3月版,第478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於96年3月3日即受合法通知,而未於96年3月22日上午10時45分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到場,惟其對於被上訴人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主張之本件同意贈與二仟萬元之事實,已於聲明異議時提出聲明異議狀為爭執(見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32676號卷第1-2頁、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3頁),即屬於言詞辯論前即已提出書狀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無從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視同自認,且其已以上開聲明異議狀為爭執,亦屬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之情形,是亦無同條前段視同自認之適用,而其已以上開聲明異議狀於第一審為爭執,於第二審再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主張「1996.12.11承諾書」是否為另一贈與二仟萬元贈與契約之事實為防禦之補充抗辯,並提出補充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於法並無違背,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駁回之,尚非有據,均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即西元1996年)12月11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贈與(捐款)伊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並經伊允受。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承諾,經伊於95年12月間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2676號)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上訴人履行承諾,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贈與物。系爭承諾書,與上訴人另行出具之85年7月5日承諾書,為二分別獨立之贈與承諾;伊有承諾收受系爭贈與款項,亦未解除系爭贈與承諾書,上訴人所稱之退款2千萬元及另件民事訴訟,均與本件無關,所涉均為上開另份獨立之承諾書,係伊之業務人員就另筆贈與之非法退回。況依系爭承諾書簽立時之民法第408條規定,本件為立有字據之贈與,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418條所定之情事,其自不得拒絕本件贈與之履行等情,爰依上開承諾書(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仟萬元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㈠緣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現已改制為大學)於85年間為遷校擴建,有意購買伊及親友所有位於彰化市○○段等多筆土地,而由伊代表與當時兼任被上訴人及中國醫藥學院董事長之陳立夫先生洽商,伊並允諾如買賣完成,願捐款1億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先捐2千萬元;惟嗣陳立夫先生因外界質疑購地捐款之舉不當,乃向伊表明退還該2千萬元捐款之意;伊為免除陳立夫先生之疑慮,乃於85年12月1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表明無論設校乙事是否成真,伊均願捐出該2千萬元予被上訴人;惟陳立夫先生仍認不宜接受,而堅持將該2千萬元退還伊,伊乃收回該退款支票。㈡承上所述,系爭承諾書僅在促使陳立夫先生接受該2千萬元捐款而無庸退款,並非另外同意再捐款2千萬元予被上訴人。凡此亦為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及民事案件中之主張,乃被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一反其先前之主張,曲解系爭承諾書之真意,據以請求伊另再捐款2千萬元,實無可取。㈢伊雖曾表示捐款予被上訴人之意,然因被上訴人(陳立夫)不同意,足認系爭贈與契約尚未成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惟既經被上訴人退還捐款,應認雙方已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再退步言之,縱仍認系爭贈與關係存在,惟伊於贈與約定後因投資失利,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若仍須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必嚴重影響伊生計,並妨礙伊對子女扶養義務之履行,則伊依民法第41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又縱認系爭承諾書係一新捐贈要約,因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表示同意接受贈與之意,依民法第157條之規定,該贈與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則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㈣另被上訴人以其相關人員辦理退款涉嫌舞弊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已經檢方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上訴人再對其相關人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仍經一審駁回,現於二審審理中。㈤伊於原審僅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以伊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許伊於本院提出攻防方法,否則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法院於96年2月16日受理,於96年3月22日上午10時45分

行言詞辯論,因上訴人未到庭,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主張上訴人於85年12月11日出具之承諾書係同意另捐贈二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視同自認,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仟萬元,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擔保金額667萬元,准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承諾書影本二件及下列相關判決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支票、傳票等影本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下列相關案卷查核屬實,並影印相關卷證資料在卷:

一、上訴人曾於85年7月5日書立承諾書一紙,記載:「立承諾書人丁○○先生承諾願意捐献給『立夫文教基金會』新台幣壹億元整,於簽立本承諾書時捐献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其餘捐献款願分四期分別捐献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特立此承諾書,交致立夫文教基金會收執立承諾書人丁○○謹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見本院卷第31頁)。

