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上 訴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減縮其請求為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參仟陸佰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於上訴本院後,減縮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為14,723,617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3第25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億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共同投標彰化市華陽公有零售市場立體停車場工程(下稱華陽市場停車場工程),約定所有契約價金由上訴人統一受領,長億公司乃於93年2月間取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所核發之融資保證書,內載願對簽約辦理信用保證業務之金融機構就長億公司之授信依保證書條件提供信用保證後,於同年月23日邀同游榮釧及黃瓊芬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週轉金貸款。依信保基金核發之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同意憑公共工程合約提供週轉金之融資保證,惟撥付時依合約金額之三成動用,並『設立備償專戶專款專用』。」,故被上訴人於核准上開貸款時,除再徵得該基金同意外,並擬定償還辦法,要求長億公司:「需設立備償專戶,定作人(即上訴人)應將工程款項存入該存款專戶,按約定比例(三成)扣償償還貸款,餘款供該公司運用,並以專款專用為原則。」。長億公司為符合被上訴人上開同意放款之條件,乃邀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工程款同意撥付三方合約書(工程週轉金專用,以下簡稱三方合約)」,明確約定:「...二、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應承攬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申請,同意將因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依契約規定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項〔金額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整(含稅)〕,於每期給付款項時開具以存入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之劃線票據支付乙方,絕無異議。甲方、乙方及融資銀行三方並約定下列事項,共同信守:㈠、非經融資銀行書面同意,甲方、乙方不得變更、解除、終止、撤銷前述付款方式。但依法院通知辦理者不在此限。㈡、非經融資銀行之書面同意,承攬人不得變更、解除、終止及撤銷該存款專戶契約,亦不得對外質押借款。三、茲為確保三方權益,特約定如上...。」等語。俟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工程款同意撥付三方合約書後,即與長億公司簽立借款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並依約撥款。詎上訴人竟違反上開約定,不僅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未知會被上訴人,即擅與長億公司達成改變付款方式之協議,故長億公司嗣後雖有五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收入,卻分文未入該公司之備償專戶,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定比例扣償貸款,目前尚欠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無法受償。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法律規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上開行為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仟五佰萬元及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本次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減縮請求為14,723,617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要係以兩造所簽立之三方合約書為據,主張上訴人違反三方合約書之約定,而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違反三方合約書之約定,而與被上訴人及長億公司間放款借據之約定或被上訴人是否向台中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長億公司之債權,根本無涉。
(二)依兩造與長億公司共同簽立之工程款同意撥付三方合約書(工程週轉金專用)約定「…二、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應承攬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申請,同意將因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依契約規定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項(金額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整(含稅)),於每期給付款項時開具以存入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之劃線票據支付乙方,絕無異議…」觀之,依約上訴人應撥入備償專戶之工程款金額至少應為五千七百五十萬元整,而被上訴人依約得自該備償專戶扣償三成之金額亦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計算方式:57,500,000×0.3=17,250,000),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至於上訴人是否將應支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直接支付與長億公司下游承包商及材料供應商?或其支付之金額是否即為應存入備償帳戶之全部工程款?與本案根本無涉。蓋被上訴人於本案所爭執者,係上訴人違反三方合約書之約定。亦即本案僅須上訴人確有應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且上訴人又違反三方合約書之約定,未依約將應給付之款項開具以存入備償專戶之劃線票據予長億公司,由長億公司將款項存入備償專戶者,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不能因信保基金之存在而主張免責。
