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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再字第1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著作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 3月 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 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 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 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下同)91年 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 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 150萬元,並自91年 2月 8日起實施。且大法官解釋第 574號解釋文已闡明:「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即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又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前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附民字第 344號、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中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億五千萬元本息及在聯合報等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經上開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於96年12月 4日遞狀原聲明:「㈠原裁判全部廢棄。㈡請判一億五千萬其中50萬先行給付,其餘如原審訴之聲明(按略即請求被上訴人於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狀末日期載為同年月 2日),經本院於97年

1月 4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財產權訴訟部分8100元,非財產權訴訟部分4500元,共計為12,600元)後,上訴人於97年 1月21日遞狀載稱:「陳報先就10萬再審其餘40萬及道歉啟事保留兼繳1500元」、「就10萬元裁判費1500元先繳餘聲明保留」云云(狀末日期載為同年月18日),並於同日繳納裁判費1500元,嗣經本院於97年3月6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只就其聲明不服部分為裁判,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綜上所述,可知上訴人於前程序中雖係請求對造給付一億五千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惟,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中僅係請求對造給付10萬元本息,即其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首開說明,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乃上訴人復於98年1月13 日遞狀謂上開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記載「不得上訴」有誤,請求更正並轉呈最高法院以提起上訴云云(狀末日期載為同年月12日),自非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2