二、上訴人曾於西元1996年12月11日書立承諾書一紙,記載:「本人丁○○,爭取中國醫院在彰化設校,無論是否能來彰化設校,本人願意捐款立夫醫學文教基金會貳仟萬元新台幣整,做為晚輩對立夫文教基金會之心意。 承諾人 丁○○1996.12.11」

三、上訴人於85年7月30日以交付其妻弟即訴外人鄭文全之2千萬元支票為方法,給付2千萬元予被上訴人,嗣由被上訴人之組織成員(董事陳梅生、郭盛助、主任秘書陳勝智、會計主任戊○○、組員連美圓、劉秀愛、陳惠珠)分別製作傳票並於其上蓋章,且蓋用陳立夫印章及渠等印章於面額分別為2千萬元、308,764元之支票各一紙(票載發票日均為85年12月11日、受款人均為鄭文全),而將上開2千萬元連同利息退還。被上訴人為此於刑事告訴其上開組織成員陳梅生等七人及訴外人鄭文全業務侵佔等,並對渠等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㈠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93年

5月26日93年度偵字第8251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93年7月28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4號),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93年9月15日93年度聲判字第129號)。

㈡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93

年12月16日92年度重訴字第912號),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4年度重上字第93號)。

㈢陳梅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故對其之不起訴處分,係以此為

由;另對其之民事訴訟,則由其繼承人陳黃恒芝等六人承受訴訟。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除於85年7月5日書立承諾書,承諾贈與伊基金會一億元外,另於85年12月11日再書立另紙承諾書,承諾另再贈與伊基金會另筆二仟萬元,二者為各別之贈與契約,並不干涉,是被上訴人除應給付第一筆1億元外,另應依85年12月11日之贈與契約,再給付伊二仟萬元,伊於本件即依85年12月11日之贈與契約為請求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辯稱:因訴外人中國醫藥學院擬向伊代表之地主購地44公頃建校,價金14億元,故由伊代表地主簽立承諾書,答應捐款一億元予被上訴人,而於其付訂金二億元之時,先付捐款二仟萬元,嗣立委及媒體指摘上開購地捐款涉利益輸送,陳立夫為保其清譽,擬退該二仟萬元捐款,伊為杜其疑慮,始依其購地小組之意,再書立85年12月11日該紙記載無論該校有無購地建校,伊均願捐該筆二仟萬元,即表明該筆已捐出之二仟萬元無庸退回之意,並非承諾除原先之一億元外,將再另外贈與二仟萬元之意思,上開承諾書乃表明無庸退回已捐出二仟萬元之意旨部分,兩造原無爭議,並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民刑訴訟中所是認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由上訴人於85年12月11日所書立之承諾書,是否於85年7月30日承諾贈與一億元外,另外又成立贈與另筆二仟萬元之贈與契約,抑該85年12月11日之承諾書乃為杜購地捐款,涉利益輸送之疑慮,而重申已捐出之二仟萬元與購地無關,無庸退款之意乙端而已矣。

二、查關於上訴人書立上開85年7月5日及85年12月11日二紙承諾書之源由,已迭據被上訴人於上揭不爭事項欄中其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中陳述甚詳,被上訴人以其所屬相關人員辦理退款違法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後,先於93年3月23日提出準備書狀㈠暨聲請查證據狀,載明:中國醫藥學院為擴校向上訴人買地,上訴人遂於85年7月5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捐贈一億元予伊,經伊於85年8月8日製作收入傳票,將其於85年7月30日以鄭文全名義開立之二仟萬元捐贈款支票兌現登帳為伊之財產後,但其不肖所屬相關人員於85年11月30日違法製作轉帳傳票,將該二仟萬元改列暫收款,惟上訴人已於85年12月11日再書立承諾書予伊,其內載:「……無論是否能來彰化該校,本人丁○○願意捐款二仟萬元」等語,意即錢主即上訴人已經立書明白表示「不要退回捐款」,殊甚明灼,詎上開相關人員即七名被告於見上開85年12月11日之承諾書之後,仍於同日違法製作支出傳票,將該二仟零30萬8764元違法交付鄭文全等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影印卷第93-95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8391號藍紫色卷影印本第11-13頁),更於狀後附上開85年12月11日承諾書為證編為原證26,而於(原證26)旁加註「捐款實質所有權人丁○○之承諾書內載不要求退回捐款」等字(見藍紫色他字卷影印本第23頁)。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3年7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2號中到庭作證,坦言:「我是在大約91年2月間看到那張捐贈處丁○○寫的承諾書,我那時候擔任董事,我看到承諾書的時候,在我的認知上這二千萬元(按,指上訴人已捐出之二仟萬元)應該還在基金會,因為承諾書上寫不管買不買地,他還是要捐這個錢(按,指上訴人已捐出之二仟萬元)」等語(見上開台北地院影印卷第139頁)。

