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寅○○被 上訴人 癸○○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律師被 上訴人 子○○被 上訴人 丑○○○(王林之承受訴訟人)
號被 上訴人 壬○○(王林之承受訴訟人)
號被 上訴人 丙○○(王林之承受訴訟人)
號被 上訴人 辛○○(王林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被 上訴人 丁○○(王林之承受訴訟人)
號2樓被 上訴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5年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癸○○、戊○○、己○○、乙○○、子○○、庚○○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 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丑○○○、壬○○、丙○○、辛○○、丁○○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 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全體派下員,其等為清理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即坐落彰化市○○段第599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8年5月
1 日與上訴人簽訂祭祀公業清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辦理派下員清理公告、新改選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及處分事宜,並約定委任之報酬,為系爭 599地號土地總面積30%,得於處分後改以出售總價款30%計算給付,其給付時間,應於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完畢之日起60日內。如被上訴人不履行交付證明之文件及蓋章、不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理及申請登記、不於出賣土地後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於處分同意書蓋章,導致無法辦理,因而延誤契約完成之期間,或因此增加承辦之費用,被上訴人應如數補付,或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2倍之違約損害賠償。嗣上訴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辦理清理公告,遭彰化市公所駁回,經為行政救濟,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判字第2375號判決彰化市公所之處分撤銷確定。上訴人於 92年1月10日收受判決書後即送交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宜,詎被上訴人為規避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竟於92年2月7日即得知勝訴約1個月後,以花壇郵局第 4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違法終止委任契約,並去函彰化市公所,阻擾祭祀公業之清理公告。被上訴人乃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規避給付報酬,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委任工作,即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又查系爭土地每坪價值新台幣(下同)80萬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52坪,則系爭土地價值為1億2172萬6000元。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系爭土地價值之30%報酬,則為 364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及 2倍之違約損害賠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091萬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所以於92年2月7日以花壇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發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非見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而為規避委任報酬之給付,實因被上訴人於91年底獲悉訴外人王史明有就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權爭議而對訴外人王培英等15人提起派下權不存在訴訟,欲向上訴人謀求因應之道,而至上訴人設於彰化縣○○鎮○○○街○段 ○○○巷○號之處所,惟上訴人已搬離該址,與之電話聯繫但均聯絡不到。又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日委任上訴人後,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報告處理進度,所提各類文件也從未請被上訴人過目。上訴人稱已完成工作,非屬實在,上訴人縱使於行政訴訟中獲得勝訴判決,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於其理由內揭示彰化市公所僅得形式審查,並不得拒絕上訴人之申請而已,並非上訴人之工作已完成,而得請求委任報酬,況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爭執至少有兩派人馬以上,尚有協商之問題,故委任工作尚未完成。又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約定任何金錢給付,上訴人主張依祭祀公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報酬和違約金,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又上訴人職業為代書,而其所提供給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乃係為不特定人處理祭祀公業清理財產事宜,單方面所預立之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而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係屬服務性質,故此契約書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訂約之初,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有審閱期間,反利用被上訴人知識淺薄、無經驗,而約定高額之報酬,該暴利行為之約定遠超過一般收費標準,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又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一旦失去信任基礎自不能強制其繼續委任,故系爭契約第 8條有關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之約定為無效。上訴人以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課予被上訴人 2倍報酬額之違約金以限制被上訴人之終止權,其結果無異剝奪被上訴人之任意終止權,該約定除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外,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其約定實質上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8、12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及違約金。退萬步言,若認為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仍屬有效,則被上訴人仍得因上訴人之諸多可歸責行為而依法終止委任契約,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查原審判決認為依約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被上訴人既違約終止委任在先,拒不配合上訴人進行委任事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云云。惟查此不僅有違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退步言,縱令依約不得終止委止而為終止,其效果僅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耳!不得據此而謂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上訴人進行委任事務。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終止,雙方已合意終止委任,自不生有無違約之問題。原審判決未察及此,所為判決並不適法,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㈠被上訴人癸○○、戊○○、子○○、己○○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王金堙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丑○○○、壬○○、丙○○、辛○○、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共同給付上訴人2951萬6224元(含系爭契約之報酬1030萬5413元及違約金2061萬0826元(違約金部分並扣除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等共計給付之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 2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部分因訴訟標的未滿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經確定)。上訴人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委任報酬1030萬5414元本息部分,以下理由均僅論述此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4頁反面)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清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財產,雙方
並約定委任之報酬為派下土地總面積 30%,得於處分後改以出售總價款 30%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如違約不履行交付證明之文件及蓋章、不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理及申請登記、不於出賣土地後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於處分同意書蓋章,導致無法辦理,上訴人得請求 2倍之違約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辦理清理公告程
序,為彰化市公所駁回,經行政救濟,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判字第2375號判決將彰化市公所之處分撤銷確定。
⒊被上訴人於92年2月7日以花壇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於原審 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該終止雖於法不合,但同意終止。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是否無效。
⒉上訴人是否完成委任工作。