(四)本案長億公司或其借款連帶保證人已無其它財產可供執行。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三方合約約定上訴人將應支付給長億公司之工程款,以開具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支付,其前提為上訴人有應支付給長億公司之工程款。上訴人就長億公司是否支付款項予其下游承包商或材料供應商,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代長億公司清償該公司所積欠下游承包商及材料供應商(即長億公司之債權人)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承受長億公司債權人對長億公司之權利。上訴人於承受後,以該權利與上訴人應支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相抵銷,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抵銷效力,亦即長億公司自始即無工程款請求權之發生。上訴人依三方合約開具存入備償專戶之前提要件並不存在。再系爭三方合約所以約定上訴人將應給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項,開具以存入長億公司特定帳戶之劃線票據支付長億公司,該約定之真意並非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借貸債權,而係確保長億公司會將領得之工程款用於工程施工之用,長億公司自承攬上訴人工程以來,因財務困頓,無力繼續施工。經長億公司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將應付給長億公司之工程款,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直接支付予長億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或材料供應商,雖與三方合約約定將工程款以開具存入備償專戶支票作為支付方式有所不同,然於三方合約約定之真意並無違背,故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㈡、三方合約所約定上訴人同意將長億公司依彰華陽市場停車場工程承攬契約規定,應給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項,開具以存入長億公司特定帳戶之劃線票據支付長億公司,無非為上訴人清償長億公司承攬報酬之方式約定而已,所給付款項仍屬長億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得「逕依約定比例扣償償還貸款」。因而上訴人縱將應支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長億公司仍得自由處分,有不清償借款債務之可能,是上訴人未以開具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支付長億公司,與被上訴人對長億公司之借款債權不能受償,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就本件長億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借貸,已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保證,該基金於前開保證書第七點之保證範圍內,對長億公司之借貸有代負履行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不致因此而發生損害。㈤、長億公司與其債權人(含被上訴人在內)於93年11月3日召開長億公司債權債務協調會,經決議長億公司就本金償還部分,自93年10月開始,第一年按借款餘額百分之十償還,分期償還初期得暫緩繳納本金。上開決議已變更廢棄三方合約及長億公司對被上訴人承諾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備償專戶存款之約定,故原三方合約及長億公司之承諾均因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不能持三方合約及長億公司之承諾為主張。㈥、依據上開決議,縱然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只能扣第一年的清償款即一千五百萬的百分之十,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被上訴人的損失只有一百五十萬。㈦、依被上訴人與長億公司間放款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有權隨時要求長億公司接受借款用途之監督、業務財務之稽核、擔保物之檢查等,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又上述長億公司與其債權人協調會,被上訴人同意長億公司得分期償還借款本息,致未能對長億公司追償,亦屬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就其自己之損害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責任等語作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
(二)有關「監督付款」之定義:所謂「監督付款」並非法律名詞。直言之,上訴人與長億公司間有工程契約關係,長億公司則與其下包商、材料供應商間有承攬契約、買賣契約等關係。茲因長億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履行其對下包商、材料供應商之付款義務,並波及其對上訴人無法履行工程契約之施工義務。上訴人為免工程受到延宕,乃經由長億公司、其下包商與材料供應商之同意(見原審第20頁之同意書),於系爭工程業主(彰化市公所)撥付工程款項(限於長億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部分)以前,先以自己之金錢逕行為長億公司履行其對下包商與材料供應商之付款責任;或於系爭工程業主撥付工程款項(限於長億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部分)以後,逕行將該等款項撥付予其下包商、材料供應商。於上訴人對下包商、材料供應商付款後如有餘額,再由長億公司領取。
(三)有關長億公司對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以前),究竟有多少工程款債權:
1.系爭工程水電工程款究有若干:三方合約第二條約定「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應承攬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申請,同意將因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依契約規定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項(金額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於每期給付款項時…」等語,固有「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之記載,但並非表示於簽訂三方合約當時業已確定長億公司有5750萬元之工程款可以領取。蓋簽訂三方合約之當時系爭工程尚未施工,長億公司究竟可以完成多少工作、其工作有無瑕疵等尚在未定之天,依上訴人與彰化市公所就系爭工程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16條約定,該工程估驗付款係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足見三方合約書第二條所載之5750萬元並非最終確定可獲取之金額。有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款,應以系爭工程業主彰化市公所函覆之金額即4999萬8268元為準。但上開金額並非全部均為上訴人應支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項,而應分為二部分:一為屬於長億公司下包商(含材料供應商)所施作(或交貨),原應由上訴人支付予長億公司,但因上開原因而以「監督付款」方式處理者;二為並非長億公司下包商(材料供應商)所施作,而係由上訴人另行發包施作者(此部分與「監督付款」無關)。
2.有關上訴人「監督付款」(即長億公司對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以前)享有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依原證8明細表係統計至94年7月19日止,嗣於94年8月15日,上訴人另支付一筆10萬7853元款項予長億公司(工務所人員薪資),合計上訴人「監督付款」金額為4032萬8770元。此部分方屬於長億公司對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以前)享有之工程款債權金額。
