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原擔任總經理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桔誠,業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因異動改由乙○○擔任,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6頁);乙○○並已於93年9月13日本院前審以法定代理人乙○○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及出具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頁),顯有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且其所提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均已送達被上訴人,是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上開規定自得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又91年7月間,上訴人之前身即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 (以下稱福興鄉農會)之淨值為負數,經上訴人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申請受讓,經財政部於91年7月24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64號函准許上訴人受讓福興鄉農會信用部,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8頁),是上訴人主張福興鄉農會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請求權已由伊受讓,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玉順前曾擔任福興鄉農會之會計股長,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自85年8月7日起,至90年2月16日止,連續多次以資金調撥為詞,虛以將福興鄉農會存放在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之支存1098之1號帳號資金,轉入彰化支庫活儲6003之1號帳戶之名,並在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上虛偽填載『存放行庫』之不實科目,以及前揭不同帳戶間轉存之事由後,呈送核章人員及業務主管逐級審核,使該農會不知情之核章人員審核時陷於錯誤,以為該農會確有轉存之必要,而同意依其所求而簽發支票交給黃玉順,黃玉順取得支票後,不將支票之款項存入福興鄉農會在合作金庫彰化支庫開設之前述活儲帳戶內,卻將之存入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以其弟黃立中(原名黃煌河)名義開立之活儲存款戶內,以此方式,先後共向福興鄉農會詐得新台幣(下同)5550萬元。得手後,黃玉順為掩飾犯行,利用鹿港地區其他銀行之現金代傳票,或商借取得福興鄉其他存戶之取款條,換取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支存帳號1098之1號發票人為福興鄉農會之支票,然後以支票兌領方式彌補帳面缺額;或由其在亞太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匯款存入福興鄉農會上述活存帳戶內,以抵沖其挪用之款項,迄90年3月28日,因已無法繼續彌補高達2825萬元之缺額,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福興鄉農會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對黃玉順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黃玉順應賠償福興鄉農會2825萬元確定。因黃玉順於任職福興鄉農會會計股長期間,該農會與被上訴人訂有員工互助保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被保證人黃玉順任職期間若有詐欺之不誠實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失時,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團體保證補償金1千萬元,另補償上訴人「員工保證補償金」250萬元,合計應補償上訴人1250萬元,依上所述,上訴人因黃玉順上開詐欺行為所受之金錢損失金額達2825萬元,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 (以下稱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嗣因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之淨值為負數,經上訴人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申請受讓,91年7月24日經財政部准許上訴人受讓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福興鄉農會對被上訴人之上述補償請求權等情,爰依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5條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並非保險法上所指之保險契約,應屬民法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
⑴茲上訴人前所受讓之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因參加台灣省各級
農會員工互助保證,繳納一定金額之互助保證費,於因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而受有損失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核兩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保險法上所指之保險契約,應屬民法所未明定之無名契約。蓋:就契約主體之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而言,其組織並非為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且訴訟迄今,復未提出業經主管機關特許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並領得營業執照之相關證據,自非保險法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之保險業者。且遍觀系爭契約所由簽訂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得知系爭契約不僅形式上未經財政部核准,且其保險費費率計算之基礎,顯亦無從究明是否符合保險法令上須依大數法則精算之要求。而「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14條之規定:「農會之實際損失超過本互助保證之補償金額時,台灣省農會依法追訴之所得應先扣除一切訴訟有關費用後,再與農會按損失之比例分配之」,亦顯與保險法上之保險契約,受益人除領得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外,別無其他可得行使之權利,亦迥然不同。基上,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確有諸多與保險法上所指保險契約不符之處,從而,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非保險法上所規定之保險契約,應屬民法所未明定之無名契約。
