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複 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民國91年間惠和醫院因合夥人理念不合發生經營上之困境,
上訴人於91年9月27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振鵬簽定協議書,約定於上訴人未正式取得惠和醫院全部產權及經營權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振鵬同意將該院之醫療、管理業務全部委託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代理人,並於協議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自91年10月1日開始正式接管惠和醫院之全部醫療管理業務;自91年10月1日以後,上訴人管理期間,惠和醫院之盈虧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振鵬無關,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又於第7、8條約定:在上訴人管理期間,被上訴人與陳振鵬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預惠和醫院醫療管理業務;在上訴人管理期間,上訴人願意支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振鵬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以下簡稱為第一銀行)貸款利息(91年9月30日殘餘貸款金額約為新台幣6,300萬元),第17條約定:雙方應遵守本協議,如因違反本協議,而給對方造成損失時,必須根據損失給對方賠償。上訴人自簽定上開協議書後,聘請被上訴人為惠和醫院之責任醫師。
㈡嗣於94年11月間,行政院衛生署為提升小型醫院醫療照護服
務品質,受理小型醫院之申請獎勵,上訴人為提升惠和醫院之設備及醫療品質,提供老人整合性醫療照護服務,於完成小型醫院提供老人整合性醫療照謢服務之計畫申請書,並於94年12月21日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惠和醫院名義提出該計畫申請書,向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請獎勵,該申請案經南投縣衛生局於95年1月初審通過,呈送行政院衛生署。
依南投縣65歲以上之老年人口於93年底時占11.96%,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之補助條件,每名個案可獲得五千元之補助;而以惠和醫院之醫療業務狀況,預估住院人數95年為240人次、96年為340人次,惠和醫院將可獲得衛生署290萬元之醫療照謢補助,並另可獲得最高300萬元改善設備之補助。詎被上訴人卻於95年2月15日以負責醫師之名,擅自向衛生署撤回惠和醫院補助計畫之申請,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3月28日同意,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上開協議書第7條約定,致惠和醫院失去可改善設備提升醫療品質之獎勵金300萬元,及醫療照護服務之補助290萬元。
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經營管理惠和醫院所得之利益,既歸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受聘為惠和醫院的責任醫師,並受領薪資,竟違背受任義務,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590萬元。
㈢又上訴人於管理期間,依上開協議書第8條約定,支付惠和
醫院向第一銀行貸款之利息(91年9月30日殘餘貸款金額約為6,300萬元),因上開利息必須與本金一起償還,上訴人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支付貸款本金1,150萬元,而惠和醫院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與其他3位前合夥人共同借貸,被上訴人內部應負擔4分之1即2,87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2,875,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聘請被上訴人為惠和醫院之責任
醫師,被上訴人另於91年11月21日,又與上訴人再簽訂轉讓協議書,將持有之惠和醫院經營權及25%產權轉讓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接手管理後,兩造間迭有爭議,一直無法達成共識。行政院衛生署獎勵補助金,係以惠和醫院名義提出申請,經南投縣衛生局於95年1月初審通過呈送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惟上訴人於提出申請後,即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放棄惠和醫院之經營,並於95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擔任惠和醫院院長,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對惠和醫院醫療業務,負督導之責,此乃強制規定,上開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內容,顯然違背醫療規定,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諮詢後,乃決定具名撤回該項補助計畫,並於撤回申請後之95年2月16日,收受上訴人通知將於95年4月1日終止雙方簽訂之協議契約,並於終止契約後,將醫院經營權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違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況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之補助,有一定之程序及要件,必須經過審核程序,是否給與補助,客觀上尚未確定,並非一經申請即無條件給與補助,且此項補助仍必須使用於增加或改善醫療設備,依其性質應非當然獲利行為,此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失利益難以相提並論。又該補助計畫係以惠和醫院名義申請補助,被上訴人撤回申請,縱有損害,亦係惠和醫院本身,上訴人僅為合夥人之一,無權為本件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1日將持有之惠和醫院經營權、及持有