3.有關上訴人另行發包,與長億公司或「監督付款」無關部分:上訴人另行發包之金額為1249萬6929元,其實際支付金額為908萬3902元。
4.以上2、3項相加金額為4941萬2672元,與前揭彰化市公所於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實際付款金額4999萬8268元相去不遠,其所以有些微差距之原因,乃彰化市公所於系爭工程所定之單價,與長億公司對其下包商、材料供應商所定之單價,或與上訴人另外發包之單價,三者均有所不同所致。
5.準此,本件上訴人於主張抵銷以前,應支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項應為4032萬877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750萬元。
(四)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確有「損害」,且其損害與上訴人逕將工程款付給長億公司債權人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為: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暨准予假執行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長億公司於93年2月間取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融資保證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邀同游榮釧及黃瓊芬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週轉金貸款及長億公司邀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三方合約,約定:「...二、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應承攬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申請,同意將因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依契約規定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項〔金額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整(含稅)〕,於每期給付款項時開具以存入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之劃線票據支付乙方,絕無異議。甲方、乙方及融資銀行三方並約定下列事項,共同信守:㈠、非經融資銀行書面同意,甲方、乙方不得變更、解除、終止、撤銷前述付款方式。但依法院通知辦理者不在此限。㈡、非經融資銀行之書面同意,承攬人不得變更、解除、終止及撤銷該存款專戶契約,亦不得對外質押借款。
三、茲為確保三方權益,特約定如上...。」等語。俟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工程款同意撥付三方合約書後,即與長億公司簽立借款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並依約撥款。上訴人其後並未依約將長億公司之工程款收入存入該公司之備償專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授信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台灣銀行授信案件審核單影本、長億公司放款借據影本、同意書影本、長億公司工程收入表、長億公司備償專戶存摺及債權憑證(皆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14頁)。
二、對於93年11月3日長億水電公司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前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14頁)。
三、對於本院調閱之96年度執字第32135號案件全卷,兩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宗第64頁至第65頁)。
伍、本件之爭點:⑴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⑵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若干?⑶被上訴人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⑷上訴人可否主張,因有信保基金之存在,而毋庸負賠償責
任?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未依三方合約之約定將長億公司之工程款收入存入該公司之備償專戶,致被上訴人受有借款未能受償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三方合約書,明確約定:「...二、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應承攬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申請,同意將因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依契約規定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項〔金額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整(含稅)〕,於每期給付款項時開具以存入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之劃線票據支付乙方,絕無異議。甲方、乙方及融資銀行三方並約定下列事項,共同信守:㈠、非經融資銀行書面同意,甲方、乙方不得變更、解除、終止、撤銷前述付款方式。但依法院通知辦理者不在此限。㈡、非經融資銀行之書面同意,承攬人不得變更、解除、終止及撤銷該存款專戶契約,亦不得對外質押借款。三、茲為確保三方權益,特約定如上...。」等語。已足證明上訴人有依約將其與長億公司工程承攬契約依契約規定應給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項〔金額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整(含稅)〕,於每期給付款項時開具以存入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之劃線票據支付長億公司之義務。而上訴人定約後並未將系爭應支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上開備償帳專戶內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未將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上開備償專戶,有如前述,自有不履行上開三方合約應負之義務甚明。且被上訴人因上開上訴人義務之違反而受有無法受償借款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之損害(迄本院言詞辯論之日,已有減少損害如上訴人減縮之請求),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六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頁)。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方合約約定上訴人將應支付給長億公司之工程款,以開具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支付,其前提為上訴人有應支付給長億公司之工程款。上訴人就長億公司是否支付款項予其下游承包商或材料供應商,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代長億公司清償該公司所積欠下游承包商及材料供應商(即長億公司之債權人)之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長億公司債權人對長億公司之權利。