⑵至被上訴人復辯稱:倘認非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之規定係屬
效力規定,則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應歸於無效,上訴人即不得憑無效之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契約有諸多與保險法上所指保險契約不符之處,因認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非屬保險法上之保險契約,則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既非保險契約,自無被上訴人所謂非保險業經營保險契約云云之情形可言,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故為混淆視聽,委無足取。
⑶又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函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文,
雖舉財政部分別於86年3月12日及88年7月1日之函釋 (見本院更審卷第98-100頁),據而指稱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為保險契約云云。惟查由財政部96年6月4日函覆鈞院96年5月29日函文 (見本院更審卷第90頁)可知,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是否為保險法上之保險契約一節,顯非屬財政部所能解釋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舉財政部上開函釋內容,遽認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即為保險契約云云,自有違誤,洵不足採。⒉系爭補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回歸民法第125條前段
規定適用為15年,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
⑴承前所述,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非保險法上所規定之保險
契約,係屬民法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則自無民法第65條關於短期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民法對於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補償金請求權,復未設有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是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系爭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
⑵又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所依據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
保證辦法第16條固規定:「本互助辦法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上開辦法顯違反民法第147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縮短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⑶至於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裁判謂借名登記雖為無名契約,惟
仍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而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租金給付短期時效之規定,因而推論稱系爭契約即令非屬保險契約,亦應類推適用保險法有關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惟查,承前所述,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非保險法上所規定之保險契約,應屬民法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而民法與保險法乃屬不同之法律體系,則有關時效之規定,民法既已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無再類推適用保險法規定之餘地。且縱認得類推適用法律規定,惟亦僅類推該法律所規定之法律效果,其請求權時效並非當然一併類推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裁判參照)。
⒊系爭訴外人黃玉順之不誠實行為所致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之損
失,非因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之故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須負給付補償金之責。
查彰化縣福興鄉農會確因黃玉順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始陷於錯誤,致令黃玉順取得財務,業經原審卷附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4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彰化縣福興鄉農會要無有何故意致生損害之行為可言。至於被上訴人固辯稱彰化縣福興鄉農會違反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101條規定,使黃玉順有挪用公款之機會,系爭損失之發生,難謂非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云云,惟查,黃玉順雖以會計人員之身分兼辦他項業務,然此項業務之分配行為非當然發生本件損失之結果;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所以受有金錢之損失,乃係肇因於黃玉順之不誠實行為所致。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⒋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為保險契約,而上開有關時效之
約定亦不違法者,則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補償金請求權仍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⑴系爭補償金請求權確附有「上訴人取得對該不誠實員工黃玉
順之民、刑事確定勝訴判決」之停止條件,是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上訴人於92年3月12日取得對黃玉順之損害賠償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日起算。
