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被 上訴人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5月18日台灣苗栗地院95年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6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永堂於民國80年8月9日邀上訴人丁○○、甲○○為
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期間自80年8月9日起至82年2月9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10%加碼年息1.5%計付,每滿 1個月付息乙次,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情事,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則按放款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訴外人陳永堂及上訴人丁○○等 2人,自81年0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借據第11條約定,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訴外人陳永堂之財產,計受償 952,525元,是訴外人陳永堂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 8,040,4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上訴人丁○○等 2人則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8,040,475元,及自9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補充陳述:
⒈經法院將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苗栗市農會約定書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前開文書上「甲○○」印文與甲○○自行提出之印章印文相同,故可確認前開借貸文書上之甲○○印文並非盜刻偽造,而係真正,上訴人之抗辯理由,並非事實。另上訴人丁○○則自認前開文書上「丁○○」之簽名用印係其親自所為。是前開文書上之用印既均為真正,上訴人自應負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無疑。
⒉系爭借貸契約承辦人員即訴外人乙○○雖犯背信罪,經本院
95年度上易字第 2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確定,訴外人乙○○被處以背信罪之原因,一為對於非正式會員放款,另為違背徵信任務之行為(高估擔保品之價額),即對於借款人之信用狀況、擔保品價值未翔實徵信。而訴外人乙○○前揭背信行為之受害人均係被上訴人農會,再綜觀全卷內容,均未提及乙○○曾涉及本案保證人之對保情形,是前揭乙○○之刑事案件與本案並無關連性。
⒊擔保放款借據第19條約定:保證人願保證借款人,須將本借
款本息及依據本借款所應負擔之一切款額,完全清償,非至借款人之責任完全消滅,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並願預先將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拋棄,借款人如不依約履行償還債務時,雖有擔保物為之擔保,保證人仍願立即履行保證責任,如數代為清償。又約定書第26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人與貴會協商後,貴會即使返還該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之全部或一部,立約人仍負保證人責任,決無異議。及第28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人在貴會借款本息未完全清償以前,保證人不得自行退保(保證人雖登報聲明退保本約據上之保證仍屬有效),但貴會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更換保證人,一經通知,借款人當即照辦,惟原保證人須俟貴會允其解除保證責任後,方能卸責。依前揭約定可知,若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等之連帶保證責任,則會提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書面證明予上訴人等並返還約定書或聲明作廢之,惟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從未出具任何免責之書面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前揭免除連帶保證債務之證明,且系爭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仍列上訴人2人,並未將連帶保證人欄上訴人2人之簽名及印文刪除,亦未註記任何有關變更約定之文字,兩造復未簽訂其他足以推翻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約定之契約,則綜觀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之文義,應認被上訴人僅單純將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登記,並非同意免除上訴人二人連帶保證人責任。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消滅云云,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二人乃夫妻關係,於79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傅阿亮購
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67、173建號之建物,其中 167建號登記載丁○○名下,為本件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物(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 2人於80年8月6日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
167、173建號之建物售予訴外人陳鑑華(現改名為陳建華),惟由於上訴人二人購買上揭房地時曾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實借320萬元之抵押貸款,而陳建華另已向被上訴人洽妥抵押貸款,以清償上揭貸款,是於辦理相關手續時,被上訴人及陳建華仍要求上訴人交付印鑑章等證明文件。詎料,上訴人事後發現上揭房地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二人仍為債務人,且借款人並非房地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之金額亦高於原貸款金額甚多,乃要求被上訴人及陳建華須立即變更債務人及抵押物義務人,被上訴人即於80年11月15日辦竣,今事隔10餘年,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2人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實無理由。
