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丙○○

乙○○庚○○原名甲○○上三人共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王志中律師張昱裕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己○○再審被告 戊○○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本於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第二次成立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如再審聲明第二至五所示。並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91條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丙○○新台幣(以下同)8985萬3千元,及其中600萬元自79年12月3日起,另8385萬3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審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就先位聲明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至備位聲明部分,則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丙○○600萬元及自8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就一審敗訴之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一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就再審原告之上訴,以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二審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則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嗣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聲字第854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原告爰再對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l、2項所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乙○○於96年6月l9日整理書櫃時發現再審原告丙○○於80年3月6日寄送予再審被告及代書陳族晉之台中郵局第l566號存證信函之掛號函件收據3紙,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以丁○及戊○○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紙交予再審原告丙○○後,因此找出再審被告於8O年2月28日寄送之大肚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及上開第1566號存證信函,均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及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許。

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於94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有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而再審原告新發現之前開證物,分別於8O年2月28日、80年3月6日、80年3月7日、8O年l月7日即存在,顯見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無疑。而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均未經斟酌。迨96年6月l9日發現時,始知有此證物,依法自得執為再審之事由。

㈢查再審原告自80年間起本於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於79

年ll月29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請再審被告應將買賣標的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丙○○所有。該訴訟最後經本院於85年12月23日以85年度上更㈢字第66號民事判決,為再審原告丙○○敗訴之判決而確定。其理由為再審被告於訂約當時就本件買賣要否繳納增值稅,詢問代書,陳代書具有專業知識,亦當場表示不必要,且其本身亦如此確信,而再審原告丙○○亦如此相信。尤以再審被告丁○前於74年9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全部均免繳增值稅,而其中第117地號土地之地目「原」一筆土地,甫於79年3月15日由丁○出售與戊○○時,亦免繳納增值稅。距本件買賣時間79年ll月29日僅8個月,一切情形並無變化,而本件須繳納增值稅,應非再審被告可以注意及之,是再審被告就本件之錯誤或不知情,已無過失可言。從而再審被告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撤銷。再審被告已於一審80年5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表明向再審原告丙○○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繕本亦已送達,且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本件買賣契約因再審被告之撤銷意思表示,自始歸於無效等情,有本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可佐。由此可見,前開本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再審被告負擔之買賣契約,業因再審被告之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已自始無效。

㈣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又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l號、第1727號判例參照)。依前開本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第九項下記載:

「本件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實得價金僅剩四百餘萬元,如果不必扣繳增值稅,則實得一千二百餘萬元,相差不啻天壤,亦即須否繳納增值稅,影響買賣之價金甚鉅,其錯誤為意思表示重要內容嚴重之錯誤,且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當場訊問代書,經陳代書答以不必繳納,又為被上訴人(即丙○○)所了解,誠如陳代書所稱:『雙方都認為本件免徵納增值稅。』。是兩造顯亦以此為契約之重要內容。」等語,足徵增值稅應由何人繳納,自屬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因此增值稅應由何人繳納之約定,如果雙方同意改變,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自屬發生變更,從而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因而發生變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自應依新成立的契約內容履行。