25%產權轉讓予上訴人,依轉讓協議書第2條規定,自轉讓契約生效後,即由上訴人負償還第一銀行貸及惠和醫院3分之1貸款金額,約21,217,000之義務。此與兩造於91年9月27所簽立之協議書,性質及內容均有不同。後者之協議書仍合法有效,未經終止或解除,亦無得解除之事由,則上訴人依約負清償貸款本息之責任,乃上訴人基於契約應該履行之義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嗣後終止協議,亦係往後不生效力,前所為之給付,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㈠兩造與訴外人陳振鵬於91年9月27簽定協議書,約定於上訴
人未正式取得惠和醫院全部產權及經營權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振鵬同意將該院之醫療、管理業務全部委託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代理人。
⒈協議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自91年10月1日開始正式接
管惠和醫院之全部醫療管理業務;自91年10月1日以後,上訴人管理期間,惠和醫院之盈虧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振鵬無關,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
⒉協議書第7、8條約定:在上訴人管理期間,被上訴人與陳
振鵬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預惠和醫院醫療管理業務;在上訴人管理期間,上訴人願意支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振鵬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以下簡稱為第一銀行)貸款利息(91年9月30日殘餘貸款金額約為6,300萬元)。
⒊協議書第10條約定:上訴人如持有惠和醫院50%產權時,
惠和醫院之經營、管理權屬於上訴人,不能因被上訴人及蔡振鵬股權的轉讓而有所改變。
⒋協議書第11、15條約定:上訴人負責收購陳瑞松醫師所持
惠和醫院產權及經營權。上訴人依法院判決金額收購鄭良哲醫師所持惠和醫院25%產權及經營權。
⒌協議書第17約定:雙方應遵守本協議,如因違反本協議,而給對方造成損失時,必須根據損失給對方賠償。
⒍上訴人自簽定上開協議書後,聘請被上訴人為惠和醫院之責任醫師。
㈡兩造又於91年11月21日簽訂協議書就惠和醫院之經營權及產權轉讓達成以下協議:
⒈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在鄭良哲醫師二審判決後,將
其所持有的草屯惠和醫院經營權及25%產權轉讓給上訴人。上述產權包括惠和醫院目前正在使用的土地、建築物及一切生財器具等。
⒉第2條約定:轉讓條件為上訴人於簽訂轉讓契約後15個月
之內以15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並替被上訴人償還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給惠和醫院的貸款6,365萬元的3分之1。
⒊第3條約定:上訴人於簽訂此協議後10天之內先給付給被
上訴人25萬元作為保證金,此款在雙方簽訂契約後,將作為轉讓第一次支付款的一部分。
⒋第4條約定:雙方在鄭良哲醫師二審官司判決後15天之內
簽訂轉讓契約,簽約時雙方各自承擔自己應付之費用。⒌訴外人鄭良哲與惠和醫院請求清算合夥帳目事件業經本院
91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於92年1月14日判決。上訴人已依第3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㈢被上訴人自91年9月27日起擔任惠和醫院負責醫師。
㈣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惠和醫院名義,
提出「小型醫院提供老人整合性醫療照謢服務」之計畫申請書,向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請獎勵,該申請案經南投縣衛生局於95年1月初審通過,呈送行政院衛生署。
㈤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將於95
年4月1日起終止第1項協議,將醫院經營權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5年2月16日收受上開信函。
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以惠和醫院負責醫師名義,向行政
院衛生署撤回該院獎勵計畫之聲請,行政院衛生署則於95年3月24日同意撤回。
㈦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告知可於95年9月
30日前,再向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請小型醫院提升醫療照護服務品質之獎勵。
㈧上訴人除依91年11月21日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外,另於92年間陸續給付被上訴人145萬元。
㈨被上訴人尚未實際移轉惠和醫院之經營權及產權予原告,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移轉。
㈩上訴人已向訴外人陳瑞松、鄭良哲購買惠和醫院向第一商業
銀行貸款提供擔保之抵押物應有部分,並簽訂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借據,目前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瑞松均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瑞松於96年5月28日簽訂契約書,約定