㈡況且,土地移轉登記書等早於80年06月30日即簽章填寫完畢
,房屋亦於同年8月6日簽署填寫完畢,卻不知陳建華及承辦人員為何延至同年08月28日始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登記原因應發生在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先於同年08月08日送件並完成登記,其中必然有疑。此外,依被上訴人提出關於陳永堂之擔保放款申請書、鑑定書觀之,該消費借貸於80年8月7日開始作業,同年月8日鑑定完成,9日核准貸款,而上訴人 2人係於80年8月9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簽署文件,於80年8月8日尚未核准放款,上揭房地卻已送件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甚至於同年月 9日即完成撥款,如此不合理之作業程序,恐有被上訴人與他人共同舞弊,將上訴人簽署之文件移作他用。
㈢系爭房地前曾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賣予陳建華後,陳建華告知其改向被上訴人貸款,上訴人被通知須至被上訴人處簽署文件,始能取得原貸款銀行之清償證明書,完成清償塗銷等手續。上訴人二人僅於80年8月9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一次,上訴人丁○○在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指定之位置簽填資料,而上訴人甲○○則未在上訴人丁○○已簽填之文件上書寫任何文字,豈知被上訴人員工竟將上訴人丁○○簽署之文件,移花接木,並偽造上訴人甲○○之簽名,盜用二人印文,充作訴外人陳永堂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陳永堂素不相識,不可能擔任陳永堂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丁○○簽署空白文件縱認係授權之表示,其授權之對象及範圍,亦應係購買房地之陳鑑華及用以清償原貸款之數額,逾越授權之內容即屬於偽造,而非盜用印文而已。是被上訴人係偽造上訴人之借據、借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
㈣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署之約定書主張借款未清償前
,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得免責,惟該約定書係附隨主債務而存在,本件消費借貸債務縱於80年8月9日發生,而被上訴人既於80年11月15日同意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自應解為被上訴人業已解除上訴人二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自不能再以失效之約定書為主張。況債務人或義務人之變更,須更換借據等資料,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供此部分之證據資料,顯見上訴人二人非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㈤查農會乃關係國家、社會及經濟至為重大之公益社團法人,
為此,政府特制定農會法及相關甚多子法詳予規範、嚴予監督。依當時行政院頒訂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第11條第 2項則規定放款最高總額為 900萬元。因此,能向農會申辦放款者僅限於會員,而會員欲取得資格,依農會法第12條、第13條及內政部訂頒之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1點至第5點等規定,有其一定嚴謹之條件及程序(但本件經調閱相關刑事卷得知,陳永堂及陳廖阿妹、林曾線妹等人均為陳鑑華之人頭,目的在規避每人 900萬元貸款限額之規定,而由相關文件上簽名、作業方式相同,借款日期均集中等觀之,顯然被上訴人係明知而故違上開之法令,尤有甚者,陳永堂與陳廖阿妹均係於80年07月30日遷入苗栗市,依會員資格取得之程序,根本不可能在不到十天內完成會員之審查,即刑事卷內金融檢查報告亦作此認定,然而,陳永堂、陳廖阿妹卻在戶籍遷移之當日即完成貸款之約定書簽署及對保,簡言之,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同意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於被上訴人之貸放行為已嚴重違反上開農會法令,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之法律上效力,更遑論上訴人並不知有如陳永堂等人之貸款案件存在。
㈥就證人乙○○97年1月21日於本院之證詞,陳述意見如下:
⒈由本院此次調取之乙○○等人背信案(即苗栗地檢87偵 254
號、苗栗地院93金重訴2號、本院95上易272號)等卷宗,顯示乙○○對其行為均避重就輕、始終否認犯行,因此,該案第一審判處 1年有期徒刑,第二審反加重判處1年6月,以示懲儆之意乃甚灼然。從而可推知證人此次之供述不是有所隱匿,即是故為不實,合先陳明。
⒉本院訊問證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陳鑑華之關係,證人先答覆
完全不知道,嗣改口知道他們是買賣關係,以其經歷,單純買賣關係何須擔任為陳永堂之連帶保證人,如此不予究明,其誰能信?何況,證人不但對陳鑑華借人頭超貸知情,更因此與陳鑑華均被以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共同正犯判刑確定,其推說不知,顯然供述不實。
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原審卷第60頁反面之借據及第71頁之申
請書上「甲○○」何人所簽詢問證人,證人承認為其所簽寫,卻辯稱係對不識字者代為書寫。但查甲○○於80.8.9前去被上訴人辦公處所時,既可自行填寫部分文件,又無不識字之情形,證人之「代填」實已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以配合陳鑑華之超貸,其所供述又何可信之處?何況,證人除承認代寫甲○○姓名外,復不確定印章是如何蓋上?則該份借據係一開始重要欄項均為空白,而嗣由證人自行偽造,如此證據豈能作為對上訴人追償之證據?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原審卷第74頁與75頁之對保日期
為何?證人卻手持卷內蓋日期戳(非手寫)之約定書回答以約定書為準,殊不知上訴人為夫妻且遠住台北縣,故僅一次前去被上訴人處,而表示還款予新竹中小企銀之抵押權拋棄證明書日期亦為80.8.9,可見,80.8.9確實前去被上訴人處所,但目的是為取得上述新竹中小企銀之清償證明文件。