㈤前訴訟程序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

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丙○○業於85年5月4日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丙○○(80年度訴字第684號),歷經法院多次審理結果,認定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應准予撤銷而告確定(即本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9號)。嗣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丙○○另多次就前開確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即本院86度重再字第4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本院88度重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51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31號、90年度台聲字第158號、90年度台聲字第499號、91年度台聲字第225號、91年度台聲字第756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審閱無誤,自屬實在。即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應准予撤銷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丙○○自有「爭點效」理論適用。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抗辯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丙○○一人,而未包括乙○○、甲○○云云,然查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丙○○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戊○○、丁○等人,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乙○○、甲○○僅丙○○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查並無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下述之),就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該「爭點效」效力既及於丙○○,即丙○○不得就前揭確定判決重要爭點法律關,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則乙○○、甲○○就前揭確定判決重要爭點法律關,自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三人自不得再主張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抑有進者,苟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稱業已合意解約云云,何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丙○○歷經十餘年,及法院歷次審理中,非但隻字未提甚且仍一再主張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為有效契約,此豈不有悖常情?再者,苟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稱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係於79年12月15、或16日在丁○住所,照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內容所口頭訂立云云,然查,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4條明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民國柒拾玖年拾貳月參日雙方須同往大肚陳族晉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按即戊○○、丁○)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按即丙○○)以便聲請登記」,有該買賣契約書可考,查買賣雙方既需於79年12月3日至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賣方並應交付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稱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於79年12月15、16日在丁○住所訂約時,已逾該第4條約定期限,焉能履行該條款約定?故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稱兩造間尚有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約定云云,顯有不採;及查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既未取消或解約,焉有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訂立,此證詞豈不前後矛盾不一?是莊文碩之證詞,顯不足採。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丁○寄給楊吉松大肚郵局151號存證信函及楊吉松79年12月12日寄給丁○、戊○○大肚郵局82號存證信函各乙件(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非但並無有關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陳述,且該二件信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業於前揭確定判決中提出,即原審80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29至134頁可稽;及本院88度重再字第1號第59至64頁可考,並經該案件詳予斟酌,並無所謂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存在,是殊難憑該二件信函,作為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存在證據。綜上, 兩造間既無口頭約定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該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之先位聲明,自無理由等語為論據。惟查依再審原告於96年6月l9日所發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於80年2月28日寄送予代書陳族晉及再審原告丙○○之大肚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為寄件人之委任代書人,於本人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117、100、102、114、115、118、120、126等地號共捌筆之土地,因與丙○○先生買賣事發生糾紛,現正進行協調中,謹請暫緩辦理移轉手續,待雙方協議完滿後再進行辦理,否則一切等之損失由台端負責之,實感德便。」等語觀之,顯見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於79年ll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80年2月28日前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問題確實有糾紛存在。再參以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原告丙○○於80年3月6日寄送予再審被告及代書陳族晉之台中郵局第1566號存證信函記載:「三、委任陳代書代辦過戶手續大致已完成法定要件尚欠繳納增值稅而已,二月三日貴我見面,台端要求增值稅有辨法透過關係變更為農地就可免納增值稅,希望能寬限至納稅最後一天即80年2月28 日,如尚無免繳情形,願由土地尾款留下代為繳納,不足部分全數由台端支付寄件人牢記至今,尚未忘記。四、本人依約於80午2月28日ll點準備應納之稅款至大肚農會信用部欲繳款時,忽接陳代書通知請慢繳納,因台端速寄存證信函阻止陳代書辨理,否則要負損失之責致陳代書有所顧慮。五、希台端能以誠實理性原則處事,以免為代書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立場有所為難。六、本人現決定依照8O年2月3日台端口頭之要求,以土地尾款代繳該增值稅,不足之款由本人支理。並從陳族晉處以契約第四條定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指丙○○),以便聲請登記之約提回自行登記,以免逾期受罰款。」云云。益證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於80年2月3日確實有就增值稅之繳納方式為協商,並雙方同意延至8O年2月28日始繳納增值稅。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如不能免繳增值稅時,則雙方同意由土地尾款代為繳納。另不足部分,再審原告丙○○亦同意由其支理。且於再審原告丙○○支付不足部分之增值稅後,再審原告丙○○即可依原契約第四條之規定向代書陳族晉取走有關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以便聲請登記。核與79年ll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增值稅由再審被告(即乙方)負擔之內容不同。即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所成立之契約重要內容已有所改變。則雙方自應依變更後之契約為履行。此經契約當事人變更重要內容之契約,已非屬原契約,而係新契約,即由變更後之新契約內容代替原來舊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土地買賣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於8O年2月3日達成協議後,交予再審原告丙○○,並由再審原告丙○○負責以土地尾款繳納,並補足不足額部分。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實有第二次之買賣契約存在一節,自堪信為真實。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檢附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因此雙方新成立之契約,並不影響原契約第四條規定之效力。由上開第193號及1566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亦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當時依已依約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代書陳族晉至明。參以再審被告及代書陳族晉於收受上前第1566號存證信函後,並未為任何異議,益證再審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除經撤銷之契約外,另有成立新契約,即第二次買賣契約,顯屬實在。而此經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變更內容後之契約,其買賣標的物價金雖然沒有變更,惟因約定以土地尾款代繳納土地增值稅,不足之款則由再審原告丙○○支理,將使再審原告丙○○多支付5,527,051元(即土地增值稅額為8,232,051元,而土地尾款為2,705,000元,相減後之差額)。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即由1270萬5千元,變更為1823萬2千051元。買賣契約之內容顯然不同,至為顯然。

