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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上更(二)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上 訴 人 乙○○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附民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92年附民更二字第421號),本院民事庭以94年重上字第29號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3年5月23日普字第18820號收件暨83年7月12日普字第28635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就前項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2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3021號裁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甲○○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中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有台中商銀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22頁),丁○○於95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21頁),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6小段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2分之54、同地段2-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0分之13與同地段建號438號門牌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附表一)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83年5月23日普字第18820號收件暨83年7月12日普字第28635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塗銷。(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6與同地段建號4062號門牌台中市○區○○街○○號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406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下稱附表二)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11月8日以普字第423350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追加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一)前開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2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3021、3022號裁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追加之事實,與原訴訴訟之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利益亦屬同一,且其追加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追加之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應併予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3年5月23日普字第18820號收件暨83年7月12日普字第28635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11月8日以普字第423350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前開聲明(二)、(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2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3021、3022號裁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許誌原(即許弘岱,以下稱許誌原)為上訴人乙○○、丙○○○夫妻之子,上訴人甲○○之胞兄,於民國(以下同)72年間進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上班,於76年間擔任襄理職務,係台中商業銀行之受僱人。緣76年4、5月間,許誌原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可提高價值為由,徵得上訴人丙○○○之同意,提供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產權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資料,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丙○○○雖聽信許誌原之說詞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並未同意以該抵押權為擔保向抵押權人借款,亦未授權許誌原辦理借款。詎許誌原竟利用其職務之便,連續為下列行為:⑴許誌原先於76年間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台中市○○路某不詳刻印店,偽刻上訴人乙○○、丙○○○之印章各一顆,而於83年5月19日,將偽刻之印章,先後蓋用於被上訴人之印鑑卡及約定書上,並偽簽署名,偽造乙○○、丙○○○之印鑑卡及約定書。⑵許誌原於83年5月23日,以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設定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委由不知情之朱秋香代書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上開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產權,原於76年間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660萬元,變更為1200萬元,又將丙○○○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另增列乙○○為債務人。⑶許誌原嗣於83年7月11日以前揭偽刻之乙○○印章、丙○○○印章,蓋用於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並於83年7月12日,以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振盟,林振盟再委由複代理人張超翔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上開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產權所登記,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1500萬元,而許誌原本人則不再列名債務人。⑷許誌原復於85年11月8日,以上開偽刻之乙○○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產權(後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以許誌原為債務人,並以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並委由不知情之曾廣芬代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⑸許誌原另自83年4月22日起,以其本人名義,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並分別冒用乙○○或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簽乙○○或丙○○○之署名,並將前開偽刻之乙○○或丙○○○印章,蓋用於借據上,為借款作擔保,並持以行使;或以丙○○○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嗣因許誌原週轉不靈,於86年8月15日,棄職逃匿,被上訴人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進而聲請對上開房地產權查封拍賣(現由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中)。查許誌原偽造上訴人乙○○、丙○○○之印章,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變更抵押權之設定,並進而冒用上訴人乙○○、丙○○○名義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許誌原為被上訴人銀行之襄理,負責貸款之審核,此種情形,在客觀上,自足認其偽造文書冒貸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許誌原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許誌原偽造文書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再者,訴外人許誌原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或為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已侵害上訴人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亦得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1、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3年5月23日普字第18820號收件暨83年7月12日普字第28635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塗銷。2、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11月8日以普字第423350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乙○○、丙○○○於刑案審理中,始終供明刑案被告廖泰民並無向其二人對保之事實,其提起自訴時,即已陳明:被告廖泰民基於與被告許弘岱(即許誌原)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乙○○、丙○○○)二人均未在該印鑑卡上簽名蓋章,竟於該印鑑卡上「身分證核對人」及「主管」二欄蓋上其本人之印章,表示自訴人二人係親自在該印鑑卡上簽名蓋章,使得被告許弘岱得以完成該印鑑卡之偽造,而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即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行使。按倘若廖泰民曾有對保之事實,則上訴人乙○○、丙○○○斷無對其提起自訴之理。

