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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己○○

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人 辛○○

壬○○癸○○庚○○丙○○甲○○丁○○戊○○○

巷101-6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子○○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上訴人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如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等將為訴訟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梁德煌,嗣訴外人梁德煌聲請承當訴訟,惟上訴人不同意,訴外人梁德煌乃撤回其聲請,仍由原先起訴之被上訴人為當事人,然於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607.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原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自得訴請判決分割;又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又臺中市政府頒行「變更台中市都市計劃(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計劃書,關於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6點規定:本計畫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建築物高度比及建築基地規模應依圖六土地使用強度分區示意圖所示辦理且不得超過表八規定。其中表八載明:第三種新市政專用區之最小建築規模為1500平方公尺以上。而系爭土地正位於前開計劃書中之第三種新市政專用區,故其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1500平方公尺以上,倘依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無法達到最小使用面積,唯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公平、合理、適當等情。為此求為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變價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人於起訴狀中業已向上訴人2人為要約,表明願將其等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該應有部分換算後之可分坪數,每坪新臺幣(下同)9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2人,或上訴人2人尋求之第三人,為此,上訴人於日前已發函被上訴人等人,表示承諾以上開價格購買其等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對造等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被上訴人等人應負出賣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等人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失所依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於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將應有部分移轉於訴外人梁德煌。

㈡系爭土地係位在臺中市「變更台中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

用區)(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六點及第八點部分)案」計劃書中之第三種新市政專用區,依第六點規定其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1500平方公尺以上。㈢兩造就民國(下同)96年4月12日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之系爭土地現況成果圖即現有植樹及供停車場使用,均不爭執。

五、本件系爭土地依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1500平方公尺。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被上訴人於本狀同意上訴人可以自行或尋求第三人以每坪98萬元之價格來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持分」等語,且上訴人於日前已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承諾以上開價格購買其等所持有系爭土地持分,則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應負出賣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失所依據云云。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⑴系爭土地究有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應否受上開起訴狀所載內容之拘束。⑵本件分割方法是否僅能變價或仍可原物分割。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且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131號及同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已同意出售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等情,尚有疑義,此有卷附上訴人聲請狀所載並附通知書可稽。是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然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訴分割共有物,況系爭土地既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訴外人梁德煌,縱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經成立買賣契約,然此不過為債務不履行而已,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不能分割,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㈢查系爭土地屬臺中市新市政中心第三種專用區,依臺中市變

更臺中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六點表八土地使用強度分配表規定,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1500平方公尺以上,且該項計劃書依據為都市計劃法第21條規定,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2月8日中都計字第0960003450號函附公告及計劃書等件在卷可稽;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土地法第31條亦有明文。依此,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係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之授權所訂,而依該要點第三種新市政專用區之最小建築規模為1500平方公尺以上,復依都市計劃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劃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再參照土地法第31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之規定,揆之立法旨意,應在免於因再分割後,造成畸零地,有違土地之規劃及利用。系爭土地既係主管機關之臺中市政府於其管轄區域內之土地,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已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雖未明文禁止再分割,然參照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既已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則該最小面積單位規定內,自應禁止再分割;否則如准予再分割,則分割後之土地均在最小面積單位之下,將造成分割後均成為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而有違系爭土地所屬專用區計劃之目的。準此,系爭土地既有最小建築面積1500平方公尺之規定,且解釋上亦不得再行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07.03平方公尺,僅逾最小建築面積107.03平方公尺,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不足1500平方公尺,如為原物分割,顯成為畸零地,而與上開土地法規定禁止再行分割登記,以免造成畸零地之立法意旨有違。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有上開最小建築面積規模之限制,依上開管制要點及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本件唯有變賣以價金分配應屬可採。職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主張,亦以變價方式,使系爭土地得以整筆利用,較合於系爭土地所屬之第三種新市政專用區之目的,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定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七、從而,原審因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M附 表: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一、辛00 00000分之2672

二、壬00 00000分之2672

三、甲○○ 8345分之348

四、庚○○ 5007分之600

五、癸○○ 5007分之600

六、丙○○ 8345分之1977

七、丁○○ 8345分之174

八、戊000 0000分之174

九、己○○ 5007分之300

十、子○○ 5007分之3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