被上訴人以300萬元轉讓惠和醫院不動產、一切動產及經營權予訴外人洪瑞松,雙方同意惠和醫院負責人變更為洪瑞松或其指定人。而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即簽立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轉讓惠和醫院不動產、一切動產及經營權予洪瑞松,並同意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前後所訂立之全部契約及協議。惠和醫院目前由訴外人洪瑞松經營(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81至83頁)。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七、惟兩造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91年9月27日與訴外人陳振鵬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性質為何?上訴人究係受委託經營惠和醫院之受任人、或為惠和醫院之合夥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任、僱傭與類似租賃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非惠和醫院之合夥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為類似委任的無名契約,嗣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受讓訴外人鄭良哲、及陳瑞松所有惠和醫院所坐落土地及建物之持份、及合夥之權利後,依協議書第10條約定,醫院之管理、經營權即歸屬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為惠和醫院之合夥人等語。經查:
⒈兩造與訴外人陳振鵬於91年9月27簽定協議書,約定於上訴
人於未正式取得惠和醫院全部產權及經營權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振鵬同意將該院之醫療、管理業務全部委託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於訂約後負責收購陳瑞松醫師所持惠和醫院產權及經營權、及於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9號請求清算合夥帳目事件終結後,上訴人依法院判決金額收購鄭良哲醫師所持惠和醫院25%產權及經營權,於上訴人取得惠和醫院50%產權時,惠和醫院之經營、管理權始屬於上訴人;而於上訴人未正式取得惠和醫院全部產權及經營權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振鵬同意將該院之醫療、管理業務全部委託上訴人處理,並由上訴人負責管理期間惠和醫院之盈虧,被上訴人及陳振鵬不干預惠和醫院醫療管理業務,並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振鵬向第一銀行於91年9月30日時之貸款餘額約6,300萬元之利息,上訴人並聘請被上訴人為惠和醫院之責任醫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之事實㈠㈡),由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足見;兩造與訴外人陳振鵬於91年9月27簽定協議書時,惠和醫院尚由被上訴人、陳振鵬、陳瑞松、及鄭良哲等4人合夥經營,否則無須由兩造與訴外人陳振鵬共同簽定上開協議書,並約定由上訴人於訂約後負責收購陳瑞松、及鄭良哲各持有惠和醫院25%產權及經營權。又查鄭良哲於88年6月30日退出惠和醫院合夥,惟未為和夥清算,經鄭良哲提起清算合夥帳目訴訟,當時尚於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審理中;而陳瑞松則於91年6月間即退夥,始終未進行合夥財產清算,有本院92年1月14日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33頁),由以上事實,惠和醫院為合夥經營之事業,合夥人為被上訴人、陳振鵬、陳瑞松、及鄭良哲等4人,僅因陳瑞松、及鄭良哲均退出合夥,惟尚未清算,其等二人已不參與惠和醫院之經營管理,始由被上訴人及陳振鵬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嗣兩造又於91年11月21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於鄭良哲二審判決後,將其所持有的草屯惠和醫院經營權及25%產權轉讓給上訴人,條件為訂約後於15個月之內以15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並承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貸款6,365萬元3分之1額度,上訴人於簽訂此協議書後已先給付給被上訴人25萬元作為保證金,又於鄭良哲與惠和醫院間於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於92年1月14日判決後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轉讓金。
由上訴人簽訂上開二協議書之目的,係在逐步取得惠和醫院合夥經營之產權及經營權,而於上訴人取得權利前,由惠和醫院尚未退夥之合夥人將惠和醫院以委託經營方式,交由上訴人負責醫院全部醫療管理業務、及醫院盈虧。因之;兩造於91年9月27日與訴外人陳振鵬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係惠和醫院與上訴人間成立委託經營法律關係,上訴人係受惠和醫院委託經營之受任人,並非係受被上訴人個人之委託。上訴人雖又以其設立於第一銀行第733888帳戶,匯款至惠和醫院第23600號帳戶,共達4,500多萬元,用於惠和醫院之經營管理,被上訴人係向其支領薪資,為其受僱人,兩造間尚有僱傭法律關係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係受僱於惠和醫院,並非上訴人個人等語。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無醫師資格,而被上訴人為醫師,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管理期間確在惠和醫院看診執行業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惠和醫院於上訴人取得全部產權及經營管理權前,既尚為合夥經營之事業,則被上訴人除具備惠和醫院合夥人地位外,因在惠和醫院看診服勞務,同時亦兼具受僱人身份,被上訴人就其服勞務部分,自得領取薪資;至惠和醫院於委託上訴人經營期間,惠和醫院之盈虧既由上訴全權負責,上訴人如何調度金錢、及使用何人名義帳戶供惠和醫院業務收支使用,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仍無礙被上訴人係向惠和醫院領取薪資,並非由上訴人個人所支付,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振鵬於91年9月27日簽定協