(三)上訴人乙○○將該不動產贈與甲○○,目的在使甲○○取得該不動產。如乙○○知悉該不動產已由許誌原設定抵押權,並已向銀行借貸鉅款,則甲○○實際上無法取得該不動產產權,乙○○何必多此一舉?至代書劉彩雲所稱之有抵押權設定,係指許誌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而乙○○回話所指抵押權,為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原有之抵押權設定。按倘若當時乙○○所稱之抵押權,係指由許誌原辦理之系爭抵押權,則乙○○知悉有該抵押權之設定,自係同意此項抵押權設定,而依情理,其本人並無資金之需求,則其同意許誌原設定此系爭抵押權,當然係同意許誌原以該抵押權為擔保,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而實際上,許誌原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即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此種情形,乙○○自不可能跟代書劉彩雲說有抵押權沒有貸款。因此,當時乙○○所提之有抵押權,為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原有抵押權,而非許誌原偽造文書所設立之系爭抵押權,自甚明確。

(四)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許誌原以上訴人乙○○名義,與被上訴人辦理設定。因此,許誌原為無權代理人,上訴人乙○○為本人,被上訴人為無權代理人許誌原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倘若上訴人乙○○承認許誌原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自應由上訴人乙○○向許誌原,或向被上訴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始為相當。但上訴人乙○○將該房地贈與甲○○,其辦理過程中,既未曾對許誌原或被上訴人為任何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乙○○何來承認之行為?因此,上訴人乙○○就許誌原虛偽設立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未曾有事後承認之行為,自甚明確。

(五)許誌原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其偽簽上訴人乙○○、丙○○○姓名,盜刻其印章而蓋用於借貸相關文件上,亦屬無權代理;上訴人拒絕承認,該等借貸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但被上訴人主張有效,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使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陷於不安狀態,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六)本件被上訴人就許誌原偽造文書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3021號裁定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同院以88年度執子字第12230號強制執行;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同院86年度拍字第3022號裁定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同院以87年度執字第1586號強制執行;前者停止執行中,後者則由被上訴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出於許誌原偽造文書而無效,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2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3021、3022號裁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查本案刑事判決係以印鑑卡、約定書、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乙○○、丙○○○簽名或印文,經鑑定結果與乙○○、丙○○○之真正簽名及乙○○、丙○○○所提出之印章均不相符,惟與許誌原所提出之乙○○、丙○○○印章相符,即因而認定該等簽名、蓋章係屬許誌原所偽造,而非上訴人乙○○、丙○○○所親為云云。但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尚有疑慮,並不適合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斷依據。實則,本案上訴人乙○○、丙○○○之所以對許誌原提出偽造文書自訴,且由許誌原於該自訴案中附和渠等二人之指控而自白犯罪,並進而誣指與其有同事情誼之廖泰民共同犯罪,顯係為求冀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及規避渠等財產被拍賣所致,否則為何許誌原自始即承認犯罪,但除更二審外,刑事一審、二審、乃至更一審之判決,均認定許誌原並無構成犯罪?足見本案許誌原是否果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實顯有疑義。

(二)許誌原雖曾任職被上訴人銀行襄理,但上訴人所指之許誌原上述偽造文書行為,均屬許誌原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無關,不能令被上訴人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上訴人之主張,許誌原係利用伊為被上訴人銀行之襄理,冒用其父母及胞弟甲○○名義,設定抵押以後,向被上訴人冒貸款項花用,依其主張,被上訴人係被害人,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係被害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正當。

(四)上訴人乙○○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575號許誌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於86年間贈與其子即上訴人甲○○,其中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載明「抵押權由受贈人承擔」,上訴人乙○○亦坦言上開房地除遭許誌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外,並無其他順位之抵押權等情,縱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明「抵押權由受贈人承擔」等文字係承辦代書劉彩雲所記載,但上訴人乙○○亦曾於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且該契約書係於86年5月29日所訂立,苟上訴人乙○○先前並未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則衡情當時其必立即提出異議,並進而提出訴訟以排除該抵押權,但上訴人乙○○未此之為,且遲至86年11月20日始提起自訴,相隔有近半年之久,益見其應有同意上開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