上訴人於承受後,以該權利與上訴人應支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相抵銷,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抵銷效力,亦即長億公司自始即無工程款請求權之發生。上訴人依三方合約開具存入備償專戶之前提要件並不存在,無違約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一方面承認其有積欠長億公司工程款,一方面主張因將應支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直接付予長億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及材料供商,始有所謂抵銷之論述,則何能謂長億公司自始即無工程款請求權之發生?況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詢問「原證七監督付款方式真意是否為原本業主給你們,你們再給長億,長億再發給他的下包,因為長億財務困難,為了怕長億拿了錢之後不把錢交給他的下包,所以定了這個監督付款方式,跳過長億,直接付給長億的下包,如果有多了,才把多了的這個錢付給長億。」時,亦承認「同意書有包括這個意思。」(見原審卷第130頁最後一行以下),足證長億公司對上訴人確有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且上訴人亦已有對長億公司支付上開工程款之實。上訴人雖又謂有部分款項是渠在彰化市公所付款之前,先為長億公司履行其對下包商或材料供應商之付款責任云云,然無論上訴人係彰化市公所撥款下來之前或之後付款予長億公司之下包商或材料供應商,均係上訴人與長億公司之間如何約定之問題,關於上訴人應如何給付工程款予長億公司部分,上訴人則仍應依三方合約之約定,不能因上訴人與長億公司約定代為給付款項予長億公司之下包商或材料供應商,即變更上訴人依三方合約約定給付長億公司工程款之方式。故綜上,上訴人本有依兩造所簽立三方合約書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惟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未知會被上訴人,即擅與長億公司達成改變付款方式之協議(見原審卷第20頁),致被上訴人無法逕依約定比例扣償償還貸款,是上訴人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實非可採。
3、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三方合約所以約定上訴人將應給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項,開具以存入長億公司特定帳戶之劃線票據支付長億公司,該約定之真意並非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借貸債權,而係確保長億公司會將領得之工程款用於工程施工之用。惟長億公司自承攬上訴人工程以來,因財務困頓,無力繼續施工。經長億公司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將應付給長億公司之工程款,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直接支付予長億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或材料供應商,雖與三方合約約定將工程款以開具存入備償專戶支票作為支付方式有所不同,然於三方合約約定之真意並無違背,從而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云云。然系爭三方合約係為確保三方權益,此觀諸系爭三方合約第三條之規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8頁),三方合約之意有擔保被上訴人借予長億公司之借款債權實現之意甚明,長億公司與上訴人其後協議,由上訴人將應付給長億公司之工程款,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直接支付予長億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或材料供應商,此有長億公司出具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顯然已違反系爭三方合約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甲、乙方不得變更前述付款方式之約定,而構成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憑採。
4、上訴人再抗辯三方合約所約定上訴人同意將長億公司依「彰化市華陽公有零售市場立體停車場工程」承攬契約規定,應給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項,開具以存入長億公司特定帳戶之劃線票據支付長億公司,無非為上訴人清償長億公司承攬報酬之方式約定而已,所給付款項仍屬長億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不得「逕依約定比例扣償償還貸款」,因而上訴人縱將應支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長億公司仍得自由處分,有不清償借款債務之可能,是上訴人未以開具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支付長億公司,與被上訴人對長億公司之借款債權不能受償,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審核長億公司申請貸款案時,即有作成需設立備償專戶,由上訴人將工程款撥入長億公司之存款專戶,按約定比例(三成)扣償償還貸款,餘款供長億公司運用,並以專款專用為原則,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授信案件審核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且長億公司於簽立三方合約之同日即93年3月5日亦書立承諾書,長億公司承諾應於被上訴人銀行開設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備償專戶」,並授權被上訴人銀行有權簽章人甲組或乙組任何一人及丙組一人共同簽章轉帳抵償長億公司所欠貸款之本息,且非經被上訴人同意,長億公司不得動用該項存款,有長億公司書立之承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依上開承諾足以證明長億公司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非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動用存款,是上訴人所憑論據謂長億公司得自由處分該帳戶內金額,已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上訴人如依三方合約將應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內,則依三方合約所載上訴人應支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為5,750萬元(含稅)(見原審卷第18頁,實付金額詳述於後),如依約存入長億公司之備償專戶,則其中三成即有1,725萬元,被上訴人得以作為償還借款之用,長億公司不得自由處分,被上訴人得以獲得債權之實現,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迄今對於長億公司之1,50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借款債權未能全部獲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當然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上訴人之不依約履行間顯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5、上訴人雖主張「…長億公司…於93年3月2日簽署之『放款借據』(見原審卷第19頁),早於93年3月5日簽署之三方合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因93年3月5日簽署三方合約書,借款得以獲得清償保證後,方可能貸款予長億公司,此為至明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撥款之日期為93年3月5日,93年3月2日僅係相關借、保人之對保日期(見原審卷第19頁)一情,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二)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若干?上訴人雖辯稱渠所應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並非5,750萬元,且有些水電工程係渠直接與下包簽約,並非長億公司與下包簽約云云,然查:
