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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再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乙○○

己○○原名甲○丙○○

上三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丁○○等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97年4月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949,36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68,422元。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A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