(五)依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6樓不動產,曾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46萬元,上訴人乙○○曾拿錢叫許誌原去塗銷抵押權,並有交付印鑑章予許誌原,許誌原於85年11月15日委託代書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又許誌原於85年11月5日曾向台中商銀申請短期擔保借款185萬元,並以上訴人乙○○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225萬元抵押權及許誌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148巷12之1號不動產原先所設定之750萬元抵押權擔保,85年11月15日許誌原辦理上開乙○○所有不動產上原先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同時,亦同時辦理上開225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審之上開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與抵押權登記係同時辦理,所有權人乙○○之印章係同一顆,且上開貸款亦經台中商銀承辦人員核對與上訴人上開對保之印鑑章相符而准予核撥貸款,再參酌上訴人乙○○亦坦承前揭供述,則上訴人乙○○上開對保之印鑑章應係上訴人乙○○之印鑑應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之行員廖泰民係負責許誌原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案件之對保承辦人員,而83年5月19日上午,廖泰民確有與許誌原、證人王振宇前往上訴人乙○○所開設之「東昇耳鼻喉科」向上訴人乙○○、丙○○○辦理對保一節,已據許誌原、廖泰民及證人王振宇證述甚詳,顯見上訴人乙○○、丙○○○二人應有同意上開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無誤,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七)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乃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故倘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退萬步言,縱本案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或內容變更登記未曾達成「合意」,惟被上訴人之職員廖泰民與王振宇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抵押貸款放款前,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至上訴人乙○○開設之診所,與乙○○夫婦為對保手續之進行,經許誌原於刑事被訴偽造私文書案件中陳述明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乙○○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時,已明知該不動產有系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存在,為代書劉彩雲證明屬實,復有贈與契約書上加註之『抵押權由受贈人負擔』之約定為憑。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內容變更登記,亦因上訴人等之承認,而發生效力,顯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本件抵押權實無理由。

(八)系爭二筆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就上訴人丙○○○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變更而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被上證八及被上證九所示之借款存在;倘鈞院實質審理後,仍認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之抵押權變更暨丙○○○及乙○○二人之借款或連帶保證係許誌原偽造文書所為,則上訴人丙○○○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甲○○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亦尚有許誌原被上證八所示之二筆借款及鈞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第2、3及4所示金額分別為990萬元、130萬元及140萬元之三筆借款存在。是上訴人追加請求:⑴確認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2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3021、3022號裁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許誌原為上訴人乙○○、丙○○○夫妻之子,上訴人甲○○之胞兄,於72年間進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上班,於83年間擔任徵信業務及作業主管職務。

(二)76年4、5月間,許誌原以徵得上訴人丙○○○之同意,提供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產權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資料,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

(三)許誌原於83年5月23日,持偽刻之乙○○、丙○○○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設定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委由不知情之朱秋香代書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上開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產權,原於76年間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660萬元,變更為1200萬元,又將丙○○○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另增列乙○○為債務人。

(四)許誌原於83年7月11日,再持前揭偽刻之乙○○、丙○○○印章,蓋用於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並於83年7月12日,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由代書林振盟,林振盟再委由複代理人張超翔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上開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產權所登記,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1500萬元,而許誌原本人則不再列名債務人。

(五)許誌原復於85年11月8日,以偽刻之乙○○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產權,以許誌原為債務人,並以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並委由曾廣芬代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上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贈與其子即上訴人甲○○。

(六)許誌原另自83年4月22日起,以其本人名義,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並以乙○○或丙○○○名義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簽署乙○○或丙○○○之姓名,並持前開偽刻之乙○○或丙○○○印章,蓋用於借據上,為借款作擔保。嗣許誌原週轉不靈,於86年8月15日,棄職逃匿,被上訴人公司遂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進而聲請對上開房地產權查封拍賣。