經查:被上訴人係以有關上訴人告訴黃玉順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據而否准上訴人補償金之請求。此觀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林敏華於92年4月15日便條紙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0頁)上明白載稱,略以「你所提供資料有所保留?.... 煩請你將法官上列所劃資料(法官於判決書上已明確指出這些資料在卷可稽)完整影印一份寄送台灣省農會」等語,並於本院前審證稱「審議委員會是以保險部所提供的所有資料作為決議是否理賠償的依據」、「(問:所謂資料是否就是會議記錄第5點『刑事判決書內容』及所提的憑證?)有包括」、「目前理賠的案件大部分都有判決書」云云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8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求償申請書」 (見原審卷第36頁),其中第7款亦列有「其他證明文件資料」;暨被上訴人於鈞院前審所提出之「92年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事業審議委員會 (下稱被上訴人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其案由欄係記載「詳細犯案過程如『判決書』所述」,而會議紀錄內容亦非以上訴人已罹於時效為由否准上訴人補償金之申請;甚且最近5年被上訴人審議委員會核准給付補償金之案件,均附有農會農會控告該不誠實員工之判決書,且核審議委員會之招開日期,均係在涉案人員之判決日期之後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7-151頁)等情,足資佐證。同時,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金之請領,為探知其就系爭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有無契約中所載可「不負補償責任」事由之情形,確附有待相關資料、文件備齊,證明上訴人並無任何之故意行為後,上訴人始可請領補償金之條件,要屬無疑。從而,本件系爭補償金請求權確附有「上訴人取得對該不誠實員工黃玉順之民、刑事確定勝訴判決」之停止條件,堪信為真實。是揆諸民法第128條規定暨法條所示立法意旨,上訴人系爭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自係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方開始起算。
⑵復按最大誠信原則乃為保險契約之基本原則之一,而禁反言
即為此一基本原則之具體表現。本件上訴人未即時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並非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係因信賴、相信系爭契約所定暨被上訴人所指須待上訴人提出對於黃玉順之民、刑事確定判決後,始得據以行使系爭請求權之約定。否則倘一方面認系爭事故已符合理賠情事,上訴人之補償金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另一方面卻認被上訴人得不積極理賠,事後更得據以辯稱系爭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此豈合事理之平?準此,依上開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顯不得以消滅時效抗辯。
⒌再退步言,倘認系爭契約之時效係自90年3月30日起算,惟
核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顯已承認上訴人之補償金請求權存在不論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或第144條第2項規定,系爭補償金請求權均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可言。
經查,福興鄉農會除確於90年3月30日、同年4月23日,分別依約告知被上訴人外,並旋即依其指示,向黃玉順提起民、刑事訴訟,嗣於前開訴訟均告確定後,上訴人更本諸雙方約定,迅予通知被上訴人。此除核諸前開民、刑事判決時間(分別為92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25日,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同年3月12日後始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時間 (為92年4月9日,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8-49頁)僅相去不及30日可明外,另由證人即兩造負責系爭補償金請領事宜之上訴人承辦人員梁朝欽、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林敏華二人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乙節,亦足證之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2、128頁)。由是顯見當時被上訴人確仍在就理賠判斷事宜蒐集相關資訊,準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1號裁判、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允諾待法院判決確定即可請領之時點,倘係在92年3月30日之前,顯屬承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補償金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倘係之後者,亦屬對系爭債務為承認之要約,而上訴人嗣於同年4月9日回檢具相關確定判決文件發函予被上訴人,即為雙方就被上訴人所負給付補償金之債務為相合致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顯亦已依契約承認上訴人之賠償金請求權。故而,不論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或第144條第2項規定,系爭補償金請求權均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可言,實屬至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福興鄉農會在90年3月30日即已知悉其會計股長黃玉順以前述行為詐取福興鄉農會款項之事實,自該日起,福興鄉農會即可對被上訴人行使補償金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16條及保險法第65條、民法第756條之8、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2年,此2年時效期間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福興鄉農會之補償請求權,算至92年3月30日即滿2年,亦即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自92年4月1日起即已羅於時效,上訴人遲至92年7月1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且福興鄉農會發生上開損失,係因該農會故意縱容包庇黃玉順所致,依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負補償責任,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系爭互助保證契約屬保險契約。
⑴觀諸系爭互助保證契約所據以約定之被上訴人所頒定之台灣