1、簽訂三方合約之當時系爭工程尚未施工,長億公司究竟可以完成多少工作、其工作有無瑕疵等尚在未定之天,依上訴人與彰化市公所就系爭工程簽立之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2第11頁至第46頁)第16條約定,該工程估驗付款係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足見三方合約書第二條所載之5750萬元並非最終確定可獲取之金額。經本院向業主彰化市公所函查有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款結果,彰化市公所函覆金額為4999萬8268元。
2、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金額並非全部均為上訴人應支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項,而應分為二部分:一為屬於長億公司下包商(含材料供應商)所施作(或交貨),原應由上訴人支付予長億公司,但因上訴人與長億公司簽立同意書而以「監督付款」方式處理者;二為並非長億公司下包商(材料供應商)所施作,而係由上訴人另行發包施作者(此部分與「監督付款」無關)。有關上訴人「監督付款」(即長億公司對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以前)享有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係統計至94年7月19日止,嗣於94年8月15日,上訴人另支付一筆10萬7853元款項予長億公司(工務所人員薪資),合計上訴人「監督付款」金額為40,328,770元,此部分方屬於長億公司對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以前)享有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云云(本院卷3第73頁)。就此部分上訴人所陳已與其於原審所提出付款給長億公司之工程款明細總共40,220,917元為多(見原審卷第21頁以下),而依上訴人給付較少之工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1頁以下)來算:於9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前,上訴人付予長億公司之金額合計共7,341,908元,並有32,879,009元係9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後始付款,則依借款到期前進入備償專戶之款項由被上訴人扣三成,借款到期後由被上訴人全部扣除之原則(註:借款到期後,被上訴人有權要求長億公司一次全部清償,故當然得全部扣除。),被上訴人依約得自該備償專戶扣償之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貸放長億公司之15,000,000元(計算方式:7,341,908×0.3+32,879,009=35,081,581)。且縱如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同意長億公司借款延期至94年7月9日,則於94年7月9日前,上訴人付予長億公司之金額合計共18,168,725元,並有22,052,192元係94年7月9日後始付款,則依借款到期前進入備償專戶之款項由被上訴人扣三成,借款到期後由被上訴人全部扣除之原則,被上訴人依約得自該備償專戶扣償之金額亦已超過被上訴人貸放長億公司之15,000,000元(計算方式:18,168,725 ×
0.3+22,052,192=27,502,810)。
3、觀諸上訴人與彰化市公所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請款單(本院卷2第11至68頁),因無法看出應屬長億公司所承包之水電部分,彰化市公所確實付款之日期及金額,故本院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查水電工程部分之各期付款金額及日期,依該所函覆本院之96年11月15日彰市公用字第0960046038號函所附「彰化市華陽公有零售市場立體停車場工程」水電工程部份各期付款金額及付款日期明細表觀之(本院卷2第81頁、第82頁),於9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前,彰化市公所已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合計共5,028,646元,並有44,969,622元係9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後始付款,則依借款到期前進入備償專戶之款項由被上訴人扣三成,借款到期後由被上訴人全部扣除之約定原則。被上訴人依約得自該備償專戶扣償之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貸放長億公司之15,000,000元(計算方式:5,028,646 ×0.3 +44,969,622=46,478,216)。且縱如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同意長億公司借款延期至94年7月9日,則彰化市公所於94年7月9日前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合計共20,212,856元,並有29,785,412元係94年7月9日以後始付款,故倘上訴人依約將上開款項均撥入長億公司之備償專戶,則依上開借款到期前進入備償專戶之款項由被上訴人扣三成,借款到期後由被上訴人全部扣除之原則,被上訴人得自該備償專戶扣償之金額亦超過被上訴人貸放長億公司之15,000,000元(計算方式:20,212,856×0.3+29,785,412=35,849,268)。雖上訴人辯稱彰化市公所所函覆之金額並未扣除渠自行發包而付款之部分云云,然上訴人所謂自行發包而已付款之部分亦不過9,083,902元(本院卷3第74頁),不論以上開何種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得自該備償專戶扣償之金額亦均超過被上訴人貸放長億公司之15,000,000元。
(計算方式:
⑴以94年3月31日分界:
9,083,902元扣在94年3月31日以前:
0〈5,028,646-9,083,902=負4,055,256〉×0.3+44,969,622-4,055,256=40,914,366。
9,083,902元扣在94年3月31日以後:
5,028,646×0.3+35,885,720〈44,969,622-9,083,902〉=37,394,314⑵以94年7月9日分界:
9,083,902元扣在94年7月9日以前:
11,128,954〈20,212,856-9,083,902〉×0.3+18,656,458=21,995,144)。
9,083,902元扣在94年7月9日以後:
20,212,856×0.3+20,701,510〈29,785,412-9,083,902〉=26,765,367)是以倘上訴人依三方合約書內容履行,被上訴人即不至於受損至為明確。而本案僅須上訴人確有應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且上訴人又違反三方合約書之約定,未依約將應給付之款項開具以存入備償專戶之劃線票據予長億公司,由長億公司將款項存入備償專戶者,且又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4、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原為15,000,000元及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陳稱經聲請拍賣連帶保證人游榮釧之不動產後,扣除被上訴人受償之224,056元後,長億公司仍有本金14,723,617元整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未還(註:上開224,056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優先抵充95年9月15日至96年1月31日之利息)(本院卷3第25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如此減縮請求,亦無意見(本院卷3第22頁),是以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之損害目前為本金14,723,617元整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上訴人復抗辯依長億公司之債權人(含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之長億公司債權債務協調會決議,長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另外約定繳納貸款利息之方式,原三方合約業由上開決議予以變更廢棄而均不復存,且依該次決議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止一年內,長億公司僅須繳本金,無庸繳納利息,故縱然伊將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內,被上訴人仍不得將存款轉帳抵償長億公司所欠貸款本息,及長億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出具之承諾書約定亦已變更廢棄而均不復存在,又依決議內容,長億公司自93年10月開始第一年按借款餘額百分之十償還,被上訴人只能扣第一年的清償款一千五百萬的百分之十即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被上訴人的損失只有一百五十萬云云,並提出協調會決議為證。查:
長億公司與其債權人(含被上訴人)固於93年11月3日召開長億公司債權債務問題協議會議,並決議:「...㈡本金償還部分,依財政部短期放款免列報逾期放款規定辦理,自民國93年10月開始,第1年按借款餘額(93年9月30日為基準)百分之10償還,分期償還初期得暫緩繳納本金,但仍須符合第1年繳納借款餘額百分之10之原則。...」,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長億公司債權債務協調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37、38頁)。惟觀諸上開決議內容,僅在寬限長億公司債務清償之時間,同意長億公司自93年10月開始,第1年按借款餘額百分之10償還,分期償還初期長億公司雖得暫緩繳納本金,但仍須符合第1年繳納借款餘額百分之10。有關三方合約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並不涉及,上訴人依三方合約應履行之義務自無所謂因上開決議而廢棄變更不復存在。⑵有關長億公司原書立承諾書(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承諾授權被上訴人逕行轉帳抵償,依長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應係指依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三成扣償償還貸款(參原審卷16頁被上訴人審核書所擬作業方式),餘額供長億公司運用,上開決議,被上訴人既同意長億公司第1年繳納借款餘額百分之10,被上訴人於逕行扣償時其金額,固因此而受到限制,但有關原約定之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七成供長億公司運用,其餘三成不能隨意動用,並未涉及,上訴人如依約將應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其中既有三成由被上訴人控管,被上訴人即得獲得保障,於長億公司不依決議內容履行時,為逕行轉帳受償,而不致受有1,500萬元及其利息之損害,可見上開承諾並不因該決議而廢棄變更不復存在,尤以長億公司亦於93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增補約據三張,於增補約據第一條第五款明訂「前與乙方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款同意撥付三方合約書(工程周轉金專用)仍然存在有效,工程款撥付時,應按原核定條件之約定比例,扣償償還貸款,餘額供甲方運用,不受前列第㈠、㈡款期限、分期攤還辦法之約束」,嗣後被上訴人並發文與上訴人表明其雖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前已假扣押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前已簽訂之三方合約書仍然有效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增補約據、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函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08至111頁)。且上訴人如依三方合約將應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內,則依三方合約所載上訴人應支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如上(二)損害額之計算】,如依約存入長億公司之備償專戶,被上訴人得以作為償還借款之用,長億公司不得自由處分,被上訴人得以獲得債權之實現,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迄今對於長億公司仍有借款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未能獲受償之損害,上訴人不履行三方合約導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為14,723,617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非被上訴人同意長億公司第1年清償借款餘額百分之10之金額150萬元及其本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2、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與長億公司間放款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有權隨時要求長億公司接受借款用途之監督、業務財務之稽核、擔保物之檢查等,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與有過失云云,且被上訴人曾發文表明其向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長億公司之債權,嗣已撤回等語。倘被上訴人確實按約行使此項權利或未撤回假扣押,是否不致造成全數債權均不能收回之情況,如此被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與長億公司間放款借據第六條「甲方(即長億