(七)上訴人以許誌原未經其等同意,私自偽刻上訴人乙○○、丙○○○、甲○○之印章,蓋於前揭(三)、(四)、(五)所述之約定書、印鑑卡、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於此等文件上偽簽上訴人三人之簽名,再持向地政機關,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虛偽設定如上所示之抵押權給被上訴人,自訴許誌原犯有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許誌原罪刑確定。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設定(變更)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35頁至147頁),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許誌原確有偽造乙○○、丙○○○之印章,並利用該等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先後冒用乙○○、丙○○○名義,為他項權利設定變更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偽造印鑑卡、或以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冒貸款項等行為。被上訴人則抗辯:蓋用於本件印鑑卡、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乙○○、丙○○○印文,係屬上訴人乙○○、丙○○○二人所有,且上訴人乙○○、丙○○○二人亦曾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等語。查:

(一)許誌原原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襄理,偽刻其父母親即上訴人乙○○、丙○○○之印章,偽以乙○○或丙○○○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建物抵押權變更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乙○○、丙○○○名義向台中商銀辦理印鑑卡,且偽造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或以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等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台中商銀借款,許誌原對於此等事實均已自認(參本院刑事庭更㈡卷第58頁)。

(二)原審刑事庭曾將上訴人乙○○、丙○○○等二人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約定書上二人簽名字跡及「東昇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上之乙○○簽名字跡與東龍牌開飲機保證書暫用卡上之廖仙針簽名字跡,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鑑定之結果認:㈠東昇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上「乙○○」簽名字跡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乙○○印鑑卡、約定書中立約定書人欄內「乙○○」簽名字跡間之慣性特徵均不相符。㈡東龍牌開飲機保證書暫用卡上「廖仙針」簽名字跡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丙○○○印鑑卡、約定書中立約定書人欄之「丙○○○」簽名字跡間之慣性特徵亦均不相符。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87年4月27日綱得字第05202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可稽(參原法院自字卷㈠第139頁);其後原審刑事庭復將上開乙○○、丙○○○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約定書上二人簽名字跡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工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之乙○○、丙○○○簽名字跡,再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其慣性特徵亦均不相符,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87年7月20日綱得字第09692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可稽(參原法院自字卷㈠第184頁)。以上事實核與上訴人乙○○、丙○○○等二人表示,乙○○、丙○○○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約定書均非其等二人本人簽名一節相符,故本件系爭印鑑卡上上訴人乙○○與丙○○○之簽名應非上訴人所親簽,應堪認定。

(三)本院刑事庭復將許誌原提出之乙○○與丙○○○印章,連同上訴人當庭提出之乙○○與丙○○○印章,與前開各項文件上之乙○○、丙○○○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之結果認:㈠送鑑借據、乙○○約定書、乙○○印鑑卡上乙○○印文與扣案乙○○印章所印文相符。㈡送鑑借據、丙○○○約定書、丙○○○印鑑卡、丙○○○授信書卷上丙○○○印文與扣案丙○○○印章所蓋印文相符。㈢當庭提出之乙○○印章及其所蓋印文與扣案乙○○印章及其所蓋印文不相符。㈣當庭提出之丙○○○印章及其所蓋印文與扣案丙○○○印章及其所蓋印文不相符。㈤本案自訴人提出之印章與扣案之印章經特徵、重疊比對不相符,有關其製作過程,歉難由印章外觀加以推斷;印文部分,未發現有印章混用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25日刑鑑字第8899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參本院重上更㈡審卷一第123至134頁)。

(四)前開上訴人於本院刑事更㈡審當庭提出之上訴人丙○○○、乙○○印章,與許誌原提出偽造之丙○○○、乙○○印章,再經與本院刑事庭調取之丙○○○於66年1月7日申請之中市中印登字第0008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23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內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23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內附之83年5月23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23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內附之83年7月11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586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內附之85年11月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丙○○○印文部分:㈠甲與

丙、丁(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23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丙○○○印文)相符;另與戊(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23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內,83年5月23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丙○○○印文)、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23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內,83年7月11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丙○○○印文)不相符。㈡乙與戊、己相符;另與丙、丁不相符。㈢丙與丁相符;另與戊、己不相符。乙○○印文部分:㈠庚與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23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內,83年5月23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乙○○印文)、癸(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23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內,83年7月11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乙○○印文)、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586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內,85年11月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印文)不相符。㈡辛與壬、癸、子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30198272號鑑驗通知書足憑(參本院重上更㈡審卷一第193至212頁)。