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足見系爭互助保證契約,係約定由農會按一定費率交付費用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於承保期間內,就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所投保員工有故意不誠實之行為,導致該農會受有損害時,由被上訴人承擔一定額度之補償義務,上開約定與保險法所規定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實無二致。且參諸本院卷附財政部86年3月12日台財保第00000000號(見本院更審卷第99頁),及於被上訴人正式辦理員工互助保證業務後之財政部88年7月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等書函 (見本院更審卷第98頁),益徵系爭互助保證契約,其實質內容確屬保險,而為保險契約無訛。至其保險人則為被上訴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福興鄉農會,受益人亦為福興鄉農會,其保險事故於被保險人福興鄉農會所投保之員工有故意不誠實之行為,致被保險人福興鄉受有損害時即發生,併予敘明。⑵另細繹保險法第1條之規定,該條文並未對訂立保險契約之
「當事人」資格有所限制,自不以保險法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得營業執照之「保險業」所訂立之契約為限。且保險法除於第2條明定保險人之定義外,復於同法第6條另規定保險業之定義,足見保險法之「保險人」與「保險業」之意義,並不相同,而係各有所指。準此,上訴人主張保險人若不具備保險法之「保險業」資格,即無由成立保險契約云云,要無足取。
⑶況參諸保險法第167條定有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
務之處罰規定;佐以要保人繳交保險費,向非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投保時,倘認其投保之保險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者,將使要保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喪失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是應認保險法上有關保險業應具備一定資格,及非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等規定,均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甚明。退步言之,縱認係屬效力規定,則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從事系爭互助保證即保證保險之效果,應為系爭互助保證契約無效,則上訴人亦不得憑無效之系爭互助保證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互助保證金。
⒉系爭互助保證契約,有關被保證人請領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即令非屬保險契約,亦因其性質與保險契約相似,亦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時效期間。
⑴系爭互助保證契約之性質既屬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65條規
定,被保證人請領互助保證金即保險金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而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16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既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有效,併予敘明。
⑵退步而言,縱認系爭互助保證契約,非屬保險契約,而為無
名契約,揆諸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判例意旨 (見本院更審卷第58-61頁),自應類推適用保險法之相關規定 (含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實務上亦肯認某一請求權,即令不屬於法律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惟若其性質與之相似,即有該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非一律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之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見本院審卷第62頁)。準此,系爭互助保證契約,既令非屬保險契約,然因與保險契約之性質相似,亦應類推適用上開保險法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謂系爭互助保證契約,非屬保險契約,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實無足取。
⒊本件係因福興鄉農會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並不負給付互助保證金之責。
按本互助保證對於農會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不負補償責任,系爭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於合作金庫開立支票存款戶頭之作用,僅為提供客戶領款時得要求彰化縣福興鄉農會開立之合作金庫支票(視同現金),將錢由活期存款戶頭調撥至支票存款戶頭之用。詎福興鄉農會竟允許訴外人黃玉順將支票存款戶頭內之存款調回活期存款戶頭,致其有開立合庫支票之機會,而發生本件之損失。且福興鄉農會既於每個月月底皆有收到合作金庫所寄發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戶資金出入之對帳單,出納人員即應逐一核對戶頭內現金餘額和出納所登錄帳是否相符,詎出納人員在支票存款戶頭金額明顯減少,而活期存款戶頭金額並未相對增加之情況下,竟未即時向農會反應資金有遭黃玉順挪用之情事,顯係故意包庇此一違法行為。而黃玉順既為會計股長,福興鄉農會竟違反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101條有關會計人員不得兼辦會計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命其兼辦內部資金調度及存款管理查核工作,致使黃玉順有挪用公款之機會。準此,本件損失顯係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故意縱容之結果,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補償責任。
⒋即令本件系爭互助保證事故已發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系爭互助保證金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⑴查系爭互助保證契約屬於或類似保險法之保證保險,已如前