即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於該案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中追加本件上訴人為被告(見上開影印卷第153-179頁),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後,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598號),於告訴郭盛助等人違法退款涉犯侵占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3年8月20日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狀中,均一再表明上訴人於85年12月11日書立上開承諾書之意思為表明其已捐出之二仟萬元無要求退回之意思,以上均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影印相關部分卷證資料在卷(外放)可參。是依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並為變更之訴,以上訴人於85年12月11日所書立之上開承諾書為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指違法取回之款,遭該院以延宕訴訟為由不予准許,而於本件原審對上訴人另行起訴之前,歷經二年以上之民刑訴訟(按於台北地院係92年5月14日起訴,高本院94年度抗字第598號係於94年5月16日終結),被上訴人多次之陳述,均自承上訴人於85年12月11日所書立之承諾書係表明已捐出之二仟萬元無庸退回之意,而非於一億元之外將另行捐出二仟萬元之承諾之旨,其前後多次所述,均屬一貫,且與上訴人所辯相符,自屬可信為真,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在原審另行起訴,實改稱上開85年12月11日書立之承諾書,乃上訴人承諾於一億元(含已捐出之二仟萬元在內)之外,將另行捐出二仟萬元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即難遽信為真。參以:於郭盛助等七人在被訴侵占乙案中,上訴人已供明「有談到土地買賣成功的話,我才要捐,買賣不成,我不捐,因沒有錢」、「(這二千萬元是否指係之前捐出之二千萬?)只有捐這一筆(二仟萬元),(85年12月11日)承諾書所記載這筆二仟萬元就是之前捐出的二仟萬」等語(見上開藍紫色卷影印本第29-30頁),而本件購地捐款,確遭立委及媒體指以14億元購入只值四億元之土地涉利益輸送之弊端,此有剪報多紙在卷可參(見台北地院民事卷影本第29-30頁),郭盛助等七人即承陳立夫之旨意處理退款予捐獻者乙節,亦據其七人在偵查中供述甚明,其等因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稽諸上情,上訴人所辯書立85年12月11日承諾書乃在解脫利益輸送之疑慮,而非承諾另行捐贈二千萬元乙節,即堪採信。參以上開已捐出之二仟萬元,乃於購地訂金二億元已收取後始行捐出,亦符上訴人所辯有買地付款其即捐獻,無買地其無錢(無收入)即不捐款之說法。再參諸被上訴人一再指摘上訴人乃違法取走已捐出之款項(於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中復特別強調就此記明筆錄),則於所指85年12月11日違法取回一億元中已捐出之二仟萬元之同時,違法取回捐款之上人,如何又大方承諾於一億元將如數捐出外,將再另捐出二仟萬元(即合計為一億二千萬元),乃在在悖於經驗法則,殊難採信。

陸、綜上所述,以上訴人所辯上開85年12月11日承諾書乃在杜購地捐款涉利益輸送之疑慮,表明無論有無買地,其將捐款(無庸退回已捐出之款項)之意乙節較為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於一億之捐款(含已捐出之二千萬元在內)之外,將再捐獻二千萬元予伊,因而書立85年12月11日之承諾書予伊乙節,既無證據以資證實,又悖於情理即無從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85年12月11日承諾書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察,置上訴人聲明異議之爭執於不顧,誤認上訴人已視同自認,率為其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