(五)由以上事證更足以證明許誌原確有偽造上訴人乙○○、丙○○○之印章,並利用該等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先後冒用上訴人乙○○、丙○○○名義,為他項權利設定變更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偽造印鑑卡、或以上訴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冒貸款項等行為。是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許誌原偽造上訴人乙○○、丙○○○之印章,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變更抵押權之設定,並進而冒用上訴人乙○○、丙○○○名義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許誌原為被上訴人銀行之襄理,負責貸款之審核,此種情形,在客觀上,自足認其偽造文書冒貸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許誌原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許誌原雖曾任職被上訴人銀行襄理,但上訴人所指之許誌原上述偽造文書行為,均屬許誌原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無關,不能令被上訴人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如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同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

(二)訴外人許誌原原係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銀即被上訴人)襄理,負責貸款審核業務,固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惟其在被上訴人銀行所任襄理職務,係負責審核貸款業務,是被上訴人應否就訴外人許誌原所為如上訴人所稱之上述行為負連帶責任,胥視訴外人許誌原所為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定。上訴人係主張:許誌原於台中商銀服務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偽刻上訴人乙○○、丙○○○、甲○○之印章,蓋於約定書、印鑑卡、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於此等文件上偽簽上訴人三人之簽名,再持向地政機關,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虛偽設定或變更如上訴聲明所示之抵押權給被上訴人,此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虛偽,犯有偽造文書罪,其有偽造文書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損害上訴人三人之權利,上訴人三人因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依此主張,許誌原係私自盜刻上訴人三人之印章蓋於上述文件上,並偽簽上訴人三人之簽名,再持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此等盜刻印章、盜蓋印章、偽簽姓名等個人犯罪行為,顯與其銀行襄理負責貸款審核之職務無任何關連;被上訴人銀行雖為許誌原之僱用人,但因許誌原所為上述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襄理)審核放款之職務無關,僅屬許誌原個人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即難令被上訴人銀行就其受僱人許誌原所為上述個人之犯罪行為負連帶責任。且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變更或設定登記,其登記所需文件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7頁),其上亦僅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債務人、抵押權利人即被上訴人銀行南屯辦事處經理之職章,並無任何有關許誌原以被上訴人銀行襄理身分加蓋其襄理印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7頁),由此更足證明上述各次抵押權之設定,均與許誌原在上訴人銀行襄理所執行之職務無任何關連。被上訴人抗辯稱許誌原所為上述個人之犯罪行為,與銀行襄理職務無關,被上訴人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可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變更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銀行之受僱人即襄理許誌原以上述偽造文書方式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因而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一)按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就該不動產之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內容變更登記,均屬訴外人許誌原之個人犯罪行為所造成,縱被上訴人依債權法律關係,可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並非當然得以對抗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準此,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未經雙方基於物權(抵押權)設定或變更之合意,或經由事後之承認,即使已經登記,仍不生物權之效力,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二)訴外人許誌原未經上訴人丙○○○之同意,偽刻上訴人丙○○○印章、偽簽上訴人丙○○○署名、偽造登記文件,為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內容變更登記,並未曾達成「合意」。雖被上訴人之職員廖泰民與王振宇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抵押貸款放款前,曾於83年5月19日至上訴人乙○○開設之診所,與乙○○夫婦為對保手續之進行,經許誌原於刑事被訴偽造私文書案件中陳述明確;然許誌原係於之後之83年5月23日及83年7月11日,以前揭偽刻之印章,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先將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變更為1200萬元,又將丙○○○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另增列乙○○為債務人;再將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1500萬元,而許誌原本人則不再列名債務人。是上訴人乙○○、丙○○○前揭因借款對保之行為,不足為其等就許誌原事後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有為「承認」之證明。是既未經上訴人丙○○○事後之承認,依上說明,該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應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丙○○○基於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塗銷不生效力之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內容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贈與其子即上訴人甲○○,其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確有載明「抵押權由受贈人(指上訴人甲○○,以下同)承擔」等字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受託辦理該次不動產贈與登記手續之代書劉彩雲,於本院刑事庭90年上更一字第117號許誌原、廖泰民偽造文書案件90年8月9日訊問期日證稱:「乙○○將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是否你辦理?)是我辦的...這個案子,是我到他們(指上訴人乙○○,以下同)家,他們交給我蓋的,好像..夫妻都在等語(本院更一卷第80頁及81頁上訴人所提筆錄影本);雖上訴人陳稱上述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所載「抵押權由受贈人承擔」等字句係代書所加註云云,惟縱令屬實,以上訴人乙○○執業醫師,應知蓋章於文件上之利害關係,衡情必已於交付印章給代書蓋於文件之前,先看清文件之內容,殊難徒以上述加註之字句係代書所填加而諉為不知。再者,證人即代書劉彩雲於本院刑事庭上述刑事案件同一訊問期日另證稱:「..(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抵押權由受贈人承擔」係何意?)我有申請謄本(指房地登記謄本),有抵押權,當事人有跟我提到,有抵押沒有貸款..我跟他(指乙○○)講時,他說之前有貸款,現在(指贈與時)沒有」等語(見發回後本院卷第80頁至84頁)。由上足見上訴人乙○○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甲○○時,已知悉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於辦理贈與登記時,在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中加註上述文句,約定所設定之抵押債務由上訴人受贈人即上訴人甲○○承擔,顯然上訴人乙○○、甲○○於訂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時,即已同意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自應繼續承受抵押契約之權利義務。若上訴人所稱彼等先前並未同意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屬實,則衡情當時其必立即提出異議,並進而提出訴訟以排除該抵押權,但上訴人未為異議或訴請塗銷抵押權,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對許誌原提起偽造文書罪自訴,相隔已近半年,有違常情,由此更足證明上訴人乙○○、甲○○已同意系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彼等諉稱不知情,顯無可採。是上訴人乙○○既已非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上訴人甲○○復同意繼續承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契約之權利義務,故渠等基於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塗銷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誌原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其偽簽上訴人乙○○、丙○○○姓名,盜刻其印章而蓋用於借貸相關文件上,屬無權代理,上訴人拒絕承認,該等借貸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但被上訴人主張有效,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使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陷於不安狀態,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二筆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就上訴人丙○○○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變更而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被上證八及被上證九所示之借款存在;倘鈞院實質審理後,仍認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之抵押權變更暨丙○○○及乙○○二人之借款或連帶保證係許誌原偽造文書所為,則上訴人丙○○○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甲○○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亦尚有許誌原被上證八所示之二筆借款及鈞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第2、3及4所示金額分別為990萬元、130萬元及140萬元之三筆借款存在等語。查,