㈥本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

79年ll月29日丙○○與再審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再審原告丙○○不得再執79年ll月29日所簽訂之契約再為請求。至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於嗣後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內容為變更後所成立之新契約自非前開85年度上更㈢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間所成立之新契約既未經再審被告撒銷,且無任何無效之原因,依法自屬有效存在。則再審原告依法自得本於該變更後之新買賣契約為請求。是本件再審原告依新買賣契約之內容,即可請求再審被告移轉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

㈦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前述80年3月6日寄送之台中郵局

第1566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3紙影本、80年2月28日寄送之大肚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影本及8O年3月6日寄送之台中郵局第1566號存證信函影本、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以丁○及戊○○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紙影本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法院辯論終結前已存之證物,因未發現致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即可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所成立之契約,除79年ll月29日所簽訂者外,嗣因雙方變更契約內容,而有新成立之買賣契約存在等情,為真實可信。再審之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均廢棄。⒉再審被告丁○應將如再審起訴狀附表編號3至7、1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丁○並應同意如再審起訴狀附表編號8、14所示土地,經政府徵收之地價補償金均由再審原告乙○○領取。

⒊再審被告丁○應將如再審起訴狀附表編號10、ll、15、16、18、1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庚○○(甲○○);再審被告丁○並應同意如再審起訴狀附表編號12、17所示土地,經政府徵收之地價補償金均由再審原告庚○○(甲○○)領取。⒋再審被告戊○○應將如再審起訴狀附表編號l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戊○○並應同意如再審起訴狀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經政府徵收之地價補償金由再審原告丙○○領取。⒌再審被告丁○應將如再審起訴狀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丙○○。⒍前訴訟程序及再審之訴訴訟賣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辯稱:㈠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係於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186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確定;而其送達再審原告日期係在95年9月5日,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㈡至再審原告所稱:『本件再審原告乙○○於96年6月l9日整

理書櫃時發現再審原告丙○○於80年3月6日寄送予再審被告及代書陳族晉之台中郵局第1566號存證信函之掛號函件收據三紙,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以丁○及戊○○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紙交予再審原告丙○○後,因此找出再審被告於8O年2月28日寄送之大肚郵局第193號存証信函及上開第1566號存證信函,均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及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許。』云云之說詞,根本即非事實。蓋:再審原告前於台中地院8O年度訴字第684號案起訴狀(見該案卷第5至6頁)事實及理由欄第2點即曾載稱:「詎知被告在陳族晉代書(係被告委任)送件辦理前開土地過戶過程中,忽又反悔,竟寄存證信函佯稱發生糾紛云云,原告亦以第1566號存證信函答覆,並請繼續辦理過戶,雙方並屢經交涉,但被告悔約,拒絕瓣理移轉手續,顯無自動依約履行之誠意,迫不得已,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同卷第6頁正面);且於其證物欄載明:「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正本庭呈)。證二、被告80.2.28第193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三、原告1566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見同卷第6頁反面);並附呈各該證物於狀後(見同卷第8至13頁)。又增值稅繳款書,在該案卷亦均已提出(附於同卷第45至51頁),請調閱該案卷可明。是以再審原告所稱其「迨96年6月l9日發現時,始知有此證物」云云,或其所稱該證物「均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及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云云,根本即非事實。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亦顯無再審理由。應請依民訴法第501條第l項以裁定駁回;或以其第2項,不經言辭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再審之訴。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等語。