述,而彰化縣福興鄉農會至遲於90年3月30日即已知悉被訴外人黃玉順挪用公款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 (見本院卷第63頁),該農會自90年3月30日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補償金給付請求權,算至92年4月1日,其補償金給付請求權即已消滅時效完成。本件上訴人或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既未於此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補償金請求權,竟遲至92年7月1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要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⑵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請求權係附有停止條件,應
俟上述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始能行使,故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互助保證契約第10條僅約定,農會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本互助保證範圍內之損失時,應為一定行為,並未約定被保證人應依約為一定行為後始可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補償請求權,亦即該一定行為並非被保證人行使補償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復觀諸被上訴人94年4月27日台農保民字第0940000885號函說明之記載 (見本院上訴審第151頁),並綜觀系爭互助保證辦法所有規定,均無上訴人所指應俟上訴人取得對農會不誠實員工之民、刑事確定勝訴判決後始能對被上訴人求償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伊之補償請求權附有「上訴人取得對該不誠實員工黃玉順之民、刑事確定勝訴判決」之停止條件,亦屬無據。
⑶另被上訴人之職員林敏華傳真便條紙給梁朝欽之用意,僅係
要梁朝欽補提供資料,以便轉送資料給被上訴人農會的員工互助保證審議委員會,作為開會討論的資料而已,至於是否理賠?則須由前開審議委員會作成決定,其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農會決定是否賠償福興鄉農會系爭款項,自無於協商理賠過程中,同意理賠而承認債務之情形,此除有證人林敏華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外 (見本院上訴卷第126-128頁),參諸系爭互助保證辦法第26條關於互助補償案件係由互助保證審議委員會評議決定之規定,亦足資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農會之職員林敏華於時效完成後有向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存在一節,自非有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依契約所據以約定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2條、第11條,性質上屬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且該辦法第16條關於補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約定,僅係在重申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已,是系爭補償金給付請求權自彰化縣福興鄉農會自90年3月30日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補償金給付請求權至92年4月1日時,即屬消滅時效完成,而上訴人遲至92年7月1日,方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補償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93年重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玉順原擔任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下稱福興鄉農會)之會計股長,自民國85年8月7日起至90年2月16日止,多次以資金調撥為由,將福興鄉農會存放在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支存1098之1號帳戶資金轉入同支庫活儲6003之1號帳戶,在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上虛偽填載「存放行庫」之不實科目及上述帳戶間轉存事由,詐使該農會不知情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簽發支票予黃玉順,黃玉順即將之存入其弟黃立中 (原名黃煌河)名義之銀行帳戶,前後詐得5550萬元。
㈡、其後黃玉順為掩飾犯行,利用鹿港地區其他銀行之現金代傳票,或商借取得福興鄉其他存戶之取款條,換取發票人為福興鄉農會之支票,以支票兌領方式彌補帳面缺額;或由其自己帳戶匯款存入福興鄉農會帳戶內,以抵沖其挪用之款項。至90年3月28日,因無法彌補高達2825萬元之資金缺額,而向檢察官自首,嗣經法院以詐欺罪判決確定在案。而福興鄉農會對黃玉順所提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判決應賠償福興鄉農會2825萬元確定。
㈢、福興鄉農會與被上訴人訂有員工互助保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被保證人黃玉順任職期間若有詐欺之不誠實行為致該農會受有損失時,應給付團體保證補償金1千萬元、員工保證補償金250萬元。
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嗣由上訴人申請受讓,並於91年7月24日獲得財政部之准許,系爭互助保證補償金請求權,已移轉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就黃玉順上開不誠實行為,於90年3月30日、同年4月23日,分別依約告知被上訴人,並旋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向黃玉順提起民、刑事訴訟;而該民、刑事判決確定之時間,則分別為92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25日;又該民事判決確定之證明書則係於同年3月12日後始送達於上訴人當時之訴訟代理人 (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之證三、證四)。
㈥、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並非民法第第756之1所指之人事保證契約。
㈦、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之事實,並有台灣彰化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1份、9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1份、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1份、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協議及簡化之爭點:㈠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是否為保險法上所指之保險契約?倘認系爭契約為保險契約,則系爭補償金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認之行為,致時效重新起算?㈢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員工互助保證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所頒定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為依據,依該辦法第2條開宗明義規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以確保農會權益,減輕農會員工購買誠實保證險之負擔,增進員工福利為目的」,另同法第5條明定:「本互助保證,對於農會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補償之責。」「前項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第11條規定:
