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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丙○○

乙○○己○○原名甲○○上三人共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戊○○、丁○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9,949,36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68,422元,未據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