(一)上訴人丙○○○基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3年5月23日普字第18820號收件暨83年7月12日普字第28635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已如上述。惟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6年5月12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660萬元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係徵得上訴人丙○○○之同意,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再查,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抵押設定、貸款案件對保手續之行員廖泰民,確曾於83年5月19日上午,與許誌原、及被上訴人之行員王振宇前往上訴人乙○○所開設之「東昇耳鼻喉科」,向上訴人乙○○、丙○○○辦理對保等情,已據證人廖泰民於本院刑事庭92年重上更二字第255號許誌原、廖泰民偽造文書案件9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的對保,係被告(指廖泰民)親自到自訴人(指本件之上訴人)那裡對保,後來銀行(指被上訴人銀行)就沿用我第一次的資料...我們確實有去診所(指上訴人乙○○開設之耳鼻喉科診所)對保過,許誌原父母親(指上訴人乙○○及丙○○○)也有親自對保」等語,此有上述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70頁及71頁上訴人所提筆錄影本);證人王振宇於前述刑事案件93年12月30日辯論期日亦證稱:

「(問:你是否曾經於台中商銀任職?)是的,工作五年,約於八十一年到八十六年。(問: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你有無和廖泰民辦理被告許誌原(原名許弘岱)的對保事宜?)我是因為被告許誌原是我們分行的主管,所以我才對於這件事情比較知道,那時我的車子剛烤漆完畢,所以停車不方便,我有進去和許誌原的父母親(指上訴人乙○○及丙○○○)打招呼,我在外面等...我有看到對保的資料..許誌原的父母親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3頁及64頁上訴人所提筆錄影本);證人王振宇另於原審86年自字第1157號許誌原、廖泰民偽造文書案件87年2月11日訊問期日應訊,亦陳稱:「(問:83.5.

