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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著作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7年2月16日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2,600元。

理 由

一、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謂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其餘如原審訴之聲明(即請求再審被告於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經核其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再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為12,6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