公司)應隨時接受乙方(即被上訴人)對借款用途之監督、業務財務之稽核、擔保物之檢查…」約定觀之(見原審卷第19頁),對於長億公司借款用途之監督、業務財務之稽核及擔保物之檢查等,係屬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被上訴人並非一定必須行使,且兩造之三方合約書又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行使」上開權利,故被上訴人實無所謂「怠於行使此項權利」或「與有過失」之疑慮。況被上訴人為營利事業單位,並非借款人之稽核或檢查機關,且上開放款借據乃被上訴人之制式約據,係供不特定之借款對象使用,故除非借款人有特殊異常現象,否則被上訴人銀行(其他銀行業亦同)根本不需且亦無人力逐一對借款人為該條所訂定之稽核或檢查。是故,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對長億公司為借款用途之監督、業務財務之稽核或擔保物之檢查等,而逕認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之情況。
⑵復查長億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三筆本金分別為1500萬元(
即系爭借款)、120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共320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雖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所召集之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問題協調會會議記錄,而與長億公司簽立三張增補約據(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以下)。惟被上訴人因顧及兩造與長億公司間三方合約書之約定,特別於本案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增補約據第一條之(五)明定「前與乙方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款同意撥付三方合約書(工程週轉金專用)仍然存在有效,工程款撥付時,應按原核定條件之約定比例,扣償償還貸款,餘額供甲方運用,不受前列第(一)、(二)款期限、分期攤還辦法之約束。」(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嗣後被上訴人並發文予上訴人表明「本行雖已向台中地院聲請撤回前已假扣押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前已簽訂之三方合約書仍然有效。敬請注意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1頁以下),顯見縱被上訴人同意長億公司分期攤還並撤回假扣押長億公司之債權,但三方合約書之內容仍然不變,被上訴人仍堅持應依三方合約書之內容履行,蓋三方合約書乃被上訴人當初同意貸放系爭借款之條件。詎上訴人卻仍置之不理(本院前審卷第113頁以下),致被上訴人無法逕依約定比例扣償貸款。
⑶又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游榮釧所有門
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20樓之1房地(以下稱A不動產,見本院卷1第68頁)、長億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及3號房地(下稱B不動產,見本院卷1第69頁)、及長億公司對第三人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之債權(見本院卷1第72頁),案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231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宗第70頁以下),惟僅扣得A、B二不動產,至其餘第三人均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僅上訴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扣得長億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宗第74頁)。後因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協調處理,長億公司依據93年11月3日債權債務問題協調會議結論,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前已假扣押在案之財產,因A、B不動產已有為他人所設定之第一順位高額抵押權存在,乃徵得信保基金同意後(信保基金之二函件附於本院卷1第75至77頁),於A、B二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五百萬元(見本院卷1第78頁及第84頁至第101頁),撤回假扣押執行(見本院卷1第82頁),顯見被上訴人雖撤回假扣押執行,但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因長億公司嗣後並未依所約定之增補約據內容履行(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以下),故被上訴人即援引增補約據第5條加速條款之規定,將長億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3200萬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取得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16頁),並聲請執行A、B二不動產。然A、B不動產拍賣結果,其所得價金全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其他優先權人取得,被上訴人雖為第二順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人,但卻分文未獲受償(見本院第1宗第84頁至第101頁),此亦顯見被上訴人當初雖撤回假扣押執行,但實際上並無影響被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上訴人又辯稱倘被上訴人不撤回扣押,至少已扣得長億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經查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未對執行法院93年10月25日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72、73頁),然此係上訴人業已因與被上訴人及長億公司間93年3月5日之三方合約書而受有拘束,上訴人依約,本即應將應給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長億公司在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使然,此較之假扣押之效果為優(因依三方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係單獨一債權人得對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取償其對長億公司之融資款項,毋庸與其他債權人一起分配),被上訴人當無法預知上訴人將會不履行三方合約書,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是以被上訴人在認已有三方合約之保障下,於92年12月23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尚難認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⑷本件被上訴人主要係以兩造所簽立之三方合約書為據(見
本院卷1宗第63頁),主張上訴人違反三方合約書之約定,而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違反三方合約書之約定,而與被上訴人及長億公司間放款借據之約定或被上訴人是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長億公司之債權,應屬無涉。
(四)上訴人可否主張,因有信保基金之存在,而毋庸負賠償責任?