19日是否與廖泰民一起去東昇耳鼾喉科對保?)我那天是開車載廖泰民去對保,..進去的時間多久,我已不記得了,當天是專程去的,去了辦完對保以後,馬上就回銀行」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50頁及51頁上訴人所提筆錄影本);又證人廖泰民於發回前本院民事庭前審亦證稱:「...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那次,我有與我同事去對保,我確實有去對保,許誌原、王振宇跟我去的,乙○○及他太太(即上訴人丙○○○)有蓋章,對保時,整組印章放在那裡,讓我們押印」等語(見發回前本院94年重上字第29號民事卷第86頁);許誌原於本院刑事庭上述案件同一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廖泰民確實有去對保」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71頁上訴人所提筆錄影本)。綜上證人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之行員廖泰民,確曾於83年5月19日上午,與許誌原、及被上訴人之行員王振宇前往上訴人乙○○所開設之「東昇耳鼻喉科」,向上訴人乙○○、丙○○○辦理對保,以上訴人乙○○開設耳鼻喉科診所,執業醫師,教育程度非低、依其社會常識,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在先,再與被上訴人之行員進行貸款之對保行為於後,顯已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以該不動產向被上訴人為抵押貸款。而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續期間為自76年5月8日至106年5月7日,債務人為許誌原,則於該抵押權存續屆滿前,該抵押權仍應就債務人許誌原對被上訴人之所負之債務,於660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之責。至超過660萬元之債權部分,則不在該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是上訴人丙○○○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超過66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乙○○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甲○○時,已知悉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於辦理贈與登記時,在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中加註上述文句,約定所設定之抵押債務由上訴人受贈人即上訴人甲○○承擔,顯然上訴人乙○○、甲○○於訂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時,即已同意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自應繼續承受抵押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如上述。是上訴人乙○○、甲○○既已同意系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則其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係出於許誌原偽造文書而無效,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2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3021、3022號裁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就經許誌原偽造文書所變更之抵押權登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3021號裁定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同院以88年度執子字第12230號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見本院更二第一卷第56、5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審閱無訛。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3021號裁定所載,被上訴人係依許誌原所偽造之抵押權變更登記內容,行使抵押權(即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11500萬元,債務人丙○○○,乙○○),並以許誌原假上訴人丙○○○名義於83年7月22日及85年7月20日年所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聲請拍賣系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惟上訴人丙○○○基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3年5月23日普字第18820號收件暨83年7月12日普字第28635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既如上述。則上訴人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子字第12230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3021號裁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系爭開抵押權之設定,係經上訴人乙○○、甲○○同意,已如上述。上訴人乙○○、甲○○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均屬無據,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清償,而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拍字第3022號裁定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是上訴人乙○○、甲○○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3022號裁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誌原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虛偽設定及虛偽內容變更登記,其偽造文書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不可採。