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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再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 審 原 告 乙○○再 審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著作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 2月16日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被判免賠,係因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25號判決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維持,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指出再審原告係有六項專利而遭相關判決誤為三件而有事證矛盾之枉法而失既判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亦指出:「依據專利權所為製造或生產行為,固未必等同於著作權法之重製著作物行為,惟如依專利權而為製造或生產過程,會同時涉及著作權法之重製著作物行為時,仍有著作權法之適用」,是依伊所提「再證一~三號」即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等三件最高法院判決,及「附件」即有關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亂判之資料,可知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按再審原告另主張同條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份,另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伊10萬元之判決(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聲明:「㈠原裁判全部廢棄。㈡請判一億五千萬其中50萬先行給付,其餘如原審訴之聲明(按略即請求再審被告於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其以書狀補充陳述:「就10萬元裁判費1500元先繳,餘聲明保留」,並據此繳納裁判費1500元,而減縮如上)。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一)又按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86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為一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為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上開再審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則均為刑事判決,再審原告所提之「附件」亦僅為其所蒐羅與本件無涉之司法新聞或社論之剪報、院檢函令等文書、監察院公報、有關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等間糾紛之檢方執行卷節錄及刑事判決等之影本,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顯非與原確定判決有同一訴訟標的,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二)再按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指本件判決確定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另案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於87年 2月16日宣判,判決正本並於同年 7月2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亦因逾上訴期間,而經本院於同年 9月2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案卷查明屬實,是原確定判決早已於87年間確定,而再審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分別係於96年10月11日、 4日及89年 4月 6日判決,均非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三)況且,再審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認:如再審原告有將設計圖交由再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使用,固應認有授權使用,惟,民安公司不得擅自將專利實施權再授與第三人、或讓與第三人、或以任何方法與第三人合作實施云云,顯亦贊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所認:兩造簽約,再審被告民安公司取得專利實施權,自得產製、銷售專利產品。契約內雖無授權繪製設計圖之記載,惟,轉繪專利設計圖,目的係為實施專利,自屬契約範圍內之行為云云,僅另認民安公司不得再使第三人實施該專利;而再審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亦僅指出該案原二審判決論述理由不夠嚴謹、需再更正補強之問題,就整體認定結果,並無影響;另再審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其理由亦僅在指出該案原二審判決漏列附表、就宣告沒收及裁判上一罪之認定有不當等,而與兩造間糾紛之實體認定無涉;至再審原告所舉之「附件」,亦非如其所稱為有關原確定判決係亂判之資料,從而,再審原告所舉證據及附件,均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據以為更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然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然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