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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再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汪紹銘律師再 審被 告 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 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如附表所示之9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公公即訴外人涂錦標私人出資購買,並非再審被告所購,且涂錦標早於民國78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出售給伊之配偶丙○○而登記在伊名下,此有土地讓售證明書乙紙可憑。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公司所購,借名登記為再審原告,借名者得隨時請求退還,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開土地讓售證明書業經伊於96年5月2日向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稅自78年間起均由伊繳納至今,苟該土地未出售於伊,伊何需繳納地價稅,然該法院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其不可採理由,顯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公司所有,惟借名登記為再審原

告名義,並約定伊得隨時要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人,嗣89年間土地法修正取消私有農地移轉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司。又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並在本院分別陳述略以:

甲、再審原告方面: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分述如下:

⑴再審原告既否認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或借

名契約,自應由再審被告就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代書林崑鐘之證言僅能證明係由涂錦標出面委託代書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或借名關係)存在,前訴訟程序未命再審被告證明,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嫌速斷。

⑵原確定判決徒以證人陳涂阿格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哥哥(

涂錦標)是拿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的錢來買這些土地」、證人涂進錫在同院所陳「(系爭土地)是明輪公司所有」,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或借名關係)存在,而就兩造間究係如何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關係)則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原確定判決遽以再審原告未執有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或借名關係)存在,進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尚嫌速斷。再則,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涂阿格於原審之證詞即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或借名關係)存在,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惟證人陳涂阿格所知悉之情事乃係由其先生陳景輝告知,是此傳聞證據,因欠缺憑信力,不足採信。

⑷況受託人在法律上乃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故受託

人就該財產所為處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對第三人而言,完全有效。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訴外人蔡富、陳景輝名下,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為前訴訟程序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以買賣關係由陳景輝、蔡富移轉登記而取得,縱再審被告與陳景輝、蔡富之間有信託或借名關係,再審原告亦為善意第三人,再審原告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如何能對再審原告依信託或借名關係請求返還土地?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理由,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屬理由不備。另關於不動產之借名契約為典型之消極信託,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自不應受法律保護。再審被告將其所購買之系爭農地移轉於陳景輝、蔡富名義,其目的何在,是否賦予陳景輝、蔡富耕作、管理或處分權,以達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而非屬脫法行為,攸關再審被告與地主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與再審原告間所訂立之信託(或借名契約),是否有效,原審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

⑸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95年4月19日陳涂阿格切結書

,內載「因受法令限制明輪公司無法辦理登記所有權經涂錦標與先夫約定,以先夫名義辦理登記」。果爾,系爭契約自係以「涂錦標」或「明輪公司」為受益人,該「涂錦標」或「明輪公司」為法人,均非有自耕能力,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係屬農地,則「明輪公司」依法不得承受其所有權,系爭契約即難認為有效,再審被告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可言。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

⑹系爭土地係涂錦標個人購買,而非再審被告公司購買。至

林崑鐘於95年9月26日提出之切結書,全部為林崑鐘個人筆跡,無立切結書之簽名,且無原本,顯係臨訟所製作之文書,根本不能作為證據。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猶執林崑鐘所提出上開切結書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即有違誤。

⑺再審被告所提出95年4月19日陳涂阿格上開切結書所載,

及陳涂阿格、蔡富之切結書明載:「因受法令限制明輪公司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以本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係暫時權宜,日後該等土地倘區域變更或法令限制解除,本人隨即無條件備齊一切證件」等字。基此,涂錦標將其所購買之系爭農地登記於陳景輝、蔡富名義,並未賦予陳景輝、蔡富耕作、管理或處分權,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⑻原確定判決稱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公司所購

,因該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法令之限制,是乃借名登記為再審原告之情即為可採。原則上,借名者得隨時請求退還等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