議書目的既在取得惠和醫院經營及管理權,訴外人鄭良哲、及陳瑞松雖分別於88年6月30日、及91年6月間先後聲明退夥,惟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人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結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合夥人退夥後合夥事務尚未了結、清算,依上開規定,訴外人鄭良哲、及陳瑞松就合夥事業仍有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嗣後其等二人於92年7月9日將所有惠和醫院坐落土地暨建物應有部分、及合夥權利讓與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61頁),故上訴人業已取得該二人對惠和醫院合夥權利,依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及陳振鵬均同意上訴人於取得惠和醫院50%產權時,惠和醫院之經營、管理權屬於上訴人,即同意上訴人加入惠和醫院合夥經營關係,此時兩造及陳振鵬同為惠和醫院之合夥人,可認上訴人於取得惠和醫院50%產權時,為取得惠和醫院經營、管理權之停止條件,於此條件成就前,上訴人為惠和醫院管理經營之受託人,於條件成就後,上訴人即為惠和醫院之合夥人。而上訴人嗣成為惠和醫院之合夥人,此可由惠和醫院向第一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之,即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債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義務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洪瑞松(於92年10月21日受讓陳振鵬合夥權利,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本院卷第157頁);又於惠和醫院93年3月23日向第一銀行貸款之保證書保證人名單上,載明上訴人職別為惠和醫院合夥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借款展期契約書及借據上兩造及洪瑞松均為惠和醫院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其上簽章(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7頁)。足證;上訴人係加入合夥事業之經營,始同意列為惠和醫院之和夥人,並為借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再依惠和醫院93、94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關於合夥人權益變動表上記載上訴人為合夥人,並經上訴人蓋印於其上(見原審卷㈠第162頁);以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亦載明上訴人為合夥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6、217頁),益見;上訴人嗣已加入惠和醫院合夥事業之經營,其為合夥人,要無疑義。
⒊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瑞松於96
年5月28日簽訂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300萬元轉讓惠和醫院不動產、一切動產及經營權予訴外人洪瑞松,雙方同意惠和醫院負責人變更為洪瑞松或其指定人。而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簽立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轉讓惠和醫院不動產、一切動產及經營權予洪瑞松,並同意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前後所訂立之全部契約及協議等情(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項),苟上訴人非惠和醫院之合夥人,何以被上訴人於轉讓合夥資產予洪瑞松時須經上訴人同意,足見;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時仍為惠和醫院合夥人,其以合夥人之身分同意被上訴人轉讓合夥權利予訴外人洪瑞松,並同時終止兩造間上開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綜上;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惠和醫院合夥經營權及產權,上訴人與惠和醫院間法律關係,先為委託經營關係,而於92年7月9日取得訴外人鄭良哲、及陳瑞松合夥產權50%時,上訴人即為惠和醫院之合夥人。
㈡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協議書
之法律效力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聘任為負責醫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向衛生署提出申請補助,惟其卻違背委任義務,擅自撤回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之獎勵補助,已違反其受任為負責醫師之義務,上訴人雖於95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約定,惟事實上仍持續原委託經營關係,直至96年3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止,而被上訴人卻於95年2月15日撤回補助,自有違反責任醫師應盡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存證信函表明兩造於同年4月1日終止雙方所簽訂之上開協議,其於知悉此事實,權衡該申請案係以其名義具名申請,上訴人既不願再擔任醫院負責人,勢必無法督導實施該計劃,乃具名撤回申請,其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經查:依上開協議書第7條約定,於上訴人管理期間,被上訴人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預惠和
醫院醫療、管理業務,惟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置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被上訴人既受聘為惠和醫院之責任醫師,於醫療法權責範圍內,於涉及負責醫師具名負責之部分,被上訴人依法仍負有監督醫療機構營運事務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以惠和醫院名義提出「小型醫院提供老人整合性醫療照謢服務」計畫申請書,向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請獎勵,業經南投縣衛生局於95年1月初審通過,呈送行政院衛生署中,惟上訴人卻於95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將於95年4月1日起終止上開協議契約,將醫院經營權交還被上訴人,亦不再保證醫院業務、資金之正常運轉等語,有該郵局存証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37頁);又查上訴人於聲請上開計劃時,雖已為惠和醫院之合夥人,惟卻仍執91年9月27日協議書通知被上訴人終止醫院經營權,不再保證醫院業務、及資金正常運轉,該終止通知應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而被上訴人既為該計劃之負責醫師,於其負責之權責範圍內,惠和醫院如無可應用之資金,該計劃勢必無法實施,則被上訴人向行政院衛生署撤回該院獎勵計畫,難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與上開委託經營協議書之約定無涉。