1、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貸放系爭信保基金曾有二位保證人,且信保基金對授信總額之七成為保證,被上訴人是否曾對該二保證人或信保基金行使權利,是否已因而獲償若干金額?均與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金額之多寡密切相關云云,經查:
⑴系爭工程週轉金貸款雖取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貸款額度七成之保證,惟該保證之存在,與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三方合約書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本無涉,且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並非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故在被上訴人之損害未填補前,上訴人自無從據以免責。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乃政府與各金融機構所共同設立,其目的乃為了協助我國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獲得營運資金之融通,而非為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擔保,且該基金之代位清償設有多項限制,倘被上訴人未依一般銀行催收作業措施催收致影響授信收回者,將遭解除保證責任,此由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可知(見本院卷1第102至106頁)。
又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柒(代位清償)之四(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之處理)規定「(一)經本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之案件,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並依約填報逾期案件報表,若有收回(含訴訟費用、本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之日起至收回日止之利息)應即按保證比率匯還本基金。…」觀之(見本院卷1第
107、108頁),縱將來信保基金就本案貸款額度七成部分代位清償,惟被上訴人仍應向上訴人或長億公司積極催討,若有收回並應即按保證比率匯還信保基金,顯見本案信保基金是否代位清償,上訴人均無從據以免責,而被上訴人仍應積極對上訴人予以訴追求償。
⑵況本案被上訴人雖已向信保基金申請,惟信保基金仍在審
核中,尚未代位清償(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9頁),且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覆本院之96年9月6日(96)催收字第804436號函所述「…五、如說明二所述本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僅在分擔承貸行之授信風險,承貸行應先向全體借保人求償,若有第三人損及債權亦須先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如有不足始向本基金求償。本案台銀潭子分行雖於96年7月已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惟在本案訴訟程序完結前,本貸款代償審查程序暫停。」觀之(見本院卷2第5頁),被上訴人必須於向上訴人追償後,如有不足始得請求信保基金代位清償。
⑶又長億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本案1,500萬元借款,雖
另有游榮釧及黃瓊芬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惟因游榮釧及黃瓊芬二人除本案1,500萬元借款所應擔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外,渠等二人另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4,343,364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未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紙可證(本院卷1第119、110頁)。而游榮釧名下僅存之一間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31巷9號之房地,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本院卷1第111至117頁),以5,212,999元拍定,因該不動產乃游榮釧個人借款部分所提供之擔保,應優先清償游榮釧個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嗣經執行法院分配後,尚餘224,056元可供清償長億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本案15,000,000元借款債務(見本院卷3第27頁至第3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32135號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並據此減縮其請求為14,723,617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長億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游榮釧及黃瓊芬二人,已無其它任何財產足供清償長億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本案借款債務為真實。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三方約定,致伊受有14,723,617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損害,為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陸、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三方合約,本有義務應將長億公司應得之工程款按期存入長億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內,但其後長億公司竟於94年1月12日同意於每期可自業主(彰化市公所)所領取之機電工程款,由上訴人監督付款,並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依據上開同意書,而將長億公司每期可領取之工程款,直接支付予長億公司之分包商,而未依三方合約之約定,將之存入備償專戶內,被上訴人曾於94年4月17日函上訴人表示長億公司承攬之彰化市華陽公有零售市場立體停車場已進入驗收階段,但上訴人未依約將各期款存入備償專戶,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此有上訴人函稿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詎上訴人仍未依約負其三方合約應履行之義務,仍直接付款予長億公司之分包商,並抗辯長億公司已無款可領,即長億公司可領得之工程款均已由伊直接付予長億公司之分包商,自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若如期履行,伊可以依約於到期前自備償專戶中存入之款三成1,725萬元取償,借款到期後由被上訴人全部扣除,直接轉帳作為償還借款之用,得以獲得債權之實現,然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迄今對於長億公司之14,723,617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能獲償之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如此算法亦無意見(本院卷3第22頁),是被上訴人當然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上訴人之不依約履行間顯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損害,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已完全勝訴,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競合請求,即無論述之必要,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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