㈡該土地係再審原告之配偶丙○○於78年間向涂錦標購買而登

記在再審原告名下,此有土地讓售證明書乙紙可憑,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日即已向前第二審法院提出,且該土地地價稅自78年間起均由再審原告繳納至今,苟該土地未出售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何需繳納地價稅,惟該法院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其不可採理由。又涂錦標於78年間所簽立土地讓售證明書上之簽名,並有涂錦標於80年12月19日另行簽訂契約書之簽名可供比對,足證涂錦標確有簽立上開土地讓售證明書,自均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雖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信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訴請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惟於第一審經法院闡明曉諭再審被告確定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再審被告於95年8月10日之陳明狀即更正起訴狀內載「信託契約」為「借名登紀契約」,且再審原告就此更正並無異議,並繼續為言詞辯論,是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已由「信託契約」更正為「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法院僅須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進行調查,再審被告亦僅就借名登記乙事盡其舉證之責,即為已足。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未就「信託契約」負舉證之責,容有誤解。

㈡原確定判決非僅以系爭土地係由再審被告出資購買為由即論

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而已就兩造成立借名關係之由來,詳細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再審原告關此所述,恐有誤解。

㈢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置於涂錦標處,有違常

理,而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土地讓售證明書,存有可議之處,非謂憑此即認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再審原告就此所陳,亦有誤解。

㈣證人陳涂阿格於第一審證述之事實,雖係聽聞於陳景輝而屬

傳聞證據,惟該證詞仍具證據能力,僅其證據價值須由法院判斷而已。且前訴訟程序法院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關係存在,除採認陳涂阿格之證詞外,亦以林崑鐘、涂進錫之證詞,切結書、陳情書之內容等事證相互參酌,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並非僅以陳涂阿格一人所言即為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執以推論原確定判決存有違誤,顯有不當。

㈤系爭土地究為何人出資購買之爭點,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

經由法院確認,第二審法院就爭點之判斷,並舉再審被告提出陳涂阿格、蔡富所出具之切結書,證人陳涂何格、林崑鐘、涂進錫之證詞,及再審被告所提出陳情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非僅以切結書即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再審被告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與公司法所規定「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尚屬有間,非可混為一談。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提出公司股東會議決議紀錄之情形下,原確定判決竟仍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而有違背法令之處為由,顯然不當。

㈥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取得,於第一審先稱係涂錦標逕將土

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係事後才知悉,嗣於第二審改稱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參諸證人丙○○、涂進錫所稱,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之初,丙○○本即知情,甚且丙○○並要求登記予再審原告名下,是再審原告與丙○○間之關係,再審原告焉有不知情而屬善意之理。

㈦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於65年及73

年間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陳景輝、蔡富名下。嗣於75年間,再審被告終止其與陳景輝、蔡富間之借名關係並收回系爭土地後,另改以再審原告名義,再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再審被告係本於終止75年間之後存在於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陳景輝、蔡富無涉,再審原告以本件借名關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陳景輝、蔡富間,不無誤解。

㈧借名契約與信託契約係屬不同法律關係:

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受託人仍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借名登記出名人並無此等權利。又消極信託乃委託人僅將財產名義上之權利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不負積極管理或處分行為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或受益人自行辦理,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權利人,對信託財產不能為任何積極行為,其雖與借名登記極為相似,惟仍有不同。判斷法律行為究為借名登記抑或消極信託時,應探究雙方間真實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即當事人間祇是借用名義,抑或有信託之目的,作為認定該法律行為究為借名登記或信託。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與否,應自其本身是否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定,不得逕將借名登記契約認定為消極信託,而以違反信託法第5條規定認定為無效,蓋借名登記契約與消極信託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不應於判斷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性時混用到消極信託之法律效果,此不可不辨。本件再審原告顯將借名登記與信託(尤其消極信託)混為一談,產生誤解。

㈨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土地讓售證明書」及「地價稅

繳款書」為再審事由,惟該土地讓售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書業據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提出,顯與所謂「發現」者不符。

又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所提出80年12月19日契約書之真正,況系爭土地係由再審被告公司出資所購買,縱認該土地讓售證明書係屬真正,涂錦標亦無權將土地讓售處分。