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原審卷第46頁及 153頁之權利內
容變更欄之債務人項下係何人所寫,證人承認僅債務人變更一項係其書寫,卻辯稱乃其事先已填好,係在貸款時所填,並稱「他們說要移轉所有權」,「如果他們沒有因移轉而變更的話,這部分就不會用到」。但查如係移轉所有權而仍為連帶保證人僅須變更義務人即可,何須同時變更債務人?更何況,其辯稱於貸款時已事先填好,但該權利內容變更契約書,全部內容除債務人欄係證人所寫外,餘均為他人所填寫,如此已見證人之所言不實,尤其,所謂「他們沒有因移轉而變更的話,這部分就不會用到」,倘是如此不確定性,至少,須預蓋上上訴人之印章以作為刪除「債務人」變更之補章,本件,不但不如此,反而由證人填上債務人變更,原審卷46頁及 153頁之原因欄另出現不同之內容,益證此乃證人於80.11.15有意之補書寫,以示上訴人並非本件貸款案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證人當天之證供顯然刻意不實陳述以誤導法院之認知。
㈦就本院93年上易字第164號、9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刑事卷宗,陳述意見如下:
⒈由上開刑事判決,顯示被上訴人各級承辦及主管人員係被認
定與申貸戶共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且業均判刑確定,其中如乙○○、江志遠被判刑1年6月,陳富美判1年2月,另謝武鵬係因死亡而不受理。至於使用陳永堂為人頭之陳鑑華亦判刑 1年確定,另該刑事判決亦指出借款戶李冬娘、林格豐、陳廖阿妹、林曾線妹及本件之陳永堂貸款案,其實際使用貸款人為陳鑑華,且為當時被上訴人員工乙○○所明知,則乙○○既與陳鑑華為共同正犯關係,豈會不知上訴人乃單純賣屋予陳鑑華,又如何與無犯意之人頭陳永堂發生連帶保證關係?而乙○○既能共同與陳鑑華超貸,其利用偽造文書方式將上訴人捲入超貸案內,又何奇怪?⒉由全部刑事案卷宗,可以得知直到被上訴人將本件之催收案
委由九鼎公司辦理後,乙○○等人始在刑事案件中提出陳永堂貸款一案尚有上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訴人二人資力雄厚作為其未涉不法之答辯理由之一,此由陳鑑華一案之苗栗地檢87年度偵字第4860號偵查卷、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350號案卷及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案卷,即看出陳鑑華或陳永堂或李冬娘均未提及上訴人為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而在乙○○等人背信罪一案更明顯看出乙○○在苗栗地檢87年度偵字第254號及苗栗地院93 年度金重訴字第 2號案卷中並未提到上訴人為陳永堂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甚或可能擔心其偽造上訴人之文件恐涉刑責而不敢提。更特別者,乃在87偵字第 254號偵查卷中附有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
82.11.16對被上訴人檢查製作之報告,其中不但認為李冬娘、王永文、林曾線妹、林格豐、陳永堂及陳廖阿妹乃同一超貸案,更在陳永堂部分,指出連帶保證人為李冬娘、陳鑑華,卻從未提到上訴人二人,則是否當時被上訴人已向中央存保公司表示上訴人二人並非貸款案之債務人,或被上訴人係另提供債務人變更後之新借據等文件供中央存保公司檢查,否則何以至此?⒊由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及9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
決均認定本件貸款案顯屬違法之貸款,亦即全部貸款人在未經審核通過取得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前被上訴人核撥貸款乃屬違法,尤其,乙○○與陳鑑華等人係「朝違法貸款之同一目的,彼此互助參與行為而完成犯罪行為」,故此一認定實可證明上訴人並不必負責,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三之意旨,類此違反法令之行為並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充其量被上訴人僅能對實際取得貸款人依「不當得利」提出追償而已。亦因此,縱認貸款案並非當然的、自始的、絕對的無效,依被上訴人承辦及主管人員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亦得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係須負絕大之責任,始符公平正義。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清償借款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地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 2人於79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傅阿亮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67、173建號之建物,其中 167建號登記載丁○○名下,為本件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物,上訴人 2人於80年8月6日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67、173建號之建物售予訴外人陳鑑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所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不動產歷次移轉交易登記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永堂於80年8月9日邀上訴人丁○○、甲○○與被上訴人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90
0 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擔任陳永堂之連帶保證人,並抗辯上訴人丁○○之簽名雖為真實,卻係遭誤導或移花接木,而甲○○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一般民眾與金融業者簽署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法律文件,以在知情之情形下簽署者為常態,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署者為變態,是上訴人等辯稱簽署擔保放款借據時,其他各欄均為空白,顯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他人挪用為債務人陳永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文件,均為被上訴人事先印刷之定型化契約,並載明借款、保證之文義,上訴人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理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衡情應容易瞭解文書記載之內容,並知悉簽名之法律效果,若於其他欄位尚為空白之情形下,不明究理即簽名或用印於連帶保證人欄及立約書人欄,顯與常情有違。況且,上訴人等於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上簽名或用印時,亦當已閱覽無誤,豈有任令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誤導而在簽署上開文件之理?是上訴人丁○○抗辯其係遭誤導而在上開文件簽名或用印,非本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即非可取。此外,上訴人等復未能就於上開文件簽名或用印時,其他各欄均為空白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渠等之認定。