四、查再審原告丙○○業於80年5月4日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丙○○(即80年度訴字第684號),歷經法院多次審理結果,認定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因再審被告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應准予撤銷而告確定(即本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9號)。嗣再審原告丙○○另多次就前開確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即本院86度重再字第4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本院88度重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51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31號、90年度台聲字第158號、90年度台聲字第499號、91年度台聲字第225號、91年度台聲字第756號),是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因再審被告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應准予撤銷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丙○○自有「爭點效」理論適用。再審原告乙○○、甲○○是再審原告丙○○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就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該「爭點效」效力既及於丙○○,即丙○○不得就前揭確定判決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則乙○○、甲○○就前揭確定判決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再審原告等三人自不得再主張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抑有進者,苟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如再審原告所稱業已合意解約云云,何以再審原告丙○○歷經10餘年.及法院歷次審理中,非但隻字未提,甚且仍一再主張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為有效契約,此豈不有悖常情?再者,苟如再審原告所稱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係於79年12月15、或16日在丁○住所,照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內容所口頭訂立云云,然查,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4條明定買賣雙方需於79年12月3日至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賣方並應交付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則再審原告所稱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於79年12月15、16日在丁○住所訂約時,已逾該第4條約定期限,焉能履行該條款約定?故再審原告所稱兩造間尚有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約定云云,顯有不採。又證人莊文碩之證詞,亦不足採。至再審原告所提丁○寄給楊吉松大肚郵局151號存證信函及楊吉松79年12月12日寄給丁○、戊○○大肚郵局82號存證信函各乙件,非但並無有關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陳述,且該二件信函,再審原告業於前揭確定判決中提出,即原審80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29至134頁可稽;及本院88度重再字第1號第59至64頁可考,並經該案件詳予斟酌,並無所謂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存在,是殊難憑該二件信函,作為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存在證據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95號)所是認。

五、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乙○○於96年6月19日發現再審原告丙○○於80年3月6日寄送予再審被告及代書陳族晉之台中郵局第1566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3紙、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以丁○及戊○○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紙後,再找出再審被告於80年2月28日寄送之大肚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及8O年3月6日寄送之台中郵局第1566號存證信函等證物,該等證物可證明兩造間另有成立新契約,即第二次買賣契約,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均未經斟酌,迨96年6月l9日發現時,始知有此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再審被告則辯稱前開證物,再審原告前於台中地院8O年度訴字第684號案件中業已提出等語。

六、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19日始發現之諸證物,既經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O年度訴字第684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所謂證物大肚郵局第193號、台中郵局第1566號存證信函二紙已見一審卷第11至13頁,又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三紙於當事人訴訟中對於存證信函確已收受並無爭執,自非再審原告所謂發現未經斟酌及得使用之證物之可言,另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紙影本,其中7紙(單照編號J0-6136至J0-6142)於上開一審卷第45至51頁已見再審被告提出附卷(單照編號J0-5418至J0-5424),並經原審審酌外,另再審原告所稱第8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單照編號J0-5423號,經查係就台中市○○區○○段○○○○號再次發單,查先後二份不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單照編號雖與再審被告於一審所提出者不同,但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倘有遺失而無法繳納,自得隨時請求稅捐機關再補發稅單繳納,故其補發單後之單照編號自與第一次發單者不同,此觀稅單上所載土地標示、金額、繳納期限等均相同即明,前揭證物在一審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O年度訴字第684號卷宗審認屬實。該等證物確經再審原告於該案件中業已提出,則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存在,再審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況再審原告本於兩造於79年11月29日所訂之同一買賣契約,任意解讀為二份契約,且未見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重新訂立之證據,其主張難以採信,前開判決理由內敘述明確,有如前述,亦不得認本院若斟酌之,形式上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