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49

之1、49之2、49之3、54之15、54之16、54之17地號土地,為伊分別於65年及73年間向他人所購買,上開土地均係農業用地,因法令限制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遂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陳景輝、蔡富名下。嗣於75年10月6日經伊公司董事長涂錦標指定再將前開土地暫登記於其三子之配偶即再審原告名下,當時並約定伊得隨時請求再審原告將前開土地之一部或全部移轉予伊所指定之人,且由伊保存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其後,前開土地經分割或重測而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9筆土地;89年1月26日新修正之土地法,取消私有農地移轉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伊遂請求再審原告依約提供文件辦理過戶,然再審原告仍拒絕辦理,為此以起訴狀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予伊。又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但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自無同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適用,此由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修正前後文義、同條例第3條、第16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即明。其次,系爭土地係由公司出資購買,業經證人陳涂阿格、涂進錫於第一審結證屬實,再審原告主張係由涂錦標私人所購,自應負舉證之責。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讓售證明書,伊否認其真正,再審原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亦應負舉證之責。雖該證明書內載讓售人為涂錦標,惟系爭土地係伊公司購買作為營業之用,屬伊公司之主要財產,倘有讓售情形,依公司法之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是以縱認涂錦標就系爭土地有讓售給再審原告,亦屬無權處分,與伊無涉。況再審原告既稱系爭土地業於78年間由涂錦標讓售給再審原告,但何以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而仍由涂錦標保管?有違一般經驗。甚且72年間系爭土地曾經豐原市公所辦理都市計劃及擴大豐原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伊公司曾向豐原市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於擴大豐原都市計劃地籍分割時列為工業區,並以當時登記名義人陳景輝、蔡富之名義提出申請,擬將系爭土地作為伊公司貨櫃進出道路調車埸及工廠用地,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確係伊公司所出資購買,而與涂錦標無涉,提出陳情書三紙為證等情。再審原告係以:伊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約定。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僅足證明其與陳景輝、蔡富之信託關係,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信託關係。況再審被告與他人間之信託契約均立有書面,若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為何未立書面,反足證明兩造間確無信託關係存在。伊之公公即涂錦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時,亦無任何約定,況涂錦標(88年間死亡)於生前曾向伊之夫丙○○表示系爭土地不必再為過戶;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78年起均由丙○○繳納;伊之婆婆即訴外人涂璉霧於擔任再審被告公司董事長時,更向伊夫婦表示不必再辦過戶,涂璉霧於94年間過世前,兩造就系爭土地均未曾有何爭執。雖證人陳涂阿格證稱其陳述之事實均由陳景輝告知,但其證詞自無證明力。而證人林崑鐘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之原因究係買賣或贈與或其他契約。至切結書部分未經伊簽名,且係涂錦標指示林崑鐘製作,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涂進錫所證述抽籤並非事實。而系爭土地除564地號土地為保護區外,其餘均為農業區,豐原市乃縣轄市,依區域計畫法第5條規定係屬應實施區域計畫之區域,另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而再審被告為私法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不得承受耕地,再審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亦無理由。況兩造間縱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約定,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約定仍屬無效,再審被告主張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負舉證之責。其次,系爭土地為涂錦標以私人名義所購買,因當時涂錦標無自耕能力,乃借名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陳景輝、蔡富名下,迨75年間涂錦標將之過戶給伊,兩造間從未有所爭執,直至父母雙亡後兄弟分產,雙方始生爭執。嗣78年間再審被告公司拆夥,兄弟各自營業,涂錦標認為伊之夫丙○○對公司貢獻良多,即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將系爭土地讓售給丙○○,並表示以後不必再過戶,丙○○則簽發以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78年7月13日之支票交予涂錦標兌現,土地亦已過戶完畢;丙○○恐空口無憑,乃於78年9月間要求父涂錦標及母涂璉霧見證下立具土地讓售證明書為據,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俟買賣完成之後,丙○○因工廠員工眾多,進出複雜,時有失竊之事,乃將土地委請父親代為保管,迄87年間因業務上需要土地所有權狀,必須向涂錦標取回,但因當時父親中風不醒人事,不得已祇好申請遺失補發權狀。再審被告稱土地權狀由父保管,父亡後由母保管,母亡後再由再審被告保管云云,純屬虛構。又證人林崑鍾稱涂錦標於78年間請其預立切結書一事,伊毫不知情,無從拒絕簽名,縱有此事何以事隔18年之久方在父母雙亡後始提起訴訟?且切結書重要關係人、父母及立切結書人都沒有簽名,令人不解,並提出土地讓售證明書、童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支票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等語置辯。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公司所購,因當時