㈡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 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規定明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甲○○辯稱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與伊親簽之約定書上之字跡不同,「甲○○」之印文亦不相同,顯遭冒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甲○○自應就印章遭人盜用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本院依上訴人甲○○聲請將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借款申請書(借款人陳永堂)、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借款人陳廖阿妹)、苗栗市農會往來條款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甲○○)、苗栗視同會往來條款約定書(立約定書人丁○○)、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影本借款資料申請書、上訴人甲○○之台北縣警察局樹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以上均為正本)與上訴人甲○○印鑑章原物乙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件中「甲○○」印文之真偽,經法務部調查局將上訴人甲○○印鑑章原物印文製成透明片後,分別與苗栗市農會借款申請書上、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上、苗栗市農會約定書上之甲○○印文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重疊比對結果,認為兩者形體大致吻合;特徵比對結果認為,兩者紋線細微特徵相同。鑑定結論認為上開文件上甲○○印文與上訴人提供之甲○○印鑑章原物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8-61頁)。上訴人雖以非甲○○親自簽名之文件,所蓋印章右上角必有缺角或污損情形,據以抗辯上開文件之「甲○○」印文非屬真正,惟印文缺角或為許為蓋印施力不均或印尼墨色不均所致,尚非可逕認為不同之印文,上訴人上開抗辯即不可採。此外,上訴人甲○○既不能提出系爭印文為他人盜用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該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上「甲○○」之印文為真正,該借據形式上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㈢從而,上訴人丁○○既已自認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
、用印為真正,上訴人甲○○之用印亦為真正,上訴人復無法就上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堪認兩造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 2人自應依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之約定,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五、末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規定甚明。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㈠上訴人 2人抗辯經渠等向被上訴人抗議後,被上訴人於80年
11月15日同意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公館鄉五谷村五谷236之2號房屋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由原為甲○○、丁○○及丁○○、甲○○、陳鑑華、陳永堂變更為李冬娘及李東娘、陳鑑華、陳永堂;236之3號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由原為甲○○及甲○○、陳鑑華、陳廖阿妹,變更為陳鑑華及陳鑑華、陳廖阿妹(同上卷第 43-50頁),顯已同意免除上訴人 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有上開變更義務人及債務人之事實,但否認有免除上訴人等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查本件擔保放款借據(見原審卷第60頁)中,上訴人僅係連帶保證人,並非債務人,80年8月8日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係上訴人二人,直至80年08月28日始移轉登記於陳鑑華、李冬娘名下(見原審卷第22、31、38頁),是80年8月8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將上訴人列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至80年08月28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鑑華、李冬娘後,上訴人發覺彼等仍列為義務人及債務人後要求變更,被上訴人乃於8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惟上開變更義務人及債務人乃變更地政機關有關抵押權之登記,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則係依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見原審卷第60、74、75頁)所載,而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關於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並未變更,並無疑義。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上述,因此,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成立,已如前述,上訴人