「本互助保證有效期間內,農會對任一被保證員工,不論被保證年度之多寡,其連續所發生之損失,僅能提出一次補償請求權,本互助保證之補償責任,則以最後一次發生不誠實行為當時之互助保證單所載員工之保證金額為限。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2年內未被發現者,本互助保證不負補償責任。本互助保證經全部終止,或對於部份被保證員工終止責任時,其在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失,自終止之日起6個月內發現,農會亦得提出補償請求權,逾期本互助保證不負補償責任。但補償請求權仍受自損失發生之日起至發現之日止兩年之限制」;另同法第21條規定:「本互助保證費率訂為月費率萬分之1.2....團體保證費率訂為每人每年每萬元1.2元」(見原審卷第61頁);依系爭農會工互助保證辦法上列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褔興鄉農會訂立上述員工互助保證契約,係約定由褔興鄉農會按上述費率繳付費用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期間內,就上訴人之員工職務上之不誠實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由被上訴人承擔一定額度之補償責任。是兩造所訂之員工互助保證契約,本係為減輕農會投保員工誠實保證險負擔而訂立,自具有分擔損失及危險轉嫁之保險特性。
㈡、次查,兩造對系爭員工互助保證辦法是否具保險契約之性質,雖迭有爭執,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無名契約,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互助保證契約,係約定由農會按一定費率交付費用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於承保期間內,就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所投保員工有故意不誠實之行為,導致該農會受有損害時,由被上訴人承擔一定額度之補償義務,上開約定與保險法所規定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實無二致等語置辯。經查,財政部86年3月12日台財保第00000000號函文內政部之主旨中已指明:「關於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草案之內容為保險而非保證,應受保險法之規範。」(本院更審卷第99頁),益徵知財政部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於制定之初,即係以保險契約並受保險法規範為其草案之精神及目的。嗣於被上訴人正式辦理員工互助保證業務後,財政部於88年7月1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內政部之文中亦載明:「關於台灣省農會辦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助保證業務乙案,其實質內容係為保險」 (見本院更審卷第98頁),是系爭前開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既本於「保險」而為制定,各級農會與被上訴人間亦係基於保險之認識與目的而簽訂系爭互助保證契約,且被上訴人自開辦系爭保險業務以來,又未經任何主管機關加以取締或禁止,故無論由立法之沿革或契約之本質,均足證系爭互助保證契約之實質內容確屬保險,而於保險事故即各級農會員工有故意不誠實之行為,致被保險人農會受有損害時,由被上訴人依此契約負擔補償之責,雖其條文未使用「保險」二字,但依其性質及內容,係屬保險法上之誠實保證保險契約,應可認定。再由卷附系爭互助保險單之書面記載(參原審卷第31頁),亦可知其保險人為被上訴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福興鄉農會,受益人亦為福興鄉農會,被保險事故則於被保險人福興鄉農會所保證之員工共70名有故意不誠實之行為,致被保險人福興鄉受有損害時即行發生。
㈢、至財政部88年11月29日台財保000000000號函文固稱:「關於台灣省農會辦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保證業務,如該保證對象為特定員工,且未將危險轉嫁保險業,建請貴部 (指內政部,即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循經濟部核准台糖公司之前例辦理,否則仍請依據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本院上訴審卷第83頁),另內政部88年12月6日依財政部該函函復被上訴人亦稱:「請即該部函示積極配合辦理」(本院上訴審卷第82頁);然依財政部之函文內容,僅限於以特定員工為保證對象時,建請被上訴人比照台灣公司之前例辦理,或依保險法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而已,就以農會本身及以員工團體為保險對象,則不在建議之列,且無論係財政部或內政部之函文,均屬建議之性質,並非強制、禁止或取締之命令,參諸系爭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3條前段之規定:本互助保證對象,限於各級農會及農會員工,再由其後段明定:「個別員工申請參加不予受理」互核以觀,益足徵系爭保證辦法所謂「農會員工」,非指個別員工,而係指農會所屬之員工全體,與財政部前函所建議另行向保險公司投保或依台糖公司之例辦理之對象係指特定員工而言,亦有區別,自不能因內政部及財政部前開各函,即否認系爭互助保證辦法,實質為保險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與前彰化縣福興鄉農會間,既自始即基於保險之目的而訂立系爭互助保證契約,其契約內容與保險契約之性質又相當,自應受保險法之規範,參以系爭互助保證辦法第11規定第2項規定「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者,本互助辦法不負補償責任」與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亦無不合之處,兩造間自應受該辦法第11條規定之拘束。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非屬保險法第136條所定之保險業者,故系爭契約係無名契約,然系爭互助保證契約,實質內容為保險,已有財政部前揭86年3月12日台財保第00000000號 (見本院更審卷第99頁)及88年7月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函影本為憑 (見本院更審卷第98頁),參諸保險法第167條就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亦僅賦與主管機關得以勒令營業及科處罰鍰之規定,此行政管理之違反,應不影響系爭互助保證契約之效力,且要保人向非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投保時,倘認其投保之保險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者,將使要保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喪失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此對於要保人之權益保護顯然不週。從而,系爭互助保證契約,由其制定之初,草案之立法精神及其實質內容,既均屬保險性質,被上訴人與前彰化縣福興鄉農會間締約之真意,復係基於保險契約而為之,是縱認被上訴人尚未領得特許經營保險之營業登記及領得營業執照,亦不影響前開保險契約之效力。(參學者江朝國亦認為:保險人資格之欠缺,係屬主管機關是否勒令停業之處分問題,至其訂立之保險契約若符合保險本質的要件,應解為有效,且法院就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仍須依保險法之規定判決之,見其著保險法基礎理論,九十二年九月新增訂四版第34頁、第152頁第5-8行)。否則,倘認保險法第136條係效力規定,而非取締規定,則系爭互助保證契約,既因被上訴人非屬保險業者而無效,上訴人又如何能依此無效之契約請求給付補償金?!