受限於該土地為農地,為此乃先登記予陳景輝(85年8月1日死亡)、蔡富名下,此據提出陳涂阿格(陳景輝之妻)、蔡富所出具之切結書等為證。證人陳涂阿格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我哥哥(涂錦標)是拿原告公司(即再審被告)的錢來買這些土地,後來涂錦標要涂黃圓(即再審原告,原名涂黃圓,嗣更名為乙○○○)將土地過戶給再審被告公司,但涂黃圓拒絕,因為涂黃圓的丈夫說土地是他們自己買的,所以不願意過戶給再審被告公司,... 」、「(這些事情)是我先生陳景輝告訴我」等語,核與證人林崑鐘在第一審所證「蔡富、陳景輝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再審原告,下同),由涂錦標出面要我辦的,始終我所知是因為涂錦標購買土地,但他沒有自耕能力,就先登記在他人名下,這是明輪公司董事長涂錦標告訴我的... 」,及證人涂進錫在同院所陳「(系爭土地)是明輪公司所有」、「因為當時買土地時,因為沒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剛開始是登記在其他親戚名下,...後來因為自耕農身分取得放寬所以代書建議我們趕快把土地登記回來,以免後患... 因為丙○○的太太即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丙○○要求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們也同意... 」等情俱相吻合。再審被告公司及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景輝、蔡富於72年11月29日確曾向豐原市公所書面陳情,申請將系爭土地列為工業區,有卷附陳情書可稽,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足見系爭土地確係再審被告公司所有,其購入之目的在於供公司業務之用。再審原告雖謂系爭土地係伊公公涂錦標所購,並已於75年(應係78年之誤載)間出售給伊丈夫丙○○,提出土地讓售證明書及支票等為證。但查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係陳稱「75年10月間,伊之公公涂錦標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係事後知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初,兩造間從未就系爭土地有任何約定,伊之公公涂錦標亦從未就系爭土地對伊有過任何交待」等語,並未敘及系爭土地向涂錦標購買之情節,其於上訴後始主張前開買賣之事,無不令人啟疑。又再審原告稱係向涂錦標購買系爭土地,依據常情,涂錦標理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再審原告或其夫丙○○,詎其等不此之圖,竟將該等所有權狀仍置放涂錦標處,更有可議。況系爭土地確為再審被告公司所購買,有如前述,依再審被告公司曾向豐原市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列入工業區使用各情以觀,再審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作公司業務之用,核屬再審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而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是則縱令再審原告辯述系爭土地係涂錦標私自讓售,亦屬無權處分,自與再審被告無涉。再審原告據此抗辯系爭土地為伊向涂錦標所購,屬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基上,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公司所購,因該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法令之限制,是乃借名登記為再審原告等事實即為可採。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借名登記契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但與民法明文規定之僱傭、承攬、委任等典型勞務契約仍有差異,故應為無名契約,其若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自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依當事人約定內容決定之,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於補充解釋時,則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規定,原則上借名者得隨時請求返還。次按不具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雖屬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故無自耕能力之買受耕地之人將買賣標的物之農地指定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者,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故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雖無自耕能力,而將其所買受耕地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出名者,並有前開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則其借名登記契約應認有效。又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點規定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亦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8日豐地登字第0950014153號函可證。系爭土地既係借名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並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應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第一審判命再審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核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請求權基礎已由「信託契約」更正為「借名登記契約」(見一審卷51頁),而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契約有殊,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屬爭點所在。即再審原告亦承述「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顯與信託之定義不符,自難認為係屬信託登記,應僅係借名登記而已」可明(見本院卷31、57、62頁)。乃再審原告遽謂再審被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乙節,自不足取。再審原告且稱關於不動產之借名契約為典型之消極信託,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云云,亦非可取。再審原告又謂前訴訟程序未命再審被告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未詳加調查審認再審被告與地主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與伊間所訂立之借名契約是否有效暨再審被告無從終止系爭契約、並證人陳涂阿格所證知悉之情事係由陳景輝告知為屬傳聞證據、及林崑鐘於95年9月26日提出之切結書係臨訟製作不能作為證據、更未就伊為善意第三人而兩造間究係如何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審酌原確定判決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斷,有如上述。再審原告雖就兩造間是否存有信託契約抑或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再審被告已否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是否依據傳聞證據判斷及取證認事當否、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及再審被告有無自耕能力等多所指摘,惟此無非涉及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及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乃至認定事實錯誤與否之問題,又非顯然影響裁判,揆上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尚難謂合。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所稱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已在前訴訟程序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判斷,則屬已經斟酌之證物,當然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25號裁定參照)。第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提出78年9月間土地讓售證明書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91年、92年、94年及95年地價稅繳款書均影本為證(見前二審卷21、39至40頁),再審原告猶執該書證謂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據為再審事由,顯與上揭法條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且該土地讓售證明書既經再審被告於前第二審爭執其真正,再審原告又未負證其真正之責,已難資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雖再審原告陳以涂錦標於78年間所簽立土地讓售證明書上之簽名,並有涂錦標於80年12月19日另與伊朗國悅文貿易有限公司所簽訂英文契約書末尾之簽名可供比對,提出該契約書(AGREEMENT)影本一件為證乙節,惟再審被告則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並陳稱:系爭土地係由再審被告公司出資所購買,縱認該土地讓售證明書係屬真正,涂錦標亦無權將土地讓售處分等語(分見本院卷77、81頁)。稽諸再審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7年1月31日函附再審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影本等(見本院卷64至70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係涂錦標個人購買而非再審被告公司購買。鑑於再審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公司業務之用,核屬再審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而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因此就令再審原告所辯系爭土地為涂錦標私自讓售不虛,仍屬無權處分,要與再審被告無涉,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斷。此外,再審原告迄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是上開土地讓售證明書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該土地讓售證明書及契約書又未經證明其真正,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尚非有據,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經斟酌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A附表:

