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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著作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7年2月16日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87年2月16日宣判,判決正本並於同年7月2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亦因逾上訴期間,而經本院於同年9月2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案卷查明屬實,是原確定判決早已於87年間確定,乃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4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後顯已逾五年,揆諸首開說明,其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部分,顯已逾再審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說明,本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