七、本件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雖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補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兩造將消滅時效期間約定為2年,顯係以法律行為縮短消滅時效期間,此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兩造約定之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其本質上屬保險契約之一種,已如前述,再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兩造就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所生之補償金給付請求權,於契約中明訂:本互助保證所發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僅係在重申上開保險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已,並非係以法律行為縮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福興鄉農會於90年3月30日,已知悉其會計股長黃玉順以上述方式向福興鄉農會詐取上開款項而有損害之情事,且上訴人係於92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由福興鄉農會於90年3月30日填具之事故通知書1份 (見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保險部互助保證單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頁),顯見福興鄉農會至遲於90年3月30日即已知被詐欺受有損害之情事,該農會自90年3月30日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補償金給付請求權,自此起算算至92年4月1日,即屬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於此期間未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補償金請求權,遲至92年7月1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該2年消滅時效期間,業已完成,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補償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㈢、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10條:「農會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本互助保證範圍內之損失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㈠保證事故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辦單位,並於1個月內提出損失情形及金額。㈡儘速控告該員工,並協助承辦單位辦理有關補償事宜。㈢提供本互助保證所需之有關帳冊、資料及文件,必要時提供執業會計師有關損失之證明,其所需之公費得由本互助保證負擔」;同辦法第7條:「本互助保證,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補償責任:㈠、農會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㈡、被保證員工之疏忽或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失」。由上規定,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請求權係附有停止條件,應俟上述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始能行使,故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契約第10條固有上列約定,惟其內容僅約定農會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本互助保證範圍內之損失時,應為下列行為:㈠、於保證事故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辦單位,並於1個月內提出損失情形及金額。㈡、儘速控告該員工,並協助承辦單位辦理有關補償事宜。㈢、提供本互助保證所需之有關帳冊、資料及文件,必要時提供執業會計師有關損失之證明。但未約定上訴人應依約為上開行為後始可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補償請求權,亦即上列行為並非上訴人行使補償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應俟停止條件成就後始起算時效一節,即不足採。至系爭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7條明定:「本互助保證,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補償責任:㈠、農會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㈡、被保證員工之疏忽或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失」。此乃有關被上訴人免責之事由,非關系爭補償請求權是否附停止條件無關,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補償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自無可採會。