㈢被上訴人撤回惠和醫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聲請獎勵補助之計畫
,是否使上訴人受有590萬元之損失?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領上訴人之薪資受聘為惠和醫院責任醫師,受上訴人之指示向衛生署提出補助申請,未經上訴人同意卻撤回該院獎勵計畫之聲請,上訴人經營惠和醫院依已定之計劃,可獲得之補助款利益,卻因撤回而未獲得,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可預期的利益,視為上訴所受之損失,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90萬元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該獎勵補助金申請案,僅在行政院衛生署審核中,未必會通過審核,而可獲得590萬元之補助款,且上訴人已表示放棄惠和醫院之經營權,惠和醫院可能中止營運,又惠和醫院尚未因該計畫實際支出費用,難謂有何損害可言等語。查被上訴人以惠和醫院名義提出「小型醫院提供老人整合性醫療照謢服務」計畫申請書,雖經南投縣衛生局初審通過,惟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且被上訴人向行政院衛生署撤回該院獎勵計畫,並無可責於己之事由,已如上述。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惠和醫院如通過審核該補助款為590萬元,惟上訴人就該獎勵補助金申請案,惠和醫院是否已依該計劃案為設備改善、及增購器材等行為,並未能舉証証明,而僅提出該計畫申請書為証(見外放證物),難認可得預期之利益。又查該計畫申係以惠和醫院名義提出申請,而惠和醫院始終為合夥事業,苟被上訴人撤回該計劃致惠和醫院受有損失,應係被上訴人賠償予惠和醫院全體合夥人,亦非賠償予上訴人個人。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應賠償其失去惠和醫院可改善設備提升醫療品質之獎勵金300萬元、及醫療照護服務之補助290萬元,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經營惠和醫院後向第一商銀借貸係由上訴人、或惠和
醫院償還?上訴人是否受有支付2,875,000元本金之損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10月1日經營惠和醫院後,雙方就帳戶金額已結算結清,嗣惠和醫院在第一銀行帳戶均係惠和醫院經營所得、及其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清償本金予第一銀行,係由上訴人代行清償,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惠和醫院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帳戶內之金錢均屬惠和醫院之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支付予第一銀行2,875,000元,係為清償惠和醫院之貸款債務,惠和醫院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查兩造與訴外人陳振鵬於91年9月27日簽定協議書,由上訴人於正式取得惠和醫院全部產權及經營權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振鵬同意將該院之醫療、管理業務全部委託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於管理期間,惠和醫院之盈虧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且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振鵬向第一銀行貸款利息,依此約定,上訴人係基於委託經營法律關係支付被上訴人、及陳振鵬合夥人以惠和醫院向第一銀行之貸款利息,而上訴人亦依該協議書約定,取得惠和醫院經營管理權,於上訴人管理經營期間,惠和醫院之盈虧亦由上訴人自行享有及承擔,而上訴人依約支付被上訴人應分擔合夥事業之惠和醫院在第一銀行之利息,兩造均係本於上開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履行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91年9月27協議書內容者,亦係依該協議書約定請求,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因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管理經營期間所支付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又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即取得訴外人鄭良哲、及陳瑞松所有惠和醫院坐落土地暨建物應有部分、及合夥權利後,已為惠和醫院之合夥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該時起至95年5月22日止其所支付貸款之利息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用來清償上開貸款本息之資金,均係惠和醫院所得,並非上訴人個人資金等語,按兩造間嗣已為合夥法律關係,合夥人間之決算及分配利益,自應依合夥相關規定解決,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91年9月27日協議書、民法第544條規定,以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590萬元、及2,875,000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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