2 人如主張連帶保證契約嗣後因被上訴人免除而不存在,自應對此部分事實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上訴人所簽署之擔保放款借據第19條「保證人願保證
借款人,須將本借款本息及依據本借款所應負擔之一切款額,完全清償,非至借款人之責任完全消滅,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並願預先將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拋棄,借款人如不依約履行償還債務時,雖有擔保物為之擔保,保證人仍願立即履行保證責任,如數代為清償。」及約定書第26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人與貴會協商後,貴會即使返還該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之全部或一部,立約人仍負保證人責任,決無異議」、第28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人在貴會借款本息未完全清償以前,保證人不得自行退保(保證人雖登報聲明退保本約據上之保證仍屬有效),但貴會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更換保證人,一經通知,借款人當即照辦,惟原保證人須俟貴會允其解除保證責任後,方能卸責」之約定可知,若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自應提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書面證明予上訴人2人,惟上訴人2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明,且系爭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仍列上訴人 2人,並未將連帶保證人欄上訴人 2人之簽名及印文刪除,亦未註記任何有關變更約定之文字,兩造復未簽訂其他足以推翻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約定之契約,則綜觀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之文義,應認被上訴人僅單純將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登記,並非同意免除上訴人 2人連帶保證人責任。上訴人2人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消滅,不足採信。
六、另查訴外人乙○○被處以背信罪之原因,一為對於非正式會員放款,另為違背徵信任務之行為(高估擔保品之價額),即對於借款人之信用狀況、擔保品價值未翔實徵信,此有本院乙○○背信案件之卷證資料(即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272號、8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刑事卷)足憑。而訴外人乙○○前揭背信行為之受害人均係被上訴人農會,再綜觀全卷內容,均未提及乙○○曾涉及本案保證人之對保情形,是前揭乙○○之刑事案件與本案並無關連性。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辦理本件借款時,丁○○與甲○○均有到場;並親自簽名蓋印。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所載甲○○是伊寫的,因為伊是農會的代為書寫人員,所以對於不認識字的人可以幫忙代為書寫。甲○○自己雖會簽名,也認識字但農會作業,關於約定書一定由當事人親自簽名,其餘部分可以代寫;約定書及80年08月10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上甲○○之簽名係由甲○○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 100頁),核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鑑定書結論相符,是上訴人所辯彼等簽名及印文均係乙○○偽造云云,尚不足採信。
七、至於農會放款如違反行政院頒訂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第11條第 2項則規定放款最高總額為 900萬元之規定者,該辦法第26條、第27條第 1項分別規定「農會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其他職員因違反法令、章程規定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致信用部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條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違反法令、章程,危害農會信用部者,視情節輕重,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處置:一、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總幹事或理、監事職務或停止其職權。二、依銀行法有關規定處罰鍰、勒令停辦全部或部分業務。三、依銀行法第 136條規定廢止信用部或分部許可。」,足見被上訴人縱使有對非會員放款或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超過 900萬元時,僅發生相關農會人員應負賠償責任或解職或對農會予以行政處分而已,其放款行為並非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放款行為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從而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之法律上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2人為訴外人陳永堂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即借款人陳永堂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因訴外人陳永堂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擔保物,實行本件借款之抵實行本件借款之抵押權後,尚餘 8,040,475元迄未清償,上訴人 2人為訴外人陳永堂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8,040,475及自9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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