㈣、上訴人固又主張:退步言之,縱令伊之系爭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之職員林敏華曾親筆書寫一張便條紙,由該便條紙之內容以及該員對上訴人之承辦人梁朝欽表示俟法院對黃玉順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對上訴人為承認補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顯係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梁朝欽、林敏華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梁朝欽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其於91年的11月間有代表銀行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伊去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保險部找林先生 (姓名不知道),林先生當時是保險部負責黃玉順理賠案件的承辦人員...我告訴他土銀有收到法院對黃玉順的刑事判決書,要如何向 (台灣省農會)聲請理賠,林先生告訴我需要準備齊判決書、會計帳冊,理賠申請書,他並且說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就可以請領補償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2、113頁)。惟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農會職員林敏華則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關於本件的處理過程是我負責蒐集資料 (相關的證明文件)如有判決書請當事人提供,作實地查訪,撰寫詳細的報告書,然後呈閱給上面的主管,(法官提示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頁)這份書面是我寫的傳真函,傳真給土銀福興分行的梁先生 (是主辦本件損害賠償的承辦人),寫這份書函給他的真正用意是因為梁先生來電給我,詢問我說:我們台灣省農會需要他們提供什麼樣的資料,我在電話中已經跟他講過須準備哪些資料,他說:他聽不清楚,叫我寫便條傳真給他,所以我才寫這份文件,要他補提供資料,以便我們把這些資料提供給省農會的員工互助保證審議委員會作為開會討論的資料,由該委員會召集委員開會討論,…我寫這張便條紙並不是代表省農會願意賠償福興鄉農會,我無權代表省農會決定是否賠償福興鄉農會系爭款項,這張便條紙只是叫土銀福興分行補提供相關資料,給省農會作為理賠會議開會的參考資料而已,如果要理賠省農會也必須要經過審議委員會開會討論作成決議之後才算完成手續」等語 (見本上訴審院卷第126至128頁)。依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梁朝欽上開證詞,梁朝欽與被上訴人農會職員林敏華洽談有關請求補償之程序及所需文件事宜之時間係在91年11月間,當時系爭補償費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是上訴人援引上述二證人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農會之職員林敏華於時效完成後有向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存在一節,自非有據。
㈤、再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農會職員林敏華於92年4月15日書立之便條紙固載稱:「梁先生 (指上訴人銀行職員梁朝欽):福興鄉農會提供給法官資料非常多,且你 (指上訴人銀行職員梁朝欽,以下同)所影印的東西無法核對...煩請你將法官上列所劃資料...完整影印一份,寄送台灣省農會,以便簽報提送審議委員會討論理賠事宜」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0頁),惟證人林敏華僅為承辦人員,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農會決定是否賠償福興鄉農會系爭款項,已據其證述如前,觀之諸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26條又明定:關於互助補償案件,由互助保證審議委員會評議決定,顯見被上訴人農會職員林敏華並無代表被上訴人農會決定賠償系爭款項給上訴人,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農會職員林敏華所寫上述便條紙以及與上訴人銀行職員梁朝欽電話中均一再表明由上訴人提出資料交給互助保證審議委員會評決,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對上訴人為承認補償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以契約承認債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伊之補償請求權附有「上訴人取得對該不誠實員工黃玉順之民、刑事確定勝訴判決」之停止條件,該條件成就後,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請求權時效方開始起算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被上訴人函查結果,被上訴人94年4月27日台農保民字第0940000885號函復稱:「....說明...三、審議委員會就員工不誠實行為所據以認定之依據,是以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5條規定:「本互助保證辦法對於農會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前項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如草屯農會一案,該員承認竊盜公款之事,委員會即予以認定並賠付」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1頁),足見「提出法院民、刑事確定判決」並非上訴人請求補償之前提要件。且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各條,亦無上訴人所指應俟上訴人取得對農會不誠實員工之民、刑事確定勝訴判決後始能對被上訴人求償之約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八、第按民法第144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上訴人上訴人係於92年7月1日,通知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事實,可見福興鄉農會至遲於90年3月30日,已知被詐欺受有損害之情事,即自90年3月30日福興鄉農會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補償金給付請求權,乃上訴人遲於92年7月1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顯逾2年之請求權期間,其中又無何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之事由發生,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補償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之補償金給付請求權,其時效既已完成,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正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員工互助保證契約及受讓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25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系爭補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正當,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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