⒊上訴人可否請求報酬。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為有效契約,並無無效之原因。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其約定實質上顯失公平。又系爭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訂約之初,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有審閱期間,反利用被上訴人知識淺薄、無經驗,而約定高額之報酬,該暴利行為之約定遠超過一般收費標準,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云云。查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本件委任契約成立後,除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享有民法第 549條所定之委任契約任意終止權外,甲方(即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下同)非有如本委任契約所定之解除本契約之情形外,甲方不得享有任意終止權」,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9至12頁)。惟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就是否得任意終止委任,並非不得合意加以限制。至於系爭契約雖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上訴人則不受限制,乃考量祭祀公業清理之特殊性,清理程序曠日費時,期間又需耗費心力調查、訴訟,如委任人隨時得任意終止契約,對受任人顯失保障;反之,雖受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委任人就受任人已處理之部分事務,仍可享有其成果,對委任人並無任何之不利益,是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有關終止權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又查本件系爭契約係委任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清理及新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等事項,有該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9至12頁)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亦非可採。再者,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曾交付被上訴人等閱覽 2星期時間,亦經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介紹人黃利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85頁),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間之情形。綜上,系爭契約應為有效之契約,足堪認定。
七、又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雖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惟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系爭契約於定約時效力即已發生,並非一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是委任工作之完成,並非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又查,被上訴人王沈江等,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購置坐落彰化市○○段599、657地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及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資格,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之證明,遭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駁回在案,經上訴人代理王沈江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5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又該行政法院判決僅認定:受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機關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時,應僅就申請人所提文件是否具備前開規定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如已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第3點之規定,即應辦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同一祭祀公業有 2人以上申報者,受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協調以1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始駁回之。又縱使本件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同時(本件為先後)有 2組人主張權利,亦應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通知當事人協調,非可逕予駁回王沈江之申請等情,亦有該行政法院判決書可考。又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甲方(即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全部同意,將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登記之財產,委任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派下員清理公告新改選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及處分」。準此,上訴人雖代理王沈江提起行政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然迄上訴人於原審 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行使終止權(下述之)為止.上訴人並未全部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務至明,其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完成之全部報酬,顯無理由。
八、又查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且依約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反之,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花壇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換言之,系爭契約並未因被上訴人以花壇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又查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上訴人並於原審 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行使終止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亦如前述,並有原審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06頁),則系爭契約自原審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合法終止。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非但於92年2月7日以花壇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查該終止權不生效力,如前所述),阻礙系爭契約之完成;再者,被上訴人等將原先寄放於上訴人處之彼等印章(查該印章用於承辦系爭契約事項)擅自取回,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並經證人黃利行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甚且,於上訴人代理王沈江就有關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並獲得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5號勝訴確定判決後,上訴人欲依該判決意旨重新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全員之證明及公告之際,王沈江(查王沈江代理被上訴人等全體)竟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表示業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自行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全員之證明及公告事項,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足證被上訴人非但未協同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有關事項,甚且阻礙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自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於95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行使終止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該委任關係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依法上訴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上訴人雖主張伊辦理委任事務所用之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支出1萬2000元、4年餘之人事費及車馬費、雜支約25萬元,介紹及工關開支約150萬元、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心力付出等值1500萬元,已處理之委任事務部分,合計可得請求之報酬為1901萬2000元,而僅請求 1030萬5414元云云。惟未據其提出支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經查上訴人自認本件委任事務最困難之處在於確認派下員問題,於行政機關公告派下員後,如有人異議就需訴訟解決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 207頁),而本件委任事務尚未進行至公告派下員程度,惟上訴人受委任將近 4年,期間準備文件向彰化市公所辦理清理公告,經駁回後,歷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顯耗費可觀時間心力及金錢,此部分上訴人自可請求報酬。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報酬1030萬5414元,顯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方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祭祀公業清理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 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此70萬元之請求,其中60萬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上訴人癸○○、戊○○、己○○、乙○○、子○○、庚○○共同給付。另10萬元及自 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上訴人丑○○○、壬○○、丙○○、辛○○、丁○○共同給付。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 150萬元,一經宣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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