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此等抵押權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非有據;不應准許。惟上訴人丙○○○主張訴外人許誌原未經其同意,偽造登記文件而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且未經上訴人丙○○○事後之承認,該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應不生效力等語,為可採信。則上訴人丙○○○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此等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超過660萬元部分不存在;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子字第12230號強制執行程序;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3021號裁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附表一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在660萬元範圍內為真實,上訴人丙○○○理應負責,其請求確認此部分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此部分之追加之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乙○○、甲○○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訴外人許誌原未經其等同意所虛偽設定,為不可採;且上訴人乙○○已非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乙○○、甲○○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此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3022號裁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予以駁回,固有理由。惟上訴人丙○○○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既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仍應予廢棄,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乙○○、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桂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A附表㈠┌─┬─┬─────────┬─┬─────┬──┐│土│ │ 土 地 坐 落 │所│ │ ││地│編├─┬─┬─┬─┬─┤ │面 積 │應 ││標│ │縣│鄉│段│小│地│有├─┬─┬─┤有 ││示○ ○ ○鎮○ ○段│號│ │公│公│平│部 ││ │號│ │市│ │ │ │權│ │ │方│分 ││ │ │市│區│ │ │ │ │ │ │公│ ││ │ │ │ │ │ │ │人│頃│頃│尺│ ││ ├─┼─┼─┼─┼─┼─┼─┼─┼─┼─┼──┤│ │ │臺│ │繼│ │ │許│零│零│捌│382 ││ │ 1│中│中│光│六│二│廖│ │參│貳│分 ││ │ │市○區○段│ │ │仙│ │ │ │之 ││ │ │ │ │ │ │ │針│ │ │ │54 ││ ├─┼─┼─┼─┼─┼─┼─┼─┼─┼─┼──┤│ │ │臺│ │繼│ │二│許│零│零│柒│170 ││ │ 2│中│中│光│六│之│廖│ │貳│零│分 ││ │ │市○區○段│ │二│仙│ │ │ │之 ││ │ │ │ │ │ │三│針│ │ │ │13 ││ │ │ │ │ │ │ │ │ │ │ │ │└─┴─┴─┴─┴─┴─┴─┴─┴─┴─┴─┴──┘┌─┬─┬───┬───┬───┬───────┬─┬─┐│建│編│建 號│基 地│ 建物 │ 建物面積 │所│權││物│ │ │ │ │ (平方公尺) │有│利││標│號│ │ │ │ │權│範││示│ │ │ │ │ │人│圍│├─┼─┼───┼───┼───┼───────┼─┼─┤│ │1 │ 438 │臺中市│臺中市│總面積:153.78│許│全││ │ │ │中區繼│中區光│層次面積: │廖│ ││ │ │ │光段六│復路42│ 1層:53.90 │仙│部││ │ │ │小段2 │-1 │ 2層:63.30 │針│ ││ │ │ │、2-23│ │ 夾層:15.18 │ │ ││ │ │ │ │ │ 騎樓:15.40 │ │ ││ │ │ │ │ │ │ │ │└─┴─┴───┴───┴───┴───────┴─┴─┘附表㈡┌─┬─┬──────────┬─┬─────┬──┐│土│ │ 土 地 坐 落 │所│ │ ││地│編├─┬─┬─┬─┬──┤ │面 積 │應 ││標│ │縣│鄉│段│小│ 地 │有├─┬─┬─┤有 ││示○ ○ ○鎮○ ○段│ 號 │ │公│公│平│部 ││ │號│ │市│ │ │ │權│ │ │方│分 ││ │ │市│區│ │ │ │ │ │ │公│ ││ │ │ │ │ │ │ │人│頃│畝│尺│ ││ ├─┼─┼─┼─┼─┼──┼─┼─┼─┼─┼──┤│ │ │臺│ │公│ │151 │許│零│零│陸│100 ││ │ 1│中│中│館│ │之 │弘│ │貳│柒│分之││ │ │市○區○段│ │291 │勳│ │ │ │6 │└─┴─┴─┴─┴─┴─┴──┴─┴─┴─┴─┴──┘建物部分:

┌─┬─┬───┬───┬───┬───────┬─┬─┐│建│編│建 號│基 地│ 建物 │ 建物面積 │所│權││物│ │ │ │ │ (平方公尺) │有│利││標│號│ │ │ │ │權│範││示│ │ │ │ │ │人│圍│├─┼─┼───┼───┼───┼───────┼─┼─┤│ │1 │ 4062 │臺中市│臺中市│總面積:91.1 │許│全││ │ │ │西區公│西區自│層次面積: │弘│ ││ │ │ │館 段│立街83│ 2層:80.75 │勳│部││ │ │ │151- │號6樓 │ 陽台:10.35 │ │ ││ │ │ │291 │ │ │ │ ││ │ │ │ │ │ │ │ ││ │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4065建號面積147.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