┌──┬──────────────┬──┬─────┬────┐│編號│ 地號(台中縣) │地目│面積(㎡)│公告地價│├──┼──────────────┼──┼─────┼────┤│ ⒈ │豐原市○○○段○○○○○○○○○○號 │ 旱 │ 360.70 │ 390 │├──┼──────────────┼──┼─────┼────┤│ ⒉ │豐原市○○○段○○○○○○○○○○號 │ 旱 │ 1,734.72 │ 3,400 │├──┼──────────────┼──┼─────┼────┤│ ⒊ │豐原市○○○段○○○○○○○○○○號 │ 旱 │ 53.50 │ 3,400 │├──┼──────────────┼──┼─────┼────┤│ ⒋ │豐原市○○段○○○○○○○○○○號 │ 旱 │ 247.09 │ 3,400 │├──┼──────────────┼──┼─────┼────┤│ ⒌ │豐原市○○段○○○○○○○○○○號 │ 旱 │ 207.32 │ 3,400 │├──┼──────────────┼──┼─────┼────┤│ ⒍ │豐原市○○段○○○○○○○○○○號 │ 旱 │ 56.53 │ 3,400 │├──┼──────────────┼──┼─────┼────┤│ ⒎ │豐原市○○段○○○○○○○○○○號 │ 旱 │ 15.27 │ 3,400 │├──┼──────────────┼──┼─────┼────┤│ ⒏ │豐原市○○段○○○○○○○○○○號 │ 旱 │ 198.82 │ 3,400 │├──┼──────────────┼──┼─────┼────┤│ ⒐ │豐原市○○段○○○○○○○○○○號 │ 旱 │ 43.00 │ 3,400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